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字第109號
- 原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文祺
- 訴訟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
- 被告
- 周雪娥(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 被告
- 鄭紀慧(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 被告
- 鄭紀婕(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 被告
- 柯清長
- 被告
-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素吟
- 被告
- 林秀裡(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 被告
- 黃健翰(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 被告
- 黃瓊慧(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 被告
- 黃瓊誼(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 被告
- 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林明哲
- 被告
-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裕琛
- 被告
- 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人官
- 被告
- 王鵬翔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9年訴字第894號貪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為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芳來,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翁文祺擔任法定代理人,其新任法定代理人翁文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繼承人鄭征男、黃輝嶽先後於原告起訴後之101 年7 月31日、103 年3 月24日死亡,被告周雪娥、鄭紀慧、鄭紀婕為鄭征男之繼承人,被告林秀裡、黃健翰、黃瓊慧、黃瓊誼為黃輝嶽之繼承人,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對其繼承人為鄭征男、黃輝嶽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征男、黃輝嶽(均已歿)被訴案件,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被告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案件,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免訴,被告柯清長、劉素吟(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王人官、王鵬翔被訴案件,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