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耀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建宏」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耀生明知其並無購買運動彩券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資力,且所持有之面額96,500元支票(發票人:材華企業有限公司、賴林碧華,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付款人:陽 信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發票日:民國97 年6月30日,該帳戶前已於92年6月26日經公告拒絕往來)1 紙,係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月26日下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3段188號1樓由陳進岳、陳春雅共同開設之「大滿灌彩券行」,自稱為「陳建宏」,佯稱欲購買75,000元之運動彩券,但無足夠現金,可先支付前揭支票並書立借據為擔保,並當場以「陳建宏」名義偽造內容載有「借據、本人投注棒球金額柒萬伍仟元正定於97年6月27日清償。0000000000、立據人陳建宏(偽簽 陳建宏署名1枚)Z000000000號、97、6、26」之表示「陳建 宏」本人借款75,000元意思之借據私文書,再於前揭支票背面偽簽「陳建宏」之署名1枚背書,表示「陳建宏」本人背 書之意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陳進岳、陳春雅而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陳進岳、陳春雅以為果係「陳建宏」本人持支票、借據擔保購買運動彩券,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75,000元之運動彩券給賴耀生,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宏」、陳進岳及陳春雅。嗣因該投注標的賽事因故無效,賴耀生即於97年6月27日持上開運動彩券至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申 請退款,取得所退款項75,000元後花用殆盡。嗣陳進岳及陳春雅於97年6月27日上午向銀行照會,始發覺上開支票早已 拒絕往來,且賴耀生亦非「陳建宏」本人,知悉受騙而報警,經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進岳、陳春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賴耀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進岳、陳春雅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借據、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6日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174244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支票背面、借據上偽造「陳建宏」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表示「陳建宏」 在支票背面背書及借款之私文書,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出示交付告訴人陳進岳及陳春雅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偽造之借據、不能兌現之支票(背面有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本身並無資力,所交 付之支票復為不能兌現之支票,竟冒用「陳建宏」之名義,偽造借據並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後,持以交付告訴人陳進岳及陳春雅,詐得75,000元之運動彩券,其後並因退款獲得同額現金,使告訴人受有支票無法兌現,及75,000元無從回收之損失,惟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坦白承認,復已與告訴人陳進岳及陳春雅達成和解,已償還20,000元,所餘款項以本票3張支付,告訴人陳進岳及陳春雅均表示原諒 被告,並希望被告能判輕一點,此有和解書1份及99年12 月29日調查筆錄1份(本院卷)在卷可考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本院衡酌被告冒用「陳建宏」身分,以無法兌現之 支票及偽造之借據詐騙告訴人陳進岳及陳春雅,其犯罪手段固然可惡,惟所詐得金額並非甚鉅,且經通緝到案後復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陳進岳及陳春雅和解,亦已獲得其等諒解等犯後態度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所請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㈣末查被告於借據上及上開支票背面偽造之「陳建宏」簽名各1枚,均為偽造之簽名,應依法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