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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2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5日7 時6 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19巷32號6 樓住處之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2月25日3 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松山區○○○路668 巷口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09 公克,驗後餘重0.108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7年12月25日7 時6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09 公克,驗後餘重0.1088公克),此有上開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至於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 包,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該毒品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的友人所有,當時是「阿華」找我去鑑定海洛因純度,我去找他坐在他的車子副駕駛座時,警方在臺北市松山區○○○路668 巷口攔下他的車子,他的車上什麼毒品都有,警方竟沒有盤查他,卻只有查我云云。,惟被告前於97年12月25日警詢時已供稱扣案之毒品是於97年12月24日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巷內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買,嗣於同日檢察官詢問時並未就其於警詢中之自白為任何與實情不符之抗辯,仍供稱扣案之毒品是向「阿華」購買的,因與朋友出去,就帶在身上,要施用就可以施用等語,衡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取得該包毒品之時間、地點及目的均已為詳細陳述,如係遭警方栽贓,何以在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或任何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方式詢問時,仍與警詢為相同之供述,且被告又未能供出「阿華」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以供調查,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甚明。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1 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2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惡習,復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09 公克,驗後餘重0.108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用以盛裝毒品所用該只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9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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