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杜怡靜」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亞民與杜怡靜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94年5 月間因己身債信不良,無法申請信用卡使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信用卡代辦業者(下逕稱代辦業者),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5月間(94年5月18日之前某日),林亞民將藉故取得之杜怡靜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代辦業者,再由代辦業者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內填載杜怡靜個人基本資料,及虛偽填載「杜怡靜」任職於鈴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鈴蘭公司),年收入新臺幣(下同)44萬元等不實資料,並在該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簽名」欄偽造「杜怡靜」之署名(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用以表示「杜怡靜」本人向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再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嗣再由代辦業者於中國信託銀行徵信人員撥打上開申請書所留鈴蘭公司電話徵信時,假冒係杜怡靜之同事,並傳真蓋有鈴蘭公司印文之薪水袋取信銀行徵信人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確係「杜怡靜」本人申辦信用卡,乃同意核發以「杜怡靜」為持卡人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予林亞民,足以生損害於杜怡靜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客戶管理、核發之正確性。林亞民收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旋即開卡使用,並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杜怡靜」署名1 枚,表示「杜怡靜」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且自94年5 月24日起至95年2 月14日止,連續持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至1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而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至14號所示之現金(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9 至14號所載)。另於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向不知情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杜怡靜」簽名而行使之,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杜怡靜」署名(1式2份),表示係「杜怡靜」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杜怡靜」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予林亞民。上開特約商店嗣持該簽帳單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簽帳款項,中國信託銀行因誤認該卡確為杜怡靜本人簽帳消費,遂依各該次消費金額交付款項與該等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及消費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杜怡靜、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財產上損害。 ㈡於94年6 月間(94年6月6日之前某日),林亞民復將藉故取得之杜怡靜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代辦業者,再由代辦業者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內填載杜怡靜個人基本資料,及虛偽填載「杜怡靜」任職於鈴蘭公司,年收入44萬元等不實資料,並在該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杜怡靜」之署名(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用以表示「杜怡靜」本人向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再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杜怡靜」本人申辦信用卡,乃同意核發以「杜怡靜」為持卡人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信用卡予林亞民,足以生損害於杜怡靜及新光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客戶管理、核發之正確性。林亞民收受前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後,隨即開卡使用,並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杜怡靜」署名1 枚,表示「杜怡靜」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且自94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連續持前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向各不知情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杜怡靜」簽名而行使之,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杜怡靜」署名(1式2份),表示係「杜怡靜」本人在各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杜怡靜」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予林亞民。上開特約商店再持該簽帳單向新光商業銀行請領簽帳款項,新光商業銀行因誤認該卡確為杜怡靜本人簽帳消費,遂依各該次消費金額交付款項與該等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及消費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杜怡靜、各特約商店及新光商業銀行之財產上損害。 ㈢於94年11月15日,林亞民又將藉故取得之杜怡靜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代辦業者,再由代辦業者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內填載杜怡靜個人基本資料,及虛偽填載「杜怡靜」任職於安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日公司),年收入45萬元等不實資料,並在該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偽造「杜怡靜」之署名(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用以表示「杜怡靜」本人向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再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杜怡靜」本人申辦信用卡,乃同意核發以「杜怡靜」為持卡人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信用卡予林亞民,足以生損害於杜怡靜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客戶管理、核發之正確性。林亞民收受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隨即開卡使用,並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杜怡靜」署名1 枚,表示「杜怡靜」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且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連續持前開花旗 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四編號6、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而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四編號6、8號所示之現金。另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5、7號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向不知情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杜怡靜」簽名而行使之,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杜怡靜」署名(1式2份),表示係「杜怡靜」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杜怡靜」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予林亞民。上開特約商店嗣持該簽帳單向花旗銀行請領簽帳款項,花旗銀行因誤認該卡確為杜怡靜本人簽帳消費,遂依各該次消費金額交付款項與該等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及消費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5、7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杜怡靜、各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之財產上損害。 ㈣於94年11月29日,林亞民再將藉故取得之杜怡靜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代辦業者,再由代辦業者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荷蘭銀行Shop&Dine 禮享金/餘額代償/預借現金靈活貸申請表內填載杜怡靜個人基本資料,及虛偽填載「杜怡靜」任職於安日公司,年收入45萬元等不實資料,並在該申請書「本人簽名」欄偽造「杜怡靜」之署名(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用以表示「杜怡靜」本人向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及申請代償債務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即荷蘭銀行Shop&Dine 禮享金/餘額代償/預借現金靈活貸申請表格),再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人員申辦信用卡及申請代償債務而行使之,嗣再由代辦業者於荷蘭銀行徵信人員依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安日公司電話進行電話照會時,假冒係杜怡靜之同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確係「杜怡靜」本人申辦信用卡及申請代償債務,乃同意核發以「杜怡靜」為持卡人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信用卡予林亞民,並於94年12月9日代償林亞民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中之5萬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杜怡靜及荷蘭銀行對信用卡客戶管理、核發及貸款業務之正確性。林亞民收受前開荷蘭銀行信用卡後,隨即開卡使用,並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杜怡靜」署名1 枚,表示「杜怡靜」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且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不知情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杜怡靜」簽名而行使之,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杜怡靜」署名(1式2份),表示係「杜怡靜」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杜怡靜」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予林亞民。上開特約商店再持該簽帳單向荷蘭銀行請領簽帳款項,荷蘭銀行因誤認該卡確為杜怡靜本人簽帳消費,遂依各該次消費金額交付款項與該等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及消費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五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杜怡靜、各特約商店及荷蘭銀行之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光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亞民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亞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亞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家竣、簡慧明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1 號卷《下稱偵21441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卷《下稱偵2689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杜怡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21441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2689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100頁至第101 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被害人杜怡靜所書立之聲明書及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之案件調查報告及遭刷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與荷蘭銀行本件信用卡遭刷明細表、其上蓋有鈴蘭公司印文之薪資袋傳真書面、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徵審回覆、荷蘭銀行照會相關資料、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及所附被害人杜怡靜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被害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3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第8頁至第9頁、第56頁,偵21441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 頁至第29頁,偵2689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4 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⒈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 所定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冒用莊景超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持之盜刷消費、提領現金等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在附表二 、四所示各簽帳單上偽造「莊景超」署名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及詐取財物及利益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⒋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故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被害人杜怡靜之署名申辦信用卡後,再進而遂行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故其所犯上開4 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有以所申請之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及荷蘭銀行代償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究。而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五所示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又被告與代辦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杜怡靜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僅因自身財務困難,即起貪念冒用「杜怡靜」名義申請信用卡再持以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取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財物及現金,與代償利益,致銀行追償無著,被告所為惡性、手段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取得與被害人杜怡靜之諒解,且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03 號卷內所附和解筆錄),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然該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94年5月起至95年3月2日間,犯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10日以北檢大偵陽緝字第00013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96年11月21日經緝獲歸案,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說明。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本件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杜怡靜」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至五中之被告偽以「杜怡靜」名義簽署之簽帳單,均係被告94年5 月24日起至95年3月2日間所偽造,被告簽帳取得簽帳單顧客聯後,依常情均予丟棄而已滅失,鮮少保留至今,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則均已逾保存期限而經銷燬而已滅失,故均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依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或各該信用卡背面均會註明信用卡所有權均歸各該銀行所有,該信用卡僅授權持卡人本人使用;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亦經代辦業者為申請信用卡而交付各該銀行,即屬各該銀行所有,則縱該等文書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前揭信用卡及其申請書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 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謝貽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 文 書 名 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號│ │ │ │ │ ├─┼─────────────┼───────┼─────────┼─────┤ │1 │中國信託銀行VISA信用卡(卡│「正卡人簽名」│「杜怡靜」署名叁枚│見他字卷第│ │ │號:0000000000000000)申請│欄 │ │4頁 │ │ │書 │ │ │ │ ├─┼─────────────┼───────┼─────────┼─────┤ │2 │中國信託銀行VISA信用卡(卡│正卡背面簽名欄│「杜怡靜」署名壹枚│未扣案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3 │新光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申請人簽名」│「杜怡靜」署名壹枚│見偵2689號│ │ │號:0000-0000-0000-0000) │欄 │ │卷第94頁 │ │ │申請書 │ │ │ │ ├─┼─────────────┼───────┼─────────┼─────┤ │4 │新光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正卡背面簽名欄│「杜怡靜」署名壹枚│未扣案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5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4311│「正卡申請人親│「杜怡靜」署名壹枚│見偵2689號│ │ │-0000-0000-0000)申請書 │筆簽名」欄 │ │卷第96頁至│ │ │ │ │ │第97頁 │ ├─┼─────────────┼───────┼─────────┼─────┤ │6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4311│正卡背面簽名欄│「杜怡靜」署名壹枚│未扣案 │ │ │-0000-0000-0000) │ │ │ │ ├─┼─────────────┼───────┼─────────┼─────┤ │7 │荷蘭銀行Shop&Dine信用卡( │「本人簽名」欄│「杜怡靜」署名貳枚│見偵2689號│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卷第106頁 │ │ │)禮享金/餘額代償/預借現金│「正卡申請人親│「杜怡靜」署名壹枚│至第107頁 │ │ │靈活貸申請表格 │筆簽名」欄 │ │ │ ├─┼─────────────┼───────┼─────────┼─────┤ │8 │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5452│正卡背面簽名欄│「杜怡靜」署名壹枚│未扣案 │ │ │-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二:被告冒用「杜怡靜」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1信用卡之消 費、預借現金部分 ┌─┬──────┬─────────────┬─────┐ │編│ 時間 │預借現金地點或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1 │94年5月24日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8號│ 2萬元 │ │ │ │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動提款機 │ │ ├─┼──────┼─────────────┼─────┤ │2 │94年5月24日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95│ 2萬元 │ │ │ │.97號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自動提款機 │ │ ├─┼──────┼─────────────┼─────┤ │3 │94年5月24日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95│ 2萬元 │ │ │ │.97號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自動提款機 │ │ ├─┼──────┼─────────────┼─────┤ │4 │94年6月29日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8號│ 3,000元 │ │ │晚間8時36分 │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 │ │許 │動提款機 │ │ ├─┼──────┼─────────────┼─────┤ │5 │94年8月7日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8號│ 2,000元 │ │ │午2時37分許 │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動提款機 │ │ ├─┼──────┼─────────────┼─────┤ │6 │94年9 月29日│位於臺北縣貢寮鄉○○路○段 │ 2,000元 │ │ │中午12時46分│156號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 │ │ │ │許 │銀行自動提款機 │ │ ├─┼──────┼─────────────┼─────┤ │7 │94年11月6日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8號│ 1,000元 │ │ │晚間8時35分 │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 │ │許 │動提款機 │ │ ├─┼──────┼─────────────┼─────┤ │8 │94年12月13日│岱銀國際有限公司 │2萬3,914元│ │ │上午10時20分│ │ │ │ │許 │ │ │ ├─┼──────┼─────────────┼─────┤ │9 │94年12月22日│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8號│ 1萬元 │ │ │上午11時許 │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動提款機 │ │ ├─┼──────┼─────────────┼─────┤ │10│94年12月24日│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8號│ 3,000元 │ │ │中午12時37分│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 │ │許 │動提款機 │ │ ├─┼──────┼─────────────┼─────┤ │11│94年12月28日│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8號│ 7,000元 │ │ │ │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動提款機 │ │ ├─┼──────┼─────────────┼─────┤ │12│94年12月29日│位於臺北縣貢寮鄉○○路○段 │ 5,000元 │ │ │下午5時5分許│156號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 │ │ │ │ │銀行自動提款機 │ │ ├─┼──────┼─────────────┼─────┤ │13│95年1月10日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8號│ 5,000元 │ │ │晚間9時12分 │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 │ │許 │動提款機 │ │ ├─┼──────┼─────────────┼─────┤ │14│95年2月14日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8號│ 1,000元 │ │ │下午3時54分 │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 │ │許 │動提款機 │ │ ├─┴──────┴─────────────┴─────┤ │金額總計為:12萬2,914元 │ └────────────────────────────┘ 附表三:被告冒用「杜怡靜」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3信用卡之消 費部分 ┌─┬──────┬─────────┬─────┐ │編│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 金額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1 │94年6月16日 │岱銀國際有限公司 │2萬4,000元│ │ │ │ │ │ ├─┼──────┼─────────┼─────┤ │2 │94年6月17日 │信霖企業社 │ 2萬元│ │ │ │ │ │ ├─┼──────┼─────────┼─────┤ │3 │94年6月20日 │信霖企業社 │1萬5,500元│ │ │ │ │ │ ├─┼──────┼─────────┼─────┤ │4 │94年10月1日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 990元│ │ │ │司 │ │ ├─┼──────┼─────────┼─────┤ │5 │94年11月7日 │岱銀國際有限公司 │ 9,783元│ │ │ │ │ │ ├─┼──────┼─────────┼─────┤ │6 │94年11月7日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 490元│ │ │ │司 │ │ ├─┼──────┼─────────┼─────┤ │7 │94年12月13日│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 990元│ │ │ │司 │ │ ├─┴──────┴─────────┴─────┤ │金額總計為:5萬3,753元 │ └────────────────────────┘ 附表四:被告冒用「杜怡靜」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5信用卡之消 費部分 ┌─┬──────┬─────────┬─────┐ │編│ 時間 │預借現金地點或特約│ 金額 │ │號│ (民國) │商店名稱 │(新臺幣)│ ├─┼──────┼─────────┼─────┤ │1 │94年12月1日 │岱銀國際有限公司 │2萬0,652元│ │ │下午3時14分 │ │ │ │ │許 │ │ │ ├─┼──────┼─────────┼─────┤ │2 │94年12月1日 │岱銀國際有限公司 │5萬4,348元│ │ │下午3時49分 │ │ │ │ │許 │ │ │ ├─┼──────┼─────────┼─────┤ │3 │94年12月3日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 990元│ │ │凌晨2時43分 │司 │ │ │ │許 │ │ │ ├─┼──────┼─────────┼─────┤ │4 │94年12月12日│岱銀國際有限公司 │ 8,500元│ │ │上午10時36分│ │ │ │ │許 │ │ │ ├─┼──────┼─────────┼─────┤ │5 │94年12月13日│岱銀國際有限公司 │ 8,715元│ │ │上午9時55分 │ │ │ │ │許 │ │ │ ├─┼──────┼─────────┼─────┤ │6 │94年12月26日│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中│ 2,000元│ │ │上午7時44分 │興路3段156號便利商│ │ │ │許 │店內之自動提款機 │ │ ├─┼──────┼─────────┼─────┤ │7 │94年12月29日│筠媚髮藝館 │ 4,356元│ │ │下午6時許 │ │ │ ├─┼──────┼─────────┼─────┤ │8 │95年1月6日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中│ 2,000元│ │ │午2時8分許 │興路3段156號便利商│ │ │ │ │店內之自動提款機 │ │ ├─┴──────┴─────────┴─────┤ │金額總計為:10萬1,561元 │ └────────────────────────┘ 附表五:被告冒用「杜怡靜」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8信用卡之消 費部分 ┌─┬──────┬─────────┬─────┐ │編│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 金額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1 │94年12月29日│筠媚髮藝館 │ 4,340元│ │ │上午9時53分 │ │ │ │ │許 │ │ │ ├─┼──────┼─────────┼─────┤ │2 │95年1月25日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 990元│ │ │上午8時55分 │司 │ │ │ │許 │ │ │ ├─┼──────┼─────────┼─────┤ │3 │95年2月16日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 990元│ │ │晚間11時56分│司 │ │ │ │許 │ │ │ ├─┼──────┼─────────┼─────┤ │4 │95年3月2日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 990元│ │ │午8時55分許 │司 │ │ ├─┴──────┴─────────┴─────┤ │金額總計為:7,3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