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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徐千惠陳雯珊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RICKY SHU.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告
苑汝琦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被告
陳榮順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告
邱亦龍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被告
陳鄭麗月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被告
紀安禧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告
鄭開元
被告
陳瀅蓉
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20、9522、9523、9705、10349、11643號)及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RICKY SHU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②、④、2、10、16、17③、18、25、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拾叁萬元及新臺幣肆拾萬元,均與苑汝琦、邱亦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苑汝琦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6「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②、④、2、10、16、17③、18、25、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拾叁萬元及新臺幣肆拾萬元,均與邱亦龍、RICKY SHU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亦龍犯如附表五編號7至編號8「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至編號8「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②、④、10、16、17③、25、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拾叁萬元及新臺幣肆拾萬元,均與RICKY SHU、苑汝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榮順犯如附表五編號9至編號1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至編號16「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7、8、10、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④、2、10、16、17③、18、25、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鄭麗月犯如附表五編號17「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五編號17「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紀安禧犯如附表五編號18「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五編號18「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鄭開元犯如附表五編號19「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五編號19「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陳瀅蓉犯如附表五編號20「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五編號20「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邱亦龍其餘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民國玖拾玖年肆月捌日運輸進入臺灣)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亦龍前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及RICKY SHU共同販入古柯鹼並將之私運進口運輸來臺部分:

㈠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及RICKY SHU均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陳榮順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需養育5名子女,且其中2名子女罹有糖尿病,經濟負擔沈重;其前即因多次載送客人至邱亦龍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110巷97弄9之2號25樓之水蓮山莊(下稱水蓮山莊)之居處而與邱亦龍相熟。邱亦龍平時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行為,且取得古柯鹼之來源之一為苑汝琦,苑汝琦則知悉其居住在美國洛杉磯之友人RICKY SHU有取得大量古柯鹼之管道,且因苑汝琦於97年間發生重大車禍需進行多次手術,花費不貲而需款孔急,希藉RICKY SHU運輸毒品來臺供其販賣牟取利益。邱亦龍於知悉陳榮順之經濟狀況後,遂於98年4、5月間某日,建議陳榮順可委由苑汝琦自國外販入成本較低廉之古柯鹼後販賣以牟取可觀利潤,並表示可經由伊介紹苑汝琦與其認識,且古柯鹼運輸來臺後由伊代為檢驗,若品質不佳可退貨。經陳榮順首肯後,邱亦龍即介紹陳榮順與苑汝琦認識,並達成由陳榮順出資交由苑汝琦委由他人自美國購入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供其販賣之協議,陳榮順、邱亦龍及苑汝琦即共同基於販賣、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推由苑汝琦與邱亦龍就自美國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之古柯鹼數量及價格商討,達成以1公斤為單位並先交付美金3萬元定金,運輸來臺經邱亦龍驗貨無誤後,再交付美金3萬5千元尾款,合計共6萬5千美元約新臺幣2百萬元之價款,陳榮順另再支付新臺幣20萬元予苑汝琦作為從中聯繫之代價為彼此合作模式。

㈡嗣於98年9月間,苑汝琦即向邱亦龍表示其已在美國,要求邱亦龍應與陳榮順至美國交付美金3萬元之定金並測試樣品,故陳榮順於同月28日即攜帶美金3萬元與邱亦龍同搭乘飛機至美國,與苑汝琦碰面並交付定金,惟並未能試貨即返國。之後於同年10月間,苑汝琦即以MSN、SKYPE及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已扣案)以發送簡訊方式與RICKY SHU(所使用之手提電腦及門號為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已扣案)聯繫,要求其負責在美國購買1公斤之古柯鹼並運輸來臺供其販賣,RICKY SHU自此即與苑汝琦、陳榮順及邱亦龍延前共同販賣、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由陳榮順透過邱亦龍以MSN或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已扣案)發送簡訊方式,向苑汝琦詢問運輸古柯鹼來台之進度。嗣經RICKY SHU聯繫,終在美國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墨西哥籍人士(下稱墨西哥籍人士)聯繫後,以3萬5千元美元之價格購買1公斤之古柯鹼後,並依苑汝琦之指示將之以護腰綁在肚子上,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號碼BR011之飛機於98年11月18日進入臺灣,成功運輸上開古柯鹼來臺,並於當日在臺北市○○街某處,將古柯鹼交予苑汝琦,苑汝琦復將上開古柯鹼放置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5巷巷口路邊停放之機車把手上,再以電話聯繫陳榮順前往拿取,陳榮順取得古柯鹼後即返回新北市三重區○○○路172號5樓之1之居處,再通知邱亦龍前往並取出部分古柯鹼及提供吸食玻璃管(未扣案)供邱亦龍檢驗確認古柯鹼無誤後,將其所有驗餘約50公克之古柯鹼無償讓與邱亦龍(陳榮順此部分所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未據起訴)。之後於當日稍後陳榮順即將尾款3萬5千美元及新臺幣20萬元在臺北市○○路某處交予苑汝琦。但苑汝琦於當日僅將其中4萬5千美元交予RICKY SH U(下稱第1次運輸)。嗣陳榮順即接續前揭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此部分RICKY SHU、苑汝琦、邱亦龍均無延前犯意聯絡,亦未參與),於98年11月18日後之1星期內之某日逕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紀安禧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7-11便利超商或臺北市三重區某處之檳榔攤或臺北市○○區○○路之沐蘭汽車旅館或臺中市○○○○街之蘭夏汽車旅館等處,以每公克古柯鹼新臺幣4千元之價格,販賣25公克(每包裝袋放置1公克,共25袋,共計新臺幣10萬元)予紀安禧牟利。

㈢苑汝琦於98年11月18日交付4萬5千美元予RICKY SHU後數日,又另向RICKY SHU要求運輸古柯鹼來臺販賣,並由苑汝琦透過邱亦龍向陳榮順表示其可以上述相同條件再至美國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供其販賣,經陳榮順允諾後,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及RICKY SHU另基於共同販賣、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由苑汝琦即於98年12月份某日向陳榮順收取美金3萬元之定金,因陳榮順與苑汝琦已有第1次運輸古柯鹼來臺之合作經驗,故此次運輸古柯鹼來臺,陳榮順即自行持用所有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苑汝琦所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時間等相關運輸細節,惟因苑汝琦遲至99年1月份中旬尚未交付古柯鹼予陳榮順,亦未繼續報告進度,陳榮順復又要求邱亦龍出面與苑汝琦聯繫,邱亦龍即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苑汝琦聯絡並洽詢古柯鹼來臺之時間。苑汝琦復仍以MSN、SKYPE及簡訊方式與RICKY SHU聯繫,並藉以若RICKY SHU未能完成運輸古柯鹼來臺,將赴大陸地區與其表兄弟及父母親見面為由,對RICKY SHU施加壓力。嗣RICKY SHU於在美國另向墨西哥籍人士以3萬5千美元之代價購買1公斤之古柯鹼,並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苑汝琦聯繫,告知即將搭乘飛機返臺。然因RICKY SHU前於98年11月18日運輸進入臺灣之古柯鹼,陳榮順秤重過後覺得重量似有不足且對品質質疑,而向苑汝琦反應,故此次苑汝琦即要求RICKY SHU應先秤重後上傳所購買之整塊、未散裝前之古柯鹼照片至邱亦龍所告知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由邱亦龍將之列印交陳榮順觀看,確認為整塊之古柯鹼後,RICKY SHU仍將古柯鹼以護腰綁在腰際上,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號碼BR015之飛機於99年2月12日成功運輸1公斤古柯鹼來臺,並即於當日在臺北市○○街某處交予苑汝琦,苑汝琦即以簡訊告知陳榮順及邱亦龍。嗣經苑汝琦與陳榮順連繫後,各自到邱亦龍上址水蓮山莊居處,由陳榮順取下部份古柯鹼及提供吸食玻璃管(未扣案)供邱亦龍檢驗確認無誤後,陳榮順另行取出其所有約20公克之古柯鹼無償讓與邱亦龍(陳榮順此部分所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未據起訴)。陳榮順當場再將尾款3萬5千美元及新臺幣20萬元交予苑汝琦,嗣苑汝琦當日稍後僅交付3萬8千美元予RICKY SHU(下稱第2次運輸)。嗣陳榮順即接續前揭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此部分 RICKY SHU、苑汝琦、邱亦龍均無延前犯意聯絡,亦未參與),於99年2月12日後之1星期內之某日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紀安禧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7-11便利超商或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檳榔攤或臺北市○○區○○路之沐蘭汽車旅館或臺中市○○○○街之蘭夏汽車旅館等地點之某處,以每公克古柯鹼新臺幣4千元之價格,販賣25公克(每包裝袋放置1公克,共25袋,共計新臺幣10萬元)予紀安禧1次。

㈣陳榮順、邱亦龍及苑汝琦共同成功運輸2次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後,苑汝琦另行起意,對RICKY SHU表示可以進行下1次之運輸古柯鹼來臺販售,RICKY SHU及與苑汝琦即另形成共同基於販賣、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然陳榮順及邱亦龍鑒於苑汝琦於運輸期間行蹤不定,且須先行交付訂金,所交付之古柯鹼品質亦非優良,遂表示不再運輸古柯鹼來臺。惟苑汝琦於99年2月12日後數日,又對陳榮順及邱亦龍佯稱:其另有朋友可以用海運方式1次帶7公斤之古柯鹼進入臺灣(事實仍係由RICKY SHU以空運方式輸入),問陳榮順需不需要購買其中之1公斤再販售,陳榮順表示若係以海運方式伊願意再次購買1公斤(此次運輸部分,邱亦龍未為參與,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陳榮順及苑汝琦再基於販賣、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RICKYSHU則與陳榮順為間接形成販賣、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推由RICKY SHU負責在美國聯繫購買古柯鹼一事,並仍以簡訊、MSN及SKYPE向苑汝琦報告進度,苑汝琦再向陳榮順報告購買進度,並說明古柯鹼來臺日期,期間亦因無法取得品質良好之古柯鹼,而需將古柯鹼輸入臺灣日期延後,嗣RICKY SHU終購得古柯鹼後,將之包裝好置於行李箱夾層內,於99年4月8日7時3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15班機來臺,正欲闖關入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古柯鹼1包(驗餘淨重978.48公克,空包裝總重:43.18公克;純度72.84﹪,純質淨重:712.84公克)、編號2之供RICKY SHU個人施用而與本案無關之古柯鹼4包(驗餘淨重合計:6.43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3.05公克,純度81.85﹪,純質淨重合計:5.28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2、10、11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9、編號11、12之與本案無關之物。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4月9日前往拘提陳榮順,並於當日8時5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與中原路路口將陳榮順拘提到案,嗣經陳榮順自願同意搜索後,於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預備販賣之9包古柯鹼(驗餘淨重合計:7.69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2.43公克,純度78.11﹪,純質淨重合計:6.04公克)、聯絡運輸、販賣毒品細節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7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另扣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本案無關之4包K他命(驗餘重量分別為:4.0724公克、1.3909公克、3.74 33公克、3.7584公克);復於其位於上址新北市三重區○○○路之住處172號5樓之1之居處,再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預備供邱亦龍用以測試所購買古柯鹼品質之吸食玻璃管2支。

三、陳榮順販出古柯鹼予紀安禧部分:陳榮順分別於98年11月18日(第1次)、99年2月12日(第2次)自美國輸入上揭各1公斤之古柯鹼後,除上揭接續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犯意,各於98年11月18日及99年2月12日後之1星期內之某日,販賣古柯鹼予紀安禧外,又各自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以上述相同聯繫方式,並仍以7天1次之頻率及相同之販賣模式(即每次25公克、每公克新臺幣4千元),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7-11便利超商或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檳榔攤或臺北市○○區○○路之沐蘭汽車旅館或臺中市○○○○街之蘭夏汽車旅館等處,販賣古柯鹼予紀安禧共18次(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共有142日;142÷7≒20,扣除上開接續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犯意之2次,共計18次,並以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詳後述),若紀安禧無法親自收受古柯鹼,則由其所雇用之公司員工且與其同有施用古柯鹼習慣之鄭開元(所為施用毒品行為,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先為收受;總計陳榮順18次獨自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予紀安禧所得財物為新臺幣180萬元(18次×新臺幣10萬=新臺幣180萬元)。

四、陳榮順販賣古柯鹼、大麻、一粒眠及安定部分:陳榮順另明知大麻、一粒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雅玲」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13萬5千元之代價販入共10,137.5顆之一粒眠(惟「陳雅玲」所販出者,僅其中3千顆為一粒眠,其餘7140顆為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即二氮平〉),又於99年2月14日(即農曆春節)後之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每10公克新臺幣5千5百元之價格販入100公克之大麻。嗣陳榮順即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毒品予邱亦龍,販賣行為共計40次(以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詳後述)。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99年4月16日在臺北市○○○路○段291巷口拘提邱亦龍,經邱亦龍自願同意搜索後,於其身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及所居住之水蓮山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之大麻2包(非陳榮順所販售,驗餘重量分別為:0.2638公克、8.5150公克)、編號6之安定49顆(為向陳榮順購買後,屬於邱亦龍所有且其施用後所餘,驗餘重量合計為:9.4948公克)、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9至24、編號26至29之物品。

五、陳榮順持有MD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陳榮順另於98年6月間因借貸10萬元予其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鄭姓男子遂提議以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2袋(共1801顆;分別為1450顆〈驗餘淨重:323.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0.19公克〉及351顆〈分為3小包,各為290顆、52顆、9顆;驗餘淨重分別:84.78公克、26.41公克、1.58公克,合計112.7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51.03公克、2.96公克、0.53公克,共計54.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64.71公克〈110.19+54.52=164.71〉)抵押擔保。詎陳榮順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同意鄭姓男子之提議,收受該2袋MDMA而非法持有之。嗣陳榮順於99年4月14日經警借提訊問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MDMA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MDMA並接受裁判,之後於99年4月14日因其原對上情並不知悉之配偶陳鄭麗月自願同意搜索後(詳如後述),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72號5樓之1之居處扣得如上揭附表一編號7之MDMA351顆;嗣再於99年7月23日警詢時,向警員表示其持有MDMA之緣由,並於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路○段49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之MDMA1450顆,共計有1801顆。

六、陳鄭麗月、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部分:

㈠陳鄭麗月為陳榮順之配偶,鄭開元為紀安禧所雇用之員工,陳瀅蓉則為鄭開元之女友,亦為紀安禧前所雇用之員工。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均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惟其3人均有施用古柯鹼之習性,鄭開元及陳瀅蓉並知悉紀安禧會向陳榮順購買古柯鹼施用,故向紀安禧表示若要向陳榮順購買古柯鹼,3人可一起合資。又陳榮順於99年4月9日8時41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與中原街口遭查獲時,警方於陳榮順之計程車上查獲上開陳榮順欲供販賣之用如附表一編號3之9包古柯鹼,是時陳鄭麗月亦在場,陳鄭麗月已明確知悉陳榮順有販賣古柯鹼之情事。之後警方經陳榮順之自願性同意後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72號5樓之1之居所搜索時,陳榮順仍刻意不告知警方於該居所尚有如附表一編號7、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毒品,甚而於警方未注意之際,另行起意,基於販賣古柯鹼營利之故意,告知陳鄭麗月6樓走道之紙箱內尚有以紅包袋裝著25包古柯鹼(驗餘淨重:19.84公克,空包裝總重:8.25公克;純度85.53﹪,純質淨重:16.99公克),可出售予平時即均以新臺幣10萬元向其購買25包古柯鹼之紀安禧(陳榮順此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據起訴)。

㈡陳鄭麗月明知古柯鹼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陳榮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營利之犯意聯絡,並先於陳榮順經警帶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於當(9)日11時45分47秒,以陳榮順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與紀安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知紀安禧其配偶陳榮順已遭警方人員於其所駕駛計程車上發現毒品而押解至地檢署,除詢問紀安禧上述情事是否僅構成「持有」?是否委請律師即可交保外,並再於當日14時46分41秒,以相同之聯絡方法主動聯繫紀安禧,表示陳榮順確實已經移送至地檢署,並告知伊無法南下至臺中,若紀安禧要取古柯鹼應於晚間再撥打上開陳榮順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等語,紀安禧表示明白,嗣於99年4月13日19時38分36秒,陳鄭麗月與紀安禧再次以上述方法聯繫後,紀安禧要求陳鄭麗月將古柯鹼送至臺中,陳鄭麗月表示次日仍須上班而無法辦到,紀安禧另稱以宅配方式運送,陳鄭麗月仍表示無法外出,紀安禧遂再提議由伊安排之他人前往取貨,陳鄭麗月並追問該次貨款何時交付,紀安禧則表示伊在臺中無法交付貨款,於電話斷訊後,紀安禧即聯絡鄭開元,是時陳瀅蓉與鄭開元在一起,紀安禧問及此次是否欲一起合資購買古柯鹼,若欲一起合資,則要求鄭開元前往臺北陳鄭麗月居處取得古柯鹼後返回臺中施用,嗣經鄭開元徵得陳瀅蓉同意後,其等為取得古柯鹼施用,即基於共同取得、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古柯鹼之犯意聯絡,為免遭察覺,由陳瀅蓉攜帶用以裝置古柯鹼、已清洗乾淨之洗面乳空瓶1只,與鄭開元同搭乘臺灣高速鐵路北上至臺北,並約於翌(14)日凌晨0時30分許至陳鄭麗月上址居處,由陳鄭麗月在6樓走道之紙箱內取出裝有25包古柯鹼之紅包袋,交予鄭開元及陳瀅蓉,並由陳瀅蓉放置在前開所攜帶之洗面乳空瓶內,是時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即共同持有該等古柯鹼。

㈢嗣鄭開元與陳瀅蓉搭乘計程車欲前往臺北轉運站搭乘客運返回臺中,於臺北市市○○道及承德路口遭警查獲,並經鄭開元及陳瀅蓉自願性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前揭25包古柯鹼及洗面乳空瓶1瓶,因而查悉上情。

㈣之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經陳鄭麗月自願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72號5樓之1之居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之陳榮順所有預備販賣之用之古柯鹼238包(驗餘合計淨重;391.64公克,空包裝總重:58.71公克;純度81.65﹪,純質淨重319.94公克)、一粒眠3千顆(驗餘淨重合計:378.02公克)、大麻5包(驗餘淨重合計:49.93公克)。嗣陳榮順於99年7月23日警詢時,另向警員表示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路○段49號之居所尚有一粒眠(嗣經鑑驗結果為第四級毒品安定),經警前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3之安定7060顆(驗餘淨重合計:1411.40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14.11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30及31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士林憲兵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RICKY SHU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就卷內證據證據能力皆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參見A14卷〈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所示,下不贅述〉第195頁背面)。

㈡被告苑汝琦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共同被告RICKY SHU、陳榮順及邱亦龍在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參見A14卷第138頁至第158頁)

㈢被告邱亦龍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共同被告陳榮順、苑汝琦及RICKY SHU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無證據能力,另其等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至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參見A13卷第130頁至第134頁)。

㈣被告陳榮順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就卷內證據證據能力皆無意見(參見A14卷第195頁背面)。

㈤陳鄭麗月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共同被告紀安禧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陳鄭麗月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審判中顯有不符難以採信之處,依法應認無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紀安禧於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陳鄭麗月言,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於偵訊中所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與審判中顯有不符難以採信之處,依法應認無證據能力。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見A14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A16第47頁至第49頁)。

㈥紀安禧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共同被告陳榮順、陳鄭麗月、鄭開元、陳瀅蓉等4人之警詢筆錄及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供述,為被告以外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對於本案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見A14卷第82頁背面、第208頁)。

㈦陳瀅蓉、鄭開元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除被告陳瀅蓉、鄭開元歷次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外,其餘均為被告以外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對於本案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見A14卷第79頁、第80頁、第208頁)

貳、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就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RICKY SHU、陳鄭麗月、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RICKY SHU、陳鄭麗月、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均為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邱亦龍、陳鄭麗月、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示之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RICKY SHU、陳鄭麗月、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對其他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RICKY SHU、陳鄭麗月、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於偵訊筆錄以被告身分傳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自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RICKY SHU、陳鄭麗月、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於偵查程序中,均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依法毋庸具結;又上開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俱已到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接受檢察官其他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且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RICKY SHU、陳鄭麗月、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於偵查中之供述,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見解,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RICKY SHU、陳鄭麗月、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且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各毒品鑑定報告以及尿液鑑定報告,均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等機關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鑑定書及尿液檢驗報告,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邱亦龍、陳榮順、陳鄭麗月、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RICKY SHU部分:被告RICKY SHU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之3次自美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進入臺灣供被告苑汝琦販賣他人乙節均坦承不諱。惟主張係因遭被告苑汝琦恐嚇,若不輸入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將對其在父母、妻子不利,並將告知其表哥販毒一事,其始輸入古柯鹼來臺,且在第1次及第2次運輸古柯鹼來臺後,被告苑汝琦僅分別給付其4萬5千美元及3萬8千美元,而非6萬5千美元,亦未收受新臺幣20萬元。另否認認識被告陳榮順及邱亦龍,亦否認在美國有見過被告陳榮順及邱亦龍及收受定金一事。

二、被告苑汝琦部分:被告苑汝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之要求被告RICKY SHU自美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進入臺灣供其販賣予被告陳榮順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陳述係透過被告邱亦龍認識被告陳榮順,惟否認有收受任何現金,辯稱其確有引介被告陳榮順、邱亦龍到美國與被告RICKY SHU認識,被告陳榮順各次所交付之定金及尾款,包括新臺幣20萬元,伊均有全額交予被告RICKY SHU,伊並無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伊並無恐嚇被告RICKY SHU,是因為伊常常找不到被告RICKY SHU,被告陳榮順又常常找伊,伊只好想個辦法嚇被告RICKY SHU,說不處理的話要找其表弟,但是伊不可能真的這樣做。

三、被告陳榮順部分:被告陳榮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第1次及第2次運輸古柯鹼犯行,主張係透過被告邱亦龍要求被告苑汝琦自美國委由他人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進入臺灣供其販賣、並對於販入後多次販售古柯鹼予被告邱亦龍及紀安禧以及自販入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後,販賣其中80顆與被告邱亦龍、交付2次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邱亦龍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等節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如上揭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第3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供其販賣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伊向被告苑汝琦買過2次之後,就明確的表示不要再買了,但被告苑汝琦表示第3次用海運運輸,而非空運,伊有表示若是海運來臺就願意購買,但說完之後沒有給定金價格也沒談好;至於大麻部分,伊應該是以相同進價轉讓予被告邱亦龍,所以不是販賣。

四、被告邱亦龍部分:被告邱亦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第1次及第2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之犯行,承認有引介被告陳榮順與苑汝琦認識,並有替被告陳榮順連絡被告苑汝琦,談論購買古柯鹼之時間及進口臺灣之時間,且於第1次及第2次古柯鹼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後,均有進行驗貨乙節,惟否認為運輸及販賣古柯鹼共同正犯,辯稱,伊只是幫忙聯繫,至於犯罪事實㈣第3次運輸部分,伊真的完全不知情。

五、被告陳鄭麗月部分:被告陳鄭麗月對於其如犯罪事實所示,於99年4月13日晚間7、8時許,以被告陳榮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紀安禧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之後被告紀安禧通知被告鄭開元前往拿取,被告鄭開元與陳瀅蓉便一同前往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72號5樓之1之住處取得25包古柯鹼乙節坦承不諱(參見A14卷第209頁),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辯稱該25包古柯鹼是被告陳榮順本來就裝好在紅包袋內,是被告陳榮順說該紅包袋是被告紀安禧的東西,如果被告紀安禧打電話來,就把紅包袋交給被告紀安禧,伊並不知道紅包袋裡面裝什麼,伊感覺遭被告陳榮順利用。

六、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部分:被告紀安禧固不否認確有要求被告鄭開元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告陳鄭麗月之居處取得25包古柯鹼之事實,被告鄭開元及陳瀅蓉亦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告陳鄭麗月之居處取得25包古柯鹼之事實,惟均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辯稱:該25包古柯鹼是其等所合資購買,要用來施用的等語。被告鄭開元及陳瀅蓉另辯稱:其等於偵訊中承認是運輸毒品,是因為檢察官沒有解釋的很清楚,其等以為從臺北帶回臺中及帶回家就是運輸。

貳、被告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RICKY SHU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RICKY SHU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基本事實與起訴法條,於偵審中均坦承並認罪,且對於鈞院判決被告RICKYSHU就諭知之起訴法條有罪無意見;惟被告RICKY SHU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部分事實認與實際事實略有出入,即:

⑴被告RICKY SHU至本案被逮捕之前,均不認識被告陳榮順、邱亦龍,亦從未與之接觸或為犯意之聯絡,亦未曾收受被告陳榮順之定金。⑵證人暨同案被告苑汝琦於審理中諉稱其介紹被告陳榮順與被告RICKYSHU認識,價錢非其所決定云云,均屬卸責之詞。⑶被告RICKY SHU係受被告苑汝琦威脅將藉由所謂幫派的力量,對被告RICKY SHU施以可能對其上海家人不利之預告,以達到逼迫被告RICKY SHU早日為其帶貨回台之目的,甚至設定回臺時間,被告RICKY SHU尚需向其請示是否可延後1日,及被告RICKY SHU被迫提供自己的護照與駕照影本等情,亦證被告RICKY SHU係持續遭被告苑汝琦恐嚇之事實等語。

二、被告苑汝琦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李明諭律師、陳逸華律師部分:被告苑汝琦對於所犯如上揭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之應被告陳榮順透過被告邱亦龍要求運輸3次毒品來臺之行為坦承不諱,惟除被告RICKY SHU之證詞不合常情而與事實不符外,就本件上揭該等行為事實,係由被告陳榮順與RICKY SHU談妥,以持續供應之方式,每次1公斤,代價6萬5千美元之代價,由被告RICKY SHU在美國順利取得回臺,被告陳榮順即會付款購入,因此每次被告陳榮順均先預付被告RICKY SHU下一次之金額,故被告苑汝琦就本件3次運輸古柯鹼之行為事實,應認構成接續犯。再本件3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既係由被告陳榮順以每次1公斤,代價6萬5千美元之代價,由被告RICKY SHU在美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墨西哥籍人士購買古柯鹼後運輸來臺,交予被告苑汝琦後,再由被告苑汝琦轉交予被告陳榮順,雖被告陳榮順另行支付新臺幣20萬元予被告苑汝琦,惟該金額被告苑汝琦均已轉交為被告RICKY SHU代價,因此其中被告苑汝琦並無獲得任何之款項或報酬,被告苑汝琦應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退步言之,被告苑汝琦並無為「轉運輸送」行為,僅應被告陳榮順之要求,居中介紹被告陳榮順與被告RICKY SHU認識,由被告陳榮順與被告RICKY SHU談妥運輸之細節後,並代被告陳榮順與被告RICKY SHU以SKYPE傳話,以幫助被告RICKY SHU運輸毒品入境犯罪的遂行,被告苑汝琦所為均非運輸毒品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因此本案被告苑汝琦之行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等語。

㈡本件被告陳榮順有吸食K他命及古柯鹼之行為,且有自己販賣古柯鹼之情事,已據被告陳榮順於刑事局警詢時及偵訊時供承屬實,又被告苑汝琦係經被告邱亦龍介紹而認識被告陳榮順,之後僅係應被告陳榮順販賣、運輸古柯鹼之需而擔任居中聯絡之人,其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運輸古柯鹼之行為,當不能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至多按其情節,僅能論以幫助犯。況被告RICKY SHU3次將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自美國洛杉磯運輸來臺,依最高法院見解,其每次均在實施運送之時,即其攜帶古柯鹼搭乘自美國洛杉磯飛往臺灣的班機之際,其運輸古柯鹼之行為即已既遂,其運輸毒品之行為既已完成,則被告苑汝琦又如何能參與RICKY SHU運輸毒品行為之分擔?既無行為分擔,又如何成立共同正犯?此益證被告苑汝琦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至明,至多按其情節,僅能論以幫助犯;被告RICKY SHU雖指控遭被告苑汝琦威脅、恐嚇始運輸古柯鹼,惟倘若其運輸古柯鹼係因遭被告苑汝琦威脅、恐嚇,則何以又與被告苑汝琦商量如何將品質不好之古柯鹼處理掉?何以又要被告苑汝琦幫其賣掉多的古柯鹼(extra taco)?甚或其又為何主動向被告苑汝琦詢問臺灣是否有缺貨?對於諸此矛盾,被告RICKY SHU仍未能解釋清楚,已令人合理懷疑其係因賭博需要資金,始甘冒風險攜帶毒品入境,而且關於運毒的次數、時間、方法等均係由被告RICKY SHU告知被告苑汝琦,並由被告RICKY SHU決定之,被告苑汝琦對此並無決定權。又被告苑汝琦幫助被告RICKY SHU、陳榮順等人運輸毒品來臺,係依被告RICKY SHU之報價,即一公斤古柯鹼6萬5000美金之行情,由被告陳榮順交付予被告苑汝琦購買古柯鹼之價金後,再由被告苑汝琦悉數交付予被告RICKY SHU,亦即被告陳榮順給被告苑汝琦多少錢,被告苑汝琦即轉交付予被告RICKY SHU多少錢,即便被告陳榮順另所交付予被告苑汝琦兩次金額共40萬元之紅包,亦悉由被告苑汝琦交付予被告RICKY SHU,被告苑汝琦就3次運輸古柯鹼入境之幫助行為並未獲有何等之利益,亦未有獲利之意圖,僅係居中聯絡運輸毒品之事宜及轉交毒品價金,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苑汝琦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多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被告陳榮順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上揭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陳榮順否認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因被告陳榮順係本於向被告苑汝琦購買毒品古柯鹼之意思,而與被告苑汝琦為交易,系爭毒品數量與金錢交易對象,均僅存被告陳榮順與苑汝琦間,被陳榮順告對賣方即被告苑汝琦係與國外何人為交易?安排何人?由何管道攜帶入境之運送過程,均未與聞及參與,被告陳榮順從不認識被告RICKY SHU,而無與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從而檢察官起訴書內指摘:被告陳榮順與同案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共同運輸毒品云云,實有認定事實之錯誤,被告陳榮順自僅能成立販賣毒品罪行。至於上揭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陳榮順係向被告苑汝琦告知若係海運進口才要。惟被告RICKY SHU仍係採空運入境方式,被告陳榮順對此次入境之毒品非在認知範圍內,自無負責之理,是法院就運輸部分,即應為被告陳榮順無罪之判決。又被告陳榮順固坦承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予邱亦龍及紀安禧之犯行,惟被告陳榮順向苑汝琦購入毒品之初,所欲販售對象即告特定,販售之數量也已確定,且係於達一定金額後再行結算之下,是被告陳榮順雖先後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予邱亦龍、紀安禧之舉,惟各次販賣行為屬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自應綜合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僅構成單純一罪,不得按次論以數罪。至就犯罪事實其中一粒眠部分,起訴書雖指摘被告陳榮順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行。惟系爭扣案物品送經檢驗後,認係第四級毒品安定,此有憲兵司令部之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起訴法條自應變更,被告陳榮順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一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另就被告陳榮順交付被告邱亦龍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係以原價轉售,尚不構成起訴書所指摘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罪行,而應僅成立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行。另上揭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榮順則坦承持有MDMA犯行。

四、被告邱亦龍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邱亦龍僅屬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此亦係被告邱亦龍自偵查即自白坦承不諱,且查:⑴就第1次運輸(98年11月18日)部分:被告邱亦龍前往美國之目的是陪同無英語能力之被告陳榮順至美國交付購買或運輸古柯鹼之定金予被告苑汝琦,純粹基於好心幫忙之出發點,該次前往美國所需之花費包含機票住宿餐飲等全部花費皆由被告陳榮順所支付。準此,被告邱亦龍該次前往美國主觀目的及客觀事實並非與被告RICKY SHU會面,亦未於美國試驗古柯鹼(驗貨)等行為,被告邱亦龍更未參與決定或商討購買或運輸古柯鹼之金額、數量、次數等事項。且此次古柯鹼之試驗而言,並非係事前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應被告陳榮順之請託,且除第1次運輸之古柯鹼檢驗外,於被告陳榮順由他人買得古柯鹼或其他毒品再販售予被告邱亦龍時,亦會請被告邱亦龍順便代為試驗毒品,故尚難憑被告邱亦龍客觀上有試驗古柯鹼之行為,即論斷其為本件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⑵第2次(99年2月12日)運輸古柯鹼部分:被告邱亦龍亦非主動追蹤、聯繫被告苑汝琦,仍係應被告陳榮順之央求尋找久無音訊之被告苑汝琦,且因被告陳榮順行動電話係使用「易付卡」或其他原因而無法撥打國外電話號碼,且被告陳榮順無能力使用電腦網路通訊軟體(如MSN、SKYPE),是以被告陳榮順與身處國外之被告苑汝琦在毫無任何聯繫方法下,方請求被告邱亦龍幫忙試圖聯繫。故被告邱亦龍並非與被告陳榮順共同監視、擔保被告苑汝琦。且本次購買古柯鹼之日期、數量、金額、品質、運輸方法等事宜,被告邱亦龍並非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決定,亦未有何參與,其單純僅係協助陳榮順於苑汝琦於國外時之傳話聯絡。是被告邱亦龍於客觀上皆未有共同販賣或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於主觀上亦未有共同運輸或販賣之犯意聯絡。至此次古柯鹼之試驗,該日被告苑汝琦與陳榮順是臨時起意前往被告邱亦龍住處,被告邱亦龍事前毫無所悉。是以就本次試驗毒品一事,被告邱亦龍當非事前與三名共同被告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邱亦龍客觀上除未有運輸或販賣古柯鹼之構成要件行為外,亦非與其他三人成立「共謀共同正犯」。尚難憑邱亦龍客觀上有試驗古柯鹼之行為,即論斷為本次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⑶關於第3次(99年4月8日)運輸古柯鹼部分:被告邱亦龍主觀上既不知道有第3次毒品運輸,客觀上亦無從參與運輸或販賣之金額、數量、品質等細節。被告邱亦龍與本次古柯鹼之運輸或販賣並無任何關係。至於被告邱亦龍與苑汝琦間仍有部分聯繫之原因,實係被告邱亦龍欲向苑汝琦購買古柯鹼之故,與第3次運輸或販賣古柯鹼無關。況被告陳榮順並未向苑汝琦購買本次運輸入臺之古柯鹼,被告邱亦龍當無從為其聯絡被告苑汝琦,且被告陳榮順亦未與邱亦龍約定將來驗貨等事。是被告邱亦龍就本次古柯鹼之運輸販賣,當不存在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被告邱亦龍於本案中並未得到任何利益,被告陳榮順並未給予被告邱亦龍任何金錢對價,其購買毒品所支付之美金及臺幣亦係直接如數給予被告苑汝琦,且被告苑汝琦亦未交付或轉給任何金錢利益予被告邱亦龍。其次,被告陳榮順雖證述於第1次及第2次被告邱亦龍試驗古柯鹼時,有撥下古柯鹼與被告邱亦龍,然此非其與被告邱亦龍事前明示或默示所約定,亦非試驗古柯鹼之酬庸或對價,更非被告邱亦龍所要求,而係被告陳榮順基於情誼答謝於各次分別臨時起意給予被告邱亦龍,當無任何對價關係可言。準此,被告邱亦龍主觀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應可認定。

五、被告陳鄭麗月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鄭麗月與紀安禧並非熟識,平日亦無往來,僅係因其配偶被告陳榮順之故而與被告紀安禧有數面之緣,被告陳鄭麗月並未曾單獨與被告紀安禧見過面。至被告陳鄭麗月於99年4月9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紀安禧,皆係因其配偶陳榮順遭逮捕後,於刑事警察局時交代其聯絡被告紀安禧幫忙找律師之故。且系爭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內容即購買數量及價格,係由被告陳榮順與紀安禧事先達成合致,與被告陳鄭麗月無涉,被告紀安禧未曾與被告陳鄭麗月就系爭毒品購買數量及價格有任何約定,以往亦無交付任何價款與票據予被告陳鄭麗月,況被告紀安禧以往皆係撥打被告陳榮順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其洽談購買毒品乙事。再系爭及所扣案毒品、贓證物皆屬被告陳榮順所有,被告陳鄭麗月就其配偶,實際有無所從事之毒品販賣之犯行業務並不知悉,起訴書指摘被告陳鄭麗月亦涉嫌販賣毒品云云,實出於揣測難以採信。是被告陳鄭麗月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紀安禧之犯罪行為及營利之犯意可言。再被告陳鄭麗月僅受被告陳榮順指示交付陳榮順所置放於其住家6樓走道紙箱內之紅包袋,被告陳榮順未告知紅包袋內容為何,陳鄭麗月亦未過問,故被告陳鄭麗月實係處於被利用者之地位(受被告陳榮順所利用而完成與被告紀安禧間之交易)。且被告陳瀅蓉於陳鄭麗月交付紅包袋後,問及被告鄭開元內容物為何之時,被告陳鄭麗月即已返家,是被告陳鄭麗月於交付系爭紅包袋時,實無從得知其所交付者即係一級毒品古柯鹼,並無起訴書所指摘販賣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至於被告紀安禧於鈞院審理庭所為之證述與被告陳榮順、鄭開元之證述不合,其所述並不實在。因之就本案起訴書所指摘被告陳鄭麗月之犯罪行為態樣言之,實應依間接正犯之理論,僅就被告陳榮順之犯行論處,不應對被告陳鄭麗月之行為有所非難,俾得事理之平。

六、被告紀安禧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紀安禧、鄭開元、陳瀅蓉3人共同出資合買,實因古柯鹼之來源在臺灣取得不易,故被告鄭開元、陳瀅蓉之前就曾與紀安禧一起合資購買施用,而99年4月13日晚間被告紀安禧認為既然是合資購買,遂請被告鄭開元就近前往向被告陳鄭麗月拿取古柯鹼,並由被告鄭開元、陳瀅蓉扣除其等2人需要之部分後,其餘再順便與陳瀅蓉回到臺中時交予被告紀安禧,之後再依其等所先取得之部分來結算款項,並統一由被告紀安禧向陳鄭麗月付款。又依卷內憲兵司令部對被告紀安禧、鄭開元、陳瀅蓉三人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得知,被告鄭開元、陳瀅蓉除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陽性反應外,也呈現其他如MDA或大麻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鄭開元、陳瀅蓉早已有施用各類毒品之習性,其中亦包含古柯鹼,因而才會與被告紀安禧共同合資購買古柯鹼。至被告紀安禧驗尿結果雖無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陽性反應,然因警方通知其到場採尿已是99年4月26日,而平時被告紀安禧古柯鹼來源為被告陳榮順,在被告陳榮順早於99年4月9日被警方查獲後,加以與被告鄭開元、陳瀠蓉合資購買的古柯鹼又於99年4月13日被查獲,被告紀安禧已無買古柯鹼的來源,故直至99年4月26日警方採尿方會呈現陰性反應。另被告鄭開元、陳瀅蓉於偵查中雖坦承運輸毒品犯行,然係因其等於不瞭解運輸毒品之意函且誤認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以為是警方所稱之死刑或無期徒刑,方將其責任均推給被告紀安禧,此觀上開鄭開元、陳瀅蓉之警、偵訊筆錄中均未提及其等有施用古柯鹼一情即明。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紀安禧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實有重大誤會,應為被告紀安禧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鄭開元、陳瀅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鄭開元、陳瀅蓉係與共同被告紀安禧一同購買古柯鹼供自己吸食,因自己沒有購買毒品之管道,所以在得知被告紀安禧也有吸食古柯鹼後,便請被告紀安禧購買時一併為伊二人代為購買,且平時即由伊2人先行拿取所需的量後,剩餘歸被告紀安禧所有,99年4月14日當天因被告鄭開元接到紀安禧之電話,被告鄭開元、陳瀅蓉2人才一起去三重拿古柯鹼欲回臺中,並非運輸,此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紀安禧證述明確。且被告2人經驗尿後均呈古柯鹼之陽性反應,有2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此被告2人所辯供自己吸毒而拿取毒品一情,應堪予採信。是本次被告鄭開元、陳瀅蓉遭警方查獲持有古柯鹼,絕非如販毒集團分工般,將大量古柯鹼運輸至他處之情形。再被告鄭開元、陳瀅蓉雖曾一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承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係因被告鄭開元、陳瀅蓉並不明確知悉「運輸」一詞於法律上之意義,係誤解「運輸」之意義而承認犯罪,尚不能認為被告鄭開元、陳瀅蓉曾經自白犯罪。被告鄭開元、陳瀅蓉人除本次遭員警查獲,並無其他毒品犯行,此次因尿液毒品檢驗呈陽性,而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被告鄭開元、陳瀅蓉此次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行為,係為自己吸食毒品,因此其持有行為應為吸食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鄭開元、陳瀅蓉吸食毒品之行為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就被告鄭開元、陳瀅蓉持有古柯鹼之行為,應為不受理判決。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運輸古柯鹼部分(就被告陳榮順接續販賣意圖營利而販入販賣而販賣部分詳如後述)

㈠訊據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及陳榮順對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其等先後2次參與自美國購買古柯鹼後運輸進入臺灣供被告陳榮順販賣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等3人對涉案之細節供述頗多出入,各自之辯稱如上述。經查:1.被告陳榮順於偵查中陳述:伊自被告苑汝琦處取過2次古柯鹼,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左右,為的是供自己販賣之用(參見A2卷第142頁);每次都是買1公斤。第1次是在98年11月份及第2次是在99年2月份,每次都是以美金換算臺幣,第1次先給3萬元美金當定金換算成新臺幣約1百萬元,等拿到古柯鹼再給3萬5千元美金,再另外20萬元新臺幣,這是被告邱亦龍說被告苑汝琦要的。第2次也是一樣,先拿3萬元美金訂金,之後一樣付3萬5千元的美金尾款,再加新臺幣20萬元(參見A2卷第269頁);前開2次向被告苑汝琦買的古柯鹼都是1公斤,第1次在美國付定金給被告苑汝琦,因為伊不懂英文,所以當時被告邱亦龍在場,之後被告邱亦龍驗完之後再拿尾款,伊是在臺北市○○路的麵包店就是被告苑汝琦公司的樓下交尾款,並另外拿20萬元新臺幣給被告苑汝琦。第2次的定金是被告苑汝琦到伊家的樓下的學校門口拿的,也是拿3萬元美金,尾款一樣是被告邱亦龍驗過貨之後再給3萬元美金再另外加新臺幣20萬元。伊不認識被告苑汝琦,是透過被告邱亦龍才認識,因為伊知道被告邱亦龍的住居所,所以才敢一次給被告苑汝琦約100萬元新臺幣(A2卷第29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原本不認識被告苑汝琦,是被告邱亦龍表示被告苑汝琦要到國外買,跟他拿比較便宜,因為國內1公斤的量沒處找;被告邱亦龍稱1公斤6萬5千元美金,後來說被告苑汝琦沒有賺,就再加上20萬元新臺幣紅包給苑汝琦。要先給3萬元美金的定金,他們說多少伊就付;伊不懂英文,被告苑汝琦又在美國,要求伊把定金送到美國,伊就拜託被告邱亦龍帶伊到美國,將3萬元美金之定金交給被告苑汝琦。之後被告苑汝琦去美國機場接伊與被告邱亦龍到旅館,在旅館房間伊把3萬元美金當場交給被告苑汝琦。在美國伊沒有見到毒品賣家或被告RICKY SHU,第1次見到被告RICKY SHU是在地院。在美國時,被告苑汝琦沒有說毒品是跟誰拿。因為被告苑汝琦是邱亦龍的朋友,伊跟被告苑汝琦不熟,到地院才知道他姓苑,是因為伊信任被告邱亦龍,不然伊怎麼可能拿1百萬給被告苑汝琦。被告苑汝琦拿了定金之後,整個月都不見。伊大概在付錢之後半個月,才打電話給被告邱亦龍幫伊問,然後被告邱亦龍就會上電腦問被告苑汝琦。因為伊並無施用毒品,不知道毒品品質好不好,被告邱亦龍事先有跟苑汝琦談妥說品質不好可以退,也說會幫伊檢驗古柯鹼,所以第1次運毒進來,就在伊位於三重之住處由被告邱亦龍驗毒,被告邱亦龍試了之後認為可以,伊才拿3萬5千元美金之尾款跟20萬新臺幣給被告苑汝琦,並秤50公克的古柯鹼送給被告邱亦龍。第1次進來數量經過磅秤後好像有不足80公克,應該是帶包裝1公斤,但是伊連袋子秤過還是有短少。在第1次被告邱亦龍驗貨之後,並沒有給下1次要買的毒品定金。所以就伊的認知,伊就是跟被告苑汝琦買毒品。但伊跟邱亦龍都知道被告苑汝琦的毒品是從美國來的。至於99年2月12日第2次古柯鹼進來,被告苑汝琦是1月份就跟伊拿定金3萬元美金了,一樣是被告邱亦龍說被告苑汝琦還要去美國,問伊相同東西、相同價錢還要不要買,伊有表示同意。這次(第2次)被告邱亦龍跟第1次一樣,幫伊聯絡及驗貨,而且被告苑汝琦拿定金後,一直沒有消息,伊就跟被告邱亦龍說苑汝琦把定金拿走都沒消息,被告邱亦龍才幫伊打電話。這次雖然就驗貨部分沒有事先講,但是大家都有這個默契。之後也是被告邱亦龍驗貨通過了,伊就付3萬5千元美金尾款及20萬元新臺幣給被告苑汝琦,並送約20公克之古柯鹼給被告邱亦龍等語(參見A15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41頁、第147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1頁)。

2.被告邱亦龍先於偵訊中陳述:伊是被告陳榮順與苑汝琦之中間人,算是擔保人,因為伊先認識被告苑汝琦,因為被告苑汝琦在國外不好聯絡,伊只負責在網路上跟被告苑汝琦聯絡其中有1次是在99年2月份過年的時候在伊家交付古柯鹼。而且之前伊有欠被告陳榮順一些錢,伊負責聯絡到被告苑汝琦就對了等語(參見A5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還沒認識被告陳榮順之前是跟被告苑汝琦購買毒品。後來約97年時被告苑汝琦出車禍消失一段時間,所以伊拿不到古柯鹼,就透過人認識被告陳榮順並購買古柯鹼,之後大概98年1、2月,被告苑汝琦出現了,問伊現在跟誰拿貨,伊答稱是被告陳榮順,被告苑汝琦表示說他們那邊開始有東西拿了,並稱伊出車禍需要用錢整型啊等等,而且他那邊需要比較多的量,伊問被告陳榮順,被告陳榮順就說可以談談看。之後伊在98年4月介紹其等認識之後不了了之,因為被告陳榮順在國內本來就有地方拿。但在同年9月中,全臺北市都找不到毒品,被告陳榮順就問伊可不可以問一下被告苑汝琦,伊問了並聯繫以後,被告苑汝琦說1公斤價格6萬5千美元。後來被告陳榮順猶豫不決,被告苑汝琦又先出國了,被告陳榮順確定完全找不到毒品了,但是被告苑汝琦已經在美國了,而且一定要叫其等拿3萬元美金定金到美國交給他,被告陳榮順急又沒東西可賣,就說幫伊付機票錢,陪同其去美國。當做去玩。去了什麼事都沒做,被告苑汝琦帶其等到處觀光。被告苑汝琦本來說毒品大概1、2個禮拜內就可以交,但是後來時間到了並沒有交給被告陳榮順,被告陳榮順說怎麼辦,叫伊問問看為什麼苑汝琦時間到了都還沒跟他聯絡。苑汝琦說要延期,並說其又沒賺錢,幹嘛催那麼緊。伊就跟被告陳榮順講,被告陳榮順說不然包20萬元臺幣紅包給被告苑汝琦。98年11月18日那次伊試貨之後伊覺得沒問題,但是被告陳榮順講東西有少。當天被告陳榮順有給伊古柯鹼,但多少不知道。至於第2次99年2月12日部分,就像被告陳榮順講的,是被告苑汝琦問伊,稱被告陳榮順是否還有毒品,還需不需要,伊轉告被告陳榮順,被告陳榮順就自己跟苑汝琦電話聯絡了,價錢方面也是其等自己談的。但是被告陳榮順付了定金,也敲了時間,但是苑汝琦又拖延,被告陳榮順跟伊抱怨,所以伊有問被告苑汝琦為什麼又拖人家時間;伊多是用電話、MSN及簡訊跟被告苑汝琦聯繫。99年2月12 日第2次貨進來的時候,是被告苑汝琦主動傳照片至伊所設帳號為ilung的hotmail信箱,伊就拿給被告陳榮順看。之後在伊汐止住處驗貨,當天被告陳榮順應該是有給被告苑汝琦3萬5千元美金跟20萬元新臺幣。當天試的結果好像也沒問題。事後被告陳榮順的客人又反應說怪怪的,不好;伊是被抓之後於99年7月26日在地院拘留室才第1次看到被告RICKYSHU,之前在美國沒有跟RICKY見過面,被告苑汝琦也沒有告訴伊RICKY SHU是誰或扮演什麼角色等語(參見A15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0頁至其背面)。

3.被告RICKY SHU於偵訊中陳述:古柯鹼是要交給1個臺灣的人,就是伊在警局指認的被告苑汝琦(參見A2卷第137頁);伊一共3次帶古柯鹼到臺灣,第1次應該是在98年11月18日是早上在臺北市○○街交給被告苑汝琦1公斤古柯鹼,他有給錢。第2次是99年2月12日,伊應該是帶1公斤古柯鹼交給被告苑汝琦,伊那時候說要給4萬元美金,但是只給了3萬8千元美金,這也是伊以3萬5千元美金自同一個人買的,伊在進入臺灣的那個早上也就是12日早上在臺北市○○街那邊交給被告苑汝琦。被告苑汝琦交給誰看之後,約1、2小時,最多3個小時在同一個地方給伊錢(參見A2卷第2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被告苑汝琦來美國找毒品,然後透過伊表弟認識伊,伊有介紹被告苑汝琦給有毒品的朋友,2人因此認識。98年11月18日號運輸毒品的這一次。大約2星期前被告苑汝琦就開始提及帶古柯鹼來臺灣的事,說要賣給幫派老闆,因為被告苑汝琦說他的老闆都是幫派老闆,竹聯等等,他要伊運輸毒品回來,若伊不從,被告苑汝琦就用恐嚇的方法,因為他也知道一些伊上海那邊家人的餐廳、表弟及家人的電話等等。然後說會教伊怎麼做,很安全,不會被抓到,並說他自己有用這種方法幾次,也講的滿有把握的,受到壓力伊就說OK,幫他做。被告苑汝琦這次要求1公斤的古柯鹼要包著不能動,並教伊綁在肚子下面,但是伊做不到。所以伊就將原本是塊狀定型之古柯鹼剪開、再分裝。原本外包裝有很多塑膠袋跟保鮮膜,因為不要味道跑出來,也不要水跑進去,但是因為很厚,所以伊用剪刀剪開變的比較薄一點,綁在肚子就比較能過,但有點變成粉狀。被告苑汝琦是叫伊去醫院買護腰,綁在肚子上,伊是當天買到古柯鹼就當天搭乘飛機回臺。伊在美國買1公斤古柯鹼要價3萬5千元美金,買的時候就要付。在98年9月底10月初,伊在美國並沒有見過被告陳榮順跟邱亦龍。被告苑汝琦也有沒有交過購買毒品定金3萬元美金。是一直到伊於98年11月18日回來臺灣臺北家中,把古柯鹼拿出來,洗完澡,9點的時候去通化街wastons跟被告苑汝琦見面並將古柯鹼交給他,給他那邊的人試試看,OK之後,沒幾個小時才拿錢給伊,這一次他給伊4萬5千美元,但有表示品質不好。除此之外,被告苑汝琦並沒有給下次再帶古柯鹼來臺灣的費用。被告苑汝琦說他沒有賺什麼,他說賣毒品是4萬5千美元,就是說1公斤賣出去45K (即4萬5千美元),whole taco(即1公斤整塊之古柯鹼)。伊並不相信。但是錢已經由伊先支付,被告苑汝琦給錢伊就很開心,因為若他不給伊,伊也不可能帶1公斤的古柯鹼再回美國。99年2月12日運輸第2次部分,被告苑汝琦是在第1次交付古柯鹼後沒幾天後,就開始說要帶第2次,這次被告苑汝琦也沒有先給定金,一樣要求拿1公斤的古柯鹼,買價一樣3萬5千美元,伊當到當天就搭乘飛機來臺,這次被告苑汝琦要求要先拍照上傳,伊應該有做,記得他有收到,但不知道寄給誰。這次買的形狀跟攜帶方式都同第1次,這次被告苑汝琦給我3萬8千元的美金,但是被告苑汝琦有說有少50公克,也說品質差,但是伊覺得拿古柯鹼給你試的時候,都說OK,很開心,給伊錢的時候也很開心,然後1個禮拜又說品質不好,要伊負責。這2次帶古柯鹼進來,被告苑汝琦並沒有給伊新臺幣20萬元,因為伊說過不要新臺幣,而且還要換美金很麻煩。被告苑汝琦都會說他的老闆是什麼竹聯幫的,很恐怖。伊從美國回來也不了解幫派,他講這麼多,所以伊才會處理這個東西(參見A15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67頁及其背面、第131頁至第134頁背面)。

4.而綜觀上揭各被告之證陳,可知被告陳榮順與邱亦龍;被告邱亦龍與苑汝琦相互間,原即有毒品買賣間之相互依賴關係,惟被告陳榮順與苑汝琦間原本並不相識,嗣被告苑汝琦因出車禍需籌措手術及整型費用,便詢問被告邱亦龍有無可購買大量古柯鹼之買家;被告陳榮順亦透過邱亦龍引介而與苑汝琦認識,並表示有意購買大量古柯鹼後,嗣即由被告邱亦龍與苑汝琦洽談細節,之後談妥由被告陳榮順出資以美金6萬5千元(折合新臺幣約200萬元)當成購買價,並另外交付20萬元予被告苑汝琦作為代為聯絡購買古柯鹼事宜之對價,並推由被告苑汝琦委託友人自美國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交予被告陳榮順自行對外販售,並另約定以3萬元美金做為定金,嗣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並由被告邱亦龍測試品質無誤後再交付3萬5千元美金之尾款及新臺幣20萬元予被告苑汝琦。而於98年11月18日被告RICKY SHU第1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之前,被告陳榮順與苑汝琦尚未建立相當之信賴基礎,2人間之對話聯繫均由被告邱亦龍從中傳遞,且因其間被告陳榮順多所猶豫,至被告陳榮順確認要購買後,被告苑汝琦已身處美國,被告陳榮順及邱亦龍遂順應被告苑汝琦要求至美國交付定金,嗣於98年11月18日被告苑汝琦取得古柯鹼並交付予被告陳榮順後,被告陳榮順即通知邱亦龍前往其三重住處測試品質,經被告邱亦龍測試後表示品質可以接受,被告陳榮順即取出50公克之古柯鹼給邱亦龍(此即無償轉讓部分),另再將尾款3萬5千美元及新臺幣20萬元交予被告苑汝琦。而於第2次99年2月12日之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之部分,依上揭各被告之證述,係被告苑汝琦委請邱亦龍詢問陳榮順,表示若相同條件下,即1公斤古柯鹼6萬5千元美金,另給付20萬元新臺幣作為代為聯絡購買古柯鹼事宜之對價,被告陳榮順是否願意購買,被告陳榮順表示同意後,被告苑汝琦即再次要求被告RICKY SHU以相同方式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後被告被告RICKY SHU果於99年2月12日攜帶古柯鹼來臺並交付予苑汝琦後,被告苑汝琦同日即與被告陳榮順一同至邱亦龍家中,由邱亦龍檢驗古柯鹼品質無誤後,被告陳榮順當場交付3萬5千元美金之尾款及新臺幣20萬元給苑汝琦。另將約20公克之古柯鹼送給邱亦龍(此亦屬無償轉讓部分)等事實,應已臻明確。

5.被告邱亦龍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邱亦龍並未參與決定或商討購買及運輸古柯鹼之細節,包括金額、數量及次數等,僅係幫忙聯絡,且就第2次古柯鹼之測試,被告陳榮順及苑汝琦是突然至其居處,事先並未約定云云。惟依據上揭被告陳榮順及苑汝琦之證詞,可見被告邱亦龍在第1次及第2次之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之犯行,均係事前即知悉被告陳榮順要購買自美國運輸來臺之古柯鹼,亦主動參與,謀議該次輸入臺灣古柯鹼之金額及數量,過程中亦多所聯繫,包括確認進入臺灣之時間,事後更為測試,確認古柯鹼之品質,顯見被告邱亦龍在該2次運輸古柯鹼中所為,均已就運輸、販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自非僅屬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幫助犯情節。至被告陳榮順及苑汝琦2人於第1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之後已建立一定之互信基礎,被告陳榮順亦主動將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告苑汝琦,故被告苑汝琦得以直接與被告陳榮順聯繫,然依上揭被告陳榮順、苑汝琦之證陳,顯見就第2次之運輸,同係被告邱亦龍與苑汝琦聯繫後,主動詢問陳榮順相同條件是否願意購買,經被告陳榮順允諾後,被告邱亦龍仍於第2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前之期間進行與被告苑汝琦之聯繫工作,甚而於被告陳榮順就第1次所購買之古柯鹼重量認為有所缺少並提出質疑時,經被告邱亦龍轉達予被告苑汝琦知悉後,被告苑汝琦遂於被告RICKY SHU第2次購買古柯鹼之後,要求先與拍照上傳至指定之電子信箱,嗣被告苑汝琦即將之傳送至被告邱亦龍告知之電子信箱中,由被告邱亦龍列印後交給被告陳榮順過目,確認係以塊狀購買,並無添加他物之情,嗣被告苑汝琦又於確認古柯鹼得以進入臺灣之時間後同時發送確認簡訊予被告陳榮順及邱亦龍,被告邱亦龍亦予以回應,表示希望翌日(4月12日)確實能見到被告苑汝琦,足認被告陳榮順與苑汝琦雖於攜帶古柯鹼至被告RICKY SHU住處前未告知被告邱亦龍,惟被告邱亦龍對古柯鹼將於翌日輸入臺灣地區一事知之甚詳,而由伊負責測試該批古柯鹼品質,亦為彼此之默契,顯見被告邱亦龍就此次販入古柯鹼並輸入臺灣地區一事,仍就運輸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確難認定僅屬幫助犯。況此等情事,亦有被告苑汝琦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榮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邱亦龍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RICKY SHU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得見(其等3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編│日期│主監人│出│電話 │對象 │通話內容 ││號│時間│(A) │入│ │(B) │ ││ │ │苑汝琦│ │ │ │ │├─┼──┼───┼─┼───┼───┼──────────────┤│1 │0113│092012│出│098845│陳榮順│簡訊:還在處理中 ││ │0007│0212 │ │4415 │ │ ││ │55 │ │ │ │ │ │├─┼──┼───┼─┼───┼───┼──────────────┤│2 │0113│092012│入│098845│陳榮順│簡訊:急 ││ │0015│0212 │ │4415 │ │ ││ │40 │ │ │ │ │ │├─┼──┼───┼─┼───┼───┼──────────────┤│3 │0113│092012│出│098845│陳榮順│簡訊:還在找車新交通晚點可以││ │0016│0212 │ │4415 │ │ 確定 ││ │59 │ │ │ │ │ │├─┼──┼───┼─┼───┼───┼──────────────┤│4 │0120│092012│出│194922│RICKY │A:我可能只要一個禮拜就可以 ││ │1031│0212 │ │82114 │SHU │ 出院了! ││ │48 │ │ │ │ │B:OK,一個禮拜... ││ │ │ │ │ │ │A:但是我,但是我今天就要繳 ││ │ │ │ │ │ │ 錢,我沒有錢! ││ │ │ │ │ │ │B:我懂、我懂,對,我現在再 ││ │ │ │ │ │ │ 安排阿! ││ │ │ │ │ │ │A:問題是、問題是... 就是已 ││ │ │ │ │ │ │ 經現在沒辦法弄好阿,但是 ││ │ │ │ │ │ │ 我需要錢阿! ││ │ │ │ │ │ │B:OK,我懂啦! ││ │ │ │ │ │ │A:OK,還有一個方法,你來高 ││ │ │ │ │ │ │ 雄 ││ │ │ │ │ │ │B:我可以阿! │├─┼──┼───┼─┼───┼───┼──────────────┤│5 │0121│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have u weight that who││ │1331│0212 │ │82114 │SHU │ le one? ││ │18 │ │ │ │ │ │├─┼──┼───┼─┼───┼───┼──────────────┤│6 │0123│092012│出│098845│陳榮順│簡訊:巴士還沒到 ││ │0800│0212 │ │4415 │ │ ││ │52 │ │ │ │ │ │├─┼──┼───┼─┼───┼───┼──────────────┤│7 │0123│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又有什麼意外了嗎? ││ │0804│0212 │ │0567 │ │ ││ │03 │ │ │ │ │ │├─┼──┼───┼─┼───┼───┼──────────────┤│8 │0123│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小的來了大的還沒來 ││ │0805│0212 │ │0567 │ │ ││ │42 │ │ │ │ │ │├─┼──┼───┼─┼───┼───┼──────────────┤│9 │0123│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那我們抓個時間先碰個面││ │0808│0212 │ │0567 │ │ 再說吧,地點時間看你..││ │52 │ │ │邱亦龍│ │ . │├─┼──┼───┼─┼───┼───┼──────────────┤│10│0123│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阿...我還在LA阿 ││ │0810│0212 │ │0567 │ │ ││ │47 │ │ │ │ │ │├─┼──┼───┼─┼───┼───┼──────────────┤│11│0123│092012│出│098845│陳榮順│簡訊:還在LA ││ │0811│0212 │ │4415 │ │ ││ │37 │ │ │ │ │ │├─┼──┼───┼─┼───┼───┼──────────────┤│12│0123│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那現在是什麼情形了?不││ │1504│0212 │ │0567 │ │ 會又出包了吧 ││ │42 │ │ │ │ │ │├─┼──┼───┼─┼───┼───┼──────────────┤│13│0123│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沒阿就等大車到 ││ │1505│0212 │ │0567 │ │ ││ │37 │ │ │ │ │ │├─┼──┼───┼─┼───┼───┼──────────────┤│14│0123│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你那是什麼鳥地方?連上││ │1509│0212 │ │0567 │ │ 網都沒有嗎?那現在又要││ │15 │ │ │ │ │ 耽誤多久了? │├─┼──┼───┼─┼───┼───┼──────────────┤│15│0123│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下禮拜阿 ││ │1510│0212 │ │0567 │ │ ││ │12 │ │ │ │ │ │├─┼──┼───┼─┼───┼───┼──────────────┤│16│0123│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反正沒什麼要緊事?就又││ │1548│0212 │ │0567 │ │ 要延期耽誤人家時間就對││ │43 │ │ │ │ │ 了是吧 │├─┼──┼───┼─┼───┼───┼──────────────┤│17│0123│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哎喲我有跟你說過啦,只││ │1550│0212 │ │0567 │ │ 有小車先到 ││ │17 │ │ │ │ │ │├─┼──┼───┼─┼───┼───┼──────────────┤│18│0123│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那就又要拖一個禮拜~妳││ │1652│0212 │ │0567 │ │ 看有沒有辦法上線說吧~││ │32 │ │ │ │ │ 又給我考試了,拜託你~││ │ │ │ │ │ │ 哀...算了拜託你儘快吧 │├─┼──┼───┼─┼───┼───┼──────────────┤│19│0123│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K ││ │1652│0212 │ │0567 │ │ ││ │47 │ │ │ │ │ │├─┼──┼───┼─┼───┼───┼──────────────┤│20│0125│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leave hospital on wed ││ │1043│0212 │ │82114 │SHU │ for sure do u want to ││ │49 │ │ │ │ │ work with me? if not,││ │ │ │ │ │ │ I will ask someone to ││ │ │ │ │ │ │ help me keep everythin││ │ │ │ │ │ │ g going │├─┼──┼───┼─┼───┼───┼──────────────┤│21│0126│092012│出│098845│陳榮順│簡訊:還在等大車 ││ │1327│0212 │ │4415 │ │ ││ │53 │ │ │ │ │ │├─┼──┼───┼─┼───┼───┼──────────────┤│22│0129│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juz left hospital go c││ │2036│0212 │ │82114 │SHU │ hina tmrrw meet ur cou││ │23 │ │ │ │ │ sin n parent keep play││ │ │ │ │ │ │ ur game n disappearanc││ │ │ │ │ │ │ e │├─┼──┼───┼─┼───┼───┼──────────────┤│23│0210│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u dun have lemon? just││ │0348│0212 │ │82114 │SHU │ want to telling u Its ││ │17 │ │ │ │ │ “Wednesday” now │├─┼──┼───┼─┼───┼───┼──────────────┤│24│0210│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everything ready? ││ │1124│0212 │ │82114 │SHU │ ││ │15 │ │ │ │ │ │├─┼──┼───┼─┼───┼───┼──────────────┤│25│0210│092012│入│194922│RICKY │簡訊:soon.waiting for deliv││ │1125│0212 │ │82114 │SHU │ ery.I letyou know stat││ │21 │ │ │ │ │ us tonight │├─┼──┼───┼─┼───┼───┼──────────────┤│26│0210│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its ur Wednesday night││ │1126│0212 │ │82114 │SHU │ ... ││ │02 │ │ │ │ │ │├─┼──┼───┼─┼───┼───┼──────────────┤│27│0210│092012│入│194922│RICKY │簡訊:ok...but don’t worry.││ │1143│0212 │ │82114 │SHU │ I’m coming ││ │26 │ │ │ │ │ │├─┼──┼───┼─┼───┼───┼──────────────┤│28│0210│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OK ││ │1143│0212 │ │82114 │SHU │ ││ │56 │ │ │ │ │ │├─┼──┼───┼─┼───┼───┼──────────────┤│29│0210│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lax yet? ││ │1345│0212 │ │82114 │SHU │ ││ │30 │ │ │ │ │ │├─┼──┼───┼─┼───┼───┼──────────────┤│30│0210│092012│入│194922│RICKY │簡訊:waiting at mexiacan re││ │1355│0212 │ │82114 │SHU │ staurant.I will update││ │10 │ │ │ │ │ you soon as I get ││ │ │ │ │ │ │ │├─┼──┼───┼─┼───┼───┼──────────────┤│31│0210│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I think u fuck me agai││ │1356│0212 │ │82114 │SHU │ n ││ │03 │ │ │ │ │ │├─┼──┼───┼─┼───┼───┼──────────────┤│32│0210│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u miss flight of tonig││ │1356│0212 │ │82114 │SHU │ ht ││ │22 │ │ │ │ │ ││ │ │ │ │ │ │ │├─┼──┼───┼─┼───┼───┼──────────────┤│33│0210│092012│入│194922│RICKY │簡訊:@I think you need to r││ │1359│0212 │ │82114 │SHU │ elax.You want reassura││ │25 │ │ │ │ │ nce,then talk to J.I a││ │ │ │ │ │ │ lready tell him since ││ │ │ │ │ │ │ you tell him everythin││ │ │ │ │ │ │ g.I already tell him I││ │ │ │ │ │ │ will fix │├─┼──┼───┼─┼───┼───┼──────────────┤│34│0210│092012│出│098845│陳榮順│簡訊:改禮拜四晚上 ││ │1803│0212 │ │4415 │ │ ││ │45 │ │ │ │ │ ││ │ │ │ │ │ │ │├─┼──┼───┼─┼───┼───┼──────────────┤│35│0210│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weight the whole one b││ │2105│0212 │ │82114 │SHU │ efore u back ││ │10 │ │ │Ricky │ │ ││ │ │ │ │Shu │ │ │├─┼──┼───┼─┼───┼───┼──────────────┤│36│0210│092012│入│194922│RICKY │簡訊:Ok.Will buy new machin││ │2105│0212 │ │82114 │SHU │ e just to do that ││ │56 │ │ │ │ │ ││ │ │ │ │ │ │ │├─┼──┼───┼─┼───┼───┼──────────────┤│37│0210│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if u dun u must give 3││ │2108│0212 │ │82114 │SHU │ b the short from kilo ││ │16 │ │ │ │ │ that’s important to s││ │ │ │ │ │ │ ave urself │├─┼──┼───┼─┼───┼───┼──────────────┤│38│0210│092012│入│194922│RICKY │簡訊:Understand ││ │2108│0212 │ │82114 │SHU │ ││ │56 │ │ │ │ │ ││ │ │ │ │ │ │ │├─┼──┼───┼─┼───┼───┼──────────────┤│39│0210│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dun forget it’s the l││ │2109│0212 │ │82114 │SHU │ ast last last last cha││ │42 │ │ │ │ │ nce for u gook luck ││ │ │ │ │ │ │ │├─┼──┼───┼─┼───┼───┼──────────────┤│40│0210│092012│入│194922│RICKY │簡訊:Ok.I know see how earl││ │2110│0212 │ │82114 │SHU │ y I am up worrying abo││ │46 │苑汝琦│ │ │ │ ut this? OK.i keep you││ │ │ │ │ │ │ updated │├─┼──┼───┼─┼───┼───┼──────────────┤│41│0211│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dun forget weiggt the ││ │0322│0212 │ │82114 │SHU │ big boy ││ │51 │ │ │ │ │ │├─┼──┼───┼─┼───┼───┼──────────────┤│42│0211│092012│入│194922│RICKY │簡訊:OK ││ │0323│0212 │ │82114 │SHU │ ││ │15 │ │ │ │ │ │├─┼──┼───┼─┼───┼───┼──────────────┤│43│0211│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12am now get taco yet?││ │0444│0212 │ │82114 │SHU │ ││ │29 │ │ │ │ │ │├─┼──┼───┼─┼───┼───┼──────────────┤│44│0211│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u still not on plane ││ │1000│0212 │ │82114 │SHU │ ││ │33 │ │ │ │ │ │├─┼──┼───┼─┼───┼───┼──────────────┤│45│0211│092012│入│194922│RICKY │A:喂 ││ │1000│0212 │ │82114 │SHU │B:我現在跟他們在車子裡面, ││ │56 │ │ │ │ │ 我已經訂晚上的飛機了,所 ││ │ │ │ │ │ │ 以你可以放鬆一下,ok?我 ││ │ │ │ │ │ │ 二個小時再打給你 ││ │ │ │ │ │ │A:好拜 ││ │ │ │ │ │ │B:拜 │├─┼──┼───┼─┼───┼───┼──────────────┤│46│0211│092012│出│194922│RICKY │B:喂 ││ │1049│0212 │ │82114 │SHU │A:那個taco(古柯鹼)呢? ││ │50 │ │ │ │ │B:我現在在吃啊,你沒有聽到 ││ │ │ │ │ │ │ 後面在算錢嗎? ││ │ │ │ │ │ │A:要weight一下 ││ │ │ │ │ │ │B:好,我再跟他們講 ││ │ │ │ │ │ │A:還有那個什麼,那個... 拍 ││ │ │ │ │ │ │ 照片 ││ │ │ │ │ │ │B:好,我晚一點弄 ││ │ │ │ │ │ │A:弄到brito(音譯),弄br ││ │ │ │ │ │ │ ito裡 ││ │ │ │ │ │ │B:我知道,我晚一點再弄,ok ││ │ │ │ │ │ │ ? │├─┼──┼───┼─┼───┼───┼──────────────┤│47│0211│092012│出│194922│RICKY │B:喂 ││ │1232│0212 │ │82114 │SHU │A:那你weight過了嗎? ││ │43 │ │ │ │ │B:有有有 ││ │ │ │ │ │ │A:ok,那你把weight跟那個圖 ││ │ │ │ │ │ │ 片都放在brito裡,好不好 ││ │ │ │ │ │ │B:我沒時間啦,我才剛要弄, ││ │ │ │ │ │ │ 可是我沒有那個... ││ │ │ │ │ │ │A:用你的telphone拍就好啦 ││ │ │ │ │ │ │B:okok好 ││ │ │ │ │ │ │A:好快點快點,我要給人家看 │├─┼──┼───┼─┼───┼───┼──────────────┤│48│0211│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gimme ur mail adds ││ │1240│0212 │ │0567 │ │ ││ │59 │ │ │ │ │ │├─┼──┼───┼─┼───┼───┼──────────────┤│49│0211│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email protected] ││ │1255│0212 │ │0567 │ │ ││ │21 │ │ │ │ │ │├─┼──┼───┼─┼───┼───┼──────────────┤│50│0211│092012│出│098845│陳榮順│簡訊:改明早了不會再變車到了││ │1258│0212 │ │4415 │ │ 請洽汐止 ││ │35 │ │ │ │ │ │├─┼──┼───┼─┼───┼───┼──────────────┤│51│0211│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check mail fri morning││ │1259│0212 │ │0567 │ │ for 100% sure ││ │04 │ │ │ │ │ │├─┼──┼───┼─┼───┼───┼──────────────┤│52│0211│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weight n pics of all ││ │1303│0212 │ │0567 │ │ ││ │53 │ │ │ │ │ │├─┼──┼───┼─┼───┼───┼──────────────┤│53│0211│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check mail yet? ││ │1327│0212 │ │0567 │ │ ││ │47 │ │ │ │ │ │├─┼──┼───┼─┼───┼───┼──────────────┤│54│0211│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有~但還沒試開過 ││ │1327│0212 │ │0567 │ │ ││ │43 │ │ │ │ │ │├─┼──┼───┼─┼───┼───┼──────────────┤│55│0211│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haha ull be loved goin││ │1331│0212 │ │0567 │ │ g to lax c u trrw ││ │42 │ │ │ │ │ │├─┼──┼───┼─┼───┼───┼──────────────┤│56│0211│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希望明天真的能見到你囉││ │1342│0212 │ │0567 │ │ ││ │42 │ │ │ │ │ │├─┼──┼───┼─┼───┼───┼──────────────┤│57│0211│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no prob ││ │1343│0212 │ │0567 │ │ ││ │57 │ │ │ │ │ │├─┼──┼───┼─┼───┼───┼──────────────┤│58│0212│092012│出│098845│陳榮順│簡訊:人車安全抵達 ││ │0935│0212 │ │4415 │ │※研判係指毒品安全運抵臺灣 ││ │46 │ │ │ │ │ │├─┼──┼───┼─┼───┼───┼──────────────┤│59│0212│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人車安全抵達 ││ │0936│0212 │ │0567 │ │ ││ │21 │ │ │ │ │ │├─┼──┼───┼─┼───┼───┼──────────────┤│60│0212│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arrive after 10 mins ││ │0938│0212 │ │82114 │SHU │ ││ │15 │ │ │ │ │ ││ │ │ │ │ │ │ │├─┼──┼───┼─┼───┼───┼──────────────┤│61│0212│092012│入│098845│陳榮順│簡訊:現在到麵包店嗎 ││ │0943│0212 │ │4415 │ │ ││ │36 │ │ │ │ │ │├─┼──┼───┼─┼───┼───┼──────────────┤│62│0212│092012│出│098845│陳榮順│B:喂 ││ │0943│0212 │ │4415 │ │A:耶~老闆,好久不見 ││ │50 │ │ │ │ │B:好久不見,那現在是? ││ │ │ │ │ │ │A:我去找你們,我去找你們, ││ │ │ │ │ │ │ 你在哪裡? ││ │ │ │ │ │ │B:嗯,在家裡 ││ │ │ │ │ │ │A:在家裡是不是?那...那那個││ │ │ │ │ │ │ 汐止的朋友到了嗎? ││ │ │ │ │ │ │B:嗯~~我馬上聯絡,我叫他 ││ │ │ │ │ │ │ 馬上過來 ││ │ │ │ │ │ │A:那我們就直接到你那碰面 ││ │ │ │ │ │ │B:好好好 ││ │ │ │ │ │ │A:那待會見。好,拜拜 ││ │ │ │ │ │ │B:好 │├─┼──┼───┼─┼───┼───┼──────────────┤│63│0212│092012│出│098845│陳榮順│B:喂 ││ │0944│0212 │ │4415 │ │A:喂~~還是我們直接去汐止 ││ │28 │ │ │ │ │ 咧 ││ │ │ │ │ │ │B:直接去汐止,也可以啊 ││ │ │ │ │ │ │A:那一個比較方便啊,因為我 ││ │ │ │ │ │ │ 剛剛打汐止那邊,他那個電 ││ │ │ │ │ │ │ 話沒人接耶 ││ │ │ │ │ │ │B:喔,他沒人接是吧 ││ │ │ │ │ │ │A:他還在睡啦 ││ │ │ │ │ │ │B:喔這樣子,那~~~ ││ │ │ │ │ │ │A:先聯絡他好了,看怎樣好了 ││ │ │ │ │ │ │B:還是要直接過去那邊? ││ │ │ │ │ │ │A:可是我怕他... 就是... 先 ││ │ │ │ │ │ │ 聯絡他我們在過去,因為可 ││ │ │ │ │ │ │ 能過去他還是沒接電話,那 ││ │ │ │ │ │ │ 就白跑一趟了 ││ │ │ │ │ │ │B:應該不會啦 ││ │ │ │ │ │ │A:不要好了 ││ │ │ │ │ │ │B:好好好,那我等一下給你電 ││ │ │ │ │ │ │ 話 ││ │ │ │ │ │ │A:喔喔喔,好,拜拜 │├─┼──┼───┼─┼───┼───┼──────────────┤│64│0212│092012│入│098845│陳榮順│A:喂 ││ │0950│0212 │ │4415 │ │B:你要開車嗎? ││ │17 │ │ │ │ │A:我有開車我有開車 ││ │ │ │ │ │ │B:我想說還是我們直接過去? ││ │ │ │ │ │ │ 因為,他通常我都直接近去 ││ │ │ │ │ │ │ ,啊把他叫起來 ││ │ │ │ │ │ │A:真的假的,可是你有鑰匙嗎?││ │ │ │ │ │ │B:那個我很熟,我可以直接進 ││ │ │ │ │ │ │ 去敲他的門 ││ │ │ │ │ │ │A:喔真的假的啊 ││ │ │ │ │ │ │B:真的 ││ │ │ │ │ │ │A:好,那不然我們... 因為我 ││ │ │ │ │ │ │ 現在人在桃園啦,我們就直 ││ │ │ │ │ │ │ 接約在那邊好了 ││ │ │ │ │ │ │B:好好好,那直接約那裡,你 ││ │ │ │ │ │ │ 現在出發還是? ││ │ │ │ │ │ │A:對,我現在過去大概四、五 ││ │ │ │ │ │ │ 十分鐘左右 ││ │ │ │ │ │ │B:好好,那沒問題,我先把他 ││ │ │ │ │ │ │ 叫起來 ││ │ │ │ │ │ │A:我們在大門口碰好了 ││ │ │ │ │ │ │B:好 ││ │ │ │ │ │ │A:好,拜 │├─┼──┼───┼─┼───┼───┼──────────────┤│65│0212│092012│出│098845│陳榮順│B:喂 ││ │1042│0212 │ │4415 │ │A:喂,我到大門口了 ││ │45 │ │ │ │ │B:好好好,我塞在高速公路下 ││ │ │ │ │ │ │ ,我馬上到 ││ │ │ │ │ │ │A:好拜拜 ││ │ │ │ │ │ │B:好 │├─┼──┼───┼─┼───┼───┼──────────────┤│66│0212│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在大門了 ││ │1045│0212 │ │0567 │ │ ││ │23 │ │ │ │ │ │├─┼──┼───┼─┼───┼───┼──────────────┤│67│0212│092012│出│098991│邱亦龍│B:喂 ││ │1056│0212 │ │0567 │ │A:起床了喔 ││ │08 │ │ │ │ │B:因為我剛才才起來,你看你 ││ │ │ │ │ │ │ 要不要進來,你要進來還是 ││ │ │ │ │ │ │ ... ││ │ │ │ │ │ │A:老闆己經去叫門了耶 ││ │ │ │ │ │ │B:好啦,ok厚 ││ │ │ │ │ │ │A:你先打給老闆,你先打給老 ││ │ │ │ │ │ │ 闆 ││ │ │ │ │ │ │B:ok好 │├─┼──┼───┼─┼───┼───┼──────────────┤│68│0212│092012│出│098991│邱亦龍│B:我進去把他叫起來了啦 ││ │1057│0212 │ │0567 │( │A:喔他剛起來了,他剛起來了 ││ │29 │ │ │ │但由陳│B:對啊,我在裡面啊 ││ │ │ │ │ │榮順 │A:那我們在門口等你喔 ││ │ │ │ │ │持用)│B:嗯 ││ │ │ │ │ │ │A:好拜拜 │├─┼──┼───┼─┼───┼───┼──────────────┤│69│0212│092012│入│194922│RICKY │簡訊:Tasty?no tasty? ││ │1243│0212 │ │82114 │SHU │ ││ │36 │ │ │ │ │ │├─┼──┼───┼─┼───┼───┼──────────────┤│70│0212│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testing ││ │1244│0212 │ │82114 │SHU │ ││ │59 │ │ │ │ │ │├─┼──┼───┼─┼───┼───┼──────────────┤│71│0212│092012│入│194922│RICKY │簡訊:No prob ││ │1245│0212 │ │82114 │SHU │ ││ │25 │ │ │ │ │ │├─┼──┼───┼─┼───┼───┼──────────────┤│72│0212│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1350@watsons ││ │1335│0212 │ │82114 │SHU │ ││ │27 │ │ │ │ │ │└─┴──┴───┴─┴───┴───┴──────────────┘〈見A2卷第104頁至第112頁背面〉;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各暗語,依被告苑汝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RICKY SHU聯繫時,「big taco」是指整塊的、大的古柯鹼,量大概1公斤左右,是以公斤來計算,所以big taco是1公斤古柯鹼。而「samll taco」就是1公克古柯鹼,「whole taco」就是整塊古柯鹼,跟big taco是一樣的意思,「45K」就是4萬5美金。至於跟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聯絡的時候,「油」就是指古柯鹼,「車」是指RICKY SHU,「大車」、「小車」都是指是毒品。這是電話默契了。「等大車」的意思,是等量大的毒品,「小車」是量少的毒品等語參照;參見A15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依上揭簡訊內容,除可徵被告苑汝琦與被告陳榮順、RICKY SHU、邱亦龍等3人頻繁就販入、輸入古柯鹼事宜密切溝通、聯繫外,且顯見被告邱亦龍確時在第2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時,仍多次與被告苑汝琦聯繫,且於被告陳榮順失去被告苑汝琦之聯繫方法時,亦應被告陳榮順要求於電腦網路中試圖找到被告苑汝琦,再於收受被告苑汝琦告知古柯鹼將於翌(12)日進入臺灣時,明確表達希望明天真的可以見到被告苑汝琦,顯見縱被告陳榮順、邱亦龍及苑汝琦3人就第2次運輸古柯鹼情事,事前雖未明示仍同由被告邱亦龍驗貨,然觀諸上情,就驗貨仍由被告邱亦龍為之一事,係被告陳榮順、邱亦龍及苑汝琦3人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延續第1次運輸經驗而達成之共識,自不待言。

6.再被告邱亦龍亦自承其因先前曾積欠被告陳榮順些許款項,所以願意擔任中間的擔保人,並由其負責聯絡到被告苑汝琦,看被告苑汝琦有無跑掉,所以伊算是被告陳榮順與苑汝琦買賣古柯鹼之中間擔保人,如果被告陳榮順與苑汝琦之交易過程圓滿完成,伊的責任就算終了等語(參見A5卷第21頁、第42頁,A6卷第5頁背面),更徵被告邱亦龍係圖日後得以優惠之價格向被告陳榮順買受毒品,而為參與上開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而非僅係以「好心幫忙聯繫」而參與其中,更何況參與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無涉,亦無法解免其責。又再參諸被告邱亦龍分別於第1次及第2次測試古柯鹼之後,被告陳榮順分別贈送、轉讓約50公克及20公克之古柯鹼,此後更確係均以低於市價(被告陳榮順以1公克新臺幣4千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紀安禧詳如後述)即另以1公克新臺幣3千元之價格販賣古柯鹼予被告邱亦龍,此均足證被告邱亦龍對於與陳榮順共同將上開運輸來臺之古柯鹼,乃明知將提供被告陳榮順販賣毒品營利,而其亦同獲其利。是被告邱亦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與被告陳榮順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且所參與者亦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正犯。被告邱亦龍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㈣部分,經查:

1.就犯罪事實㈣所示即第3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之犯行,業據被告苑汝琦及RICKY SHU坦承不諱,且自被告RICKY SHU行李箱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塊狀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驗餘淨重978.48公克,空包裝總重:43.18公克;純度72.84﹪,純質淨重:712.8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4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A2卷第228頁)。此外,並有被告RICKY SHU與苑汝琦聯繫運輸古柯鹼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SKYPE譯文在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②、2、10、16所示之被告苑汝琦與RICKY SHU聯繫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所用之物可憑,被告苑汝琦及RICKY SHU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2.被告陳榮順雖否認為本次犯行,並為上揭辯解云云。惟依據被告苑汝琦與陳榮順於99年2月12日後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日期│主監人│出│電話 │對象 │通話內容 ││號│時間│(A) │入│ │(B) │ ││ │ │苑汝琦│ │ │ │ │├─┼──┼───┼─┼───┼───┼──────────────┤│1 │0220│092012│入│098845│陳榮順│A:新年快樂! ││ │1305│0212 │ │4415 │ │B:喂,對! 嘿嘿,新年快樂, ││ │54 │ │ │ │ │ 你在臺北嗎?還是? ││ │ │ │ │ │ │A:恩...我晚一點會上去! ││ │ │ │ │ │ │B:喔,好啦、好啦,上來的時 ││ │ │ │ │ │ │ 候再碰個面! ││ │ │ │ │ │ │A:怎麼了、怎麼了,車有問題 ││ │ │ │ │ │ │ 嗎? ││ │ │ │ │ │ │B:恩... 想說... 看有沒有辦 ││ │ │ │ │ │ │ 法... 處理一些,就是問朋 ││ │ │ │ │ │ │ 友看看!? ││ │ │ │ │ │ │A:處理一些? │├─┼──┼───┼─┼───┼───┼──────────────┤│2 │0222│092012│出│098845│陳榮順│B:喂 ││ │2120│0212 │ │4415 │ │A:喂老闆 ││ │11 │ │ │陳榮順│ │B:嘿你好你好 ││ │ │ │ │ │ │A:那個,原本說要今天嘛,剛 ││ │ │ │ │ │ │ 才我有打給汐止的朋友,他 ││ │ │ │ │ │ │ 現在沒辦法,他家有人,那 ││ │ │ │ │ │ │ 我們可能說約明天 ││ │ │ │ │ │ │B:沒關係沒關係 ││ │ │ │ │ │ │A:明天可能要傍晚 ││ │ │ │ │ │ │B:傍晚...沒關係啦 ││ │ │ │ │ │ │A:那我明天下午再電話跟你確 ││ │ │ │ │ │ │ 認時間 ││ │ │ │ │ │ │B:好 ││ │ │ │ │ │ │A:OK,喂喂喂~~大概還有多 ││ │ │ │ │ │ │ 少油啊? ││ │ │ │ │ │ │B:很多!呵呵呵 ││ │ │ │ │ │ │A:大概...有一公升嗎? ││ │ │ │ │ │ │B:差不多差不多,因為,要怎 ││ │ │ │ │ │ │ 麼講,見面再聊好不好? ││ │ │ │ │ │ │A:喔,好 ││ │ │ │ │ │ │B:好好 │├─┼──┼───┼─┼───┼───┼──────────────┤│3 │0223│092012│出│098845│陳榮順│B:喂 ││ │2208│0212 │ │4415 │ │A:喂,老闆,你在三重嗎? ││ │15 │ │ │ │ │B:對對對 ││ │ │ │ │ │ │A:我去找你好了 ││ │ │ │ │ │ │B:你有跟他聯絡嗎? ││ │ │ │ │ │ │A:沒有,那個,小龍好像在忙 ││ │ │ │ │ │ │ 耶 ││ │ │ │ │ │ │B:他剛剛有打給我 ││ │ │ │ │ │ │A:我們再當面聊一聊好了,我 ││ │ │ │ │ │ │ 去找你 ││ │ │ │ │ │ │B:好,那大概多久,因為我還 ││ │ │ │ │ │ │ 要去杭洲南路一趟 ││ │ │ │ │ │ │A:還是我們約杭洲南路 ││ │ │ │ │ │ │B:沒有,你來這裡大概多久? ││ │ │ │ │ │ │A:我過去喔,大概還要半個小 ││ │ │ │ │ │ │ 時耶 ││ │ │ │ │ │ │B:半個小時...那差不多,好好││ │ │ │ │ │ │A:那我就約三重嘛 ││ │ │ │ │ │ │B:好好 ││ │ │ │ │ │ │A:待會見,拜拜 ││ │ │ │ │ │ │B:好 │├─┼──┼───┼─┼───┼───┼──────────────┤│4 │0223│092012│出│098845│陳榮順│B:喂 ││ │2228│0212 │ │4415 │ │A:喂,我快要到學校門口了 ││ │18 │ │ │ │ │B:好好好 ││ │ │ │ │ │ │A:OK,好,拜拜 │├─┼──┼───┼─┼───┼───┼──────────────┤│5 │0223│092012│出│098845│陳榮順│B:喂 ││ │2236│0212 │ │4415 │ │A:喂,老闆你有要下來嗎? ││ │35 │ │ │ │ │B:我叫我老婆先帶你上去,我 ││ │ │ │ │ │ │ 馬上到了 ││ │ │ │ │ │ │A:沒關係,我不上去啦不上去 ││ │ │ │ │ │ │ ,沒關係,我在樓下等好了 ││ │ │ │ │ │ │B:喔,好好好 ││ │ │ │ │ │ │A:我們在樓下聊一聊好了! ││ │ │ │ │ │ │B:好 │├─┼──┼───┼─┼───┼───┼──────────────┤│6 │0306│092012│入│093674│陳榮順│A:喂 ││ │1238│0212 │ │9029 │ │B:黑,老闆! ││ │47 │ │ │ │ │A:黑! ││ │ │ │ │ │ │B:黑,你好、你好! ││ │ │ │ │ │ │A:你在哪裡阿? ││ │ │ │ │ │ │B:我現在在蘆洲,你在哪裡? ││ │ │ │ │ │ │A:我在中和! ││ │ │ │ │ │ │B:蛤? ││ │ │ │ │ │ │A:我們碰面一下好了! ││ │ │ │ │ │ │B:碰面... 要約哪裡?約家裡 ││ │ │ │ │ │ │ 還是? ││ │ │ │ │ │ │A:看你方便阿! ││ │ │ │ │ │ │B:恩... 還是到... 你說你在 ││ │ │ │ │ │ │ 永和是不是? ││ │ │ │ │ │ │A:恩,對對對! ││ │ │ │ │ │ │B:恩... 那離你... 還是到我 ││ │ │ │ │ │ │ 這裡比較快? ││ │ │ │ │ │ │A:好,我去找你好了! ││ │ │ │ │ │ │B:好! ││ │ │ │ │ │ │A:我到商工(音譯)打給你! ││ │ │ │ │ │ │B:好好好,那我直接回去等你 ││ │ │ │ │ │ │ 好了! ││ │ │ │ │ │ │A:那打這支嘛,對不對? ││ │ │ │ │ │ │B:恩,對,打這支! ││ │ │ │ │ │ │A:好,拜! │├─┼──┼───┼─┼───┼───┼──────────────┤│7 │0306│092012│出│093674│陳榮順│B:喂? ││ │1329│0212 │ │9029 │ │A;黑,喂,老闆我快到了 ││ │16 │ │ │ │ │B:好好好,那我下去等你好了 ││ │ │ │ │ │ │ ! ││ │ │ │ │ │ │A:我到學校門口喔! ││ │ │ │ │ │ │B:好好! ││ │ │ │ │ │ │A:好,謝謝,拜拜! │├─┼──┼───┼─┼───┼───┼──────────────┤│8 │0315│092012│出│093674│陳榮順│B:喂? ││ │1520│0212 │ │9029 │ │A:黑,老闆! ││ │57 │ │ │ │ │B:黑,你好、你好! ││ │ │ │ │ │ │A: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B:喔,我要去新生長春! ││ │ │ │ │ │ │A:蛤? ││ │ │ │ │ │ │B:新生跟長春! ││ │ │ │ │ │ │A:新生跟長春,你待會可不可 ││ │ │ │ │ │ │ 以來一下,我們...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我在麵包店這邊! ││ │ │ │ │ │ │B:好阿、好阿! ││ │ │ │ │ │ │A:差不多幾點可以到這邊? ││ │ │ │ │ │ │B:差不多...半個小時! ││ │ │ │ │ │ │A:好,那...半個小時後... ││ │ │ │ │ │ │B:三、四十分鐘! ││ │ │ │ │ │ │A:好,那大概就四點左右啦! ││ │ │ │ │ │ │B:嗯嗯! ││ │ │ │ │ │ │A:那待會見,拜! ││ │ │ │ │ │ │B:嗯嗯嗯! │├─┼──┼───┼─┼───┼───┼──────────────┤│9 │0315│092012│入│093674│陳榮順│陳榮順表示到了 ││ │1555│0212 │ │9029 │ │ ││ │03 │ │ │ │ │ │├─┼──┼───┼─┼───┼───┼──────────────┤│10│0315│092012│出│093674│陳榮順│B:喂? ││ │1625│0212 │ │9029 │ │A:喂? ││ │59 │ │ │ │ │B:黑,抱歉,不小心按掉了! ││ │ │ │ │ │ │ 對了,糟糕,他沒有那個耶 ││ │ │ │ │ │ │ ,那要準備什麼資料? ││ │ │ │ │ │ │A:恩... 護照的那個... 護照 ││ │ │ │ │ │ │ 號碼! ││ │ │ │ │ │ │B:護照號碼,恩! ││ │ │ │ │ │ │A:英文姓名,還有... ││ │ │ │ │ │ │B:你...恩!? ││ │ │ │ │ │ │A:黑!只要先這兩個就好,我 ││ │ │ │ │ │ │ 先去約時間,我先看時間! ││ │ │ │ │ │ │B:嗯嗯,護照號碼,英文... ││ │ │ │ │ │ │A:黑,護照上面的英文姓名! ││ │ │ │ │ │ │B:喔,好好! ││ │ │ │ │ │ │A:好,謝謝,拜拜! │├─┼──┼───┼─┼───┼───┼──────────────┤│11│0316│092012│入│093674│陳榮順│苑汝琦表示找到麵包店打給陳榮││ │1137│0212 │ │9029 │ │順,差不多1點,苑汝琦到了打 ││ │22 │ │ │ │ │給陳榮順! │├─┼──┼───┼─┼───┼───┼──────────────┤│12│0316│092012│出│093674│陳榮順│苑汝琦表示要約晚一點! ││ │1254│0212 │ │9029 │ │ ││ │01 │ │ │ │ │ │├─┼──┼───┼─┼───┼───┼──────────────┤│13│0316│092012│出│093674│陳榮順│苑汝琦問陳榮順約通化街屈臣氏││ │1332│0212 │ │9029 │ │ ││ │54 │ │ │ │ │ │├─┼──┼───┼─┼───┼───┼──────────────┤│14│0316│092012│入│093674│陳榮順│A:喂? ││ │1819│0212 │ │9029 │ │B:黑,對,小龍有跟你聯絡嗎 ││ │25 │ │ │ │ │ ? ││ │ │ │ │ │ │A:沒有耶! ││ │ │ │ │ │ │B:他如果跟你聯絡的話,你就 ││ │ │ │ │ │ │ 跟他講下個月才有辦法就好 ││ │ │ │ │ │ │ 了! ││ │ │ │ │ │ │A:喔! ││ │ │ │ │ │ │B:喔! ││ │ │ │ │ │ │A:不會,我不會主動提及啦, ││ │ │ │ │ │ │ 他問再說吧! ││ │ │ │ │ │ │B:他問你,你就... ││ │ │ │ │ │ │A:他有問的話再說啦! ││ │ │ │ │ │ │B:恩,稍為往後挪一下! ││ │ │ │ │ │ │A:車也要等下個月才會到阿! ││ │ │ │ │ │ │B:對阿、對阿! ││ │ │ │ │ │ │A:好,我知道、我知道,不會 ││ │ │ │ │ │ │ 讓你糗掉啦! ││ │ │ │ │ │ │B:好啦、好啦,我想說... 怕 ││ │ │ │ │ │ │ 你說到時候... ││ │ │ │ │ │ │A:恩 ││ │ │ │ │ │ │B:沒跟你講好,到時候他問了 ││ │ │ │ │ │ │ ...穿幫了,靠腰啦! ││ │ │ │ │ │ │A:好,ok,好! ││ │ │ │ │ │ │B:好! ││ │ │ │ │ │ │A:好,那我回來... 我要回來 ││ │ │ │ │ │ │ 再讓你知道! ││ │ │ │ │ │ │B:好好好! ││ │ │ │ │ │ │A:ok,好,拜拜! │├─┼──┼───┼─┼───┼───┼──────────────┤│15│0328│092012│入│098826│陳榮順│簡訊:我是司機電話改用這支我││ │1127│0212 │ │7549 │ │ 30分會到沒問題嗎? ││ │17 │ │ │ │ │ │├─┼──┼───┼─┼───┼───┼──────────────┤│16│0328│092012│入│098826│陳榮順│A:喂你好 ││ │1129│0212 │ │7549 │ │B:嘿,那個...30 分,會回來 ││ │43 │ │ │ │ │ 嗎? ││ │ │ │ │ │ │A:蛤? ││ │ │ │ │ │ │B:你那個時候不是說30...30嗎││ │ │ │ │ │ │ ? ││ │ │ │ │ │ │A:耶... ││ │ │ │ │ │ │B:那...會有狀況嗎?還是? ││ │ │ │ │ │ │A:可能會晚一點點吧 ││ │ │ │ │ │ │B:奸啦,回來用這隻跟我聯絡 ││ │ │ │ │ │ │A:好,okok,好~拜拜 │├─┼──┼───┼─┼───┼───┼──────────────┤│17│0329│092012│出│098826│陳榮順│簡訊:3點30可能到不了貨車己 ││ │0406│0212 │ │7549 │ │ 準備好等工廠出貨 ││ │51 │ │ │ │ │ │├─┼──┼───┼─┼───┼───┼──────────────┤│18│0329│092012│入│098826│陳榮順│簡訊:那就請儘快在聯絡 ││ │0635│0212 │ │7549 │ │ ││ │46 │ │ │ │ │ │├─┼──┼───┼─┼───┼───┼──────────────┤│19│0331│092012│出│098845│陳榮順│簡訊:週五或週六到港 ││ │1431│0212 │ │4415 │ │ ││ │24 │ │ │ │ │ │├─┼──┼───┼─┼───┼───┼──────────────┤│20│0331│092012│出│098845│陳榮順│簡訊:週五或週六到港 ││ │1431│0212 │ │4415 │ │ ││ │28 │ │ │ │ │ │├─┼──┼───┼─┼───┼───┼──────────────┤│21│0331│092012│入│098845│陳榮順│簡訊:好 ││ │1523│0212 │ │4415 │ │ ││ │05 │ │ │ │ │ │├─┼──┼───┼─┼───┼───┼──────────────┤│22│0401│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lax? ││ │1221│0212 │ │82114 │SHU │ ││ │49 │ │ │ │ │ ││ │ │ │ │ │ │ │├─┼──┼───┼─┼───┼───┼──────────────┤│23│0401│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They want me to pay ││ │1314│0212 │ │82114 │SHU │ for taco first with no││ │21 │ │ │ │ │ taste.So I say no , ││ │ │ │ │ │ │ only pay when taste.So││ │ │ │ │ │ │ they think about.Now ││ │ │ │ │ │ │ say ok.Meet tomorrow ││ │ │ │ │ │ │ morning.No problem.S │├─┼──┼───┼─┼───┼───┼──────────────┤│24│0401│092012│入│194922│RICKY │簡訊:i@till see you friday││ │1314│0212 │ │82114 │SHU │ ││ │33 │ │ │ │ │ │├─┼──┼───┼─┼───┼───┼──────────────┤│25│0402│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how ur breakfast? ││ │0353│0212 │ │82114 │SHU │ ││ │12 │ │ │ │ │ │├─┼──┼───┼─┼───┼───┼──────────────┤│26│0402│092012│入│194922│RICKY │簡訊:Good.Eating right.I ││ │0354│0212 │ │82114 │SHU │ let you know in 1 hour││ │00 │ │ │ │ │ │├─┼──┼───┼─┼───┼───┼──────────────┤│27│0402│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sound great wait for u││ │0354│0212 │ │82114 │SHU │ ││ │43 │ │ │ │ │ │├─┼──┼───┼─┼───┼───┼──────────────┤│28│0402│092012│出│194922│RICKY │A:哈囉? ││ │0442│0212 │ │82114 │SHU │B:喂? ││ │07 │ │ │ │ │A:黑! ││ │ │ │ │ │ │B:嗯,我問你喔,遲一天...也││ │ │ │ │ │ │ 可以遲一天嗎?因為我今天 ││ │ │ │ │ │ │ 在,今天我在吃的東西...我││ │ │ │ │ │ │ 想沒有這麼好! ││ │ │ │ │ │ │A:嗯,還要在一天? ││ │ │ │ │ │ │B:蛤? ││ │ │ │ │ │ │A:還要在一天? ││ │ │ │ │ │ │B:還有一天嗎? 所以我在一天 ││ │ │ │ │ │ │ 不是個問題對不對? ││ │ │ │ │ │ │A:OK,好,那我跟BOSS講! ││ │ │ │ │ │ │B:那我是... 那我今天可以去 ││ │ │ │ │ │ │ 別的地方看還遠有一,所以 ││ │ │ │ │ │ │ 我是再說,要是我在一天、 ││ │ │ │ │ │ │ 兩天不是一個問題對不對? ││ │ │ │ │ │ │A:ok,我... ││ │ │ │ │ │ │B:YES?NO? ││ │ │ │ │ │ │A:YES! ││ │ │ │ │ │ │B:ok,好,拜, ││ │ │ │ │ │ │A:OK,拜! │├─┼──┼───┼─┼───┼───┼──────────────┤│29│0402│092012│出│093674│陳榮順│簡訊:車況不佳延後一到兩天 ││ │0445│0212 │ │9029 │ │ ││ │29 │ │ │ │ │ │├─┼──┼───┼─┼───┼───┼──────────────┤│30│0402│092012│出│098826│陳榮順│簡訊:車況不佳延後一到兩天 ││ │0445│0212 │ │7549 │ │ ││ │34 │ │ │ │ │ │├─┼──┼───┼─┼───┼───┼──────────────┤│31│0402│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4/2now...I cant sure ││ │0450│0212 │ │82114 │SHU │ our boss can eat that ││ │02 │ │ │ │ │ much after today ││ │ │ │ │ │ │ │├─┼──┼───┼─┼───┼───┼──────────────┤│32│0402│092012│入│194922│RICKY │簡訊:Ok.1 working.Let you ││ │0451│0212 │ │82114 │SHU │ know in few hours ││ │02 │ │ │ │ │ ││ │ │ │ │ │ │ │├─┼──┼───┼─┼───┼───┼──────────────┤│33│0402│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well,fast than his ││ │0451│0212 │ │82114 │SHU │ new guy plz ││ │30 │ │ │ │ │ │└─┴──┴───┴─┴───┴───┴──────────────┘(見A2卷第113頁至第120頁),徵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榮順於99年2月12日第2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之後,確曾因古柯鹼品質不佳一事,與被告苑汝琦多所聯繫;惟除此之外,被告陳榮順亦多次向被告苑汝琦詢問、確認第3次自美國運輸古柯鹼來臺之正確時間,被告苑汝琦亦數度向陳榮順報告進度,包括須展延輸入時間等情事,且稱呼被告陳榮順為「老闆」,被告陳榮順則於知悉無法如期將古柯鹼運輸來臺時,表示盡快在聯絡等等,此種種情事,均顯示被告陳榮順確實於居於本案販入古柯鹼並輸入臺灣之主導地位,僅係第2次古柯鹼來臺後,再度委由被告苑汝琦自美國購買古柯鹼運輸來臺,此並不因被告陳榮順辯稱主觀上認知被告苑汝琦此次係要以「海運」運輸,而非同前以「空運」方式運輸,而得以解免被告陳榮順確有再次推由苑汝琦自美國購買古柯鹼運輸來臺販賣之犯罪行為。況參以第3次運輸來之古柯鹼驗餘淨重達978.48公克,市價不菲,運輸第一級毒品又屬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衡情如未能掌握每一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即可能因此洩密而遭查緝,是以共犯間若非已就運輸海洛因之事達成共識,當不致冒然執行運輸毒品;徵諸被告陳榮順在前開2次販入古柯鹼並輸入臺灣之行為,俱屬實際出資者,顯見被告苑汝琦若非已獲得陳榮順同意並允諾會支付價款,當無積極聯繫被告RICKY SHU在美國再次購買古柯鹼後運輸來臺之可能。是被告陳榮順執此辯稱其對第3次古柯鹼進入臺灣一事不知情云云,自與客觀事實不符,容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不足採。

2.綜上,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及陳榮順此次99年4月8日自美國運輸古柯鹼來臺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均應法論科。

㈢至上揭先後3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陳榮順所支付之對價,依被告邱亦龍及陳榮順之供述,其2人均主張就第1次及第2次運輸部分,被告陳榮順係支付6萬5千美元,折合即約新臺幣200萬元,做為推由苑汝琦在美國請他人購買1公斤古柯鹼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代價,並另外交付新臺幣20萬元與苑汝琦做為感謝苑汝琦從中引介之報酬,而上開6萬5千美元,是先支付3萬美元當做定金,等古柯鹼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並試貨完畢無誤後,再交付3萬5千美元及20萬元之新臺幣,且第1次之定金是在美國交付,是交給被告苑汝琦,其等沒有見到被告RICKY SHU,是一直到因本案被收押時才看見被告RICKY SHU,第2次之定金並非在第1次試貨完畢與尾款同時交付,而係日後被告苑汝琦又問及是否要以相同條件購買時,被告陳榮順同意後始另行給付,第3次部分則全然未交付定金或任何對價或報酬;又被告苑汝琦就被告陳榮順2次運輸之代價,均係支付6萬5千美元,並另給付新臺幣20萬元部分雖為相同主張,惟另稱被告陳榮順第1次在美國交付定金是直接交給被告RICKY SHU,於第1、2次試貨完畢,除交付尾款外另各給付第2、3次之定金;另被告RICKY SHU則主張其就第1次及第2次運輸部份,被告苑汝琦係於其運輸來臺當日交付古柯鹼後數個小時後分別交給伊4萬5千、3萬8千美元,第3次則尚未交付任合款項,另外其從未見過被告邱亦龍及陳榮順等語。本院審酌:

⒈被告苑汝琦、邱亦龍、陳榮順對於運輸之對價均稱係6萬5千美元,定金是3萬美元,尾款為3萬5千美元,另外再交付20萬元新臺幣予苑汝琦,此部分互核一致,堪認為事實。

⒉而就第3次運輸是否已交付定金一事,被告陳榮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2月12日當天只有給被告苑汝琦3萬5千美金加20萬臺幣,而且當時邱亦龍有在場。之後伊與苑汝琦在電話中談到「車有問題嗎」、「問朋友看看」(即上述㈡⒉編號1部分)是因為被告邱亦龍當天驗貨本來沒問題,但1、2天之後又覺得味道有問題,當初講好可以退貨,所以伊叫被告苑汝琦自己處理。但是後來被告邱亦龍又說沒有問題,所以伊還是處理掉。另外在電話中跟被告苑汝琦談到「大概還有多少油?」、「油1公升嗎」、伊回答「差不多差不多」(即上述㈡⒉編號2部分)是因為既然貨(指古柯鹼)有問題,伊原本要退1公斤。但是後來又認品質變好了,所以伊自己賣掉的。而第2次運輸古柯鹼來臺灣後,伊到水蓮山莊請被告邱亦龍驗貨,伊跟被告邱亦龍很明確跟被告苑汝琦說不要毒品了。隔1、2天,被告苑汝琦打電話給被告邱亦龍說他朋友要用海運7公斤的方式運進來,要不要順便帶1公斤,伊就口頭上答應,說這個方式可以買。但是這次伊沒付定金,第3次的貨沒有付定金給被告苑汝琦,被告苑汝琦也沒有要求付定金等語(參見A15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背面)。被告邱亦龍則具結證述:關於海運的部分被告苑汝琦表示說他跟美國的人合作可以一次進比較多,問被告陳榮順要不要1次買多一點,被告陳榮順問伊,伊表示不要,不要再付3萬美金這種白癡事,交貨時間又不準時,東西又爛,所以要東西擺在面前再買,因為每次先付3萬元美金的定金真的很麻煩等語(參見A15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背面)。是被告陳榮順及邱亦龍對第3次運輸部分,尚未於事前交付定金一事所述相符。另審酌被告陳榮順、邱亦龍於第2次古柯鹼運輸進口後,與被告苑汝琦在電話中確多所言及古柯鹼品質不佳一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編│日期│主監人│出│電話 │對象 │通話內容 ││號│時間│(A) │入│ │(B) │ ││ │ │苑汝琦│ │ │ │ │├─┼──┼───┼─┼───┼───┼──────────────┤│1 │0220│092012│入│098845│陳榮順│A:新年快樂! ││ │1305│0212 │ │4415 │ │B:喂,對! 嘿嘿,新年快樂, ││ │54 │ │ │ │ │ 你在臺北嗎?還是? ││ │ │ │ │ │ │A:恩...我晚一點會上去! ││ │ │ │ │ │ │B:喔,好啦、好啦,上來的時 ││ │ │ │ │ │ │ 候再碰個面! ││ │ │ │ │ │ │A:怎麼了、怎麼了,車有問題 ││ │ │ │ │ │ │ 嗎? ││ │ │ │ │ │ │B:恩... 想說... 看有沒有辦 ││ │ │ │ │ │ │ 法... 處理一些,就是問朋 ││ │ │ │ │ │ │ 友看看!? ││ │ │ │ │ │ │A:處理一些? ││ │ │ │ │ │ │B:那個小龍 (音譯)說什麼... ││ │ │ │ │ │ │ 什麼... 這個... 還是見面 ││ │ │ │ │ │ │ 在聊好了! ││ │ │ │ │ │ │A:喔,好好,我到臺北打給你!││ │ │ │ │ │ │B:好好! ││ │ │ │ │ │ │A:好,拜拜! │├─┼──┼───┼─┼───┼───┼──────────────┤│2 │0220│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現在怎麼辦? ││ │2024│0212 │ │0567 │ │ ││ │50 │ │ │ │ │ │├─┼──┼───┼─┼───┼───┼──────────────┤│3 │0220│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到底怎麼了,不是都確認││ │2025│0212 │ │0567 │ │ 了嗎 ││ │59 │ │ │ │ │ │├─┼──┼───┼─┼───┼───┼──────────────┤│4 │0220│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就變了啊?我想應該又是││ │2028│0212 │ │0567 │ │ 不均勻的問題吧 ││ │35 │ │ │ │ │ │├─┼──┼───┼─┼───┼───┼──────────────┤│5 │0220│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都是整台車不是拼裝的耶││ │2029│0212 │ │0567 │ │ ││ │58 │ │ │ │ │ │├─┼──┼───┼─┼───┼───┼──────────────┤│6 │0220│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你在哪?碰面談比較清楚││ │2033│0212 │ │0567 │ │ ││ │58 │ │ │ │ │ │├─┼──┼───┼─┼───┼───┼──────────────┤│7 │0220│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今晚要晚點喔我在跟你講││ │2034│0212 │ │0567 │ │ ││ │59 │ │ │ │ │ │├─┼──┼───┼─┼───┼───┼──────────────┤│8 │0220│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儘快喔~老闆也在等。反││ │2037│0212 │ │0567 │ │ 正我都有空,隨時等你 ││ │22 │ │ │ │ │ │├─┼──┼───┼─┼───┼───┼──────────────┤│9 │0220│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唉... ││ │2037│0212 │ │0567 │ │ ││ │57 │ │ │ │ │ │├─┼──┼───┼─┼───┼───┼──────────────┤│10│0220│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還有多少油呀 ││ │2038│0212 │ │0567 │ │ ││ │47 │ │ │ │ │ │├─┼──┼───┼─┼───┼───┼──────────────┤│11│0220│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我先在去確認一下,那你││ │2039│0212 │ │0567 │ │ 就是快跟我聯絡就對了 ││ │04 │ │ │ │ │ │├─┼──┼───┼─┼───┼───┼──────────────┤│12│0221│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約明天如何 ││ │2014│0212 │ │0567 │ │ ││ │51 │ │ │ │ │ │├─┼──┼───┼─┼───┼───┼──────────────┤│13│0221│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好~你在跟我說時間 ││ │2039│0212 │ │0567 │ │ ││ │03 │ │ │ │ │ │├─┼──┼───┼─┼───┼───┼──────────────┤│14│0222│092012│出│098845│陳榮順│B:喂 ││ │2120│0212 │ │4415 │ │A:喂老闆 ││ │11 │ │ │ │ │B:嘿你好你好 ││ │ │ │ │ │ │A:那個,原本說要今天嘛,剛 ││ │ │ │ │ │ │ 才我有打給汐止的朋友,他 ││ │ │ │ │ │ │ 現在沒辦法,他家有人,那 ││ │ │ │ │ │ │ 我們可能說約明天 ││ │ │ │ │ │ │B:沒關係沒關係 ││ │ │ │ │ │ │A:明天可能要傍晚 ││ │ │ │ │ │ │B:傍晚...沒關係啦 ││ │ │ │ │ │ │A:那我明天下午再電話跟你確 ││ │ │ │ │ │ │ 認時間 ││ │ │ │ │ │ │B:好 ││ │ │ │ │ │ │A:OK,喂喂喂~~大概還有多 ││ │ │ │ │ │ │ 少油啊? ││ │ │ │ │ │ │B:很多!呵呵呵 ││ │ │ │ │ │ │A:大概...有一公升嗎? ││ │ │ │ │ │ │B:差不多差不多,因為,要怎 ││ │ │ │ │ │ │ 麼講,見面再聊好不好? ││ │ │ │ │ │ │A:喔,好 ││ │ │ │ │ │ │B:好好 │├─┼──┼───┼─┼───┼───┼──────────────┤│15│0223│092012│出│194922│RICKY │簡訊:shit quanity about kil││ │1118│0212 │ │82114 │SHU │ o... ││ │48 │ │ │ │ │ │├─┼──┼───┼─┼───┼───┼──────────────┤│16│0223│092012│入│194922│RICKY │簡訊:From both taco?Can yo││ │1120│0212 │ │82114 │SHU │ u use eye to see or on││ │09 │ │ │ │ │ ly after cook?I meet ││ │ │ │ │ │ │ with them tonight to ││ │ │ │ │ │ │ talk │└─┴──┴───┴─┴───┴───┴──────────────┘〈見A2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足見被告陳榮順、苑汝琦及邱亦龍確有討論關於該次古柯鹼品質確有不如預期情事,於此等情事下,被告陳榮順不願再預付第3次運輸古柯鹼之定金,應與常情相符。而再參諸被告苑汝琦與被告RICKY SHU於第2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後,於99年2月26日8時2分29秒以SKYPE聯繫之情節,被告苑汝琦告訴被告RICKY SHU:3b no need pay up infront,juz taste then pay(見A2卷第200頁背面),顯見被告苑汝琦明確告知被告RICKY SHU,這次「3B」(老闆)不要先付錢,要試貨過才付款,與被告陳榮順及邱亦龍所述第3次並未先支付定金部分相符,是本院認被告陳榮順就第3次運輸部分,確實尚未支付定金。

3.又關於第1次及第2次運輸古柯鹼時,被告苑汝琦有無將被告陳榮順所另行給付之新臺幣20萬元併同交給被告RICKY SHU,以及在第1次及第2次運輸古柯鹼時,被告苑汝琦所給付予被告RICKY SHU之價金究為多少?以及被告陳榮順及邱亦龍於98年9月28日前往美國交付定金3萬元美金時,是否係交予被告RICKY SHU?等節,本院審酌:

①被告陳榮順及RICKY SHU對於第1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一節,以及被告邱亦龍對於曾與第1次及第2次運輸古柯鹼時,確與被告陳榮順一同至美國交付定金一事坦認在卷,而無隱諱,其等實無刻意隱瞞在美國有無見面及交付、收取定金之必要。

②而依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及RICKY SHU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見A14卷第213頁至第215頁;A2卷第256頁)所示,被告陳榮順與邱亦龍確均於98年9月28日搭機至美國,迄於同年10月5日返國;被告苑汝琦則同於98年9月28日出國(與被告陳榮順及邱亦龍不同班次),同年10月6日返國;然被告RICKY SHU已於98年9月25日入境臺灣,迄至同年10月3日出境,再於同月6日入境。而被告苑汝琦竟於被告RICKY SHU於98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日間之在臺灣期間,未讓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與RICKY SHU 見面並當場交付定金,竟要求被告陳榮順、邱亦龍千里迢迢至美國而僅僅為交付金錢,此舉已違常情,且以上開被告RICKY SHU之出入境資料,被告RICKY SHU與陳榮順、邱亦龍在美國重疊之時間似僅有「1日」,則此際其等是否有見面,亦有可疑。又依上揭㈠⒈編號57至71之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及RICKY SHU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顯見被告苑汝琦於接獲被告RICKY SHU已攜帶毒品安全進入臺灣後之訊息,即同時通知被告陳榮順及邱亦龍,並相約前往被告邱亦龍家中測試,又於測試無誤,收受被告陳榮順所交付之3萬5千美元之尾款及20萬元新臺幣之後,由被告苑汝琦另行通知被告RICKY SHU至他處交款,而未讓被告RICKY SHU與陳榮順、邱亦龍見面,故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與RICKY SHU果真在美國碰面交付定金,則其等3人已曾會面,被告陳榮順、邱亦龍均知悉被告RICKY SHU為被告苑汝琦出面尋覓而得之運輸古柯鹼之人,則擔保品質之人亦應為被告RICKY SHU,在被告邱亦龍測試時理應一同在場,以取得雙方之共識。然被告苑汝琦卻蓄意區隔被告RICKY SHU與被告陳榮順、邱亦龍雙方之見面,顯見被告RICKY SHU確實未曾見過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較為合理。

③復再參諸上開⒈編號1至15之被告苑汝琦、邱亦龍及RICKYSHU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苑汝琦對RICKY SHU表示其手術需款孔急,並一再催促被告RICKY SHU將毒品運輸來臺供其賺取利益,此際於被告邱亦龍詢問被告苑汝琦為何毒品仍未進入臺灣時,被告苑汝琦竟表示其在洛杉磯,刻意隱匿其在臺灣進行手術之情,是足認被告苑汝琦確係因進行手術而有需要籌措費用之舉,進而欲藉此機會以賺取買賣古柯鹼之差價牟利。另又依被告苑汝琦與RICKY SHU間之SKYPE通聯所示:┌─┬────┬─────┬────────────────────┐│編│日期 │時間 │通信內容 ││號│ │ │ │├─┼────┼─────┼────────────────────┤│1 │2/26/10 │7:41:14 │Rick:so what happened? ││ │ │AM │ │├─┼────┼─────┼────────────────────┤│2 │2/26/10 │7:41:45 │R:3b like to change ││ │ │AM │ │├─┼────┼─────┼────────────────────┤│3 │2/26/10 │7:42:14 │R:plastic burning favor ││ │ │AM │ │├─┼────┼─────┼────────────────────┤│4 │2/26/10 │7:56:34 │R:3b cant sell anything ││ │ │AM │ │├─┼────┼─────┼────────────────────┤│5 │2/26/10 │8:02:29 │R:3b no need pay up in front,juz taste ││ │ │AM │ then pay │├─┼────┼─────┼────────────────────┤│6 │2/26/10 │8:02:46 │R:like 2bs ││ │ │AM │ │├─┼────┼─────┼────────────────────┤│7 │2/26/10 │8:03:06 │R:haha...50k ││ │ │AM │ │├─┼────┼─────┼────────────────────┤│8 │2/26/10 │8:04:56 │Rick:so your plan is not to take back ││ │ │AM │ ...but jsut sell off right? │├─┼────┼─────┼────────────────────┤│9 │3/4/10 │3:26:09 │R:he might pay shipping fee in same ││ │ │AM │ time │├─┼────┼─────┼────────────────────┤│10│3/4/10 │3:26:27 │R:or u pay him 35k ││ │ │AM │ │├─┼────┼─────┼────────────────────┤│11│3/29/10 │1:34:20 │R:when u finish 2b's case then we talk ││ │ │AM │ about 4b's case,ok? │├─┼────┼─────┼────────────────────┤│12│3/29/10 │1:37:4 │R:can you bring 1 first to sell 3b ││ │ │AM │ │├─┼────┼─────┼────────────────────┤│13│3/29/10 │1:37:26 │R:then u go back to us for 2b ││ │ │AM │ │├─┼────┼─────┼────────────────────┤│14│3/29/10 │1:40:50 │Rick:how much vou sell 3b taco for? ││ │ │AM │ │├─┼────┼─────┼────────────────────┤│15│3/29/10 │1:40:59 │R:45k ││ │ │AM │ │├─┼────┼─────┼────────────────────┤│16│3/29/10 │1:54:52 │R:1.u back here w/ 3b's taco before or ││ │ │AM │ on 4/2, make money n back for 2b's, ││ │ │ │ i can give u <2 weeks to work ││ │ │ │ 2.i call ur family fpr my money on ││ │ │ │ 4/1 if i have no any taco on 4/1 │├─┼────┼─────┼────────────────────┤│17│3/29/10 │12:14:52│R:talk to 3b ││ │ │PM │ │├─┼────┼─────┼────────────────────┤│18│3/29/10 │12:24:50│R:for 4B ││ │ │PM │ │├─┼────┼─────┼────────────────────┤│19│3/30/10 │8:37:07 │Rick:how much can sell for? ││ │ │PM │ │├─┼────┼─────┼────────────────────┤│20│3/30/10 │8:37:51 │R:45k whole taco ││ │ │PM │ │└─┴────┴─────┴────────────────────┘(見A2卷第200頁至第208頁),則由被告苑汝琦與RICKY SHU之對談中,被告苑汝琦各以1b、2b、3b、4b稱呼其販售古柯鹼之對象,顯無意讓被告RICKY SHU知悉其就本件3次販入古柯鹼並自美輸入臺灣之主要出資及主導者均為被告陳榮順之事實,若被告RICKY SHU已與被告陳榮順見過面,則被告苑汝琦實無須對被告RICKY SHU隱匿真正之古柯鹼買家為何人之必要。且依上揭通聯,被告苑汝琦向RICKY SHU表示其販售之對價或退貨之代價,或為3萬5千美金、或為4萬5千美元、又或為5萬美元,而未曾令被告RICKY SHU瞭解其就本件販售3次古柯鹼與被告陳榮順之約定及已收受6萬5千美元,並另有收受20萬元新臺幣之事實。再被告苑汝琦於遭查獲時起,對於第1次及第2次運輸古柯鹼來臺灣,並係由被告RICKY SHU擔任運輸人角色一事即直承不諱,並表示被告陳榮順有給紅包,該紅包即為伊之報酬、代價等語(參見A1卷第9頁,A2卷第53頁),並未陳述亦有將該紅包併同交付被告RICKY SHU之情。反觀被告RICKY SHU,自查獲時起,即對於本件3次運輸古柯鹼犯行均坦認在卷,對於所收受之價款亦未見明顯歧異,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第1次及第2次運輸古柯鹼所收受之價金分別為4萬5千美金及3萬8千美元等語(參見A15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應屬可採。是綜觀上情,被告苑汝琦事前即未曾令被告陳榮順、邱亦龍及RICKY SHU相互認識、見面,於本案聯繫過程中,亦未使被告RICKY SHU知悉出資購買古柯鹼之人究竟為何,且收受款項後,更刻意壓低所收取之價款,在在足證被告苑汝琦從中牟取差價利益之情,所言自無法令本院信實。故本院依上開被告苑汝琦於3次運輸古柯鹼同居於主導地位,因車禍需籌措大筆資金進行手術,而有賺取差價之強烈牟利意圖。復依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及RICKY SHU於通訊監察譯文及SKYPE通聯紀錄,認定被告苑汝琦所言不實,其要求被告陳榮順及邱亦龍將第1次運輸古柯鹼之定金送至美國時,應未令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與RICKY SHU見面,被告RICKY SHU確實未曾見及被告陳榮順及邱亦龍,被告苑汝琦係自行將該定金收受,而於第1次及第2次運輸古柯鹼後,自被告陳榮順所收受之全部價款及新臺幣20萬元紅包,亦僅將其中4萬5千美元及3萬8千美元交予被告RICKY SHU,是被告苑汝琦在該2次運輸古科鹼犯行中,分別獲得2萬美元(6萬5千美元-4萬5千美元=2萬美元)及20萬元新臺幣、2萬7千美元(6萬5千美元-3萬8千美元=2萬7千美元)及20萬元新臺幣。又被告RICKY SHU於本件3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之犯行中,雖未曾見過被告陳榮順及邱亦龍,未直接面談購毒輸入來臺事宜。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乃推由被告苑汝琦邀約被告陳榮順、邱亦龍,並邀約被告RICKY SHU共同為上開犯罪行為,被告陳榮順、邱亦龍既係藉由被告苑汝琦之互為聯繫達成共識,已與被告RICKY SHU形成犯意聯絡,不因彼此之間是否得悉真實姓名或有無實際見面、電聯而有不同,自亦均應就上開3次運輸古柯鹼犯行負共犯責任。

㈣被告RICKY SHU雖一再辯解係因遭被告苑汝琦恐嚇,始為本件3次運輸毒品犯行云云,惟此遭被告苑汝琦堅詞否認,而本院觀諸卷附被告苑汝琦與RICKY SHU之通訊監察譯文及SKYPE通聯記錄,查見被告苑汝琦確有多次施加壓力於被告RICKY SHU,要求被告RICKY SHU攜帶古柯鹼來臺之情事(如被告苑汝琦告知RICKY SHU:if u wont back w/tacosjust sendmy moneyback;leave hospital on wed for sure do u want to work with me? if not,I will ask someone to help me keep everything going;juz left hospital go china tmrrw meet ur cou sin n parent keep play ur gamen disappearance;if u dun u must give 3b the sh ortfrom kilo thats important to save urself;dun forgetits the last last last last chance for u gook luck;bring ur passport n driver license;I want copy them to ensur e that u wouldnt disappear again until upay everything;i got ur cousin's cell#,easier to find him;help me = help urself;dun try to fuck me again),惟細譯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及SKYPE通聯記錄,顯見被告RICKY SHU對於被告苑汝琦有時以幾近於威脅之口吻要求時,仍繼續與被告苑汝琦對於各次輸入毒品之細節,如時間、方式、販賣對象及價格等加以商討,甚而有要求被告苑汝琦為其販賣額外之古柯鹼之舉(如99年3月29日2時3分23 秒,被告RICKY SHU稱:now... other question for you...imay need you to help sell extra taco..maybe等,見A2卷第206頁背面),且被告苑汝琦長期身處臺灣,被告RICKYSHU則居住於美國,是被告RICKY SHU在時間及空間之距離下,若真遭被告苑汝琦強迫,全無自主能力下運毒,欲尋求警力保護,並非難事,惟其竟捨此而不為,前後運輸毒品次數更多達3次,且被告RICKY SHU亦未能舉證證明曾遭受何等具體之不利情事,故本院認定被告RICKY SHU就本件購毒並運輸毒品來臺販售犯行,仍屬自由意志下所為之犯罪行為,其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㈤至被告苑汝琦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苑汝琦上開3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供被告陳榮順販賣之犯行,皆屬幫助犯,且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惟依上開各被告陳榮順、邱亦龍及RICKY SHU之證述,以及卷附各通訊監察譯文及SKYPE通聯紀錄,顯見被告苑汝琦就本件3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供作販賣以牟利之犯行,不但事前參與策劃,嗣由其主動聯絡、邀約被告陳榮順、邱亦龍及RICKY SHU參與,且就運輸毒品之對價、方法、輸入臺灣之時間等情節,非但知悉明確,後居於主要主導地位,被告苑汝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本屬正犯。再被告苑汝琦除取得被告陳榮順所交付之新臺幣20萬元外,更就被告陳榮順於第1次及第2次所交付之6萬5千美元,僅取出部分交予被告RICKYSHU,從中賺取差價利益,實非「轉讓」,而屬意圖營利而販售之販賣第一毒品罪行。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自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㈥另被告陳榮順購買古柯鹼係欲販賣他人牟利,業據被告陳榮順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況第1次及第2次運輸,被告陳榮順係給付6萬5千美元折合新臺幣約200萬元,以及20萬元之紅包,並均已交付被告苑汝琦出面進行處理。至第3次運輸亦係約定以上揭相同價格,是被告陳榮順以約220萬元新臺幣購買1公斤之古柯鹼,即1公克之古柯鹼成本為2,200元新臺幣,而被告陳榮順事後另以1公克3千元臺幣之價格販售予被告邱亦龍,另以1公克4千元臺幣之價格販售古柯鹼予被告紀安禧(詳如後述),益見被告陳榮順係販賣毒品藉此牟利之意思,已甚明確,而此情亦為被告陳榮順所不爭執(見A14卷第195頁,A15卷第117頁),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陳榮順對於其在第1次及第2次運輸古柯鹼來後,即供以對外販售,並於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4月9日遭查獲止,多次以1公克4000元之價格販售與被告紀安禧乙節,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承不諱(參見A2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93頁,A13卷第24頁背面、A14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A17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13頁、第84頁),核與被告紀安禧亦證陳確有多次向被告陳榮順購買古柯鹼之事情節一致(參見A2卷第297頁至第298頁,A7卷第23頁,A17卷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之被告陳榮順尚未及販賣之古柯鹼(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詳見附表一編號3、10之「鑑定報告及鑑定結果」欄所示)及被告陳榮順所持用供與被告紀安禧聯繫買賣古柯鹼之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支可佐,已足認被告陳榮順前揭不利於己而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另被告陳榮順及紀安禧對買賣古柯鹼係以1公克4千元計價,所述互核一致(參見A13卷背面,A14卷第63頁,A17卷第5頁、第15頁、第66頁背面),另販賣地點,被告紀安禧則證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的某7-11便利超商、新北市三重區某檳榔攤、臺北市○○路之沐蘭汽車旅館或臺中市○○○○街之蘭夏汽車旅館等處(見A17卷第67頁背面),對此部分事實被告陳榮順亦未有意見。至被告陳榮順及紀安禧對各次買賣毒品之重量或價錢部分,其前後供述略有不同,被告陳榮順分別陳述:被告紀安禧施用的量很大,大概每2天跟伊要25公克(A14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每次都拿10萬元25公克(A17卷第5頁背面、第6頁);被告紀安禧平均用量,大概1天12至13公克,平均2天25公克,大概2天拿1次,很平均,如果4、5天才拿,一次就拿比較多,印象中拿100公克的次數有2次(A17卷第84頁及其背面)等情;被告紀安禧則先後證稱:伊買的數量很平均,每次大概買10萬元25小袋的古柯鹼(A2卷第298頁);伊大約1 、2個禮拜向被告陳榮順買1次,最多25公克,少的2、3公克或5、10公克都有(見A17卷第15頁);跟被告陳榮順買古柯鹼很多次,超過10次,大概1個禮拜1次,數量不固定,每次大概就是1個紅包袋25公克(見A17卷第67頁至第68 頁)等語。惟被告陳榮順最終仍當庭表示確實賣給被告紀安禧之數量為「1次25公克」等語(參見A17卷第84頁背面),而被告陳榮順對於其販賣古柯鹼及販賣之價格並無意見,且為認罪之表示,已前所述。而衡之被告陳榮順係多次且廣泛性之販售毒品,又未存有相關販售毒品之書面記錄,本難期其於為警查獲後,尚可鉅細靡遺記憶並描述各該販賣毒品之細節無誤,故本院參以被告陳榮順與紀安禧就每次購買「25公克」古柯鹼部分前後所述亦無歧異,購買間隔期間亦均曾陳述「1星期」,是本院以被告陳榮順自98年11月18日至99年4月8日(被告陳榮順於99年4月9日8時41分許遭查獲)之期間共計,以每星期7天計算被告陳榮順販賣次數,並以每次販賣25克10萬元為販賣所得,得出被告陳榮順於上揭共計142日之期間內,販賣20次之古柯鹼予被告紀安禧,販賣所得計為200萬元(此亦未逾越被告陳榮順自稱依記憶其分別收受被告紀安禧所給付之4次帳款即50 萬元1次、80萬元2次及100萬1次共計310萬元),而為有利於被告陳榮順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陳榮順對於其先於98年10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意,在新北縣永和區○○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雅玲」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13萬5千元之代價,販入共10,140顆之一粒眠(惟「陳雅玲」所販出者,僅其中3千顆為一粒眠,其餘7,140顆為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即二氮平〉,另被告陳榮順表示係購買1萬顆,其為「陳雅玲」所贈送),並將其中80顆以1顆25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邱亦龍1次;又對於其於99年2月14日(農曆春節)後之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每10公克新臺幣5千5百元之價格販入100公克之大麻,嗣以每次以10公克之數量交付予被告邱亦龍2次;另對於其於第1次及第2次推由被告苑汝琦自美國購入各1公斤之古柯鹼後,多次以每公克新臺幣3千元之價格,販賣古柯鹼予邱亦龍等情,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承不諱(參見A2卷第241頁、第261頁、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92頁、第294頁,A13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A14卷第63頁、第195頁,A17卷第83頁背面,A18卷第9頁背面、第108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17頁、第119頁),而被告邱亦龍亦證陳確有多次向被告陳榮順購買古柯鹼、以1顆25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榮順購買共80顆之一粒眠及先後2次以10公克新臺幣6千元代價向被告陳榮順購買大麻2次之事(參見A2卷第243頁及其背面、第289頁至第290頁,A13卷第28頁及其背面,A14卷第70頁背面,A15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第187頁背面至第189頁背面、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之被告陳榮順尚未及販賣之古柯鹼(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詳見附表一編號3、10之「鑑定報告及鑑定結果」欄所示)、編號6所示被告邱亦龍向被告陳榮順所購買之安定49顆、編號11之被告所購買之一粒眠3千顆、編號13之被告所購買之安定7060顆(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詳見附表一編號3、10之「鑑定報告及鑑定結果」欄所示)及各該如附表一編號3、6、10、11及13所示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陳榮順以新臺幣13萬5千元販入共10,140顆之一粒眠,平均1顆單價計約為新臺幣13.5元,被告陳榮順再以1顆25元之單價販售予邱亦龍,另又以每公克新臺幣3千元(販入單價為1公克新臺幣2千2百元,已如前述)販售予邱亦龍,是被告陳榮順此部份之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罪行,已昭然若揭。

㈡雖被告陳榮順一再辯稱伊係以「成本價」即每10公克新臺幣5500元販賣大麻予被告邱亦龍云云,惟被告邱亦龍就其向被告陳榮順取得大麻之價格,係經起訴後始由本院訊問(偵查中未調查此部分),其自本院準備程序至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均表示係以每10公克6千元購買等語(參見A13卷第28頁背面,A14卷第70頁背面,A15卷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第190頁背面)。而本院衡諸一般常情,因非法毒品交易價格昂貴,購買毒品之人陷於毒癮,無不希望以最少價錢購得最多毒品,對於購得毒品數量、價錢斤斤計較,乃人性使然,對每次購入毒品之細節記憶較為深刻,又多數購買毒品者未必1次即施用完畢,自行秤重分裝小包者亦有甚多,對於每次購入毒品之品質、重量等狀況,較多所著墨,大致而言,自應以實際付款、取得毒品嗣並施用之人,即被告邱亦龍之證述資為認定被告陳榮順販賣大麻之價格,較為合理,故被告陳榮順係以每10公克新臺幣5千5百元價格購入大麻後,復以每10公克6千元價格出售被告邱亦龍之事實,已臻明確。則被告陳榮順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另被告陳榮順對於被告邱亦龍證述係以1公克3千元之價格購買古柯鹼一事不予爭執,並坦認在卷(參見A14卷第195頁),惟就自98年11月18日(第1次運輸)至99年4月8日(第3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之前1日)止之販賣次數,其等各自所陳略有歧異,被告陳榮順先後陳稱:被告邱亦龍在98年11月18日幫忙檢驗古柯鹼時,就有先取走150公克古柯鹼,之後以每公克新臺幣3千元的代價,於98年12月、99年1月及99年3月向伊拿150公克,99年4月開始就沒有再拿了(參見A13卷第24頁背面);98年11月18日當天伊有送給被告邱亦龍50公克之古柯鹼,大概可以用10天,10天之後,被告邱亦龍就每天來跟伊拿5公克,第2次99年2月12日伊也有主動給被告邱亦龍20公克古柯鹼,被告邱亦龍於4天之後施用完畢,就仍以每公克新臺幣3千元之價格跟伊買5公克之古柯鹼(參見A14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A15卷第151頁背面);被告邱亦龍則證述:伊向被告陳榮順購買古柯鹼的頻率,是1次買5公克,平均2天買1次,1公克新臺幣3千元。伊1天施用古柯鹼大概2至3公克,伊每天都會施用;從98年11月18日從第1次進來古柯鹼,到第2次99年2月12日這3個月期間,大概2到3天買1次,伊跟被告陳榮順都是累積到1百公克再1次結。98年那批貨付過1次100公克。所以大概購買20次。99年2月12日第2次運輸到99年4月8日第3次運輸進來這期間,將近兩個月的時間也是這個頻率。所以從98年11月18日到99年4月8日這段期間大概購買次數是「40次」(參見A15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等語。本院審認被告邱亦龍為被告陳榮順販賣毒品之主要對象,交易往來頻繁,而自98年11月18日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時隔久遠,是其等就購買次數及頻率之記憶未見清晰,與常情並不相違,然被告邱亦龍對於每次購買5公克古柯鹼,於達到100公克結算1次,上揭期間內結算2次,故購買40次之古柯鹼之主要且特定事實,既已明確證述,並表示自從向被告陳榮順購買毒品後,幾乎都不曾跟別人買等語(參見A15卷第187頁背面),被告陳榮順亦未爭執此部分,甚而表示確實是每100公克結算1次無誤等語(參見A15卷第148頁),本院依此認定被告陳榮順自98年11月18日到99年4月8日止販賣古柯鹼與被告邱亦龍之次數共計40次。又被告邱亦龍證述被告陳榮順主要販賣予其者為古柯鹼,至於大麻及一粒眠部分都是跟古柯鹼一起買等語(參見A15卷第163頁背面、第189頁),本院觀諸全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榮順就販賣予被告邱亦龍之古柯鹼、大麻及一粒眠(客觀上為安定,業如前述)係另行起意分別販售,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陳榮順係同時地一同販賣上述毒品(被告陳榮順各次販售時間、地點、價格及所販賣之毒品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揭被告陳榮順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2卷第261頁、第268頁,A13卷第15頁,A14卷第63頁、第195頁及其背面,A18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1頁、第109頁背面、第117頁),且警方於99年4月14日於被告陳榮順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72號5樓之1所查扣之3種形狀藥錠共351顆(分別為綠色圓形290顆、黃色三角形52顆、米白色圓形9顆)及於99年7月23日在被告陳榮順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路○段49號居處所查扣之淺黃色圓形藥錠1450顆,經分別送驗後,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其中351顆部分,因分為3袋,驗餘淨重各別為:84.78公克、26.41公克、1.58公克,合計112.77公克;純度分別為:60﹪、11﹪、30﹪,驗前純質淨重則各為51.03公克、2.96公克、0.53公克,合計為54.52公克;另1450顆部份,驗餘淨重合計:323.86公克;純度約34﹪,驗前總純質淨重110.19公克;故純質淨重共計:164.71公克)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8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66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99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90156505號鑑定書及100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64297號鑑定書各1份各1份在卷可稽(見A17卷第57頁至第58頁,A18卷第96頁至其背面),足見被告陳榮順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1801顆(1450+351=1801),且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犯罪構成要件所定的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共164.71公克),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陳榮順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是被告陳榮順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部分:

㈠就被告陳鄭麗月係被告陳榮順之配偶,被告陳鄭麗月於99年4月13日19、20時許,以被告陳榮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紀安禧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之後,被告紀安禧通知被告鄭開元前往上址被告陳鄭麗月家中取古柯鹼,被告鄭開元與陳瀅蓉一同前往被告陳鄭麗月位於處取得古柯鹼;被告鄭開元與陳瀅蓉到達陳鄭麗月住家之前,被告鄭開元、陳瀅蓉曾持陳瀅蓉所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鄭麗月聯絡,嗣被告鄭開元與陳瀅蓉於同月翌(14)日凌晨0時57分許,取得上開古柯鹼,欲搭車返回臺中時,在臺北市市○○道與承德路口之計程車上,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之以洗面乳罐子盛裝,並放置在紅包袋內之25包古柯鹼等情,為被告陳鄭麗月、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所不爭執(參見A14卷第209頁背面)。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之25包粉末,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9.84公克,空包裝總重:8.25公克;純度85.53﹪,純質淨重:16.9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2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見A4卷第6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鄭開元及陳瀅蓉所搭乘臺灣高速鐵路之乘車卷2張、裝置古柯鹼之用之洗面乳空瓶1只及紅包袋1個可資為證,故此情堪先予認定。

㈡又被告紀安禧前於偵訊中陳述:伊是向開計程車之陳先生(指被告陳榮順)購買古柯鹼,伊曾拿錢給被告陳鄭麗月,被告陳鄭麗月也有拿古柯鹼給伊過。因為有時候被告陳榮順沒有空的話,其會叫被告陳鄭麗月拿過來等語(參見A2卷第297頁至第29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只要打電話給被告陳榮順,被告陳榮順就知道伊要拿古柯鹼,有時被告陳榮順開車沒空拿手機講電話,就叫被告陳鄭麗月接電話,伊有跟被告陳榮順的老婆即被告陳鄭麗月拿過以紅包袋裝著的古柯鹼次數約有1、2次,伊交錢被告給陳榮順時,被告陳鄭麗月也在車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陳榮順後被告,陳鄭麗月單獨拿紅包袋裝著25袋古柯鹼下來臺中交給伊,紅包袋並沒有封起來等語(參見A17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21頁及其背面);又被告鄭開元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伊在99年4月9日被警察抓到之前,在臺北、臺中都有見過被告陳鄭麗月。第1次在臺中汽車旅館,被告陳鄭麗月跟被告陳榮順說要找被告紀安禧。當時伊是櫃檯人員。後來在臺北的汽車旅館也是看到被告陳榮順開計程車載被告陳鄭麗月來,伊也是汽車旅館的人員,所以伊就來開車庫的門讓被告陳榮順進去。被告陳榮順就是拿紅包袋。如果被告紀安禧在忙的話,被告陳榮順就先將從紅包袋放櫃檯,就是伊那邊,這時被告陳鄭麗月也是在車上等語(參見A17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顯見被告陳鄭麗月前此於被告陳榮順將裝置有古柯鹼且未密封之紅包袋交付予被告紀安禧,或因被告紀安禧沒空而交給被告鄭開元時,曾數次在場親自見聞該事。

㈢又警方於99年4月9日8時41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與中原街口盤查被告陳榮順,並於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9包古柯鹼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4包愷他命,當時被告陳鄭麗月亦在場,此經被告陳榮順於同日警詢供述在卷可佐(見A2卷第91頁背面),可見被告陳鄭麗月對於被告陳榮順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乙節,至此(即99年4月9日)已明確知悉,且就查扣之放置於透明夾鏈袋之物即為古柯鹼且屬毒品亦有認識。而警方於查獲被告陳榮順之後,經被告陳榮順自願同意後前往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之住處172號5樓之1之居處搜索,而徵諸被告陳榮順證述伊係於此際告知被告陳鄭麗月,如果被告紀安禧說小白,就將6樓走道紙箱內之沒有密封之小紅包袋交予被告紀安禧,並稱被告紀安禧會開票(簽發票據)等語(參見A17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及其背面、第13頁背面),復參諸被告陳鄭麗月所不爭執之伊與被告紀安禧於被告陳榮順甫遭拘提帶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際,於當日11時45分47秒,即以被告陳榮順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紀安禧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主動與被告紀安禧聯繫,談話內容略以:「(B為被告紀安禧,A為被告紀安禧)B:喂。A:我問你喔,你有認識律師嗎?B:律師喔?有啊。A:因為我們陳仔…我早上不是有跟你說嗎?B:嘿。A:他被人跟去(臺語音譯)了,啊好像被人押到地檢署。B:這樣喔。A:他車上沒什麼…有啦,他有找到1包啦。B:嘿。A:找到1包就是5小包這樣有沒有。B:嘿,我知道、我知道,對。A:他有帶來家裡找,但是家裡他找不到,家裡就沒什麼東西。B:了解。A:他這樣是不是最多就是持有而己?B:對啦對,嘿啦,對。」等語(參見A14卷第276頁背面至第277頁)。依被告陳鄭麗月與被告紀安禧之對談內容,除足認被告陳鄭麗月對紀安禧有相當之熟悉程度,且其2人言談間,對於被告陳榮順係因在計程車上查獲「毒品」一節,刻意避之隱諱不談,益見被告陳鄭麗月此際,對於被告陳榮順前此至臺中或在臺北交付予被告紀安禧者,確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有明確認識,此情彰彰明甚。

㈣再徵諸被告陳鄭麗月與紀安禧於同日14時46分41秒以上述相同聯絡方式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為被告紀安禧,A為被告紀安禧)B:喂,怎樣?A:因為他…我們陳仔現在厚,他被人家送到地檢署了。B:嘿。...A:對啦,我剛剛去…因為他剛才在問筆錄嘛,我剛才在刑事組才剛出來。B:嘿。A:因為他可能現在送,再來禮拜六、禮拜天休息了吧。B:我問一下喔。A:嘿,『我現在是沒辦法下去喔,你要是要那個』…。B:『我知道我知道。』...A:我明天…因為這是突然的事情,我沒辦法那個…我公司沒排假。...A:啊你了解嗎?B:好。A:『你要是要那個』…我是現在會開機啦,等一下那個我會關機,你要找我,最好是晚上我才會開機。B:好。」等語(參見A14卷第277頁背面)。依此通電話內容所示,同為被告陳鄭麗月主動聯繫紀安禧,更問及被告紀安禧如果要「那個」,伊現時無法「那個」,刻意將交談內容所指古柯鹼部分以隱諱用語代之,被告紀安禧更於未追問之情形下,即可理解並清楚知道被告陳鄭麗月所言何事,足證被告陳鄭麗月主觀上顯然知悉被告陳榮順要求其交付予被告紀安禧者即為毒品古柯鹼,始能為前揭聯繫溝通,且亦知被告陳榮順要其向被告紀安禧所收取之款項即為販賣古柯鹼之對價。被告陳鄭麗月與被告陳榮順就此次之販賣古柯鹼行為,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㈤另參酌被告陳榮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跟伊買毒品的人,在電話中會以「訂位」這2個字來代表需毒品幾克等語(參見A17卷第12頁及背面);而被告紀安禧亦證述伊在打電話給被告陳榮順買古柯鹼時,會說「你來一下」,被告陳榮順就知道了。另外比如說坐計程車3個人,就是3克的意思,說叫車到臺中他就知道意思。10個位子就是10克等語(參見A17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足證被告紀安禧向陳榮順購買古柯鹼,因被告陳榮順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2人遂約定以「訂位」表示購買之克數。而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鄭麗月於99年4月9日14時46分41秒與被告紀安禧聯繫後,於同日14時53分39秒及16時38分17秒又接獲某位自稱為被告紀安禧弟弟之人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2通電話(至被告陳榮順上揭行動電話),其等對談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99年4月9日下午2時53分39秒部分(B為自稱為被告紀安禧弟弟之人,A為被告陳鄭麗月)B:我是那個阿喜仔(音譯;臺語;指被告紀安禧)他弟弟。我昨天有跟你碰面啦。你先生呢?你先生他沒有接電話喔?A:喔,那你哥沒跟你講嗎?嗯…那我等一下回去打給你好嗎?B:喔好好好。99年4月9日下午4時38分17秒部分:A:我打好多通給你,你都沒有接。B:我昨天有跟你先生說要『訂位,訂1 0個』,啊你怎麼給我多那麼多位子啊?A:但是我沒有車子了,我現在人在郵局,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好不好?B:你可以請你先生打給我嗎?A:不可以!不行!B:喔,他不方便是不是?A:對對對,厚?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好不好?B:等一下,等一下,我要『退位子』,退訂位子。A:喔,你要…就是你要『退掉』就對了。B:對啊,因為我跟他訂10個位子耶,他給我這個位子幹嗎?A:喔,沒關係沒關係。B:你知道我在講什麼嗎?A:我再跟他講就好了」,嗣被告陳鄭麗月於同日自行以被告陳榮順上揭行動電話,撥打給該位自稱為被告紀安禧弟弟之人,其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我有跟你大哥說了厚。B:嘿。A:因為我老公『出事情了,所以那個電話不要打了』。B:喔,好。,A:厚?這樣你知道嗎?B:好,OKOK。A:因為我有跟你大哥說,因為算說…『有來家裡找啦,家裡是找不到東西啦』。B:嘿。A:啊只有他身上的,2個(臺語音譯)而己啦,啊『他應該是持有』而已,因為家裡他找不到,所以應該是屬於持有而已。B:喔,這樣…我們有影響嗎?沒有吧?A:應該沒有啦,因為『他有跟警察說他是自己用的而已』。B:喔~~所以說他通話紀錄都沒關係嘛?A:『他紀錄跟你的那個他都會刪掉,他不會留』。B:喔,他不會留。A:你要打只能打這隻,因為這個電話是我回來,我把電話帶走。B:喔~~。A:厚?所以你們要是打,只能打這隻,因為我明天要上班。B:我知道,我問你,因為我跟你老公說要訂10個位子而已。A:嗯。B:啊你老公有跟我老大說幾個位子啊?沒有嘛?A:沒有,我沒跟他說。B:好,你先不要跟他說,因為我原本想說那10個後面再退給你們,就好了,因為他不是還有差你們錢嗎?A:對啊。B:對啊,錢付完再來…。A:因為你大哥,算說他可能是禮拜一他才可能上來嘛。B:嘿,你有用東西你就要給人家錢,你跟人家買車你也要給人家錢嘛。A:對對對。B:所以說厚,現在就是10個在我這,啊我就給我哥哥訂位,訂10個位就好了。A:嗯嗯嗯。B:啊你說禮拜一他要是有上來,拿到票。A:因為我們陳仔現在…就算交保出來,他也是會被人『監住』,你聽的懂嗎?要走比較難走,『我可能也打算不給他跟』,我打算剩『那些貨底』厚,如果他要,我就全部給他,不過他就是要現金,我也是要準備錢幫我們陳仔交保,『因為持有應該是可以交保吧』。電話中不好講,因為我想要跟你老大當面講,啊我這2天也要上班,他要是那個就是要晚上,晚上我下班,因為我公司己經欠一個人,我沒辦法再跟人家請假。B:你跟他說拿10個位子就好了,啊另外10個位子我再退給你就好了,好不好?A:我可能晚上才會開機。B:好,我知道。」等語(參見A14第278頁至第281頁),觀諸被告陳鄭麗月之該等電話交談內容,對於被告陳榮順於遭查獲後,在警詢筆錄中係諉稱在計程車上所查獲之古柯鹼及K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參見A2卷第91頁至第93頁)一節明確知悉,且就被告陳榮順與買受毒品對象係以「訂位」一詞隱諭買受毒品之數量,並稱被告陳榮順將其與買受毒品對象之通聯記錄刪除要買受毒品之人安心,並言及若被告紀安禧願意的話,伊預備把「貨底」全部售與被告紀安禧,但要求被告紀安禧給付現金,因被告陳榮順交保要現金等語。依上情交互以觀,實已足認被告陳鄭麗月對於陳榮順販售古柯鹼一事顯然知之甚詳,故被告陳榮順在99年4月9日遭警查獲並帶同警員返回上揭居處搜索時,趁警員未及注意之際,告知被告陳鄭麗月將6樓走道紙箱內之紅包袋交付予被告紀安禧並收受價款,被告陳鄭麗月對於其內為被告紀安禧平時所需要之古柯鹼一事,實已明確知悉,為求取得販賣利得,竟仍應允而自該時起與被告陳榮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營利之犯意聯絡。

㈥後被告紀安禧果於99年4月12日20時17分35秒以上揭相同方式連絡被告陳鄭麗月,要求被告陳鄭麗月「跑一趟」,被告陳鄭麗月明白紀安禧係要依之前其向被告陳榮順購買25公克古柯鹼之慣例購買,然因無適當交付之方法而作罷,嗣於翌(13)日19時38分36秒,由被告陳鄭麗月主動聯繫被告紀安禧,再於同日19時40分40秒由被告紀安禧連絡被告陳鄭麗月,2人達成由被告紀安禧委由「高個」向被告陳鄭麗月取得古柯鹼(2人之聯絡內容,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略以:「(A 為被告陳鄭麗月,B為被告紀安禧)99年4月12日下午8時17分35秒部分:B:我要跑一趟。A:你要來喔?B:我沒有啦,沒辦法啦。A:我也沒辦法。B:這樣好,看怎麼樣,你要是有時間出來時再打給我,厚?A:好。」、「(99年4月13日下午5時12分52秒部分)A:啊你有上來臺北嗎?B:晚一點,我回去我看怎樣再打給你。A:好啦。B:ok。A:拜。」、「(99年4月13日下午7時38分36秒部分)A:喂。B:喂,啊你今天有下來嗎?A:蛤?B:有辦法跑一趟嗎?A:現在?B:嘿,有辦法嗎?A:現在沒辦法啦,你神經喔?我明天要上班耶。B:這樣喔,看宅配有沒有辦法稍微幫我拿一下。A:沒辦法啦,我不能走。B:還是我叫一個少年仔去找你拿。A:你要叫誰?B:我再叫高個(台語)開啦。A:『你票在幾時?你是幾時要幫我開票』?B:沒有啦,我今天沒辦法,我明天拿現金給你好不好?厚?我人在台中,我沒辦法拿給你啊。A:沒有啊,啊『之前那些你也是要開啊』,喂~~。」、「(99年4月13日19時40分40秒部分)A:喂。B:我叫一個魯咖(台語,高個)打給你好不好?A:什麼?B:我叫一個魯咖(台語,高個)打給你。A:你叫一個高個..B:我叫他到臺北拿給(模糊不清)你。A:你幾時要去台北?『你之前那些你也是要開啊』。B:我知道,我明天就上去啦,最快明天,最慢後天啦。A:最快明天,最慢後天啦,好啦,因為我另外有事情要跟你說啊。B:好啊,沒關係我去到那再聽你說啦。」(參見A14卷第281頁至第282頁背面),是依被告陳鄭麗月與被告紀安禧之通話內容,亦證被告陳鄭麗月此次販賣行為,確係與被告陳榮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營利之犯意聯絡,僅因被告陳榮順被查獲,乃行起意告知被告陳鄭麗月上情,推由被告陳鄭麗月出面與被告紀安禧連繫交付方法及談論收取價款一事。

㈦被告陳鄭麗月與被告紀安禧聯繫之後,被告鄭開元與陳瀅蓉即分別持用被告陳瀅蓉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鄭麗月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並聯繫交付、取得古柯鹼一事,言談中被告陳瀅蓉表示是紀安禧要求與被告陳鄭麗月聯繫,被告陳鄭麗月則表示是因為被告紀安禧要求伊南下臺中伊無法配合,所以要被告鄭開元及陳瀅蓉北上拿取,並確切表示所拿貨款為「十」(即指新臺幣10萬元,25克古柯鹼,每克4千元,共10萬元);且當日19時51分16秒,被告陳鄭麗月再次聯繫被告紀安禧,確認前往拿取之人即為「浩子」(即被告鄭開元),並要求被告紀安禧要將款項,交由被告鄭開元帶來,但因被告紀安禧當時誤認被告鄭開元原即身處臺北,無法將款項交付,表示明日其在北上交付貨款,之後被告陳鄭麗月果於翌(14)日凌晨將裝有25包古柯鹼之紅包袋交予依約前來取毒品之被告鄭開元及陳瀅蓉。此等情事,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通訊監察譯文略以:(99年4月13日19時45分58秒部分;A為被告陳鄭麗月,B為被告陳瀅蓉)A:喂。B:喂你在忙喔?A:沒有啊。B:喔,啊我是小蓉啦。A:你小蓉?B:嘿,內湖那個小蓉啦。A:我不認識耶,我不知道耶。B:你不知道喔,那浩子(台語音譯)你知道嗎?A:喔,浩子我知道。B:嘿啊。A:你浩子的女朋友喔?B:對啊、對啊。A:喔。B:『我頭仔(台語音譯,老闆)說打給你』。A:嘿啊嘿啊。B:啊現在是什麼?怎樣?你說啊。A:你頭仔?他叫我下去我就不要下去啊。B:嗯,啊他要拿。A:要叫你們誰上來拿?B:嘿啊。A:叫你們上來喔?B:『要帶多少錢』?A:『十』啊。B:十喔。A:嗯。B:你那有…好啦,不然見面再說。A:好。B:啊約在那?A:你要在三重喔。B:三重喔。A:嗯。B:你就是沒出門嘛?A:蛤?B:你沒有要出門嘛,去三重。A:嘿,對。B:喔,好,拜拜。」、「(99年4月13日19時49分06秒部分;A為被告陳鄭麗月,B為被告鄭開元)B:喂嫂子,我浩子。A:嘿,怎樣。B:我頭仔麻煩叫妳打給他。A:好。B:好,拜拜。」、「(99年4月13日19時51分16秒部分,A為被告陳鄭麗月,B為被告紀安禧)B:我叫少年仔過去喔。A:你叫浩子?B:嘿嘿嘿。A:你要叫他帶錢上來喔?B:沒有啦,他在臺北啦,帶錢上來!?A:他人在臺北?B:臺北啦,從臺北下來咩。A:啊你…。B:我明天錢拿過去啦。A:你要真的喔。B:有啦,我不會xx(模糊不清)。A:你不要欺負我一個女人,不然我打你。B:不會啦,好啦好啦。」、「(99年4月13日20時53分34 秒;A為被告陳鄭麗月,B為被告陳瀅蓉)B:喂,啊我們要去看你,要約在哪阿?A:你從三重,那個重陽國小。B:重陽國小?A:中正北路的重陽國小。B:中正北路喔?A:嗯。B:好,啊到那再跟你說厚。」、「(99年4月13日21時37分58秒;A為被告陳鄭麗月,B為被告陳瀅蓉)B:坐到臺北比較近還是板橋?A:聽不懂你說什麼?B:我坐車坐到臺北比較近,還是板橋?A:當然是臺北啊。B:臺北喔?A:嗯。B:好,拜拜。」、「(99年4月14日0時3分57秒部分;A為被告陳鄭麗月,B為被告鄭開元)B:嫂子,厚,你終於接電話了。A:我打電話你不接,害我睡著。B:沒有啦,我在那個啦,我在高鐵,收視比較差,你也知道啊。A:嗯,你頭仔說你在臺北,亂亂講。B:沒有,我跟他說我在台中,我問他是不是…我說我現在去臺北,他說好,他說這樣順便幫他拿,我說好,我說你在台中喔,他說對,我說好,我現在上去。A:你現在是在哪?B:我現在在麗媽刷刷鍋(音譯)這邊。.....」、「(99 年4月14日0時43分07秒;A為被告陳鄭麗月,B為被告陳瀅蓉)B:好啦,我們要回去了喔,辛苦你了喔,拜拜。A:好。」等語),則被告陳鄭麗月販賣古柯鹼之行為已昭然若揭。被告陳鄭麗月一再砌詞脫免;被告陳榮順一再飾詞維護,均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陳鄭麗月於被告陳榮順遭持或而陪同至警局時,已知悉被告陳榮順所持有及前此與紀安禧所進行交易者為毒品古柯鹼,嗣於被告陳榮順交代將居處6樓紙箱內未密封之古柯鹼交付予紀安禧並收取金錢時,對於被告陳榮順所要販賣者為古柯鹼一情,已臻明瞭,仍基於與被告陳榮順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被告陳榮順於99年4月9日遭羈押禁見後,與被告紀安禧密切聯繫,並於被告紀安禧表示要求買受古柯鹼時,交付予被告紀安禧指派前來之被告鄭開元及陳瀅蓉,被告陳鄭麗月嗣後與被告陳榮順基於同一犯意聯絡,而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已足資認定。

㈨至被告陳榮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陳鄭麗月交給被告紀安禧之古柯鹼,是被告紀安禧在99年4月7日向伊所訂購,伊係因為被抓時(99年4月9日)很緊張,也很急,又因為被告紀安禧星期一(經查為4月10日)要開票,所以叫被告陳鄭麗月將放在6樓走道紙箱內之小紅包袋給被告紀安禧,並說那是被告紀安禧的東西,而且說到「湊80萬」、「10萬元」等事,沒有講的很清楚,被告陳鄭麗月都不知道原因;伊放在紙箱內的紅包袋有2個,1個是20克,1個是25克,伊是告訴被告陳鄭麗月將小的20克的紅包袋給被告紀安禧,說湊80,被告紀安禧就知道,如果被告紀安禧講小白,就把紅包袋給他,被告陳鄭麗月真的不知道伊再販賣毒品云云(參見A17卷第7頁至第13頁背面)。惟被告陳榮順此部份之證述,與本院依據全案客觀事證所為之上揭認定全然不符外,且被告陳鄭麗月於警詢時即陳述:伊於99年4月13日晚間7、8 時許接到被告紀安禧電話後,自行至樓梯間將25包「小白」以紅包袋裝好後將紅包袋交給被告鄭開元及陳瀅蓉,此與被告陳榮順證述該25袋古柯鹼伊早已裝好放在紅包袋內矛盾不符,且本院核閱被告陳鄭麗月與紀安禧之通訊監察內容,亦全然未見被告陳鄭麗月與紀安禧談論「紅包袋」、「小白」等詞,2人均刻意隱避不談,且未說明該等古柯鹼係被告紀安禧之前即預定購買之毒品,是足徵被告陳鄭麗月對於被告紀安禧所欲購買者即為「古柯鹼」,實屬知情,又被告陳榮順自承被告紀安禧所購買者幾乎都是25公克,價錢1克4千元等語(參見A17卷第5頁及其背面),被告紀安禧並明確證稱這個價格是定死的等語(參見A17卷第18頁),而觀諸被告陳鄭麗月與陳瀅蓉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鄭麗月明確表示要帶「十」,亦即25袋、25公克之古柯鹼共10萬元之意,與證人陳榮順所稱伊真意是要被告陳鄭麗月交付該只箱內另一較小包的紅包袋即20公克古柯鹼之情,已見齟齬,況被告陳榮順所指該20袋白色結晶物(照片見A3卷第18頁),徒由外觀即與古柯鹼(粉末狀)並不相同,於99年4月14日經查扣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係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鑑識中心99年5月14日憲執刑鑑字第09900009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A2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而被告陳榮順於偵訊中亦自陳之自其家中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愷他命,為他人所交付之「樣品」,伊並未販賣愷他命等語(參見A2卷第292頁),是該等置放在6樓紙箱內之裝有20袋愷他命之紅包袋,實非被告紀安禧向陳榮順所購買之物,被告陳榮順及陳鄭麗月均明確知悉,故被告陳鄭麗月始能正確取出係裝有25袋古柯鹼之紅包袋,並交付予前來之被告鄭開元及陳瀅蓉。基此,更足證實被告陳鄭麗月販賣古柯鹼之犯行明確。是徵諸上情,本院認被告陳榮順上揭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鄭麗月之詞,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鄭麗月之證據。

㈩另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對於其3人係欲施用古柯鹼而合資購買並向被告陳鄭麗月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25包古柯鹼,且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置放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被告陳瀅蓉所有之洗面乳空瓶內之事實,被告紀安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參見A2卷第29 8頁,A7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298頁第23頁至第26頁,A14卷第77頁,A18卷第10頁背面),被告鄭開元及陳瀅蓉則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在卷(參見A14卷第77頁背面),又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他方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述亦可互為其等犯行之佐證(參見A17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2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古柯鹼成份(驗餘淨重合計:19.84公克,空包裝總重:8.25公克;純度85.53﹪,純質淨重:16.99公克),此有該局99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2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A4卷第60頁)。足見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所共同持有之前開白色粉末,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無訛,其3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陳瀅蓉雖辯稱:其直至被告陳鄭麗月交付裝有古柯鹼之紅包袋後,才知道要到臺北拿古柯鹼云云,惟其亦自承與被告鄭開元為男女朋友,被告鄭開元到哪伊都要去,並於警詢中供述被告紀安禧於99年4月13日19、20時許打電話給被告鄭開元,要求被告鄭開元上臺北三重向被告陳鄭麗月取貨時,被告鄭開元在伊租屋處,之後其等2人就一起到臺北三重找陳太太等語(參見A4卷第27頁背面),並參酌本件查獲時,被告陳瀅蓉是將該25包古柯鹼置於乾淨之洗面乳空瓶內,顯見被告陳瀅蓉於前往臺北三重找被告陳鄭麗月時,即已知悉要拿古柯鹼,才會特地預先備妥已使用完畢並清洗乾淨之之洗面乳空瓶,供作藏放古柯鹼之用,被告陳瀅蓉上揭辯解,並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持有第一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犯行,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該條係就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所為之規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次公布之施行日期,至於嗣後再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並不能逕適用前開規定決定,而因本次修正並未另行規定其施行日期,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關於一般法規生效日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98年5月22日生效。而本件各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8年5月22日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大麻、MDMA及一粒眠則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亦不得持有、販賣。

二、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行為,包括國際間及國內一切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倘有此載運與輸送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至販賣,兼指買賣而言,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成立。而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運輸與販賣毒品兩者,應屬數個獨立之行為。故運輸毒品行為,通常祇指非基於販賣、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而為他人運送而已,若為自己販賣、持有目的而為運送者,除可認於販賣、持有犯意外,另有運輸之意思而為運送行為,否則,應逕依販賣、持有毒品論,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將毒品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而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其餘多次出賣行為,則仍應就其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且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却以渠等係共同正犯關係,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五、被告RICKY SHU部分:

㈠被告RICKY SHU對於其自美販入並輸入古柯鹼來臺,是要交由被告苑汝琦嗣供販賣他人之用,是被告RICKY SHU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核被告RICKY SHU就犯罪事實㈡、㈢、㈢之所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RICKY SHU販入並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既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其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既已販入並運輸入境,縱尚未及交付其他被告販出牟利,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而非未遂。

㈢被告RICKY SHU就上開罪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RICKY SHU係以一行為觸犯該3罪名,彼此間在法律評價上僅具一罪之價值,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割個別論斷。而販賣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固係相同,然就行為階段而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較諸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較能充分評價被告RICKY SHU本件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歷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是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至起訴意旨未論雖漏載被告RICKY SHU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此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且核與上開起訴意旨所認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且已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由被告RICKY SHU及辯護人等充分攻防(見A17卷第68頁背面、A18卷第1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又被告RICKY SHU與被告苑汝琦、邱亦龍及陳榮順就上揭㈡、㈢所示犯行,另被告RICKY SHU與被告陳榮順及苑汝琦就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各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先此敘明。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RICKY SHU與被告陳榮順及邱亦龍雖就本案3次運輸、販賣毒品犯行雖未有直接犯意聯絡,惟其等3人透過被告苑汝琦之從中聯繫,形成共同運輸、販賣毒品之間接犯意聯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RICKY SHU與被告苑汝琦、邱亦龍及陳榮順,就本案3次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仍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明,併此敘明。

㈦被告RICKY SHU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RICKY SHU就上述3次自美國運輸古柯鹼來臺供苑汝琦販售他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故被告RICKY SHU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均應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

㈨被告RICKY SHU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跨海來臺販賣共有3次,時間相隔不久,顯然不知戢止為非,復行再犯,惡性非輕,又各次運輸重量均達1公斤,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人施用,以牟私利之源頭,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已屬重大毒品犯罪,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甚鉅,且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若予以酌減其刑,是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RICKY SHU:⑴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⑵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 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運輸、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運輸古柯鹼來臺之次數共3次,各次輸入之古柯鹼均約1公斤,數量甚鉅,且均由具有美籍之被告RICKY SHU負責第一線之販入古柯鹼輸入來臺之行為分擔,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就本案3次運輸古柯鹼來臺供被告陳榮順販售之涉案犯罪情節,涉案程度尚較被告苑汝琦及陳榮順為輕;

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⑷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苑汝琦部分:

㈠核被告苑汝琦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苑汝琦就上開罪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苑汝琦係以一行為觸犯該3罪名,彼此間在法律評價上僅具一罪之價值,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割個別論斷。而販賣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固係相同,然就行為階段而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較諸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較能充分評價被告苑汝琦本件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歷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是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至起訴意旨雖漏載被告苑汝琦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此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與上開起訴意旨所認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且已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由被告苑汝琦及其辯護人等充分攻防(見A17卷第68頁背面、A18卷第1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又被告苑汝琦與被告RICKY SHU、邱亦龍及陳榮順就上揭㈡、㈢所示犯行,另被告苑汝琦與被告RICKY SHU及陳榮順就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RICKY SHU與被告陳榮順及邱亦龍係成立間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㈥被告苑汝琦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苑汝琦上揭各販賣毒品罪行,且各次販賣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且係每次販入、運輸完成後,另行起意再為下次犯行,客觀上本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既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苑汝琦之選任辯護人等為被告苑汝琦主張前開3次時間顯各具相當間隔之犯行係接續犯,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㈦被告苑汝琦就上述3次推由被告RICKY SHU自美國運輸古柯鹼來臺供販售予被告陳榮順之犯罪事實,僅就其中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至於犯罪事實㈣部分,於偵查中否認在卷(見A2卷第142頁、第286頁至第287頁),未能認有自白情事。故被告苑汝琦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應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

㈧被告苑汝琦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跨海來臺販賣,時間密集,顯然不知戢止為非,復行再犯,惡性非輕,又各次運輸重量均達1公斤,恣意販賣毒品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儼然毒梟無限供應販毒,已屬重大毒品犯罪,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甚鉅,且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若予以酌減其刑,是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苑汝琦:⑴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⑵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 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運輸、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運輸古柯鹼來臺之次數共3次,各次輸入之古柯鹼均約1公斤,數量甚鉅,而就犯罪事實所示之3次運輸古柯鹼來臺供被告陳榮順販售之涉案犯罪情節(被告邱亦龍僅有第1次及第2次部分),均為主要之籌劃角色,涉案情節最重,且於本院審理中雖一面坦認犯行,惟另一面又為自己利益盤算,製造分文未取假象,試圖誤導審理方向,殊無足取;

⑶於警詢及偵訊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即犯罪事實㈡、㈢),於審理中視訴訟進展,證據呈現範圍始坦承第3次之運輸毒品行為;⑷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4至6「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主刑部分執行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七、被告邱亦龍部分:

㈠核被告邱亦龍就犯罪事實㈡、㈢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邱亦龍就上開罪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邱亦龍係以一行為觸犯該3罪名,彼此間在法律評價上僅具一罪之價值,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割個別論斷。而販賣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固係相同,然就行為階段而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較諸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較能充分評價被告邱亦龍本件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歷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是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至起訴意旨雖漏載被告邱亦龍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此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且核與上開起訴意旨所認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且已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由被告邱亦龍及辯護人等充分攻防(見A17卷第68頁背面、A18卷第1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又被告邱亦龍與被告RICKY SHU、陳榮順及苑汝琦就上揭㈡、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RICKY SHU與被告陳榮順及邱亦龍係成立間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㈥被告邱亦龍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邱亦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邱亦龍就第1次及第2次自美國運輸古柯鹼來臺販售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故被告邱亦龍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應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後減(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邱亦龍於偵審中已表示其於第1次及第2次之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之犯行中,其有負責居中聯繫等相關犯罪事實(見A2卷第290頁,A5卷第42頁至第43頁,A13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29頁、第125頁背面,A14卷第70頁及其背面,第200頁背面至第202頁),固曾辯稱:沒有一起運輸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邱亦龍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然被告邱亦龍就該等2次運輸古柯鹼過程中之犯罪情節,雖經本院依法律評價為正犯,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邱亦龍於偵審中對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仍為自白,依法即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㈨就本件被告邱亦龍所犯之2次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僅參與聯繫、驗貨等非核心職務,情節尚輕,且所圖為自己各次向被告陳榮順購毒之價差,與被告陳榮順為求販毒,牟一己高額利潤,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參與程度深或從中賺取大額不法利益情節差距甚大,並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衡情應係陷於毒癮,為求購毒之便,始為前開參與各節,若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未免過苛,且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並依法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邱亦龍:⑴前僅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尚非惡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⑵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敗壞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運輸、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參與運輸古柯鹼來臺之次數共2 次,各次輸入之古柯鹼均約1公斤,被告邱亦龍所涉及部分共2公斤,數量甚鉅,惟被告邱亦龍相較於其他被告,涉案犯罪情節最輕;⑶對其在第1次及第2次之運輸運輸古柯鹼來臺販售之過程中擔任聯繫、驗貨一職直承在卷;⑷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7至8「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陳榮順部分:

㈠核被告陳榮順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陳榮順分別於第1次及第2次自美國購買古柯鹼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後,接續其原先販入之犯意,各第1次販賣與被告紀安禧之行為(共計2次販賣行為),既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乃基於單一販賣犯意之接續行為,自僅能論以前開一罪,不再另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分別論罪,自有未洽。

㈢被告陳榮順就上開罪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榮順係以一行為觸犯該3罪名,彼此間在法律評價上僅具一罪之價值,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割個別論斷。而販賣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固係相同,然就行為階段而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較諸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較能充分評價被告陳榮順本件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歷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是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又被告陳榮順與被告RICKY SHU、邱亦龍及苑汝琦就上揭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另與被告苑汝琦及被告RICKY SHU就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RICKY SHU與被告陳榮順及邱亦龍係成立間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㈥被告陳榮順另就如犯罪事實所示,扣除前開於第1次及第2次自美國購買古柯鹼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後,接續其原先販入之犯意,續而販賣與被告紀安禧之行為(共計2次販賣行為)外,尚計另有18次販賣古柯鹼予被告紀安禧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8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客觀上所犯之罪論處。經查;1.被告陳榮順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邱亦龍,此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另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陳榮順除販賣古柯鹼予被告邱亦龍外,參酌被告陳榮順於購買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初,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此業據被告陳榮順坦認在卷(參見A18卷第117頁),是被告陳榮順就所購買一粒眠3千顆部分,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陳榮順客觀上同時買入7140顆之第四級毒品安定之後再以營利之意圖販賣予被告邱亦龍部分,依前開「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應認定被告陳榮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此外,被告陳榮順又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邱亦龍,此部分則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陳榮順以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4項之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榮順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另被告陳榮順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共38次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㈧被告陳榮順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犯罪構成要件所定的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64.71公克),故核被告陳榮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檢察官認被告陳榮順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又屬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法條,由被告陳榮順及辯護人等充分攻防(見A18卷第108頁背面),對被告陳榮順之權利行使無礙,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㈨被告陳榮順所犯上揭共計61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陳榮順上揭各販賣毒品罪行(包括販賣予邱亦龍及紀安禧部分),販賣毒品對象並非同一,且各次販賣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且係每次販入、運輸完成後,另行起意再為下次犯行,客觀上本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既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榮順之選任辯護人等為被告陳榮順主張前開各次時間顯各具相當間隔之販賣行為係接續犯,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㈩被告陳榮順就所犯犯罪事實部分,係於99年4月14日12時50分經員警借提訊問時,主動告知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72號5樓之1之居處內上有未被查獲之一粒眠(參見A2卷內密封之被告陳榮順之借提調查筆錄),而此際因被告陳鄭麗月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經員警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惟被告陳鄭麗月係直至同日下午14時10分許經警詢問後始告知該等一粒眠為被告陳榮順所有(參見A3卷第9頁至第11頁),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榮順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非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表示自首,且於被告陳榮順表示其居處尚有一粒眠之前,查獲員警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警員蕭瑞豪確實不知悉被告陳榮順之持有罪行,亦業據證人蕭瑞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A15卷第194頁)。故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榮順應有自首之適用,爰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訂有明文。被告陳榮順於遭查獲之後,雖亦告知員警其購買毒品之來源,然偵辦警察迄今均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經證人蕭瑞豪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參見A15卷第194頁背面),是被告陳榮順無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榮順就上述第1次及第2次自美國運輸古柯鹼來臺販售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販賣古柯鹼、大麻及一粒眠予被告邱亦龍、販賣古柯鹼予被告紀安禧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故被告陳榮順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應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榮順先後3次運輸第一級毒品跨海來臺販賣,時間密集,顯然不知戢止為非,復行再犯,惡性非輕,又各次運輸重量均達1公斤,恣意販賣毒品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儼然毒梟無限供應販毒,已屬重大毒品犯罪,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甚鉅,且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若予以酌減其刑,是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再被告陳榮順於本案販賣次數更多達61次,實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依法酌減,實無從達嚇阻效果,且不足以懲儆而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是本院同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始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爰審酌被告陳榮順:⑴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⑵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 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運輸、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運輸古柯鹼來臺之次數共3次,各次輸入之古柯鹼均約1公斤,數量甚鉅,而就犯罪事實所示之3次運輸古柯鹼來臺之涉案犯罪情節僅次於被告苑汝琦;⑶就本件之對外販售次數,高達61次,次外尚有販賣大麻、MDMA、一粒眠及安定等毒品,查扣數量甚夥;其犯罪之動機,不外藉此牟取不法暴利,鋌而走險,均無可取,且犯罪情節亦堪稱重大;⑷始終就第1次及第2次之運輸運輸古柯鹼來臺販售之罪行坦承不諱;⑸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9至16「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且依法宣告主刑部分執行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九、被告陳鄭麗月部分:

㈠核被告陳鄭麗月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鄭麗月與陳榮順就此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定被告陳榮順之販賣古柯鹼之時間點至99年4月8日止,並未敘及與被告陳鄭麗月於同月12日之共同販賣古柯鹼罪行,又於被告陳鄭麗月上開犯行部分,亦未載明係與被告陳榮順共同為之。故被告陳榮順該部分罪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陳鄭麗月:⑴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⑵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運輸、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販賣次數雖為1次,惟犯意起於被告陳榮順經警徵得其同意至家中搜索時,竟趁隙形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牟取販毒暴利,公然挑戰司法,視政府肅毒禁令於無物,且於法院審理中,一再推諉卸責,若未予以嚴懲,難昭炯戒;⑷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十、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部分:

㈠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等3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犯罪構成要件所定的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純質淨重共16.99公克),核其等3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認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等3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本院認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等3人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皆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前者之罪乃後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運輸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與檢察官起訴認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具法條競合(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等3人前開之罪名,並經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等3人答辯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見A18卷第16頁背面),就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等3人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

㈢至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之選任辯護人雖為上揭辯護,惟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係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確有檢察官起訴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此部分犯罪(詳如後述)。惟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起訴運輸毒品罪,而法院認係持有毒品罪時,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但應就運輸毒品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既認被告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而持有扣案毒品,則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持有毒品之罪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之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紀安禧之選任辯護人認應為被告紀安禧無罪之諭知,自於法不合。

㈣又被告鄭開元及陳瀅蓉於99年4月14日遭查獲後,均自承於查獲前1日即有施用毒品(參見A4卷第11頁背面、第29頁),並分別於當日2時30分及3時20分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並均確呈古柯鹼陽性反應,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及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士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2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5月28日憲執刑鑑字第0990001062號鑑定書及所附之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送驗尿意鑑驗結果一覽表影本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A4卷第17頁、第34頁、第64頁至第65頁,A18卷第78頁至第79頁)。而本件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原係合資購買古柯鹼欲供施用,然未及施用即遭查獲,自無從認定扣案之古柯鹼與被告鄭開元及陳瀅蓉前此施用古柯鹼之行為有何關連,其3人向被告陳鄭麗月購買古柯鹼之情,與其等3人前所施用古柯鹼並持有之事實,顯為另行起意之2事實,更無高度施用行為吸收低度持有行為之問題。其等辯護人主張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自亦屬於法不合。

㈤爰審酌被告紀安禧、鄭開元、陳瀅蓉:⑴被告陳瀅蓉前無犯罪紀錄;被告紀安禧有賭博罪之犯罪紀錄(現於緩刑期間),被告鄭開元有持有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均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⑵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且持有數量非微,遠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100公克之形罰標準,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⑶對於持有毒品部分均無隱諱;⑷惟被告紀安禧就本次合資持有之毒品所佔數量較鄭開元、陳瀅蓉被告為多,犯罪情節較為嚴重;⑷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8至20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㈠毒品及外包裝袋部分:

⒈本案所指第1次運輸至臺灣之古柯鹼,被告陳榮順陳述已販售無餘,至於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及10所示之古柯鹼(數量及驗餘淨重均見附表一;參見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則為被告陳榮順於第2次運輸販入後,尚未及售出所剩餘(參見A15卷第150頁),而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榮順於第2次輸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銷燬。

⒉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古柯鹼(數量及驗餘淨重見附表一),為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及陳榮順第3次輸入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及陳榮順於第3次輸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⒊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編號11所示之一粒眠及編號13所示之安定(數量及驗餘淨重均見附表一),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亦為被告陳榮順販售予邱亦龍所用之毒品。其中大麻部份,應於被告陳榮順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一粒眠及安定部份,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於被告陳榮順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⒋再附表一編號7及編號8所示之MDMA(數量及驗餘淨重均見附表一),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被告陳榮順為犯罪事實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陳榮順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⒌又直接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被告陳榮順用以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售所用,足認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販賣古柯鹼、大麻、MDMA、一粒眠及安定犯行所用,應分別於被告陳榮順所為各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⒍至附表一編號2、4、5、6、14所示之毒品,分別為供被告RICKY SHU、邱亦龍自行施用之毒品及被告陳榮順非起訴意旨所指之另行持有之毒品(其中編號6所示之毒品即第四級毒品安定49顆,雖為被告陳榮順所販售,惟既由被告邱亦龍所購得,已脫離被告陳榮順所有,並為被告邱亦龍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或與本案無關,或僅為本案之證據,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對扣案物品沒收,然並未載明亦對本案無關之扣案毒品亦依刑法第40條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7.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5包,為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所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及驗餘淨重均見附表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之包裝袋25只,已屬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共同所有。核其用途,係用以包裹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防止受潮,並便利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持有,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部份:

1.附表二編號1②、④、16、17③、25、3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及RICKY SHU所有且作為各次聯繫運輸、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邱亦龍部分僅限於第1次及第2次),此業據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及RICKY SHU坦認在卷外,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SKYPE通聯紀錄可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共同運輸、販賣之宣告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且因已扣案而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另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另未扣案之被告陳榮順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得見被告陳榮順用以聯繫各次運輸、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惟未據扣案,被告陳榮順亦陳述已丟棄遺失,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包裝毒品袋,為被告RICKY SHU所有且為隱藏第3次運輸古柯鹼犯行所用之包裝(尚非直接接觸、包裹古柯鹼之包裝袋),具有防止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而為第3次共同運輸查扣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RICKY SHU及共犯陳榮順及苑汝琦之第3次運輸、販賣之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而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另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3.另編號1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係被告RICKY SHU所有,為其與苑汝琦為本案3次聯繫運毒品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榮順、苑汝琦及RICKY SHU所為之3次運輸、販賣之宣告刑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被告陳榮順部分應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而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另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4.又附表二編號18之吸食玻璃管,為被告陳榮順所有,被告陳榮順雖表示係預備供邱亦龍測試毒品所用(惟被告邱亦龍經本院認定對於第3次輸入、販賣不知情,詳如後述)而屬被告陳榮順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陳榮順、苑汝琦及RICKY SHU之第3次運輸、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陳榮順部分應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編號30之電子磅秤為被告陳榮順所有而自被告陳榮順居住所查扣之古柯鹼均已分裝,顯見被告陳榮順係以該電子磅秤秤重後予以分裝,該電子磅秤為被告陳榮順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榮順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已扣案而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另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5.至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RICKY SHU第3次運輸毒品,自美國搭乘飛機來臺所持用之護照、登機證及行李封條等,為該等物品係一般旅客出入境均會持用及由航空公司所發之物品,與運輸、販賣毒品犯罪本身,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自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1①、③、3至7、12至15、17①、②、19至24、26至29(其中編號29所示之殘渣袋,係被告邱亦龍所有且為其自行施用古柯鹼後所餘留而尚未棄置之殘渣袋,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陳榮順所販賣)等物,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及RICKY SHU運輸、販賣毒品罪行有關連性,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6.另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被告陳榮順所有之行動電話,同為被告陳鄭麗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予紀安禧所用之物,且因已扣案而無不能沒收之虞,亦應於被告陳鄭麗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7.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被告陳瀅蓉所有並持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瀅蓉、鄭開元及紀安禧為本件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以聯繫之物,編號34、35所示之紅包袋及洗面乳罐則為防止其等所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遭察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且因已扣案而無不能沒收之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紀安禧、鄭開元、陳瀅蓉之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8.附表二編號33、36所示之高鐵乘車卷2張,雖為被告鄭開元及陳瀅蓉自臺中搭車北上取得古柯鹼之所用車票,然究與持有毒品犯罪本身,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依法自無庸依法宣告沒收。另編號37之被告鄭開元所有之行動電話,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與其跟本案被告紀安禧、陳瀅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有關連性,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紀安禧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同為被告陳瀅蓉、鄭開元及紀安禧為本件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以聯繫之物,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份: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9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2.被告RICKY SHU及苑汝琦第1次及第2次運輸、販賣古柯鹼所得財物均為美金6萬5千元及新臺幣20萬元,已為其等所有,未據扣案,應於被告RICKY SHU及苑汝琦之所犯第1次、第2次運輸毒品罪(此部分已因犯行以因想像競合而論以共同販賣毒品罪,已如前述)之宣告刑項下,宣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邱亦龍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陳榮順雖同為共同正犯,惟對於被告RICKY SHU及苑汝琦上揭所取得之報酬,屬出資給付報酬者,而有對向關係,故上開RICKY SHU及苑汝琦第1次及第2次運輸、販賣毒品所各別取得之美金6萬5千元及新臺幣20萬元財物,自不能認為屬被告陳榮順個人犯本件運輸、販賣毒品罪之所得,且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陳榮順交付供為其他共同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款項,性質上已屬共同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及邱亦龍3人所取得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當毋庸對被告陳榮順連帶沒收或抵償)。

3.被告陳榮順各次販賣古柯鹼予被告紀安禧,均得款10萬元(其中2次係接續其如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之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犯意而販賣),另各次販賣予邱亦龍部分,得款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被告陳榮順之財產抵償之。

4.被告陳鄭麗月販賣古柯鹼予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後,旋遭查獲,尚未實際取得前開10萬元之報酬,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又檢察官就被告陳榮順移送併案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一粒眠及持有MDMA之本件已起訴部分,均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究,附此說明。另就被告陳榮順所犯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予邱亦龍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予紀安禧之犯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僅略載以「被告陳榮順與被告RICK Y SHU、苑汝琦、邱亦龍等人就上開3次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榮順就第1次及第2次運輸,分別交付6萬5千美元予被告苑汝琦,並另支付新臺幣20萬元予被告苑汝琦作為運輸之代價」,未敘及另轉讓50公克及20公克古柯鹼予被告邱亦龍,而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情節;另起訴書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僅載以:「陳鄭麗月係陳榮順之配偶,明知古柯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99年4月13日晚間7、8時許...以每公克古柯鹼4 千元之價格,販賣25公克予紀安禧」,而為論及被告陳榮順就此部分同為販賣古柯鹼之共同正犯。而此等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均明知古柯鹼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而被告陳鄭麗月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欲以每公克古柯鹼新臺幣4千元之價格,販賣25公克之古柯鹼予被告紀安禧(被告陳鄭麗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紀安禧與鄭開元及陳瀅蓉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先由被告紀安禧撥打被告鄭開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鄭開元與陳瀅蓉一同前往被告陳鄭麗月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72號5樓之1之住處運輸上開古柯鹼。嗣被告鄭開元與陳瀅蓉於99年4月14日凌晨0時57分許,取得上開古柯鹼,欲搭車返回臺中時,在臺北市市○○道與承德路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以白色罐子盛裝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古柯鹼25袋。因認本件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並以:⑴被告陳鄭麗月、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之供述、⑵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2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紀安禧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25包古柯鹼,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伊與被告鄭開元及陳瀅蓉所合資購買欲供己施用之情,且前後所述均相符一致,並無矛盾不符之處。而被告紀安禧於查獲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古柯鹼陰性反應,惟被告紀安禧遭查獲之時點為99年4月26日,距離被告鄭開元及陳瀅蓉遭查獲之99年4月14日間距12日,而被告紀安禧表示其於該時段未施用古柯鹼,故尿液中未能呈現古柯鹼陽性反應等語,此亦未與常情相悖,尚可採信。況被告紀安禧前此各次向被告陳榮順所購買之古柯鹼數量,與此次其向被告陳鄭麗月所購買之數量同為25克,已如前述,而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此次又屬3人合資購買,上揭購買數量亦無逸脫一般施用者之施用量(驗餘淨重合計:19.84公克,空包裝總重:8.25公克;純度85.53﹪,純質淨重:16.99公克),且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紀安禧向被告陳鄭麗月取得該等古柯鹼係非為自己施用而有何單純運輸古柯鹼之意圖,而得認被告紀安禧所辯有何不足採之處。

四、至被告鄭開元及陳瀅蓉雖於偵查中坦承運輸毒品犯行,其等辯稱係因被查獲時很害怕,一時誤認為「帶回家」或是「從臺北帶到臺中」就是「運輸」,才會坦承等語,而觀諸被告鄭開元及陳瀅蓉之偵訊筆錄,其等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時,雖陳述承認之意(參見A4卷第43頁),然無法究明其等是否知悉「運輸」毒品之法律意義,其2人於前開製作筆錄時是否基於明瞭該罪名之意,而為認罪之表示,依其2人所辯,顯有可疑,況如前所述,被告鄭開元及陳瀅蓉於99年4月14日遭查獲後,均自承於查獲前1日即有施用毒品(參見A4卷第11頁背面、第29頁),並分別於當日2時30分及3時20分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亦確呈古柯鹼陽性反應,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及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士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2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5月28日憲執刑鑑字第0990001062號鑑定書及所附之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送驗尿意鑑驗結果一覽表影本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A4卷第17頁、第34頁、第64頁至第65頁,A18卷第78頁至第79頁)。顯見其2人平時即有施用古柯鹼之習性,則其等辯稱與被告紀安禧合資購買古柯鹼,亦無違常情之處,是本案實難僅以扣案古柯鹼做為證明被告鄭開元及陳瀅蓉自白有共同運輸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得與其等於偵查中之自白相互利用,足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當亦不得僅因其等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客觀事實,遽行推測其等必定係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持有。基此,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是否有此部分之犯行,已非無疑,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共同運輸毒品之心證,僅能認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所為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惟持有毒品為運輸毒品之低度行為,二者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前說明,爰就運輸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被告邱亦龍被訴於99年4月8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亦龍另又基於與被告陳榮順、苑汝琦及RICKY SHU3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連絡,仍推由RICKY SHU於99年4月8日7時30分許,攜帶古柯鹼搭乘長榮航空BR15班機來臺(即第3次運輸部分),正欲闖關入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鑑定結果,業如前述),因認被告邱亦龍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並以:⑴被告陳榮順、苑汝琦及RICKY SHU之供述、⑵被告苑汝琦與RICKY SHU之SKYPE之通訊內容、⑶被告RICKY SHU之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⑷被告陳榮順、苑汝琦與RICKY SHU之通訊監察譯文及⑸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二、就被告陳榮順、苑汝琦及RICKY SHU於99年4月8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供被告陳榮順販售,且被告RICKY SHU所運輸之塊狀粉末一包,經檢驗後亦確含古柯鹼成分,有上揭鑑定書存卷可查乙節,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三、惟另依據被告陳榮順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就第3次運輸古柯鹼來臺部分,被告邱亦龍於其等談論再次運輸古柯鹼來臺1事雖在場聽聞,惟陳榮順亦明確表示被告邱亦龍就該次運輸未為任何聯繫或其他分擔行為(參見A15卷第143頁背面)。且表示其就第3次運輸部分,不想讓被告邱亦龍知道,因為當時被告邱亦龍已經積欠毒品款項高達新臺幣68萬,所以隱瞞邱亦龍,不讓他知道,他才不會又跟伊拿毒品,繼續賒欠,這樣邱亦龍可以快一點還錢(參見A15卷第142頁背面、第146頁背面、第148頁)。足見被告陳榮順就第3次運輸毒品部分,確實有意隱匿不讓邱亦龍知悉,則於此情事下,被告邱亦龍自無法再為被告陳榮順及苑汝琦為何等聯繫。

四、而再依據被告苑汝琦與邱亦龍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邱亦龍僅於第2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後,與被告苑汝琦談論第2次所輸入之毒品品質有不均勻之情事,且聯絡期間顯示至99年2月21日止,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上有何通訊事實(見上開叁㈢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至編號13)。嗣於99年3月16日,被告陳榮順亦於電話中詢問被告苑汝琦,被告邱亦龍是否有與其聯絡,被告苑汝琦表示沒有聯絡等語,被告陳榮順接著要求被告苑汝琦「不要告知」被告邱亦龍相關事宜(見A2卷第118頁至其背面),至此,已難認被告邱亦龍於第3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曾就何重要內容有何表示,或曾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難以其他被告陳榮順、苑汝琦及RICKY SHU有前述第3次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事實,推論被告邱亦龍與其他3人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如前所述,因被告苑汝琦於第1次及第2次所交付之古柯鹼或有短缺,或因交貨時間不準時,或因品質有疑慮,且被告陳榮順於聯繫過程中一再要求被告邱亦龍聯絡並催促被告苑汝琦,被告邱亦龍遂於被告苑汝琦談及第3次運輸時,明確向被告陳榮順表示「不同意」。再被告陳榮順與苑汝琦於第3次運輸之聯繫過程中,被告陳榮順亦向被告苑汝琦表示暫勿通知被告邱亦龍該次運輸之事,顯見被告邱亦龍對此次運輸古柯鹼之犯行,確未有如同前2次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情形,亦未有何客觀事證,得以認定被告邱亦龍參與此次運輸之行為。是本件公訴人就本(第3)次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所舉事證中,就被告邱亦龍與被告陳榮順、苑汝琦及RICKY SHU等其他共犯間於何時、地,如何形成犯意聯絡,及有何行為之分擔,胥非無瑕疵可指,且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邱亦龍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亦龍有何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就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依職權逕送上訴。

檢察官、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本案扣案毒品:
 ┌───┬─────┬─────────┬──────┬───────┐
 │編號  │查扣毒品  │鑑定報告及鑑定結果│所有人      │備註          │
 ├───┼─────┼─────────┼──────┼───────┤
 │1     │古柯鹼1包 │鑑定報告:        │RICKY SHU   │1.如犯罪事實│
 │      │          │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            │  ㈣所示之第3 │
 │      │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            │  次運輸、販賣│
 │      │          │000000000號濫用藥 │            │  之第一級毒品│
 │      │          │物實驗室鑑定書    │            │  ;於99年4月8│
 │      │          │鑑定結果:        │            │  日在被告RICK│
 │      │          │驗餘淨重978.48公克│            │  Y SHU之行李 │
 │      │          │,空包裝重:43.18 │            │  箱中查獲    │
 │      │          │公克;純度72.84﹪ │            │2.為第3次運輸 │
 │      │          │,純質淨重:712.84│            │  、販賣扣得之│
 │      │          │公克(見A2卷第228 │            │  古柯鹼      │
 │      │          │頁)              │            │              │
 │      │          │                  │            │              │
 ├───┼─────┼─────────┼──────┼───────┤
 │2     │古柯鹼4包 │鑑定報告:        │RICKY SHU   │1.與本案無關,│
 │      │          │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            │  被告RICKY SH│
 │      │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            │  U表示係其個 │
 │      │          │000000000號濫用藥 │            │  人施用      │
 │      │          │物實驗室鑑定書    │            │2.不予沒收    │
 │      │          │鑑定結果:        │            │              │
 │      │          │驗餘淨重合計:6.43│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3.05公克,純度81.8│            │              │
 │      │          │5﹪,純質淨重合計 │            │              │
 │      │          │:5.28公克(見A2卷│            │              │
 │      │          │第228頁)         │            │              │
 ├───┼─────┼─────────┼──────┼───────┤
 │3     │古柯鹼9包 │鑑定報告:        │陳榮順      │1.於被告陳榮順│
 │      │          │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            │  所駕駛之計程│
 │      │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            │  車內查獲    │
 │      │          │000000000號濫用藥 │            │2.為被告陳榮順│
 │      │          │物實驗室鑑定書    │            │  於第2次運輸 │
 │      │          │鑑定結果:        │            │  販入後,尚未│
 │      │          │驗餘淨重:7.69公克│            │  及售出所剩餘│
 │      │          │,空包裝總重:2.43│            │              │
 │      │          │公克,純度78.11﹪ │            │              │
 │      │          │,純質淨重合計:6.│            │              │
 │      │          │04公克(見A2卷第23│            │              │
 │      │          │0頁)             │            │              │
 │      │          │                  │            │              │
 ├───┼─────┼─────────┼──────┼───────┤
 │4     │愷他命4包 │鑑定報告:        │ 陳榮順     │1.與本案無關  │
 │      │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2.不予沒收    │
 │      │          │中心99年5月14日憲 │            │              │
 │      │          │執刑鑑字第09900009│            │              │
 │      │          │54號鑑定書        │            │              │
 │      │          │鑑定結果:        │            │              │
 │      │          │驗餘重量分別為:  │            │              │
 │      │          │4.0724公克、1.3909│            │              │
 │      │          │公克、3.7433公克、│            │              │
 │      │          │3.7584公克        │            │              │
 │      │          │(A2卷第233 頁至第│            │              │
 │      │          │235頁)           │            │              │
 ├───┼─────┼─────────┼──────┼───────┤
 │5     │大麻2包   │鑑定報告:        │邱亦龍      │1.與本案無關(│
 │      │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  被告邱亦龍表│
 │      │          │中心99年5月14日憲 │            │  示非向被告陳│
 │      │          │執刑鑑字第09900009│            │  榮順所購得)│
 │      │          │54號鑑定書        │            │2.不予沒收    │
 │      │          │鑑定結果:        │            │              │
 │      │          │驗餘重量分別為:  │            │              │
 │      │          │0.2638公克、8.5150│            │              │
 │      │          │公克              │            │              │
 │      │          │(A2卷第233頁、第 │            │              │
 │      │          │237頁)           │            │              │
 ├───┼─────┼─────────┼──────┼───────┤
 │6     │安定49顆  │鑑定報告:        │邱亦龍      │1.被告邱亦龍向│
 │      │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  被告陳榮順所│
 │      │          │中心99年5月14日憲 │            │  購買之第四級│
 │      │          │執刑鑑字第09900009│            │  毒品,施用後│
 │      │          │54號鑑定書        │            │  所剩餘部分  │
 │      │          │鑑定結果:        │            │2.已非被告陳榮│
 │      │          │驗餘重量合計為:9.│            │  順所有,僅屬│
 │      │          │4948公克          │            │  本案證據,應│
 │      │          │(A2卷第233頁、第 │            │  於被告邱亦龍│
 │      │          │237頁)           │            │  所另涉之毒品│
 │      │          │                  │            │  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案件中處理,│
 │      │          │                  │            │  本件不予沒收│
 │      │          │                  │            │  。          │
 ├───┼─────┼─────────┼──────┼───────┤
 │7     │MDMA351顆 │鑑定報告:        │陳榮順      │1.被告陳榮順持│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有之第二級毒│
 │      │          │警察局100年5月17日│            │  品;置於新北│
 │      │          │刑鑑字第1000064297│            │  市三重區中正│
 │      │          │號鑑定書          │            │  北路172號5樓│
 │      │          │                  │            │  之1之居處   │
 │      │          │鑑定結果:        │            │2.如犯罪事實│
 │      │          │分為3袋,驗餘淨重 │            │  所示        │
 │      │          │各別為:84.78公克 │            │              │
 │      │          │、26.41公克、1.58 │            │              │
 │      │          │公克,合計112.77公│            │              │
 │      │          │克;純度分別為:60│            │              │
 │      │          │﹪、11﹪、30﹪,驗│            │              │
 │      │          │前純質淨重則各為  │            │              │
 │      │          │51.03公克、2.96公 │            │              │
 │      │          │克、0.53公克,合計│            │              │
 │      │          │為54.52公克       │            │              │
 │      │          │(A18卷第96頁及其 │            │              │
 │      │          │背面)            │            │              │
 ├───┼─────┼─────────┼──────┼───────┤
 │8     │MDMA1450顆│鑑定報告:        │陳榮順      │1.被告陳榮順持│
 │      │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  有之第二級毒│
 │      │          │中心99年8月26日憲 │            │  品;置於新北│
 │      │          │直刑鑑字第09900016│            │  市鶯歌區尖山│
 │      │          │63號鑑定書        │            │  埔路2段49號 │
 │      │          │鑑定結果:        │            │2.如犯罪事實│
 │      │          │藥丸中檢出MDMA成分│            │  所示        │
 │      │          │                  │            │              │
 │      │          │鑑定報告: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99年11月15日刑│            │              │
 │      │          │鑑字第0990 156505 │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驗餘淨重合計:323.│            │              │
 │      │          │86公克;純度約34﹪│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          │110.19公克        │            │              │
 │      │          │(A17卷第57頁至第 │            │              │
 │      │          │58頁)            │            │              │
 │      │          │                  │            │              │
 │      │          │                  │            │              │
 ├───┼─────┼─────────┼──────┼───────┤
 │9     │古柯鹼25包│鑑定報告          │紀安禧      │1.由被告陳鄭麗│
 │      │          │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鄭開元      │  月與被告陳榮│
 │      │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陳瀅蓉      │  順(未據起訴│
 │      │          │000000000號濫用藥 │            │  )共同販賣予│
 │      │          │物實驗室鑑定書    │            │  被告紀安禧、│
 │      │          │                  │            │  鄭開元、陳瀅│
 │      │          │鑑定結果:        │            │  蓉,並由被告│
 │      │          │驗餘淨重合計:19.8│            │  紀安禧、鄭開│
 │      │          │4公克,空包裝總重 │            │  元及陳瀅蓉共│
 │      │          │:8.25公克;純度85│            │  同持有      │
 │      │          │.53﹪,純質淨重: │            │2.如犯罪事實│
 │      │          │16. 99公克        │            │  所示        │
 │      │          │(見A4卷第60頁)  │            │              │
 ├───┼─────┼─────────┼──────┼───────┤
 │10    │古柯鹼238 │鑑定報告          │陳榮順      │1.於被告陳榮順│
 │      │包        │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            │  位於新北市三│
 │      │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            │  重區○○○路│
 │      │          │000000000號濫用藥 │            │  172號5樓之1 │
 │      │          │物實驗室鑑定書    │            │  之居處查扣  │
 │      │          │                  │            │2.為被告陳榮順│
 │      │          │鑑定結果:        │            │  於第2次運輸 │
 │      │          │原238包古柯鹼已由 │            │  販入後,尚未│
 │      │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            │  及售出所剩餘│
 │      │          │事鑑驗中心先行驗畢│            │  。          │
 │      │          │,並混成5包;驗餘 │            │              │
 │      │          │淨重合計:391.64公│            │              │
 │      │          │克,空包裝總重:58│            │              │
 │      │          │.71公克;純度81.65│            │              │
 │      │          │﹪,純質淨重:319.│            │              │
 │      │          │94公克            │            │              │
 │      │          │(見A3卷第37頁)  │            │              │
 ├───┼─────┼─────────┼──────┼───────┤
 │11    │一粒眠3千 │鑑定報告:        │陳榮順      │1.於被告陳榮順│
 │      │顆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  位於新北市三│
 │      │          │中心99年5月14日憲 │            │  重區○○○路│
 │      │          │執刑鑑字第09900009│            │  172號5樓之1 │
 │      │          │54號鑑定書        │            │  之居處查扣  │
 │      │          │鑑定結果:        │            │2.犯罪事實;│
 │      │          │檢出硝甲西泮成分  │            │  附表三編號2 │
 │      │          │驗餘重量合計為:  │            │  所示        │
 │      │          │378.02公克        │            │              │
 │      │          │(A2卷第233頁至第 │            │              │
 │      │          │234頁)           │            │              │
 ├───┼─────┼─────────┼──────┼───────┤
 │12    │大麻5包   │鑑定報告:        │陳榮順      │1.於被告陳榮順│
 │      │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  位於新北市三│
 │      │          │中心99年5月14日憲 │            │  重區○○○路│
 │      │          │執刑鑑字第09900009│            │  172號5樓之1 │
 │      │          │54號鑑定書        │            │  之居處查扣  │
 │      │          │鑑定結果:        │            │2.犯罪事實;│
 │      │          │驗餘重量合計為:  │            │  附表三編號1 │
 │      │          │49.93公克         │            │  、2所示     │
 │      │          │(A2卷第233頁至第 │            │              │
 │      │          │234頁)           │            │              │
 ├───┼─────┼─────────┼──────┼───────┤
 │13    │安定7060顆│鑑定報告:        │            │1.於被告陳榮順│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位於新北市鶯│
 │      │          │察局99年11月15日刑│            │  歌區○○○路│
 │      │          │鑑字第0990156505號│            │  2段49 號查扣│
 │      │          │鑑定書            │            │2.犯罪事實;│
 │      │          │                  │            │  附表三編號2 │
 │      │          │鑑定結果:        │            │  所示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            │              │
 │      │          │驗餘淨重合計:    │            │              │
 │      │          │1411.40公克;純度 │            │              │
 │      │          │約1﹪,驗前總純質 │            │              │
 │      │          │淨重14.11公克     │            │              │
 │      │          │(A17卷第58頁)   │            │              │
 ├───┼─────┼─────────┼──────┼───────┤
 │14    │愷他命20包│鑑定報告:        │陳榮順      │1.與本案無關  │
 │      │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2.不予沒收    │
 │      │          │中心99年5月14日憲 │            │              │
 │      │          │執刑鑑字第09900009│            │              │
 │      │          │54號鑑定書        │            │              │
 │      │          │鑑定結果:        │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    │            │              │
 │      │          │驗餘重量合計為:  │            │              │
 │      │          │75.6607公克       │            │              │
 │      │          │(A2 卷第233頁至第│            │              │
 │      │          │234頁)           │            │              │
 └───┴─────┴─────────┴──────┴───────┘
附表二:本案除毒品外其餘扣案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姓名  │備註          │
├──┼───────┬─┬────────┼──┼──────┼───────┤
│1   │行動電話      │①│BlackBerry      │4支 │SHU RICKY   │其中②、④所示│
│    │              │  │手機號碼:      │    │            │之手機為被告RI│
│    │              │  │000000000       │    │            │CKY SHU在美國 │
│    │              │  │IMEI:          │    │            │向墨西哥人聯繫│
│    │              │  │000000000000000 │    │            │販入古柯鹼及與│
│    │(含4張SIM卡)├─┼────────┤    │            │被告苑汝琦聯繫│
│    │              │②│BlackBerry      │    │            │之用(A2卷第32│
│    │              │  │手機號碼:      │    │            │ 頁至第33頁、 │
│    │              │  │00000000000     │    │            │第199頁)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至①、③部分,│
│    │              ├─┼────────┤    │            │依卷內事證尚無│
│    │              │③│NOKIA           │    │            │法證明與本案共│
│    │              │  │SIM卡號碼:     │    │            │同運輸、販賣毒│
│    │              │  │0000000000000   │    │            │品罪行有關連性│
│    │              │  │IMEI:          │    │            │,不予沒收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④│NOKIA           │    │            │              │
│    │              │  │SIM卡號碼: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367             │    │            │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   │包裝毒品袋(包含保鮮膜及膠帶等)    │1包 │SHU RICKY   │1.於被告RICKY │
│    │                                    │    │            │  SHU所為如犯 │
│    │                                    │    │            │  罪事實㈣之│
│    │                                    │    │            │  第3次運輸、 │
│    │                                    │    │            │  販賣毒品時所│
│    │                                    │    │            │  用以包裹古柯│
│    │                                    │    │            │  鹼之用      │
│    │                                    │    │            │2.第3次運輸、 │
│    │                                    │    │            │  販賣古柯鹼所│
│    │                                    │    │            │  用之物      │
│    │                                    │    │            │              │
├──┼──────────────────┼──┼──────┼───────┤
│3   │外國紙幣(美金248元)               │20張│SHU RICKY   │未鑑定真偽    │
│    │                                    │    │            │與本案無關,不│
│    │                                    │    │            │予沒收        │
├──┼──────────────────┼──┼──────┼───────┤
│4   │外國硬幣(美金2.23元)              │4個 │SHU RICKY   │未鑑定真偽    │
│    │                                    │    │            │與本案無關,不│
│    │                                    │    │            │予沒收        │
├──┼──────────────────┼──┼──────┼───────┤
│5   │本國紙幣(新臺幣600元)             │2張 │SHU RICKY   │贓款字號:9900│
│    │                                    │    │            │0240、金額650 │
│    │                                    │    │            │元            │
│    │                                    │    │            │與本案無關,不│
│    │                                    │    │            │予沒收        │
├──┼──────────────────┼──┼──────┼───────┤
│6   │本國硬幣(新臺幣50元)              │1個 │SHU RICKY   │與本案無關,不│
│    │                                    │    │            │予沒收        │
├──┼──────────────────┼──┼──────┼───────┤
│7   │電子產品(隨身碟〈8G〉)            │1個 │SHU RICKY   │與本案無關,不│
│    │                                    │    │            │予沒收        │
├──┼──────────────────┼──┼──────┼───────┤
│8   │護照(美國護照)                    │1本 │SHU RICKY   │與本案無關,不│
│    │                                    │    │            │予沒收        │
├──┼──────────────────┼──┼──────┼───────┤
│9   │其他證件(登機證)                  │1張 │SHU RICKY   │與本案無關,不│
│    │                                    │    │            │予沒收        │
├──┼──────────────────┼──┼──────┼───────┤
│10  │APPLE筆記型電腦                     │1臺 │SHU RICKY   │與被告苑汝琦聯│
│    │                                    │    │            │繫運輸毒品進入│
│    │                                    │    │            │臺灣地區之用(│
│    │                                    │    │            │A2 卷第193頁背│
│    │                                    │    │            │面)          │
│    │                                    │    │            │              │
│    │                                    │    │            │              │
├──┼──────────────────┼──┼──────┼───────┤
│11  │行李封條                            │2張 │SHU RICKY   │與本案無關,不│
│    │                                    │    │            │予沒收        │
├──┼──────────────────┼──┼──────┼───────┤
│12  │藥品(紅白膠囊)                    │16粒│SHU RICKY   │非違禁物;    │
│    │                                    │    │            │與本案無關,未│
│    │                                    │    │            │驗出毒品成分不│
│    │                                    │    │            │予沒收(憲兵司│
│    │                                    │    │            │令部刑事鑑識中│
│    │                                    │    │            │心99年5月14日 │
│    │                                    │    │            │憲執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參照)      │
│    │                                    │    │            │(A2卷第233頁 │
│    │                                    │    │            │、第235頁)   │
│    │                                    │    │            │              │
├──┼──────────────────┼──┼──────┼───────┤
│13  │藥品(綠白膠囊)                    │8粒 │SHU RICKY   │非違禁物;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未驗出毒品成分│
│    │                                    │    │            │(憲兵司令部刑│
│    │                                    │    │            │事鑑識中心99年│
│    │                                    │    │            │5月14日憲執刑 │
│    │                                    │    │            │鑑字第09900009│
│    │                                    │    │            │54號鑑定書(A2│
│    │                                    │    │            │卷第233頁、第2│
│    │                                    │    │            │35頁)        │
│    │                                    │    │            │              │
├──┼──────────────────┼──┼──────┼───────┤
│14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iMAC))      │1臺 │苑汝琦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何關連性,│
│    │                                    │    │            │不予沒收      │
│    │                                    │    │            │              │
├──┼──────────────────┼──┼──────┼───────┤
│15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MACBOOK PRO) │1臺 │苑汝琦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何關連性,│
│    │                                    │    │            │不予沒收      │
│    │                                    │    │            │              │
├──┼──────────────────┼──┼──────┼───────┤
│16  │行動電話                            │1支 │苑汝琦      │與RICKY SHU聯 │
│    │門號0000000000                      │    │            │繫運輸、販賣古│
│    │IMEI:                              │    │            │柯鹼進入臺灣之│
│    │000000000000000                     │    │            │用(A14卷第66 │
│    │                                    │    │            │頁)          │
├──┼─────┬─┬──────────┼──┼──────┼───────┤
│17  │行動電話  │①│SAMSUNG             │3支 │陳榮順      │其中③所示之手│
│    │          │  │IMEI:              │    │            │機為被告陳榮順│
│    │          │  │000000000000000     │    │            │與被告苑汝琦聯│
│    │          │  │門號:              │    │            │繫之用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②│NOKIA               │    │            │至①、②部分,│
│    │          │  │IMEI:              │    │            │依卷內事證尚無│
│    │          │  │000000000000000     │    │            │法證明與本案共│
│    │          │  │門號:              │    │            │同運輸、販賣毒│
│    │          │  │0000000000          │    │            │品罪行有關連性│
│    │          ├─┼──────────┤    │            │,不予沒收    │
│    │          │③│SAMSUNG             │    │            │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18  │毒品器具(吸食玻璃管)(未使用)    │2支 │陳榮順      │預備供其與共犯│
│    │                                    │    │            │等為第3次運輸 │
│    │                                    │    │            │、販賣毒品測試│
│    │                                    │    │            │時所用        │
├──┼──────────────────┼──┼──────┼───────┤
│19  │吸食玻璃管                          │15支│邱亦龍      │與本案無關,不│
│    │                                    │    │            │予沒收        │
├──┼──────────────────┼──┼──────┼───────┤
│20  │毒品分撥器                          │10支│邱亦龍      │與本案無關,不│
│    │                                    │    │            │予沒收        │
├──┼──────────────────┼──┼──────┼───────┤
│21  │大麻研磨器                          │1個 │邱亦龍      │與本案無關,不│
│    │                                    │    │            │予沒收        │
├──┼──────────────────┼──┼──────┼───────┤
│22  │捲菸紙                              │3盒 │邱亦龍      │與本案無關,不│
│    │                                    │    │            │予沒收        │
├──┼──────────────────┼──┼──────┼───────┤
│23  │大麻吸食器(菸斗)                  │1支 │邱亦龍      │與本案無關,不│
│    │                                    │    │            │予沒收        │
├──┼──────────────────┼──┼──────┼───────┤
│24  │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插用門號為 │1支 │邱亦龍      │與本案無關,不│
│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予沒收        │
├──┼──────────────────┼──┼──────┼───────┤
│25  │行動電話(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1支 │邱亦龍      │與被告陳榮順及│
│    │SIM卡1張)                          │    │            │苑汝琦聯繫第1 │
│    │                                    │    │            │次及第2次運輸 │
│    │                                    │    │            │、販賣古柯鹼時│
│    │                                    │    │            │所用          │
├──┼──────────────────┼──┼──────┼───────┤
│26  │網路電話                            │1支 │邱亦龍      │與本案無關,不│
│    │                                    │    │            │予沒收        │
├──┼──────────────────┼──┼──────┼───────┤
│27  │隨身硬碟                            │1個 │邱亦龍      │與本案無關,不│
│    │                                    │    │            │予沒收        │
├──┼──────────────────┼──┼──────┼───────┤
│28  │Acer 筆記型電腦                     │1臺 │邱亦龍      │與本案無關,不│
│    │                                    │    │            │予沒收        │
├──┼──────────────────┼──┼──────┼───────┤
│29  │殘渣袋(檢出古柯鹼成分)            │4個 │邱亦龍      │被告邱亦龍自行│
│    │                                    │    │            │施用古柯鹼後所│
│    │                                    │    │            │餘,而尚未棄置│
│    │                                    │    │            │之殘渣袋;且依│
│    │                                    │    │            │卷內事證尚無法│
│    │                                    │    │            │證明是否為被告│
│    │                                    │    │            │陳榮順所販賣,│
│    │                                    │    │            │與本案無關聯性│
│    │                                    │    │            │不予沒收。    │
│    │                                    │    │            │              │
│    │                                    │    │            │鑑定報告:    │
│    │                                    │    │            │憲兵司令部刑事│
│    │                                    │    │            │鑑識中心99年5 │
│    │                                    │    │            │月14憲執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        │
│    │                                    │    │            │鑑定結果:    │
│    │                                    │    │            │檢出古柯鹼成分│
│    │                                    │    │            │(見A2卷第233 │
│    │                                    │    │            │頁、第237頁) │
├──┼──────────────────┼──┼──────┼───────┤
│30  │電子產品(電子秤)                  │3臺 │陳榮順      │供被告陳榮順販│
│    │                                    │    │            │賣毒品時所用  │
├──┼──────────────────┼──┼──────┼───────┤
│31  │廠牌為三星ANYCALL,插用號碼0        │1支 │陳榮順      │與被告苑汝琦聯│
│    │000000000號之SIM卡                  │    │            │繫運輸、販賣古│
│    │                                    │    │            │柯鹼時所用,及│
│    │                                    │    │            │由被告陳鄭麗月│
│    │                                    │    │            │做為販賣古柯鹼│
│    │                                    │    │            │予被告紀安禧時│
│    │                                    │    │            │聯繫之用      │
├──┼──────────────────┼──┼──────┼───────┤
│32  │廠牌為SONY ERICSSON,插用號碼0      │1支 │陳瀅蓉      │因持有毒品而與│
│    │000000000號之SIM卡                  │    │            │被告陳鄭麗月聯│
│    │                                    │    │            │繫所用        │
├──┼──────────────────┼──┼──────┼───────┤
│33  │高鐵乘車卷                          │1張 │陳瀅蓉      │與本案犯罪無直│
│    │                                    │    │            │接關聯,不予沒│
│    │                                    │    │            │收            │
├──┼──────────────────┼──┼──────┼───────┤
│34  │紅包袋                              │1個 │陳瀅蓉      │包裝25袋古柯鹼│
│    │                                    │    │            │之用          │
├──┼──────────────────┼──┼──────┼───────┤
│35  │洗面乳罐                            │1個 │陳瀅蓉      │放置上揭紅包袋│
│    │                                    │    │            │(內裝25包古柯│
│    │                                    │    │            │鹼)之用      │
├──┼──────────────────┼──┼──────┼───────┤
│36  │高鐵乘車卷                          │1張 │鄭開元      │與本案犯罪無直│
│    │                                    │    │            │接關聯,不予沒│
│    │                                    │    │            │收            │
├──┼──────────────────┼──┼──────┼───────┤
│37  │廠牌為SONY ERICSSON,插用號碼0      │1支 │鄭開元      │與本案無關,不│
│    │000000000號之SIM卡                  │    │            │予沒收        │
└──┴──────────────────┴──┴──────┴───────┘
附表三(犯罪事實部分,合計40次)
┌──┬────┬────────┬──────┬───┬──────┐
│編號│時   間 │所販賣毒品及重量│價格        │次數  │地點        │
├──┼────┼────────┼──────┼───┼──────┤
│1   │99年2月 │古柯鹼(5公克) │⑴古柯鹼為每│ 1次  │邱亦龍位於新│
│    │14日(農│、大麻(10公克)│  公克3千元 │      │北市汐止區湖│
│    │曆春節)│                │  ,共1萬5千│      │前街110巷97 │
│    │後之某日│                │  元        │      │弄9之2號25樓│
│    │        │                │⑵大麻為6千 │      │(水蓮山莊)│
│    │        │                │  元        │      │            │
│    │        │                │共2萬1千元  │      │            │
├──┼────┼────────┼──────┼───┼──────┤
│2   │99年4月 │古柯鹼(5公克) │⑴古柯鹼為每│1次   │同上        │
│    │初某日  │、大麻(10公克)│  公克3千元 │      │            │
│    │        │、安定(共80顆,│  ,共1萬5千│      │            │
│    │        │;被告陳榮順主觀│  元        │      │            │
│    │        │上以為所販賣毒品│⑵大麻為6千 │      │            │
│    │        │為一粒眠)      │  元        │      │            │
│    │        │                │⑶安定每顆25│      │            │
│    │        │                │  元,共2千 │      │            │
│    │        │                │  元(25×80│      │            │
│    │        │                │  =2千)   │      │            │
│    │        │                │共2萬3千元  │      │            │
├──┼────┼────────┼──────┼───┼──────┤
│3   │98年11月│古柯鹼(每次5公 │各次均為每公│38次  │同上        │
│    │28日至99│克)            │克3千元,每 │      │            │
│    │年2月11 │                │次1萬5千元(│      │            │
│    │日及99年│                │38次共計57萬│      │            │
│    │2月16日 │                │元;1萬5千元│      │            │
│    │至99年4 │                │×38=57萬元│      │            │
│    │月9日間 │                │)          │      │            │
│    │(不包括│                │            │      │            │
│    │上揭編號│                │            │      │            │
│    │1及編號2│                │            │      │            │
│    │之日期)│                │            │      │            │
└──┴────┴────────┴──────┴───┴──────┘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
│卷宗全名                                                  │簡稱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76號刑事一般卷宗           │A1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號偵查卷宗          │A2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23號偵查卷宗          │A3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22號偵查卷宗          │A4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05號偵查卷宗          │A5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刑事一般卷宗           │A6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偵查卷宗         │A7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刑事一般卷宗           │A8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43號偵查卷宗(卷一) │A9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43號偵查卷宗(卷二) │A10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121號刑事一般卷宗           │A11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刑事一般卷宗           │A12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一)  │A13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二)  │A14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三)  │A15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89號偵查卷宗         │A16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四)  │A17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五)  │A18         │
└─────────────────────────────┴──────┘
附表五
┌──┬────┬───────┬──────┬────────────┐
│編號│被告姓名│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應科處之罪刑           │
├──┼────┼───────┼──────┼────────────┤
│1   │RICKY   │如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毒│RICKY SHU共同販賣第一級 │
│    │SHU     │㈡部分        │品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
│    │        │              │            │陸萬伍仟元及新臺幣貳拾萬│
│    │        │              │            │元,均與苑汝琦、邱亦龍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②、④、10、16、17③、25│
│    │        │              │            │、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2   │RICKY   │如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毒│RICKY SHU共同販賣第一級 │
│    │SHU     │㈢部分        │品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
│    │        │              │            │陸萬伍仟元及新臺幣貳拾萬│
│    │        │              │            │元,均與苑汝琦、邱亦龍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②、④、10、16、17③、25│
│    │        │              │            │、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3   │RICKY   │如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毒│RICKY SHU共同販賣第一級 │
│    │SHU     │㈣部分        │品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
│    │        │              │            │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包│
│    │        │              │            │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 │
│    │        │              │            │包裝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② │
│    │        │              │            │、④、2、10、16、17③、1│
│    │        │              │            │8、25、30、31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4   │苑汝琦  │如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毒│苑汝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㈡部分        │品          │,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陸萬│
│    │        │              │            │伍仟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均與邱亦龍、RICKY SHU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②、④、10、16、17③、25│
│    │        │              │            │、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5   │苑汝琦  │如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毒│苑汝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㈢部分        │品          │,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陸萬│
│    │        │              │            │伍仟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均與邱亦龍、RICKY SHU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②、④、10、16、17③、25│
│    │        │              │            │、30、31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6   │苑汝琦  │如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毒│苑汝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㈣部分        │品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        │              │            │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
│    │        │              │            │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
│    │        │              │            │之包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 │
│    │        │              │            │品之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1 │
│    │        │              │            │②、④、2、10、16、17③ │
│    │        │              │            │、18、25、30、31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7   │邱亦龍  │如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毒│邱亦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㈡部分        │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
│    │        │              │            │金陸萬伍仟元及新臺幣貳拾│
│    │        │              │            │萬元,均與RICKY SHU、苑 │
│    │        │              │            │汝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1②、④、10、16、17 │
│    │        │              │            │③、25、30、31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
├──┼────┼───────┼──────┼────────────┤
│8   │邱亦龍  │如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毒│邱亦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㈢部分        │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
│    │        │              │            │金陸萬伍仟元及新臺幣貳拾│
│    │        │              │            │萬元,均與RICKY SHU、苑 │
│    │        │              │            │汝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1②、④、10、16、17 │
│    │        │              │            │③、25、30、31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9   │陳榮順  │如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毒│陳榮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㈡部分        │品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
│    │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 │
│    │        │              │            │、④、10、16、17③、25、│
│    │        │              │            │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10. │陳榮順  │如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毒│陳榮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㈢部分        │品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
│    │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0 │
│    │        │              │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    │        │              │            │扣案之包裝附表一編號3、 │
│    │        │              │            │10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
│    │        │              │            │表二編號1②、④、10、16 │
│    │        │              │            │、17③、25、30、31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11  │ 陳榮順 │如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毒│陳榮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㈣部分        │品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        │              │            │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
│    │        │              │            │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
│    │        │              │            │之包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 │
│    │        │              │            │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二編號│
│    │        │              │            │1②、④、2、10、16、17③│
│    │        │              │            │、18、25、30、31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12  │陳榮順  │如犯罪事實部│販賣第一級毒│陳榮順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    │        │分            │品          │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陸│
│    │        │              │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13  │陳榮順  │如犯罪事實部│販賣第一級毒│陳榮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分(附表三編號│品          │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
│    │        │1)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            │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
│    │        │              │            │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
│    │        │              │            │包裝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
│    │        │              │            │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二編號30│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  │陳榮順  │如犯罪事實部│販賣第一級毒│陳榮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分(附表三編號│品          │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
│    │        │2)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
│    │        │              │            │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
│    │        │              │            │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
│    │        │              │            │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之│
│    │        │              │            │毒品及其包裝袋、編號30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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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榮順  │如犯罪事實部│販賣第一級毒│陳榮順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    │        │分(附表三編號│品          │叁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
│    │        │3)           │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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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榮順  │如犯罪事實部│持有第二級毒│陳榮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    │        │分            │品純質淨重20│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
│    │        │              │公克以上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
│    │        │              │            │號7、8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    │        │              │            │銷燬;包裝附表一編號7、8│
│    │        │              │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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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鄭麗月│如犯罪事實部│販賣第一級毒│陳鄭麗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分            │品          │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        │              │            │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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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紀安禧  │如犯罪事實部│持有第一級毒│紀安禧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
│    │        │分            │品純質淨重10│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處有│
│    │        │              │公克以上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一編號9所示之毒品,均 │
│    │        │              │            │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一編│
│    │        │              │            │號9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如 │
│    │        │              │            │附表二編號32、34及35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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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鄭開元  │如犯罪事實部│持有第一級毒│鄭開元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
│    │        │分            │品純質淨重10│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處有│
│    │        │              │公克以上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一編號9所示之毒品,均 │
│    │        │              │            │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一編│
│    │        │              │            │號9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如 │
│    │        │              │            │附表二編號32、34及35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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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瀅蓉  │如犯罪事實部│持有第一級毒│陳瀅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
│    │        │分            │品純質淨重10│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處有│
│    │        │              │公克以上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一編號9所示之毒品,均 │
│    │        │              │            │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一編│
│    │        │              │            │號9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如 │
│    │        │              │            │附表二編號32、34及35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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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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