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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6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慧芬江俊彥陳勇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花明財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被告
王啟天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被告
薛少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36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花明財、王啟天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花明財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王啟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薛少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花明財前於民國77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78年7 月12日以羈押期間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復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6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2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王啟天前於92年間因另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於95年2 月16日執行結案(未經撤銷緩刑);薛少鵬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城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花明財係係慶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晶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312 號3 樓之1 )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王啟天係金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60 號4 樓)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其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嗣於93年7 月1 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與其他業務等證券相關業務,而金豐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薛少鵬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持有人,其明知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詎薛少鵬竟因與花明財原即熟識,乃因其與花明財間之朋友情誼,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其於中信銀行所設前揭帳戶,於94年3月18日開戶後即無償提供予花明財使用,而花明財與王啟天則均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前揭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啟天並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慶晶公司在94年間發生財務問題後,不僅隱瞞該公司財務已發生問題之實情,且竟由花明財購買美國GTG VENTURE,INC.(下稱美國GTG 公司)之空殼公司而自任負責人兼執行長,並推由亦明知上情之王啟天以金豐公司名義處理慶晶公司與美國GTG 公司間之股票轉讓、申購等股務工作,王啟天乃對外招募不知情之簡若庭等人擔任金豐公司之業務員,而自94年3 月中旬後某日起至95年6 月中旬某日止,連續以文宣、電話等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慶晶公司原有股東佯稱:「慶晶公司將於94年12月13日以前,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慶晶公司已經透過美國輔導公司協助,為進軍NASDAQ國際主版做準備,合併上市公司美國GTG 公司。」、「慶晶公司與美國GTG 公司合併一案,業於95年3 月15日經美國主管單位審核通過,合併後以美國GTG 公司名義,在美國掛牌上市,股票代號:gtgt.PK ,上市掛牌價每股美金2.5 元,可經由網址:WWW.bigcharts.com 鍵入股票代號:gtgt或由YAHOO 或MSN Finance 切入即可詳閱,預定於95年12月申請NASDAQ國際主版市場(NationMarket)。認股不足數將由特定人士或大股東追認補足,本次增資係美國GTG 公司辦理,國內部份全權委由執行長兼大股東執行辦理」、「美方要求慶晶公司之財報須交由美國證期會所承認之認證會計師(在國內則是前六大會計師事務所),因此慶晶公司所有財務均交由國內第一大會計師事務所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為財簽認證,現慶晶公司所有財務報表均已至財政部國稅局作業當中,正式財簽則於95年3 月即可送交美國證期會。」、「美國GTG 公司在臺辦理增資」云云,並佯以「股權憑證轉讓契約書」及「保證原價贖回股票保證書」等文件作為擔保,致前揭慶晶公司之原有股東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以慶晶公司每股增資款為新臺幣(下同)32元、美國GTG 公司每股增資款為21元之價格,各認購慶晶公司或美國GTG 公司之增資股票,並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入如附表各該欄所示之帳戶內,共計取得5507萬8500元,並由王啟天從中按每股抽取5 元作為其報酬。惟花明財、王啟天等於取得前揭增資款後,並未實際營業,亦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辦所指前揭合併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嗣因前揭慶晶公司之原股東追償無門,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邵金、羅枝茂、王美清、葉秀蘭、簡政平、簡明哲、樊碧蘭、林偉弘、廖紀幀、戴文良等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詳下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花明財、王啟天、薛少鵬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明財、王啟天、薛少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4至41頁、第88至95頁),核與證人邵金、羅枝茂、王美清、葉秀蘭、簡政平、簡明哲、樊碧蘭、林偉弘、廖紀幀、戴文良等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1 至2 頁、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第38至39頁、第57至58頁、第92至93頁、第96至99頁、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268號卷第36至37頁、99年度他字第5618號卷第23至26頁、97年度偵字第13736 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均屬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95年6 月2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584840 號函、95年11月2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60320 號函、安侯建葉會計師事務所97年2 月23日安建(97)CCO 字第008M號函、中信銀行96年6 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4889號函送被告花明財於該行城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97年3 月3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759號函送慶晶公司於該行松江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96年6 月1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4884號函送薛少鵬於該行天母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慶晶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戴文良委託美商鄧白氏公司調查美國GTG 公司之調查報告、應收帳款約定收益轉讓契約交易流程、慶晶公司函、金豐公司函、保證書、慶晶公司股權憑證轉讓契約書、慶晶公司股票、美國GTG 公司股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派員至慶晶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312 號3 樓之1 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羅枝茂95年5 月11日匯款申請書、葉秀蘭94年10月13日匯款委託書、葉秀蘭95年5 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簡政平94年5 月2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94年6 月17日存入憑證、廖紀幀之匯款單據、慶晶公司招募投資文件、慶晶公司營運情形及獲利狀況相關報導、慶晶公司股東名冊、日盛證券國外複委託買賣對帳單、股票買賣交易流程表、日盛證券99年6 月24日日證字第09930058370 號函、GTG 公司財務報表、被告花明財與羅枝茂、林偉弘簽立之和解書、本案相關網頁資料、簡明哲99年7 月12日庭呈GTG2008 年股東會會議紀錄、臺北市國稅局99年7 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42946號函送被告花明財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聯徵中心99年7 月23日金徵(業)字第0990011289號函送被告花明財於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 月31 間之授信資料、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9年8 月2 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90008657號函送慶晶公司94年度1 至12月、95年度1 至8 月銷項明細及營業稅申報書、被告花明財99年8 月23日庭呈GTGT公司資料、金管會99年8 月25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40086號函、戴文良所提證券交易稅一般代款稅額繳款書、匯款單據、戴文良所提GTG 公司股票、王啟天與林偉弘、王清美間之承諾書、被告花明財與邵金間之和解書、被告王啟天與羅枝茂間之承諾書暨匯款委託書、被告花明財與王美清間之和解書、詹林碧紅所提匯款單、保證書、GTG 公司股票、慶晶公司94、95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葉秀蘭所提匯款單、劉德珍所提匯款單、慶晶公司股票、鄭嫻嫻所提匯款單、慶晶公司股權憑證轉讓契約書、簡政平所提匯款單、慶晶公司函、金豐公司函、GTG 公司股票、王林美惠所提慶晶公司股票、慶晶公司股權憑證轉讓契約書、保證書、匯款單、徐秀子所提GTG 公司股票、慶晶公司股票、保證書、空白之股權憑證轉讓契約書、慶晶公司函、錢仁成所提復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匯款單、保證書、GTG 公司股票、鍾錦上所提匯款單、GTG 公司股票、慶晶公司、金豐公司函、空白保證書、空白股權憑證轉讓契約書、戴文良所提匯款單、廖紀幀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商銀匯款副通知書、田燕嬌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彌宿所提中國信託存入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楊淳淳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賴慧文所提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周銘章所提慶晶公司股權憑證轉讓契約書、保證書、慶晶公司股票、慶晶公司函、GTG 公司股票、董又瑢所提GTG 公司股票,及慶晶公司、金豐公司登記案卷等在卷(見本件調查卷一第3 至9 頁、第13至19頁、第24頁、第26頁、第35頁、第42至44頁、第45頁、第51至52頁、第54頁、第61至63之1 頁、第65至66頁、第73至75頁、第85至86頁、第94至95頁、第147 至189 頁、第203 至225 頁、卷二第15至19頁、第21至26頁、第31至36頁、第38頁、第41至47頁、第48至50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4頁、第67至68頁、第74至78頁反面、第80至106 頁反面、第135 頁、臺北地檢署97他字第6268號卷第28至32頁、第33頁、第35頁、97年度偵字第13736 號卷第28頁、第34至36頁、第145 至151 頁、97年度警聲搜字第630 號卷第23頁、第98至100 頁、97年度他字第6268號卷第27頁、99年度他字第5618號卷第3 至7 頁、第28至3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第72至77頁、第109 至143 頁、第170 至171 頁、第191 至193 頁、第213 至235 頁、第269 至270 頁、第273 至274 頁、卷二第9 至14頁、第43至49頁、第57頁、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30 號卷第3 之1 至3之2 頁、第4 至13頁、99年度附民字第464 號卷第2 至3 頁、99年度附民字第471 號卷第4 至6 頁、99年度附民字第490 號卷第5 至7 頁、99年度附民字第496 號卷第3 頁、第5 至6 頁、99年度附民字第508 號卷第1 至34頁、第38至42頁、99年度附民字第512 號卷第5 至10頁、第12頁、99年度附民字第第519 號卷第5 至11頁、99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卷第4 至23頁、99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卷第2 至7 頁、99年度附民字第525 號卷第2 至5 頁、99年度附民字第526 號卷第2 至6 頁、99年度附民字第528 號卷第2 至3 頁、99年度附民字第529 號卷第4 至8 頁、99年度附民字第531 號卷第2頁、99年度附民字第540 號卷第7 至12頁、99年度附民字第543 號卷第2 至3 頁;慶晶公司、金豐公司登記案卷則均附於卷外),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等前揭上開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本件被告等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等規定。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花明財、王啟天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由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關於證券交易法所定罰金刑,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均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則均經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前揭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花明財、王啟天及薛少鵬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前揭修正時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花明財、王啟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四)經綜合比較上開各條文之修正前、後規定,其中就被告薛少鵬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另就被告花明財、王啟天部分,雖前開新舊刑法之各條文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均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花明財、王啟天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雖於95年5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61 號令修正公布第171 條之部分條文,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惟此次僅修正該條第3 項、第4 項之部分文字,對被告花明財、王啟天而言,均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六)又修正後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文字之更動,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惟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被告王啟天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亦經修正,即由修正前之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經修正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該條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則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薛少鵬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本件被告薛少鵬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薛少鵬而應適用之。

三、論罪:

(一)核被告花明財、王啟天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關於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被告王啟天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經營證券服務事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花明財、王啟天等就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關於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等共同所為此部分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金豐公司業務員簡若庭等人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證券服務事業或證券業務,既係謂事務或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是被告王啟天本件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自不另論以連續犯或接續犯;其本件所為前揭,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項及同法第175 條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起訴書雖就被告王啟天部分,漏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等條文,惟其所為此部分犯罪行為及所犯法條業經公訴人於本件99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補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如附表編號2 至5 、編號19至69所示之慶晶公司原有股東因前揭誤會致陷於錯誤,因而繳納增資認購款(其中如編號19至22所示之部分,即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慶晶公司原有股東因誤會而繳納之認購款)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均係被告花明財、王啟天等基於前揭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之同一犯罪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即含有詐欺之行為在內,故不另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花明財、王啟天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應併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起訴書及公訴人於本件99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補充之所犯法條),均屬誤會;被告王啟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王啟天辯護稱其本件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不符等語,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及所適用之法條不符,亦無可取。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即林偉弘因前揭誤信而於94、95年間,共繳納慶晶公司或美國GTG 公司增資款583 萬6000元部分,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就其餘部分之繳納款項則均未經公訴人舉證確與事實相符(起訴書並未具體載明該其餘部分款項之正確繳款日期),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花明財、王啟天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被告薛少鵬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足認其得預見被告花明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並掩飾因該犯罪所詐得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被告花明財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薛少鵬僅係將其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花明財供本件前揭詐騙犯罪使用,使被告花明財等得利用被告薛少鵬之幫助而為前揭詐騙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繳納前揭增資股款,且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薛少鵬有參與被告花明財、王啟天等所為前揭詐騙犯行之構成要件,於其主觀上亦無將被告花明財、王啟天所為前揭詐騙行為,視為其本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從而,自應認為被告薛少鵬係以幫助被告花明財等詐取他人財物之意思,而參與前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花明財、王啟天間,就本件前揭詐騙犯行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薛少鵬所為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而使被告花明財、王啟天等得藉以實施前揭詐騙犯行之幫助行為,仍僅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薛少鵬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於91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就被告花明財、王啟天部分,審酌其等以前揭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慶晶公司原有股東均陷於錯誤而各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增資款,因而遭受重大損害,被告花明財、王啟天則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逾5500萬元之不法所得(被告王啟天從中按每股抽取5 元作為其不法所得),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全,所為顯不容於法,本均應嚴懲,另就被告薛少鵬部分,經審酌其明知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被騙匯款而受財物損失之危險,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竟僅基於其與被告花明財之情誼,即無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被告花明財等作為本件詐騙犯行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慶晶公司原有股東遭受財產上之損害等情,並另考量被告等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花明財、王啟天犯後僅與被害人邵金、羅枝茂、王美清、林偉弘、等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其餘多數被害人則均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被告薛少鵬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任何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薛少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被告花明財、王啟天本件犯罪之前揭各情、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觀之,尚難認本件就其等部分有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且依前揭刑度宣告,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被告花明財、王啟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請求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等宣告刑度,並各予緩刑宣告,均無可採。另被告薛少鵬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花明財、王啟天等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自均不符合前揭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又被告花明財、王啟天等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均應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慶晶公司之原有股東,自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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