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貪污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字第109號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周雪娥(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鄭紀慧(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鄭紀婕(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柯清長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素吟 被 告 林秀裡(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黃健翰(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黃瓊慧(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黃瓊誼(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被 告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琛 被 告 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人官 被 告 王鵬翔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9年訴字第894號貪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為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芳來,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翁文祺擔任法定代理人,其新任法定代理人翁文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繼承人鄭征男、黃輝嶽先後於原告起訴後之101 年7 月31日、103 年3 月24日死亡,被告周雪娥、鄭紀慧、鄭紀婕為鄭征男之繼承人,被告林秀裡、黃健翰、黃瓊慧、黃瓊誼為黃輝嶽之繼承人,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對其繼承人為鄭征男、黃輝嶽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征男、黃輝嶽(均已歿)被訴案件,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被告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案件,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免訴,被告柯清長、劉素吟(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王人官、王鵬翔被訴案件,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