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信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340號)及追加起訴(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5121號),與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595、125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信宏」署押玖枚及指印貳拾伍枚、偽造之「林崑源」署押拾壹枚及指印拾肆枚、偽造之「李信宏」署押拾玖枚及指印貳拾捌枚均沒收之。
追加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信祥為隱藏其因另案竊盜遭通緝之事實,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1年7月22日清晨5時20分許,因涉犯竊盜案,為警在臺北市○○街125 巷處查獲(所涉竊盜案件,業經判決免訴確定),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接受調查訊問時,竟冒用周信宏之名應訊,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至下午4 時許,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權利告知書上「受告知人簽章」欄上偽造「周信宏」署押、指印各1 枚、附表編號2 號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周信宏」署押、指印各1枚、附表編號3號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周信宏」署押、指印各1 枚,分別表示「周信宏」業已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及不必通知親友,再將之交還警員而行使之,並在附表編號4 號所示周信宏口卡片上偽造「周信宏」署押、指印各1枚、附表編號5號所示警詢筆錄上偽造「周信宏」署押2枚、指印11枚、附表編號6號所示扣案照片2 紙上偽造「周信宏」署押2 枚、指印10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訊問時,又以「周信宏」之年籍資料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訊問筆錄上偽造「周信宏」署押1枚。
㈡於91年11月10日清晨5時15分許,因涉嫌在臺北市○○路○段88巷11號4 樓行竊,經警當場查獲後(所涉竊盜案件,業經判決免訴確定),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林崑源之名應訊,於同日上午6 時至11時10分許,接續在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權利告知書上「受告知人簽章」欄上偽造「林崑源」署押、指印各1 枚、附表編號9 號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林崑源」署押、指印各1 枚、附表編號10號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林崑源」署押、指印各1 枚,分別表示「林崑源」業已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及不必通知親友,再將之交還警員而行使之,並在附表編號11號所示林崑源口卡片上偽造「林崑源」署押、指印各1 枚、附表編號12號所示警詢筆錄上偽造「林崑源」署押1枚、指印5枚、附表編號13號所示扣押證明筆錄上「所有人」欄上偽造「林崑源」署押、指印各5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訊問時,又以「林崑源」之年籍資料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訊問筆錄上偽造「林崑源」署押1枚。
㈢於92年10月6日晚間8時45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在臺北市○○區○○路1 段21號金財神賓館2622號房內臨檢查獲後,復賡續前開犯意,冒用李信宏之名應訊,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至翌(7)日凌晨3 時許,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同意受搜索人」上偽造「李信宏」署押、指印各1 枚、附表編號16號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上「行為人及關係人」欄上偽造「李信宏」署押、指印各1 枚及「所有人」欄上偽造「李信宏」署押、指印各1 枚、附表編號17號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李信宏」署押4枚、指印7枚、附表編號18號所示扣案照片上偽造「李信宏」署押、指印各2 枚、附表編號19號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上「涉嫌人」欄上偽造「李信宏」署押各1 枚、附表編號20號所示權利通知書上「當事人」欄上偽造「李信宏」署押1枚、指印2枚、附表編號21號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上「收受通知人」欄上偽造「李信宏」署押、指印各1 枚、附表編號22號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上「收受通知人」欄上偽造「李信宏」署押、指印各1 枚,分別表示「李信宏」業已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及不必通知親友,再將之交還警員而行使之,並附表編號23號所示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同意人」欄上偽造「李信宏」署押、指印各1枚、附表編號24號所示口卡片上偽造「李信宏」署押、指印各1 枚、附表編號25號所示警詢筆錄上偽造「李信宏」署押3枚、指印7枚、附表編號26號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2年10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上偽造「李信宏」指印1 枚、附表編號2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拘提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被詢問人」欄上偽造「李信宏」署押、指印各1 枚,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周信宏、林崑源、李信宏、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對周信宏、林崑源、李信宏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
二、迨㈠經警將李信祥之唾液及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該局存檔之李信祥DNA-STR 型別及指紋卡及相符,始查悉李信祥假冒「周信宏」名義偽造署押及文書之犯行。㈡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342 號案件審理中,經林崑源告知後,將李信祥之指紋送交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該局存檔之李信祥指紋卡相符,始查悉李信祥假冒「林崑源」名義偽造署押及文書之犯行。㈢經警將李信祥之指紋送交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該局存檔之李信祥指紋卡及相符,始查悉李信祥假冒「李信宏」名義偽造署押及文書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追加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信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林崑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通知(通知本人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通知(通知親友聯)、口卡片、警詢筆錄、扣案照片2 紙、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權利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通知(通知本人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通知(通知親友聯)、口卡片、警詢筆錄、扣押證明筆錄、訊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權利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夜間偵訊同意書口卡片、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2年10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拘提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及刑事警察局91年9 月19日鑑驗書(無發文字號)、91年8月2日刑醫字第0910210372號鑑驗書、92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9 20061498號鑑驗書、93年2月18日刑紋字第0930037738號函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㈡、㈢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9、10、21、22號逮捕通知書6紙(1紙通知被告本人,1紙通知被告親友)上偽造「周信宏」、「林崑源」、「李信宏」之署押及指印,乃係以「周信宏」、「林崑源」、「李信宏」之名義偽造該等私文書,分別表示「周信宏」、「林崑源」、「李信宏」收受逮捕通知,及不必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並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信宏」、「林崑源」、「李信宏」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其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在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因為知道自己因另案竊盜案件被通緝中,所以決定當被警察查獲時,都要冒用別人的名字,才不會被發現等語,足見被告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前開事實一、㈠、㈡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93年度偵字第595、12528號),與本件已經起訴判處罪刑部分,其中93年度偵字第595 號案件與前開事實一、㈡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而93年度偵字第12528號案件(即上揭事實一、㈢)則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通緝中,因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為免其遭通緝之事實遭發覺,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嚴重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人,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再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雖符合該條例之規定,惟被告前因本案經本院先後於92年6月19日、92年8月29日發布通緝,迄99年10月25日始由警方緝獲歸案,有通緝書2 份、通緝案件移送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者,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乃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末以如附表所示偽造「周信宏」署押9 枚及指印25枚、偽造「林崑源」署押11枚及指印14枚、偽造「李信宏」署押19枚及指印28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七、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崑源」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8 至14號文書偽造「林崑源」簽名並按捺指印,表示係林崑源本人所為。其中於逮捕通知書簽名及指印,係表示以收受該通知而偽造該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林崑源,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前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並經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一併判決在內(即事實一、㈡部分),公訴人疏未注意,猶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追加起訴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H2X0H12L12T38 ┌──┬─────────┬─────────┬──────┐ │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 處│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周信宏」署押、指│91年度偵字第│ │ │山分局權利告知書 │印各1枚 │18104號卷第 │ │ │ │ │12頁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周信宏」署押、指│同上卷第14頁│ │ │山分局逮捕通知書(│印各1枚 │ │ │ │通知本人聯)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周信宏」署押、指│同上卷第15頁│ │ │山分局逮捕通知書(│印各1枚 │ │ │ │通知親友聯) │ │ │ ├──┼─────────┼─────────┼──────┤ │4 │口卡片 │「周信宏」署押、指│同上卷第9頁 │ │ │ │印各1枚 │反面 │ ├──┼─────────┼─────────┼──────┤ │5 │警詢筆錄 │「周信宏」署押2枚 │同上卷第5至7│ │ │ │、指印11枚 │頁 │ ├──┼─────────┼─────────┼──────┤ │6 │扣案照片2紙 │「周信宏」署押2枚 │同上卷第16至│ │ │ │、指印10枚 │17頁 │ ├──┼─────────┼─────────┼──────┤ │7 │訊問筆錄 │「周信宏」署押1枚 │同上卷第24至│ │ │ │ │25頁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林崑源」署押、指│92年度偵字第│ │ │山分局權利通知書 │印各1枚 │1902號卷第15│ │ │ │ │頁 │ ├──┼─────────┼─────────┼──────┤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林崑源」署押、指│同上卷第14頁│ │ │山分局逮捕通知(通│印各1枚 │ │ │ │知本人聯) │ │ │ ├──┼─────────┼─────────┼──────┤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林崑源」署押、指│同上卷第13頁│ │ │山分局逮捕通知(通│印各1枚 │ │ │ │知親友聯) │ │ │ ├──┼─────────┼─────────┼──────┤ │11 │口卡片 │「林崑源」署押、指│同上卷第16頁│ │ │ │印各1枚 │ │ ├──┼─────────┼─────────┼──────┤ │12 │警詢筆錄 │「林崑源」署押1枚 │同上卷第7至8│ │ │ │、指印5枚 │頁 │ ├──┼─────────┼─────────┼──────┤ │13 │扣押證明筆錄 │「林崑源」署押、指│同上卷第10頁│ │ │ │印各5枚 │ │ ├──┼─────────┼─────────┼──────┤ │14 │訊問筆錄 │「林崑源」署押1枚 │同上卷第20至│ │ │ │ │21頁 │ ├──┼─────────┼─────────┼──────┤ │1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李信宏」署押、指│93年度偵字第│ │ │ │印各1枚 │12528號卷第 │ │ │ │ │15頁 │ ├──┼─────────┼─────────┼──────┤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李信宏」署押、指│同上卷第18至│ │ │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印各2枚 │19頁 │ │ │出所臨檢紀錄表 │ │ │ ├──┼─────────┼─────────┼──────┤ │1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李信宏」署押4枚 │同上卷第16至│ │ │正一分局搜索、扣押│、指印7枚 │17頁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 ├──┼─────────┼─────────┼──────┤ │18 │扣案照片 │「李信宏」署押、指│同上卷第21頁│ │ │ │印各2枚 │ │ ├──┼─────────┼─────────┼──────┤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李信宏」署押、指│同上卷第22頁│ │ │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印各1枚 │ │ │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 │ │ │ │品初步鑑定報告單 │ │ │ ├──┼─────────┼─────────┼──────┤ │20 │權利通知書 │「李信宏」署押1枚 │同上卷第25頁│ │ │ │、指印2枚 │ │ ├──┼─────────┼─────────┼──────┤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李信宏」署押、指│同上卷第26頁│ │ │正第一分局逮捕通知│印各1枚 │ │ │ │書(通知本人聯) │ │ │ ├──┼─────────┼─────────┼──────┤ │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李信宏」署押、指│同上卷第24頁│ │ │正第一分局逮捕通知│印各1枚 │ │ │ │書(通知親友聯) │ │ │ ├──┼─────────┼─────────┼──────┤ │23 │夜間偵訊同意書 │「李信宏」署押、指│同上卷第23頁│ │ │ │印各1枚 │ │ ├──┼─────────┼─────────┼──────┤ │24 │口卡片 │「李信宏」署押、指│同上卷第28頁│ │ │ │印各1枚 │ │ ├──┼─────────┼─────────┼──────┤ │25 │警詢筆錄 │「李信宏」署押3枚 │同上卷第11至│ │ │ │、指印7枚 │13頁 │ ├──┼─────────┼─────────┼──────┤ │2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李信宏」指印1枚 │同上卷第7頁 │ │ │正第一分局92年10月│ │ │ │ │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 │ │ │ │犯尿液檢體對照表 │ │ │ ├──┼─────────┼─────────┼──────┤ │2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李信宏」署押、指│同上卷第27頁│ │ │正第一分局拘提逮捕│印各1枚 │ │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法│ │ │ │ │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 │ │ │ │統計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