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78 、23527 、26211 、27872 號、99年度偵字第12032 、12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鄭征男(已歿,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於民國90年間擔任交通部郵政總局(業於92年1 月改制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總局)副總局長,柯清長(本院另行判決)為郵政總局業務處承辦人,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劉素吟(本院另行判決)於90年間為被告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巨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照英,後變更為劉素吟,下稱巨環公司,本院另行判決)實際負責人;黃輝嶽(已歿,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於90年間係利傑公司董事及巨環公司監察人,亦係利傑公司與巨環公司主要股東,並實際參與該等公司投標政府採購事務與營運;王鵬翔(本院另行判決)於90年間係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通公司,本院另行判決)經理,負責該公司對國內之印表機及周邊軟體銷售與辦理政府採購業務;王人官(本院另行判決)係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豐公司,本院另行判決)負責人。緣於90年初,郵政總局欲推動「電子化便利郵局」政策,故規劃辦理大宗函件列印封裝系統架構下之「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採購案(案號:資91/145)、「自動封裝機設備」採購案(案號:資90/62 )及「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案(案號:會字第90/2-310;下稱系爭標案),鄭征男因曾擔任郵政總局儲匯局電子資訊中心主任,因而負責督導郵務資訊電腦系統業務,為前述大宗函件列印封裝系統之督導主管,並於90年3 月間將原任郵政研究所之柯清長調派至郵政總局業務處擔任本案承辦人,對本採購案因職務上行為參與主導並知悉籌備時程及相關需求。嗣因鄭征男之舊識黃輝嶽帶同劉素吟於90年4 、5 月間至郵政總局向鄭征男請託表示利傑公司有意承作系爭標案。. . . 劉素吟、黃輝嶽、王鵬翔、王人官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郵政總局辦理之系爭標案之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系爭標案中,協議由劉素吟、黃輝嶽所掌控之巨環公司、利傑公司與百通公司王鵬翔借用王人官之精豐公司為投標名義,由巨環公司提供前開投標名義公司之押標金,並主導投標價格,由劉素吟指示利傑公司員工製作巨環、利傑與精豐公司之參標文件,並於90年11月22日自巨環公司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分別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購買台灣銀行票號BB0000000 號支票作為利傑公司押標金,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購買台灣銀行票號BB0000000 號支票作為精豐公司押標金,另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利傑公司再轉入三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新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該公司購買玉山銀行票號ES00 00000號支票作為巨環公司參標前開標案押標金之用。俟90年11月23日資格標文件審查時,復指示利傑公司員工杜偉寧及合作廠商三新公司員工張財源分別代表利傑、巨環公司出席並參加功能測試,另指示巨環公司臨時人員陳貴仁於90年11月27日代表精豐公司,與王人官所指派精豐公司齊子良等人共同參加功能測試,因參與測試人員均已事前知悉功能測試題目,除利傑公司因劉素吟等故意指示不通過測試外,果然僅有劉素吟、黃輝嶽等所組成之投標團隊巨環公司、精豐公司通過功能測試,而得以參與第二階段價格標並不為價格競爭,於90年12月28日決標,果由巨環公司順利以4,988 萬元得標。本件採購案巨環公司扣除需支付給合作廠商百通公司約1,300 萬元、三新公司約1,100 萬元之貨款及其他必要支出,計獲得不法利益約2,588 萬元,因認被告利傑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新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於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不利;按犯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 年;修正後同條項第4 款規定,其追訴權於5 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亦為不利,故本件同案被告劉素吟、王人官、王鵬翔等自然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嫌,其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利傑、百通、精豐、巨環公司等法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之罪嫌,為犯罰金之罪,依照前揭說明,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計算,自應適用對被告利傑公司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1 年)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依上開公訴意旨之事實,被告利傑公司暨其他同案被告百通、精豐公司之代表人或受雇人即同案被告劉素吟、王鵬翔、王人官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日為90年11月22日,後系爭標案於90年12月28日決標,是其等犯罪日期應為90年11、12月間,然本案遲至98年6 月9 日方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惠予指派該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翌日由該署收文後送分98年度他字第5557號貪污案件,並於98年9 月14日由該調查站經由檢察官審查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此有上開他字卷一第1 頁該調查站98年6 月9 日調隆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含右下角之該署分案戳章)及98年度警聲搜字第1242號卷第1 頁之搜索票聲請書等件為憑,是檢察官遲至98年6 月間始對系爭標案所可能涉及之不法情事開始偵辦,對被告利傑公司而言,顯已逾1 年之追訴權時效,是該公司所涉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利傑公司諭知免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