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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3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翠霞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5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翠霞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翁翠霞係九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格麗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麗斯公司)及穀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穀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朱玫香為歐帝有限公司(下稱歐帝公司)之負責人,吳明潓則為傑匠辦公家俱有限公司(下稱傑匠公司)之負責人。緣翁翠霞為求能於民國88年7 月至89年6 月間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採購案中得標,明知政府採購法規定須有三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始可決標,竟與朱玫香、吳明潓(上二人另經本院判決緩刑)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廠商而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最低家數限制之非法方法圍標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鎮天生國小(下稱天生國小)、臺北縣金山鄉金美國小(下稱金美國小)採購案中以歐帝公司、傑匠公司之名義進行圍標,致該校辦理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予決標,而由如附表一之廠商以如附表之金額得標,以此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翁翠霞明知九鼎公司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且銷售勞務應依營業稅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應將該銷售額作為營業收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翁翠霞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與吳明潓、朱玫香,各基於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88 年12 月間如附表一編號1 天生國小之投標案以傑匠公司名義得標後、編號4 金美國小之投標案以歐帝公司名義得標後,仍由翁翠霞實際負責之九鼎公司出貨,而由傑匠公司負責人吳明潓及歐帝公司負責人朱玫香,不實填製記載上開交易之統一發票後,交付予各該國小,並由傑匠公司及歐帝公司於取得相關合約款後,扣除借牌費用及稅款後,餘款匯入翁翠霞所掌控之九鼎公司,而連續使納稅義務人九鼎公司漏報如附表三之銷貨收入,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納稅義務人九鼎公司如附表三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3萬4, 400元(5 萬8,400 元+7萬6,000 元)。

三、翁翠霞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及承前揭以虛增廠商非法方法圍標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5 、6 月間如附表二天生國小之採購案中,以偽造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朱俊正大小章等如附表四之投標資料、宜興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興隆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劉鈺薰大小章等如附表四之投標資料之方法進行圍標,以此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天生國小招標之正確性、朱俊正、劉鈺薰、統揚公司、宜興隆公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翠霞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 頁),並有如後證人證詞、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一)違反政府採購法(如附表一採購案之部分)、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部分:核與證人歐帝公司負責人朱玫香、傑匠公司負責人吳明潓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有借公司牌照給被告參與如附表一之採購案投標,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之採購案得標後,被告要求渠等虛開發票給各該國小,然渠等並未實際出貨,收到得標金額即於扣除稅金後將餘款匯給被告等語相符(92年度偵字第65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 至133 頁;94年度訴字第407 號卷一第182 、249 頁反面至250 頁),並有穀粒公司、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傑匠公司、歐帝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查詢單(91 年 度他字第2394卷,下稱他卷一第71至77頁、82至84頁)、天生國小88年12月14日、89年5 月23日及金美國小88 年7月21日、88年12月16日、89年4 月26日採購案之投標資料(他卷一第93至107 頁、157 至235 頁),證明被告以歐帝公司及傑匠公司名義進行圍標,致該校辦理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予決標,而由如附表一之廠商以如附表之金額得標,以此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5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28676號函(94 年 度訴字第407 號卷一第277 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歐帝公司89年日記帳、歐帝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在卷足憑(他卷一第279 至282 頁、偵二卷第24至25頁),亦證明被告確有以由傑匠公司負責人吳明潓及歐帝公司負責人朱玫香虛開統一發票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納稅義務人九鼎公司如附表三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3萬4,400 元之犯行明確。

(二)違反政府採購法(如附表二採購案之部分)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部分:核與證人即統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福堂、證人宜興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未參與如附表二採購案之投標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19 至120 頁),並有統揚公司、宜興隆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查詢單(他卷第78至81頁)、天生國小89年5 月12日、6 月30日採購案之投標資料(他卷一第108 至127頁、135 至156 頁)、天生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詳細表、委託代理授權書、統揚公司印鑑章(他卷二第475 至477 頁)、天生國小教學設施維護廠商報價單、宜興隆公司大小章、宜興隆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二第494 至497 頁)附卷可參,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如附表五之印章方式,進而持以蓋用於附表四所示投標資料,及於附表四所示文件偽造署押方式,用以表示統揚公司、宜興隆公司參與投標相關程序意思表示之方法進行圍標,以此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足生損害於天生國小招標之正確性、朱俊正、劉鈺薰、統揚公司、宜興隆公司。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第47條則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被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未如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有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明文。參酌上述修正條文之修正理由,僅在解決處罰非實際負責人之名義負責人之不公允現象,並未說明修法前之規定,亦應處罰實際負責人,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謂條文規定「公司負責人」,自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亦可得致相同結論。再者,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乃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則被告僅任九鼎、格麗斯及穀粒公司實際負責人,非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有相關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則被告之行為時,既然在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之前,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能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再者,被告於行為時,既非依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自難僅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即令被告負上述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處罰之刑責,首應敘明。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本件關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 ,與修正前為銀元1 元(折合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⑷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⑸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規定增列第5 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論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一、二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三家,另借用歐帝公司、傑匠公司名義充足,或偽造統揚公司、宜興隆公司名義充足法定家數,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自該當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本件起訴書雖未起訴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據起訴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6年度偵字第4024號,即係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從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特此敘明。

(三)次按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係總統於91年2 月6 日公布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所增訂,而被告於該次修正前之88、89年間行為時,政府採購法尚未增訂第87條第5 項,自無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罪責之餘地,故起訴書認被告另應論以第87條第5 項之罪,尚有誤會。

(四)被告與吳明潓間(就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與吳明潓及朱玫香間(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與朱玫香間(就附表一編號3 、4 、5 及附表三編號2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係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吳明潓、朱玫香犯罪,被告此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附表五所示印章,及在如附表四所示投標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連續以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3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圍標之採購案眾多,對政府採購案之公平性、品質等損害非微,惟被告犯後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繳交60萬元捐款予國庫,有匯款單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犯後態度尚佳,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經該局100 年5 月3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00024313號函覆九鼎公司無積欠公法稅捐(本院卷第96頁),復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 116頁),素行非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本件投標採購案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圍標案既非單一,本院認不宜予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六)又被告於犯罪後,經本院於94年10月7 日發佈通緝,嗣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予減刑,附予敘明。

(七)易科罰金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 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又90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95年7 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90年1 月12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就被告行為時之犯行適用90 年1月12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八)沒收部分:被告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投標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偽刻如附表五之印章,業據被告供明均已丟棄滅失(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黃春榮於88、89年間擔任天生國小校長,同案被告傅明雄係該校總務主任;同案被告張瑞松於88、89年間為金美國小校長,同案被告張素真為該校總務主任(上4 人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且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已判決確定),分別為依據法令從事於經辦各該學校公用工程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業務等公務之人員。88至89年間,天生國小及金美國小分別向教育部及臺北縣政府申請多筆補助款,辦理如附表一、二採購案及89年10月19日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案。同案被告黃春榮、傅明雄、張瑞松及張素真分別為上開採購案之經辦及監督人員,均明知相關採購作業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之,仍由臺北縣議員林孝光之助理林子芸介紹之廠商即本件被告代為編制採購預算書,而同案被告傅明雄、張素真明知該等招標預算書並非其依法訪價所編列,同案被告黃春榮、張瑞松亦知該等預算書係被告所編列,其內容有浮報採購價額、不符採購需求或為特殊規格物品等舞弊情事下,竟未本其經辦及監督經辦採購之職務,未調整或刪除被告所編列之採購項目及底價,逕依被告所浮編之預算書進行如附表之採購,足以生損害於公庫預算應撙節開支之目的,任由被告以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穀粒公司、歐帝公司、傑匠公司、統揚公司、宜興隆公司名義圍標,致前開採購案均由被告以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承作,被告牟取不法利益約620 餘萬元,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黃春榮、傅明雄、張瑞松及張素真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犯共犯之規定論擬,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浮報價額罪嫌等語。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調查局之供述均堅決否認有何代編學校預算書及貪污情事,並辯稱:在購案規格制定前,學校總務張主任或其他總務人員會聯繫我們提供目錄寄給他們作參考,他們才依此來制定投標書的規格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他字卷2 第231 至261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春榮供稱:伊信賴總務主任所為處理程序,如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序即用印於相關文件等語、同案被告傅明雄供稱:伊是教師兼任總務主任,仍須負責教學工作,對採購適宜及物品價格並不專業,但仍有向其他公司訪價或上網比價,部份預算書內容是參考周功勛或翁翠霞提供之參考目錄及價格表後,逕行編列預算書,由營繕小組成員討論後,再由校長核定等語、同案被告張瑞松供稱:伊均依照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沒有浮報價額或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等語、同案被告張素真供稱:伊第一次當總務主任,在認知中都是依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確實有上網公開招標,廠商伊也都不認識等語互核均大致相符(94年度訴字第407 號卷1 第181 頁,卷2 第141 至148 頁)。並經證人即臺北縣議員林孝光助理林子芸於本院證述:伊不認識翁翠霞或周功勛,也沒有介紹翁翠霞跟學校討論預算書的事情等語詳實(94年度訴字第407 號卷2 第79頁)。足認上開採購案之預算書係同案被告傅明雄、張素真參考被告等廠商提供之型錄、估價單或報價單,經過親自訪價而製作,並非委由被告製作至明。

(二)雖被告有以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穀粒公司、歐帝公司、傑匠公司、統揚公司、宜興隆公司名義非法圍標,致如附表一、二採購案均由被告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等情。惟欲認定同案被告黃春榮、傅明雄、張瑞松、張素真明知被告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仍為圖他人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則尚須其他積極證據,否則難遽以該結果反推同案被告於事前知情。查同案被告辦理上開採購案時,政府採購法方於87年5 月27日公布,且立法院於制訂該法時,即考量政府採購法對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作業之影響甚鉅,而自制訂公布該法以迄生效施行,定有1 年之日出條款,是政府採購法係於88年5 月27日起始生效施行,且如經辦或監辦人員因對於政府採購應注意之事項尚不熟稔而犯有錯誤,該等行政疏失之責任亦不盡然等同於刑事上之故意。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9年6 月8 日特以(89)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函臚列政府採購各種可能發生之違失情形,其中包括押標金連號,更足見押標金是否為連號之支票此一細節,常為採購之經辦或監辦人員所疏忽,有該函影本可佐(94年度訴字第407 號卷2 第54頁)。同案被告黃春榮、傅明雄、張瑞松、張素真雖分別有處理校務等行政經驗,然均係教育體系出身而以教學為專業,衡其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對於方施行之政府採購法應如何運作,尚在摸索學習階段,是否同案被告黃春榮、傅明雄、張瑞松、張素真4 人確實於該法甫行生效時即已洞悉廠商圍標之型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再者,附卷之上開採購案投標文件,形式上均已符合政府採購法對於投標文件之要求,且亦無不同投標廠商估價單之字跡相同等明顯關連性,此有上開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廠商投標文件附卷可稽。同案被告黃春榮、傅明雄、張瑞松、張素真等並非僅負責單一或少數之採購案,其注意能力有限,而參諸證人即金美國小於88、89年間擔任主計之胡守智於另案所稱:伊擔任主計,在張素真於88、89年擔任金美國小總務主任時所經辦的採購案預算書,外觀上並無明顯違法的情形,且伊監標時,有審核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的程序(94年度訴字第407 號卷2 第49、50頁),以及證人即天生國小主計江明潔於調查時之證述:天生國小有成立營繕小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連號情形,伊沒有發現,當時也沒有注意到單價及總價偏高的情形等語(他字卷2 第326 頁以下),則由專業之主計人員於本案各該採購案決標時,亦均未發現投標廠商有何異常或違法之處,本已難認同案被告黃春榮、傅明雄、張瑞松、張素真有何明知廠商違法仍予採購情事,另再參照公共工程委員會係直至89年6 月8 日間始行公告押標金支票連號為異常,顯見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公共工程委員會係於該法生效施行1 年後,方彙整此投標異常類型,更足認臺灣地區各機關於政府採購法生效之初期,因對該法之規範未臻熟悉而時有疏忽,公共工程委員會乃發函提醒各機關注意,故同案被告黃春榮、傅明雄、張瑞松、張素真4 人縱於辦理本件採購時,疏未查覺被告等廠商有押標金支票連號或圍標情事,亦難據以推論同案被告黃春榮、傅明雄、張瑞松、張素真4 人於開標時已發現被告之圍標行為而故意包庇。

(三)臺北縣政府於88年12月19日頒布臺北縣各級學校採購處理要點,規定各級學校於採購金額未達100萬元之採購案,均由學校自辦,其招標方式為「公開徵求3家以上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畫書進行比價或議價;並刊登政府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有臺北縣政府公報刊登之該採購處理要點附卷(94年度訴字第407 號卷1 第218至221頁),而同案被告黃春榮、傅明雄、張瑞松、張素真於辦理附表所示各該採購案時,均已踐行上開臺北縣各級學校採購處理要點所規範之刊登採購資訊於網路之法定要件,且金美國小採購案中亦有與被告無關之雅仕通企業社參與投標,亦據同案被告被告供述在卷(他字卷2 第238 頁),足證不特定之廠商均得依循網路公告之採購資訊參與投標,是同案被告黃春榮、傅明雄、張瑞松、張素真4 人供稱主觀上均認採購程序符合政府採購法乙節,尚堪採信。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黃春榮、傅明雄、張瑞松及張素真4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浮報價額罪嫌,業據前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自難認定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至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貪污罪嫌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90年1 月12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法 官楊雅清

法 官葉力旗

書記官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學校│日期    │採購案名稱│參標廠商  │得標廠商及│備註            │
│號│名稱│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1 │天生│88.12.14│改善教學環│九鼎公司、│傑匠公司以│91年度他字第2394│
│  │國小│        │境設備採購│格麗斯公司│146萬元得 │號卷(下稱他卷)│
│  │    │        │案        │、傑匠公司│標        │第157至178頁    │
│  │    │        │          │          │          │                │
├─┼──┼────┼─────┼─────┼─────┼────────┤
│2 │    │89.5.23 │八八─八九│傑匠公司、│九鼎公司以│他卷第93至107頁 │
│  │    │        │統籌款、改│歐帝公司、│98萬3,500 │                │
│  │    │        │善教學環境│九鼎公司  │元得標    │                │
│  │    │        │、守衛室(│          │          │                │
│  │    │        │2)」     │          │          │                │
├─┼──┼────┼─────┼─────┼─────┼────────┤
│3 │金美│88.7.21 │教育部補助│歐帝公司、│九鼎公司以│他卷第179至199頁│
│  │國小│        │各國民中學│九鼎公司、│17萬8,969 │                │
│  │    │        │購置圖書教│雅仕通公司│元得標    │                │
│  │    │        │學設備    │          │          │                │
├─┼──┼────┼─────┼─────┼─────┼────────┤
│4 │    │88.12.16│改善教學環│歐帝公司、│歐帝公司以│他卷第200至220頁│
│  │    │        │境及設備採│九鼎公司、│190萬元得 │                │
│  │    │        │購案      │穀粒公司  │標        │                │
├─┼──┼────┼─────┼─────┼─────┼────────┤
│5 │    │89.4.26 │鄉土教學設│穀粒公司、│格麗斯公司│他卷第221至235頁│
│  │    │        │備        │歐帝公司、│以98萬元得│                │
│  │    │        │          │格麗斯公司│標        │                │
└─┴──┴────┴─────┴─────┴─────┴────────┘
附表二
┌─┬──┬────┬─────┬─────┬─────┬────────┐
│編│學校│日期    │採購案名稱│參標廠商  │得標廠商及│備註            │
│號│名稱│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  │天生│89.5.12 │八八─八九│穀粒公司、│穀粒公司以│他卷第108至127頁│
│  │國小│        │統籌款、改│九鼎公司、│98萬3,500 │                │
│  │    │        │善教學環境│統揚公司  │元得標    │                │
│  │    │        │、守衛室(│          │          │                │
│  │    │        │1)」     │          │          │                │
├─┼──┼────┼─────┼─────┼─────┼────────┤
│  │    │89.6.30 │八八─八九│丁南公司、│格麗斯公司│他卷第135至156頁│
    │    │        │統籌款、改│格麗斯公司│以99萬    │                │
│  │    │        │善教學環境│、宜興隆公│4,800元得 │                │
│  │    │        │、守衛室(│司        │標        │                │
│  │    │        │3)」     │          │          │                │
└─┴──┴────┴─────┴─────┴─────┴────────┘
附表三
┌─┬────┬────┬──┬─────┬──────┬───────┐
│編│得標廠商│開立發票│交付│九鼎公司漏│九鼎公司依同│九鼎公司逃漏88│
│號│及金額  │之公司及│對象│報銷貨收入│業利潤標準之│年度營利事業所│
│  │        │負責人  │    │金額(新臺│毛利率核計匿│得稅金額(新臺│
│  │        │        │    │幣)      │報所得額(新│幣)          │
│  │        │        │    │          │臺幣)      │              │
├─┼────┼────┼──┼─────┼──────┼───────┤
│1 │傑匠公司│傑匠公司│天生│146萬元   │23萬3,600元 │5萬8,400元    │
│  │以146萬 │,負責人│國小│          │            │              │
│  │元得標  │吳明潓  │    │          │            │              │
│  │        │        │    │          │            │              │
├─┼────┼────┼──┼─────┼──────┼───────┤
│2 │歐帝公司│歐帝公司│金美│190萬元   │34萬4,000元 │7萬6,000元    │
│  │以190萬 │,負責人│國小│          │            │              │
│  │元得標  │朱玫香  │    │          │            │              │
└─┴────┴────┴──┴─────┴──────┴───────┘
附表四
┌─┬────┬────┬───────────────┬───────┐
│編│廠商名稱│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          │備註          │
│號│        │        │                              │              │
├─┼────┼────┼───────────────┼───────┤
│1 │統揚公司│89年5月9│1.廠商簽章欄之「統揚實業股份有│91年度他字第  │
│  │        │日工程詳│  限公司」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2394號卷(下稱│
│  │        │細表    │  負責人簽章欄之「朱俊正」簽名│他卷)一第116 │
│  │        │        │  及印文各1 枚。              │頁            │
│  │        │        │2.金額欄塗改後加蓋之「統揚實業│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朱│              │
│  │        │        │  俊正」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2 │        │委託代理│廠商簽章欄之「統揚實業股份有限│他卷一第125頁 │
│  │        │授權書  │公司」印文1 枚、負責人簽章欄之│              │
│  │        │        │「朱俊正」印文1 枚。          │              │
├─┼────┼────┼───────────────┼───────┤
│3 │        │89年5月9│廠商簽章欄之「統揚實業股份有限│他卷一第126頁 │
│  │        │日退還押│公司」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負責│              │
│  │        │標金申請│人簽章欄之「朱俊正」簽名及印文│              │
│  │        │單      │各1 枚。                      │              │
├─┼────┼────┼───────────────┼───────┤
│4 │        │退還支票│「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他卷一第127頁 │
│  │        │簽收單  │枚、「朱俊正」印文1 枚。      │              │
│  │        │        │                              │              │
├─┼────┼────┼───────────────┼───────┤
│5 │宜興隆公│89年6 月│廠商簽章欄之「宜興隆企業有限公│他卷一第142頁 │
│  │司      │28日廠商│司」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負責人│              │
│  │        │報價    │簽章欄之「劉鈺薰」簽名及印文各│              │
│  │        │        │1枚。                         │              │
├─┼────┼────┼───────────────┼───────┤
│6 │        │89年6 月│「宜興隆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 1│他卷一第151頁 │
│  │        │28施作現│枚                            │              │
│  │        │場勘查單│                              │              │
├─┼────┼────┼───────────────┼───────┤
│7 │        │89年6 月│1.廠商簽章欄之「宜興隆企業有限│他卷一第155頁 │
│  │        │28退還押│  公司」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負 │              │
│  │        │標金申請│  責人簽章欄之「劉鈺薰」簽名及│              │
│  │        │單      │  印文各1 枚。                │              │
│  │        │        │2.「宜興隆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              │
│  │        │        │  1 枚                        │              │
│  │        │        │                              │              │
└─┴────┴────┴───────────────┴───────┘
附表五
┌─┬──────────┬──┐
│編│偽刻之印章          │數量│
│號│                    │    │
├─┼──────────┼──┤
│1 │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2 │朱俊正              │1枚 │
├─┼──────────┼──┤
│3 │宜興隆企業有限公司  │1枚 │
├─┼──────────┼──┤
│4 │劉鈺薰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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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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