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陳興邦、唐于智、蘇嘉豐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黃名世、李佳宜(李顧問)、蔡佳宏(Sharplong)、張保隆(Paul)、周鮑利(JR)、范華恭( Tim-Fan)、邱威智(Fynes)(以上經本院判決無罪)以及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下稱證期局)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或代操),而其該集團旗下之投顧公司,均未經證期局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代客操作業務,黃名世、李佳宜、蔡佳宏、張保隆、周鮑利、甲○○、范華恭、邱威智竟與不知真實姓名之Peter共同基於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騰濬集團旗下之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開立證券集保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委由騰濬管顧公司提供上市(櫃)股票、選擇權及港股買賣建議及代操服務,即由該研究團隊成員以投資公司名義下單,再由各該投資公司負責人鄭世寬、黃充生、陳志中依黃名世所下指令,指示各該投資公司股務孫慧茹、林怡伶、陳淑慧匯款至投資公司之銀行交割帳戶,完成交割,而由投資公司依聶菡廷傳真之報表金額支付騰濬管顧公司顧問費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甲○○與黃名世等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因被告黃名世等人係以騰濬集團中之騰濬管顧公司作為主要吸收資金之主體,再將吸收資金之體系區分為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之系統等情形,已由本院於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中所認定,是雖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與騰濬管顧公司,均為依程序設立之公司,且各有其股東與董監事,且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亦分別至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各自開立證券集保帳戶、期貨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併同時簽立授權書授權予被告李佳宜等人,由被告李佳宜等人為各公司進行證券之交易,依此情形應係騰濬管顧公司與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各為獨立存在運作之實體,但實際上,不論是騰濬管顧公司、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均為黃名世等人吸收資金之騰濬集團之一部分,各投資公司僅是被告黃名世等人區分吸金團隊以利集團拓展之用,運作上並非各自獨立,又雖被告甲○○與李佳宜等人投資可區別為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各自下單之投資,但事實上投資之資金來源,均為被告黃名世等人所吸收之資金,況且,被告黃名世要成立此「研究團隊」,由李佳宜、蔡佳宏、張保隆、周鮑利、甲○○、范華恭、邱威智共同組成,乃被告黃名世圖以建構騰濬集團具有專業投資團隊之假象以便向投資大眾推銷,使投資人相信騰濬集團具有高額之獲益能力,因而該「研究團隊」之投資行為,實際上屬於騰濬集團運作之一環,而非被告甲○○與被告黃名世、李佳宜等人要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以及全權委託投資等之業務行為;再者,被告甲○○與被告黃名世、李佳宜等人亦無以「研究團隊」之名義,對外招攬其他之投資人委託該「研究團隊」進行證券投資顧問以及全權委託投資等之行為;況且,被告甲○○與被告李佳宜等人之投資作為,仍必須逐項獲得被告黃名世之同意等情形,業據被告黃名世於審理時陳述明確,經核與被告甲○○與被告李佳宜等人所辯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總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黃名世、李佳宜等人所為,顯然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情形有間,是被告甲○○應未有與被告黃名世、李佳宜、蔡佳宏、張保隆、周鮑利、范華恭、邱威智等人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情形,自難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該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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