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許泰誠、林瑋桓、李貞瑩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71年度偵字第 17756、17757、2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杜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負責人丙○○及鳳儀裝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儀公司)負責人乙○○合夥經營建築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71年8月中旬潛入 臺北市○○○路○段166號10樓杜邦公司竊取該公司所簽發原 為支付包商甫明企業有限公司及泰誠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價款之支票5紙,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杜邦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之印」,變造前項支票發票日期,同時偽刻前開包商印章,盜領新臺幣(下同)63,650.5元(詳附表一),復於同年9月間連續在同一住址竊取杜邦公司 如附表二之2至11所示之空頭支票10張,乙○○、丙○○如 附表二之1所示空白支票1張,鳳儀公司如附表二之12至19所示之空白支票8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71年9月22日就附表三所示之支票5紙,偽填金額、日期等項,盜領存款 2,130,000元,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乙種28941號存摺交與不知情之陳清城於同年9月23日前往上址提款(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丙○○發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20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第3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 條第1項、第2項、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為10年、10年、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繼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修法前之追訴權時 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12年6月、25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20年、3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3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7年6月),則修法後之 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25年、37年6月,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罪嫌,依起訴事實其犯罪成立 之日為71年8月中旬起至71年9月22日間,其因逃匿經本院於72年4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至84年8月29日、84年8月29日、97年2月29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竊 盜、偽造、盜用印文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支票等罪嫌之追訴權自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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