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五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芳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伯芳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五日出監。 二、林伯芳明知自己無何財力及專業開設公司擔任董事長,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街某學校前,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姐」之成年女子之邀,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起訴書誤為每月一萬元,應予更正)之報酬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交付「李姐」持往臺北市市○路一號之臺北市政府辦理華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一之七號八樓,下稱華台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變更登記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林伯芳與「李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華台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於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五十紙(起訴書誤為五十一紙,應予更正),金額合計為一億二千一百零九萬一千零八十三元(起訴書誤為一億二千三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應予更正),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台隆有限公司、合頂有限公司、松柏興業有限公司(此三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並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開立時間、營業人即銷項公司、發票張數、銷售即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又因此等公司均屬虛設行號,無逃漏營業稅可言,林伯芳所為自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理由詳如後述)。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因林伯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伯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又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三至十五頁)、華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一七至一二五頁、第一二八至一三六頁)、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華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四十一至四十八頁)、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至三十七頁)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七四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聲請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云云,猶有誤會)。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較被告行為時法律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新法就共同正犯認定之範圍較舊法為狹,但本件依前開綜合比較及整體適用之原則,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姐」之成年女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云云,猶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五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依綜合比較及整體適用之原則,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前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因擔任前開公司負責人僅獲得三萬元之利益,兼衡其品行、其係以洗碗之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僅一萬元左右,生活狀況顯然不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經二次通緝、本院審理中一次通緝始行到案,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本院按: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為警緝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日訊問,嗣撤緝後,再經該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布通緝,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姐」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台隆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經各該買受人持該五十張銷售金額共一億二千一百零九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售稅額,而幫助台隆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六百零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二)經查: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公司,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七○○三四一一四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九至四十一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九○二五四三一五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按,該等公司既無營業行為,即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可言,故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該等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該等公司自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被告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即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營業人即銷│發票開立│虛開│銷售即發票│申報│已扣抵銷售額│逃漏稅額 │ │ │項公司 │時間 │發票│金額 │之扣│ │ │ │ │ │ │張數│ │抵發│ │ │ │ │ │ │ │ │票張│ │ │ │ │ │ │ │ │數 │ │ │ ├──┼─────┼────┼──┼─────┼──┼──────┼─────┤ │一 │台隆有限公│九十四年│十九│四千五百三│十九│二百二十六萬│零元(為虛│ │ │司 │十月 │ │十一萬一千│ │五千五百九十│行號,無逃│ │ │ │ │ │八百七十元│ │七元 │漏營業稅可│ │ │ │ │ │ │ │ │言) │ ├──┼─────┼────┼──┼─────┼──┼──────┼─────┤ │二 │合頂有限公│九十四年│二十│五千六百六│二十│二百八十三萬│零元(為虛│ │ │司 │十月 │四(│十七萬六千│四 │三千八百十七│設行號,無│ │ │ │ │起訴│二百六十七│ │元 │逃漏營業稅│ │ │ │ │書誤│元(起訴書│ │ │可言) │ │ │ │ │為二│誤為五千九│ │ │ │ │ │ │ │十五│百零八萬三│ │ │ │ │ │ │ │張,│千零四十七│ │ │ │ │ │ │ │應予│元,應予更│ │ │ │ │ │ │ │更正│正) │ │ │ │ │ │ │ │) │ │ │ │ │ ├──┼─────┼────┼──┼─────┼──┼──────┼─────┤ │三 │松柏興業有│九十四年│七 │一千九百十│七 │九十五萬一千│零元(為虛│ │ │限公司 │十月 │ │萬二千九百│ │四百八十四元│設行號,無│ │ │ │ │ │四十六元 │ │ │逃漏營業稅│ │ │ │ │ │ │ │ │可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