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阿起」均應更正為「阿奇」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強姦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甲○○係擔任懷特先生有限公司(下稱懷特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七四號十樓)董事。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懷特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幫助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商行逃漏稅捐)。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於九十五年五月至八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於九十五年五、六月幫助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尚有誤會。末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八十三條並施行,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所為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終止時點為刑法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強姦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手段,所為業已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且被告因擔任前開公司負責人僅獲得免除新臺幣一萬元債務之利益,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雲林縣虎尾鎮新吉134號 居雲林縣虎尾鎮○○路5之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知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且其年逾40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受他人慫恿,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有所認識,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起」(音譯)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力償還,竟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同意阿起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而與阿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甲○○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與「阿起」,供「阿起」持往辦理懷特先生有限公司(下稱懷特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由甲○○自同年5月12日懷特公司變更登記完成時起,掛名為該 公司之負責人,而成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甲○○且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由「阿起」自95年5月間 起至同年8月間止,明知懷特公司並無銷貨與如附表所示各 該公司之事實,竟於不詳時、地,接續以懷特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懷特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鈺豐商行,則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16紙,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鈺豐商行逃漏營業稅47萬9047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證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甲○○之供述。 │其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起之成│ │ │ │年男子借款1萬元,遂同意擔任懷特公司負 │ │ │ │責人,並交付其身分證由阿起辦理公司變更│ │ │ │登記,及請領空白統一發票等事實。 │ ├──┼─────────────┼───────────────────┤ │㈡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被告擔任懷特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向稅捐機│ │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之稽│關申領空白統一發票之事實。 │ │ │查報告、虛設行號通報單、懷│ │ │ │特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 │ │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領用│ │ │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 │ │ │稅稅籍查詢作業資料、使用統│ │ │ │一發票營利事業領用購票證名│ │ │ │冊。 │ │ ├──┼─────────────┼───────────────────┤ │㈢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全部犯罪事實。 │ │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之懷│ │ │ │特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 │ │查核名冊及清單,及財政部臺│ │ │ │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8│ │ │ │年2月18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 │ │ │ │第0980002676號函暨所附鈺豐│ │ │ │商行說明書、出貨單、付款支│ │ │ │票提兌資料及不實統一發票16│ │ │ │紙。 │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等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密集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藉以幫助鈺豐公司逃漏稅捐,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均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請均以一罪論擬。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併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供豐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瑋公司)、源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得公司)、正威有限公司(下稱正威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懷特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 實際銷貨與上開豐瑋公司、源得公司及正威公司之交易事實,已如前述,且豐瑋公司、源得公司、正威公司亦均係虛設行號乙節,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2月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02438A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豐瑋公司 部分)、豐瑋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書(豐瑋公司部分)、刑事案 件移送書(源得公司部分)、源得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進銷項情形分析表、刑事案件移送書(正威公司部分)、正威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9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威公司部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816號起訴書 (源得公司部分)等資料存卷可查。則上開豐瑋公司、源得公司及正威公司本身既無營業之事實,縱有向懷特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亦無應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可言,尚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熊 南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梁 瓊 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月份│發票│發票總金額│持以申│持以申報扣│逃漏營業│ │ │之營業人 │ │張數│ │報扣抵│抵營業稅之│稅額 │ │ │ │ │ │ │營業稅│發票總金額│ │ │ │ │ │ │ │之發票│ │ │ │ │ │ │ │ │張數 │ │ │ ├──┼──────┼────┼──┼─────┼───┴─────┴────┤ │⒈ │豐瑋科技有限│95年6、7│10 │5,983,700 │無(虛設行號) │ │ │公司 │、8月份 │ │ │ │ ├──┼──────┼────┼──┼─────┼──────────────┤ │⒉ │源得股份有限│95年5、6│45 │42,605,054│無(虛設行號) │ │ │公司 │、7、8月│ │ │ │ │ │ │份 │ │ │ │ ├──┼──────┼────┼──┼─────┼──────────────┤ │⒊ │正威有限公司│95年5、6│26 │11,837,188│無(虛設行號) │ │ │ │、7、8月│ │ │ │ │ │ │份 │ │ │ │ ├──┼──────┼────┼──┼─────┼───┬─────┬────┤ │⒋ │鈺豐商行 │95年5、6│16 │9,580,900 │16 │9,580,900 │479,047 │ │ │ │月份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