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吳俊龍陳蒨儀葉藍鸚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26 號、97年度偵字第5978號、97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何永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葉玲紅及黃陸文(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玲紅於民國94年4 月21日起擔任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80號9 樓之4 之「晶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晶祥公司)負責人,晶祥公司於94年10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黃陸文,並於同年11月15日更名為「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祥盛公司),是葉玲紅、黃陸文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該公司之報稅等相關事宜,則均由甲○○負責,葉玲紅並於94年5 月31日前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領取晶祥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後,當場將該購票證交由甲○○使用。甲○○、葉玲紅、黃陸文均明知晶祥公司、昌祥盛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漣鑫資訊用品社等營業人之事實,仍自94年7 月至12月間,由甲○○及其他不詳年籍成年人以晶祥公司、昌祥盛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漣鑫資訊用品社等營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共計199 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934,983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交前述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漣鑫資訊用品社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營業人並將其中 121 紙,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銷售額共計125,816,623 元,甲○○、葉玲紅、黃陸文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6,288,08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葉玲紅、黃陸文、何永來之供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易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昌祥盛公司設立登記與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含晶祥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釐正申購發票檔、全國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全國出口報單總項細項資料清單及線上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虛設行號查詢管制建檔、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與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6年10月1 日函及所附資料、昌祥盛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94年4 月21日至94年9 月中旬葉玲紅擔任晶祥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其為晶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晶祥公司於94年5 、6 月左右就沒有營業了,而94年7 、8 月因為沒有接單,營業額為0 ,因此並未開立任何發票,嗣於94年9 月中旬,伊就將公司大小章、購票證、帳冊及7 、8 月之空白發票均轉交給何永來,請何永來將公司轉讓予黃陸文,之後伊即未再處理晶祥公司之事。而因為94年7 、8 月份之營業稅是於94年9 月中旬才開始申報,因此何永來請黃陸文幫忙處理7 、8 月之報稅及繳銷發票之工作,又晶祥公司係經營珠粒、塑膠飾品之出口貿易,並非經營顏料、油漆、砂石等工程所需物品,因此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發票並非伊所開立,伊並無任何虛開發票之行為等語。 五、程序部分: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害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經查: (一)晶祥公司係於94年4 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葉玲紅,並於同年5 月31日領得該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嗣於同年10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黃陸文,並於同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證變更登記,此有晶祥公司案卷、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96年偵字第18326 號卷第158 頁、第100 頁)。又晶祥公司94年7 、8 月份之統一發票購票日期為94年6 月30日;同年9 、10月份之統一發票購票日期則為94年9 月7 日,亦有釐正申購發票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7001741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18326 號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42頁至第50頁)。雖證人吳權祐(原名吳東亮)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晶祥公司委由何永來移交資料之時間為94年8 月底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23頁反面),而證人黃陸文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吳權祐說暫時找不到負責人,所以叫我先暫時擔任晶祥公司的負責人,我答應後,吳權祐就帶我到臺北找何永來交接資料,我只有與吳權祐來過臺北1 次,但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與被告上開所辯:伊係於94年9 月中旬之後把整個公司移交出去等語有所出入,然此或因晶祥公司移交之時間距證人吳權祐作證時已3 年有餘,致證人吳權祐難以明確特定移交之月份,且同案被告何永來亦陳稱:確係由其領用晶祥公司94年7 至10月份共2 期之統一發票並移交予黃陸文(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25頁),而晶祥公司係於94年9 月7 日始領用94年9 、10月份之發票,已如前述,則堪認晶祥公司應係於94年9 月中旬左右,始移交予吳權祐及黃陸文等人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二)又何永來受被告委任,於94年6 月底以前,為晶祥公司記帳,並持該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領用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以2 月為1 期,陸續代理晶祥公司購買發票,嗣被告將晶祥公司轉讓予黃陸文,何永來遂依被告之指示將公司所有帳冊、憑證及已購得之94年7 月至10月之發票交予黃陸文、吳權祐,晶祥公司94年7 月後之發票即非何永來所申報等節,為何永來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12頁反面、第25頁、第33頁),核與證人吳權祐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大概於94年7 、8 月時,甲○○表示不要再經營晶祥公司,要找人承接,我就帶黃陸文到臺北市○○路的冷飲店洽談讓渡事宜,當時何永來也有在場,甲○○就叫何永來把7 、8 月份的發票交給黃陸文,其他發票有無移交,我沒有印象,但因為8 月就能領9 、10月的發票,且在變更完成之前,黃陸文並沒有做任何動作,所以晶祥公司9 、10月份的發票應該是何永來去領取,可能是在冷飲店的時候,7 至10月的發票一起交付給黃陸文,……因為我跟何永來拿發票轉交給黃陸文只有1 次,就是在冷飲店那次,那是新領的發票,我第2次 去找何永來,只有拿變更後的資料,沒有拿統一發票」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於94年9 月中旬將晶祥公司轉讓予黃陸文時即隨同交付97年7 至10月份發票等語,尚非虛妄。 (三)另證人吳權祐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審理時結證稱:「我自何永來那裡領發票交給黃陸文的是新領的發票,7 、8 月的帳是在9 月申報,……何永來將資料交給我,就沒有再處理了,何永來只有處理帳目到6 月份,9 月份晶祥公司的申報是由高雄黃陸文或是他哥哥去申報的,因為當時公司已經整個移交過來,且黃陸文他們是在9 月以後就實際接手晶祥公司」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而證人黃陸文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只有看過何永來那1 次,在臺北見面當天,我從頭到尾都是簽名,簽了什麼文件,也沒有印象,何永來東西都是交給吳權祐,我並不清楚交付了什麼東西,我只是幫吳權祐簽名當負責人,實際上晶祥公司我都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依證人吳權祐及黃陸文上開證述觀之,其2 人對於晶祥公司94年7 、8 月份以後之實際經營情形互有推諉,然均明確證稱何永來於移交當時,已將晶祥公司之相關文件交予吳權祐及黃陸文,且何永來所移交之發票係新領之發票,何永來交付公司文件後就未再處理公司帳目及報稅等情,與被告所辯:晶祥公司94年9 月中之前是伊在經營,9 月中後就整個公司移給黃陸文的會計師,交接時,請何永來將購票證交給黃陸文的會計師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伊將晶祥公司轉讓予黃陸文時所交付之94年7 、8 月份之發票係空白等語,應堪採信。又晶祥公司94年5 至12月營業稅申報情形,係自行以書面申報營業稅,但無法查悉係由何人申報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10月8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7001574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97年重訴字第46號卷);再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10月30日所檢覆之晶祥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晶祥公司94年7 、8 月申報日期為94年9 月16日,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42頁、44頁)。是被告是否有與葉玲紅及黃陸文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虛偽製作統一發票之行為,尚非無疑。 (四)此外,何永來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甲○○說公司要轉讓給別人,但都沒有來辦理點交,後來到9 月了,7 、8 月的發票都沒有拿去,所以其在9 月7 日又再幫他買9 、10月之發票,後來依甲○○指示,將公司所有帳冊、憑證交給吳權祐時,併同2 期之發票即7 至10月份之發票交給吳權祐、黃陸文,晶祥公司94 年6月30日前都有正常營業,營業額很小,都是我在幫甲○○申報的,且甲○○做到6 月底就沒有再經營了,7 月至10月之發票都沒有開立,全部是空白的,公司是移交給吳權祐他們後才不正常,因為他們亂開發票,營業額才爆增那麼大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12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亦難認被告確有虛偽開立晶祥公司94年7 月至10月份發票之行為。再參以晶祥公司於94 年7、8 月間所開之統一發票(見96年度偵字第18326 號卷第26頁至第40頁),品項均為工程所需之砂石、顏料、ㄇ型鐵、塊石、模板、鋼筋等,與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成衣、布批等明顯不符(見上開偵卷第54頁),反而與昌祥盛公司所營事業為機械安裝、電焊工程、室內輕鋼架工程業、裝潢、油漆等工程事業項目相符(見上開偵卷第58頁、第59頁),且從該公司94年6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5 、6 月份銷售額合計僅有1,772,116 元,7 、8 月份之銷售額增為3,684,682 元,9 、10月份之銷售額暴增為69,389,667元(見上開偵卷第181 頁),益徵證人何永來所證被告做到94年6 月底就沒有繼續經營公司,移交94年7 月至10月之發票給吳權佑、黃陸文他們,營業額就暴增等情,尚非無據。 (五)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玲紅於偵查中供述:伊只是幫甲○○擔任晶祥公司負責人,不知道晶祥公司有無實際經營,也沒有收過公司的任何資料,94年5 月31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的葉玲紅是伊簽的,但伊只負責簽名,晶祥公司的統一發票購票證在國稅局就當場交給甲○○,伊沒有領用統一發票等語(見96年偵字第262 頁、第268 頁、第333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葉玲紅確有同意擔任晶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配合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亦無法證明附表一至三所列發票為被告所開立,晶祥公司94年7 至10月份發票既均係空白,並由何永來轉交予吳權祐、黃陸文等情,已如前述,是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就系爭發票與葉玲紅有何前揭犯意聯絡,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易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昌祥盛公司設立登記與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含晶祥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釐正申購發票檔、全國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全國出口報單總項細項資料清單及線上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虛設行號查詢管制建檔、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與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6年10月1 日函及所附資料、昌祥盛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件,至多僅能證明晶祥公司(及更名後之昌祥盛公司)自94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遭人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等事實,並不能據而推認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何永來、葉玲紅及黃陸文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而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虛開晶祥及昌祥盛公司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附表一:晶祥公司銷項往來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開立年月為94年7月、8月、9月-葉玲紅部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銷 售 額 │ 稅 額 │總 件 數│├──┼──────┼─────┼─────┼────┤│ 1 │漣鑫資訊用品│ 286,200│ 14,310│ 3││ │社 │ │ │ │├──┼──────┼─────┼─────┼────┤│ 2 │陸億開發建設│25,704,600│ 1,285,230│ 10││ │有限公司 │ │ │ │├──┼──────┼─────┼─────┼────┤│ 3 │中華佳品股份│12,855,496│ 637,775│ 12││ │有限公司 │ │ │ │├──┼──────┼─────┼─────┼────┤│ 4 │佳潔實業有限│30,065,317│ 1,505,516│ 33││ │公司 │ │ │ │├──┼──────┼─────┼─────┼────┤│ 5 │天帝實業有限│ 4,874,000│ 243,700│ 3││ │公司 │ │ │ │├──┼──────┼─────┼─────┼────┤│ 6 │津緯企業有限│ 604,500│ 30,225│ 2││ │公司 │ │ │ │├──┼──────┼─────┼─────┼────┤│ 7 │敏勝企業社 │ 435,000│ 21,750│ 1│├──┼──────┼─────┼─────┼────┤│ 8 │利鴻通開發工│ 3,669,200│ 183,461│ 6││ │程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78,494,313│ 3,921,967│ 70│└─────────┴─────┴─────┴────┘附表二:晶祥公司銷項往來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開立年月為94年10月- 葉玲紅、黃陸文共同部分,此部分因發票開立無詳細日期無法逕予區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銷 售 額 │ 稅 額 │總 件 數│├──┼──────┼─────┼─────┼────┤│ 1 │中華佳品股份│16,200,000│ 810,000│ 6││ │有限公司 │ │ │ │├──┼──────┼─────┼─────┼────┤│ 2 │天帝實業有限│ 8,214,000│ 410,700│ 6││ │公司 │ │ │ │├──┼──────┼─────┼─────┼────┤│ 3 │達藝營造有限│ 5,904,000│ 295,200│ 3││ │公司 │ │ │ │├──┼──────┼─────┼─────┼────┤│ 4 │利鴻通開發工│ 1,176,750│ 58,838│ 2││ │程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31,494,750│ 1,574,738│ 17│└─────────┴─────┴─────┴────┘附表三:昌祥盛公司銷項往來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開立年月為94年11月、12月-黃陸文部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銷 售 額 │ 稅 額 │總 件 數│├──┼──────┼─────┼─────┼────┤│ 1 │盛日鼎企業有│ 5,109,530│ 255,477│ 20││ │限公司 │ │ │ │├──┼──────┼─────┼─────┼────┤│ 2 │丞穩企業有限│ 3,217,400│ 160,870│ 5││ │公司 │ │ │ │├──┼──────┼─────┼─────┼────┤│ 3 │大翔窯業股份│ 1,250,000│ 62,500│ 1││ │有限公司 │ │ │ │├──┼──────┼─────┼─────┼────┤│ 4 │利鴻通開發工│ 6,250,630│ 312,534│ 8││ │程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15,827,560│ 791,381│ 34│└─────────┴─────┴─────┴────┘10日內得上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