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王永祚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王永祚連續填製以附表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銷售金額合計為85紙/新臺幣(下同)2,929萬2,857元,交付附表 所示公司,充作渠等分向華力盛有限公司(下稱華力盛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附表所示公司即持其中19紙發票,銷售金額合計6,667,210元(其中附表編號1、3、4為虛設行號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33,362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永祚於本院之自白。 二、公司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該條文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 ,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暨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條範圍外, 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申請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即構成刑法第214條犯行。又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被告委託會計師製作不實公司資本之資產負債表,亦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行,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王永祚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5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度由「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即有業務登載不實性質,故不再論以刑法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 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⒉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被告依修正前 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並無適用,故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⒋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未較有利。 ⒍綜上揭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被告為華力盛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填製內 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渠等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 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罪,原含業務上登載不實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行,與某 姓名不詳成年人、會計師;被告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犯行,與某姓名不詳成年人,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該姓名不詳成年人、會計師雖均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各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仍應論以正犯。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各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所為違反公司法明揭「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正確性,並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虛開統一發票金額達2,929萬2,857元,幫助逃漏稅金額亦達33萬3,362元,妨礙稅捐徵納正確 及公平性,影響國家稅收甚鉅;原於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不實發票張數,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貧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1、3、4公司,合計共66張發票, 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經查:附表編號1、3、4公司係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9年8月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066930號函(本院卷第39頁)在卷為證,渠等既為虛設行號而非營業稅課徵標的,縱自華力盛公司取得不實進貨統一發票,即無逃漏應納之營業稅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 部分無從繩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第28條、 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買受人 │取得期間 │張數│銷售金額 │ 稅額 │備註 │ ├──┼──────────┼──────┼──┼───────┼──────┼────┤ │ 1│峻亞企業有限公司 │93/04-93/10 │16 │ 1,113,423元│ X │虛設行號│ ├──┼──────────┼──────┼──┼───────┼──────┼────┤ │ 2│安安貿易有限公司 │93/11-93/12 │5 │ 200,000元│ 10,001元│ │ ├──┼──────────┼──────┼──┼───────┼──────┼────┤ │ 3│富錩企業有限公司 │94/05-94/08 │18 │ 6,007,888元│ X │虛設行號│ ├──┼──────────┼──────┼──┼───────┼──────┼────┤ │ 4│華詒實業有限公司 │94/03-94/08 │32 │ 15,504,336元│ X │虛設行號│ ├──┼──────────┼──────┼──┼───────┼──────┼────┤ │ 5│協紘針織廠有限公司 │93/06-93/07 │5 │ 2,328,855元│ 116,443元│ │ ├──┼──────────┼──────┼──┼───────┼──────┼────┤ │ 6│速連石材有限公司 │93/09-93/10 │4 │ 1,638,355元│ 81,918元│ │ ├──┼──────────┼──────┼──┼───────┼──────┼────┤ │ 7│羅林國際領帶有限公司│93/12 │1 │ 1,000,000元│ 50,000元│ │ ├──┼──────────┼──────┼──┼───────┼──────┼────┤ │ 8│太子商行 │93/11-93/12 │4 │ 1,500,000元│ 75,000元│ │ ├──┼──────────┼──────┼──┼───────┼──────┼────┤ │ │合計 │ │85 │ 29,292,857元│ 333,362元│ │ ├──┴──────────┴──────┴──┴───────┴──────┴────┤ │備註:"X"表示因編號1、3、4公司為虛設行號而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故無逃漏營業稅可言。 │ │總計:①不實發票總張數:85張。 │ │ ②85張不實發票總金額:29,292,857元。 │ │ ③扣除編號1、3、4(虛設行號)之66張發票,發票張數為:19張。 │ │ ④19張發票總金額:6,667,210元。 │ │ ⑤19張發票逃漏營業稅金額合計為:333,36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