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周占春、胡宗淦、葉力旗
- 被告宋鍈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鍈䄱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義務辯護律師 王立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鍈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鄧國基(違反銀行法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先於民國93年6 月3 日成立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資產公司。嗣後亦於94年3 月25日、94年3 月30日先後成立騏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投顧公司》、騏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數位公司》,但上開3 家公司間之人員、業務範圍均未有區分,並仍以最先成立之騏鼎資產公司為主),並擔任騏鼎資產公司董事長,負責控管該公司全部資金;李清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為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及人事管理,是鄧國基、李清泉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騏鼎資產公司負責人,且均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並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而擔任騏鼎資產公司副總經理之宋鍈䄱明知該公司並未經特許,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竟仍與鄧國基、李清泉;騏鼎資產公司副總經理許玉昀(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騏鼎資產公司業務組長王偉哲、蔡佳燕(王偉哲、蔡佳燕2 人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王秀芳、齊東圃(王秀芳、齊東圃2 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均緩刑3 年確定);騏鼎資產公司業務員吳祖珍、黃小瑞、張璦琳、劉長豪、蔡靜蘭、邱睿宏、施巨瑞、吳孟樺、陳百瑞(吳祖珍、黃小瑞、張璦琳、劉長豪、蔡靜蘭、邱睿宏、施巨瑞、吳孟樺、陳百瑞9 人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陳姵柔(違反銀行法部分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涂仁鴻、詹夏連、黃惠珠、吳世娟(涂仁鴻、詹夏連、黃惠珠、吳世娟4 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均緩刑3 年)等人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自94年3 月間起至95年7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向不特定人宣稱騏鼎資產公司集資投資股票、臺指期貨、外匯及選擇權等標的之獲利績效良好,保證出資人每月可固定領取利息,期滿並可領回本金,藉此吸引不特定人參與「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下稱「金玉滿堂」專案,專案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黃燈燐等人收受存款,黃燈燐等人並分別將出資金額匯入騏鼎資產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商銀帳戶)內,共計吸收超過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以上之資金(出資人、出資時間、出資金額、招攬人、給付之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如業務員招攬成功,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均可按月抽取前開出資金額一定比例之主管佣金,且業務組長亦可按月抽取出資金額1.5 %至2 %之佣金,而業務員本身可按月抽取出資金額1.5 %至2 %之佣金,惟實際比例由董事長鄧國基決定。嗣於95年7 月20日,在臺北市○○○路○ 段210 號3 樓、臺北市○○街271 巷7 號7 樓及臺北縣 中和市○○街3 之3 號為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且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甚詳。經查,本件證人黃思靜、王偉哲、張璦琳、李清泉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經具結,雖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宋鍈䄱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傳喚上開證人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等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款 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高郁媜、鄧國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之身分合法傳喚到庭作證無著,則上開證人顯無從到庭供被告對質詰問,惟觀察證人高郁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與證人鄧國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渠等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證人高郁媜於檢察官詢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與證人鄧國基於另案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書面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伊曾擔任騏鼎資產公司副總經理;另案被告鄧國基為騏鼎資產公司董事長;另案被告李清泉為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另案被告許玉昀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另案被告王秀芳、齊東圃與王偉哲、蔡佳燕則均為該公司業務組長負責推廣公司投資專案業務及招攬出資人並管理各該組內業務員;另案被告黃惠珠、吳世娟、詹夏連、涂仁鴻與吳祖珍、黃小瑞、張璦琳、劉長豪、蔡靜蘭、邱睿宏、施巨瑞、吳孟樺、陳百瑞、陳姵柔均為該公司業務員,負責推廣公司投資專案業務及招攬出資人。而騏鼎資產公司於94年3 月起至95年7 月20日之期間,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如業務員招攬成功,業務組長便可按月抽取出資金額1.5 %至2 %之主管佣金,而業務員本身亦可按月抽取出資金額1.5 %至2 %之佣金。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黃燈燐等人均係因騏鼎資產公司業務人員之推銷,方參與上開「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並黃燈燐等人均分別將所出資之金額匯入騏鼎資產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商銀帳戶內,共計騏鼎資產公司共計吸收超過2,700 萬元以上之資金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犯行,並辯稱:伊否認犯罪。伊只有94年的5 、6 月之間,擔任過1 個月的「金玉滿堂」專案之業務主管,但因為沒有業績,之後就由另案被告許玉昀來接手上開業務,而伊就負責投顧的部分,因為之前另案被告李清泉請伊到騏鼎公司就是來做投顧業務,伊是在94年3 月4 日到騏鼎公司擔任投顧的副總。會去接1 個月的業務副總,是因為騏鼎公司總經理李清泉常常中午才來上班,董事長不是很高興,所以才叫伊接,但是伊從87年就作投顧業務,突然叫伊去做業務,伊不是很熟悉,也沒有做過,雖有參與員工的教育訓練或訓練教材的編輯,但都是用嘴巴講,伊應該是負責投顧部分,資產的部分伊不是很熟悉。伊的業務範圍沒有包含招攬客戶,但伊知道騏鼎公司有在從事「金玉滿堂」專案的推銷。騏鼎公司內部會開會報告「金玉滿堂」專案的行銷結果,但是會議中會分很多組,由組的經理或副理報告這個月做了多少業績及預期做的業績,基本上會開這樣的會議都是騏鼎公司董事長鄧國基列席來推動,另案被告鄧國基隨時會因為這個月的業績不好,而修改獎金。伊在騏鼎公司擔任副總期間,除了主要作投顧分析之外,中間有代理1 個月的「金玉滿堂」專案的主管。伊有3 萬元的底薪,及招攬到投顧會員之會員收入,薪水主要是這兩個部分,另除了伊代理「金玉滿堂」業務主管時,會有佣金收入外,還有伊以伊父親名義購買「金玉滿堂」專案所獲得的績效獎金。卷內的薪資單上記載的績效部分,是指由伊自行擔任業務員而招攬伊父親購買「金玉滿堂」專案每個月可以獲得的績效獎金。於騏鼎投顧公司的業務員每個月自行招攬客戶參加「金玉滿堂」專案時,伊應該只有於94年5 月間擔任業務副總時,才可以抽部分佣金,但上開抽佣,會在薪資單上的哪一欄或是以何種名義登載,伊不是很清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係因在證券公司之解盤相關資歷,方於94年3 月間應另案被告李清泉之邀請,加入騏鼎投顧公司負責投顧業務。雖騏鼎公司旗下有投顧、資產及數位等3 家公司,惟員工經招募進入騏鼎公司後,該公司基於不明之考量因素,全數員工之勞健保竟均掛在騏鼎資產公司名下,是不能僅由被告之勞、健保歸屬於騏鼎資產公司,即推論被告所從事之業務為「金玉滿堂」專案之銷售。其次,騏鼎公司早在被告加入之前,已有銷售「金玉滿堂」或其他類似之專案,此係由騏鼎公司董事長鄧國基、總經理李清泉或鄧國基之友人王憲基所設計,與被告全然無涉,且因被告缺乏業務專長,亦不知如何銷售「金玉滿堂」專案,又誤認該專案係屬合法,而以被告父親宋金發之名義投資1 百萬元,嗣後款項均無法取回,自身亦成為受害者,是本案除被告之外,並無任何受害者存在。再者,被告雖在騏鼎公司內部,確有開課教授證券、期貨相關知識,惟被告於加入騏鼎公司之前係擔任解盤老師,並無任何業務背景,是無從教導或帶領業務員銷售「金玉滿堂」專案。此外,被告之薪資單上並無任何主管佣金之記載,且騏鼎公司銷售「金玉滿堂」專案,係以10萬元為1 單位,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清泉於法院作證時亦證稱被告與其都是抽百分之1 左右之業務獎金等語綦詳,但被告薪資單上各項獎金之記載,並無任何千元或其倍數之記載,是無從推論被告薪資單上所載之績效獎金,即為被告所抽取之銷售「金玉滿堂」專案之主管佣金,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曾擔任騏鼎資產公司副總經理;另案被告鄧國基為騏鼎資產公司董事長;另案被告李清泉為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另案被告許玉昀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另案被告王秀芳、齊東圃與王偉哲、蔡佳燕則均為該公司業務組長負責推廣公司投資專案業務及招攬出資人並管理各該組內業務員;另案被告黃惠珠、吳世娟、詹夏連、涂仁鴻與吳祖珍、黃小瑞、張璦琳、劉長豪、蔡靜蘭、邱睿宏、施巨瑞、吳孟樺、陳百瑞、陳姵柔均為該公司業務員,負責推廣公司投資專案業務及招攬出資人。而騏鼎資產公司於94 年3月起至95年7 月20日之期間,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如業務員招攬成功,業務組長可按月抽取出資金額1.5 %至2 %之主管佣金,而業務員亦可按月抽取出資金額1.5 %至2 %之佣金。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黃燈燐等人均係因騏鼎資產公司業務人員之推銷,方參與上開「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並黃燈燐等人均分別將所出資之金額匯入騏鼎資產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商銀帳戶內,共計騏鼎資產公司共計吸收超過2,700 萬元以上之資金。且騏鼎資產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宋鍈䄱提出之宋金發「金玉滿堂專案」客戶協議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被告宋鍈䄱95年5 月份薪資單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023號卷,下稱他二卷第67頁)、「騏鼎證券投資顧問( 股) 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及被告宋鍈䄱薪資單(94 年3 月、4 月、7 月、10月、95年7 月前之某月) 影本(見偵續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李惠之金玉滿堂協議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47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一第10 2頁至第104 頁)、陳臆仁之金玉滿堂協議書(見偵一卷一第105 頁至第107 頁)、王偉哲所提出之離職證明單(偵一卷一第117 頁)、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 月份領取紅利表(見偵一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騏鼎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見偵一卷三第581 頁至第617 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騏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見偵一卷三第618 頁至第643 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騏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見偵一卷三第644 頁至第666 頁)、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客戶協議書(見偵一卷三第667 頁至第674 頁)、騏鼎集團教育訓練講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5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二第232 頁至第270 頁)、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28日函文(見偵二卷四第112 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25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43416號函(見偵二卷五第84頁至第85頁)、陳德修所提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及存摺內頁(見偵二卷五第94頁至第99頁)、杜春明所提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推廣人員承攬書、還款協議書及附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022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4頁至第25頁)、高崇堯所提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見他一卷第31頁至第38頁)、劉桂瑀所提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見他一卷第64頁至第69頁)、陳蕙芳所提出之金玉滿堂專案客戶協議書(見他一卷第74頁至第79頁)、盧稚蓉所提出之金玉滿堂專案客戶協議書(見他一卷第94頁至第98頁)、李愫真所提出之金玉滿堂專案客戶協議書(見他一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蕭文桂所提出之金玉滿堂專案客戶協議書(見他一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呂玉菁所提出之金玉滿堂專案客戶協議書(見他一卷第123 頁至第130 頁)、許森雄所提出之金玉滿堂專案客戶協議書(見他一卷第136 頁至第149 頁)、鄭德宏所提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見他一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王秀芳所提出之騏鼎資產公司辦公室座位表(見他一卷第157 頁)、騏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178 頁)、鄧國基之騏鼎集團名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7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0頁)、辦公室座位表(見偵三卷第31頁)、業務員暨客戶資料對照表(見偵三卷第34頁)、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 月份及12月份公司支付薪資表(見偵三卷第31頁至第38頁)、吳萬貴所提出之名片(見偵三卷第126 頁)、黃燈燐所提出之東勢郵局存摺(見偵三卷第362 頁至第36 4頁)、陳一愷所提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見偵三卷第370 頁至第372 頁)、鄭再欽所提出之騏鼎資產公司客戶協議書(見偵三卷第378 頁至第380 頁)、黃建偉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及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見偵三卷第385 頁至第391 頁)、簡劭倫所提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見偵三卷第395 頁至第397 頁)、張鑑麟所提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見偵三卷第402 頁至第410 頁)、李明輝所提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見偵三卷第418 頁至第419 頁)、樊盛福所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及樊盛福提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見偵三卷第424 頁至第427 頁)、連武勝所提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見偵三卷第431 頁至第432 頁)、曾慧芬所提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見偵三卷第437 頁至第440 頁)、李萬洲所提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見偵三卷第452 頁至第453 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0 年8 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01026146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前揭事實自堪認定。其次,證人李清泉曾於檢察官95年10月24日訊問時結證稱:騏鼎資產公司、騏鼎投顧公司、騏鼎數位公司等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鄧國基,總經理都是伊等語(見偵續卷第66頁反面)。證人黃思靜於本院100 年11月7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伊進入公司的時候,騏鼎公司有登記三家公司,分別是資產、投顧、數位,三家公司的地點在同一個地點。公司有20至30人。三家公司在辦公室的位子上沒有區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且曾於95年9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騏鼎資產公司、騏鼎投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鄧國基;騏鼎數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清泉,但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鄧國基,總經理都是李清泉。董事長鄧國基負責這3 家公司的所有資金,總經理李清泉負責招攬投資專案、投顧會員等全部業務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第44頁反面)。證人李宜之曾於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伊知道公司在同一個地方,除了投顧公司外,還另外開兩家公司,因為DM上面有印,我們是騏鼎投資顧問公司,一個是資產顧問管理公司,一個是資訊相關的公司。三家公司的負責人都是董事長鄧國基。伊沒辦法分辨公司人員是哪個公司的人員,因為大部分的人是同時有銷售兩樣產品。伊在公司處理業務包括行政業務,沒有嚴格區分這三家公司,因為業務員賣的產品都是三家公司的產品都可以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至第105 頁),並有上揭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騏鼎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見偵一卷三第581 頁至第617 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騏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見偵一卷三第618 頁至第643 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騏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見偵一卷三第644 頁至第666 頁)等件在卷可稽,再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8 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01026146號函及所附騏鼎資產公司94年至95年員工投保資料明細2 紙(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96頁),可知悉包含被告及證人鄧國基、李清泉、黃思靜、李宜之、張璦琳、王偉哲等在內之員工均係由騏鼎資產公司為渠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未有以騏鼎投顧公司、騏鼎數位公司等公司名義投保之情事。綜前,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另案被告鄧國基最先於93年6 月3 日成立騏鼎資產公司,嗣後再於94年3 月25日、94年3 月30日先後成立騏鼎投顧公司、騏鼎數位公司,但上開3 家公司均成立之後,在員工之聘用及渠等所從事之業務上,並未明顯地區分究竟屬於騏鼎投顧公司、騏鼎資產公司、騏鼎數位公司哪家公司之範疇,即業務員係同時銷售包含「金玉滿堂」專案在內之3 家公司產品,惟整體上仍以最先成立之騏鼎資產公司為主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李清泉於本院100 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騏鼎投顧公司是於94年3 月間完成公司登記的,而騏鼎投顧公司的投顧執照是於95年2 月才拿到,騏鼎投顧公司於投顧執照拿到前,不能執行投顧業務,事實上於拿到執照前,並沒有執行投顧業務。於拿到投顧執照前,騏鼎投顧公司在安排公司準備投顧需要的資料,因為投顧登記需要一點時間拿到執照,我們當時申請快一年投顧執照才拿到。而公司其他職員當時有在幫客戶做一些資訊上的服務,公司同一個時間是在推廣「金玉滿堂」專案,「金玉滿堂」專案之前有一個金吉祥專案,但內容與「金玉滿堂」專案不一樣,不是只是時間長短不同,而且內容也不同,是有風險的代操。當客戶投資「金玉滿堂」專案之後,業務員會分到獎金,且除了業務員外,主管也會分到獎金,伊忘記主管分到的獎金成數為多少,分到獎金的主管有很多,名字伊都不太記得。伊本人有拿到獎金。當時的副總有被告,被告也有拿一部分的獎金,伊曾經以被告身分於95年12月4 日在檢察官面前說本件被告跟伊都有抽業務獎金,都是領百分之1 左右,但獎金的部分是董事長發的,且伊已經離職,所以伊不知道被告調去資訊部後是否還有拿獎金。公司的薪資還有獎金的部分都是董事長鄧國基決定,且「金玉滿堂」專案業務是董事長在推廣的。被告有當過業務副總,負責前述所述的業務,即(投顧)籌備業務、資訊業務及「金玉滿堂」業務。董事長(即鄧國基)有叫被告推「金玉滿堂」專案之業務,但是被告沒有什麼在運作,分到多少數額之獎金,伊不知道,但就伊所知,被告應該有分到獎金。「金玉滿堂」專案有教育訓練,主管都會教,董事長也會教我們,再由我們教育副總,並由副總教育協理,每天晚上董事長都會與我們開會,會教我們這些事項。跟董事長開會談「金玉滿堂」專案的時候,基本上全部的主管都會在,因為晚上都會留到很晚。且於董事長教「金玉滿堂」這個事情之後,被告應該有去教業務員「金玉滿堂」專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3頁),且曾於檢察官95年10月24日訊問時結證稱:騏鼎資產公司、騏鼎投顧公司、騏鼎數位公司等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鄧國基,總經理都是伊。伊擔任總經理時負責執行董事長之命令、申請投顧之牌照、業務部分之督導,且伊應該有要求公司經理、業務員推銷「金玉滿堂」專案。被告自己有介紹其父親投資「金玉滿堂」專案;副總經理許玉昀主要是作投顧比較多;業務副理黃麗玲、蔡佳燕、王秀芳、齊東圃、王偉哲負責金玉滿堂專案業務及管理該組組員;其他基層業務員,負責推銷「金玉滿堂」專案業務。副總經理剛開始有底薪3 萬元至3 萬5 千元,被告於94年9 月前有抽佣,9 月以後,被告就沒抽佣,因為被告就去負責投顧的部分;許玉昀也有領一、兩個月之業績獎金,之後伊就不清楚。薪資標準由鄧國基決定。「金玉滿堂」專案都是以投資人投資金額的多寡來決定業務員之佣金。業務組長王秀芳、蔡佳燕等人、副總經理許玉昀、被告及伊均得抽取業務獎金,比如伊、被告、許玉昀領1 %左右,還有若業績達到多少標準,就會多給。陳百瑞是以前之經理,曾負責資產投資專案之業務管理,陳百瑞之前也有抽過佣金,他在94年1 、2 月前負責推保本專案,於94年3 、4 月後,陳百瑞的職位就由被告接任等語(見偵續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第68頁正面),且曾於97年9 月1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 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騏鼎數位公司擔任掛名之董事長,也擔任總經理,並均在騏鼎資產公司、騏鼎投顧公司擔任總經理,實際負責人均為鄧國基。就3 家公司推出之保本專案內容是鄧國基與王憲基規劃的,業務由董事長(即鄧國基)交代伊負責推廣,之後董事長跟伊說只要針對副總(推廣)就可以,所以伊第一次是交代給第一任的副總經理宋旺(即被告),由被告來推廣業務,但被告如何推廣業務伊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94頁正面、第95頁反面),且曾於97年11月20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 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3年至94年全權負責代操及攬客業務,94年4 月以後,董事長(即鄧國基)就叫伊只管代操業務,並且開發不動產投資,招攬客戶之業務就交給宋旺(即被告)及許玉昀兩個副總負責,到95年伊就沒有到公司,之後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113 頁)。其次,證人黃思靜於本院100 年11月7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關於騏鼎資產公司的帳務處理及金流支出收入,是伊負責,但均是依照老闆鄧國基的指示。騏鼎資產公司當時的業務有保本專案、數位電視,其他沒有什麼特別的印象。有聽說騏鼎資產公司當時有推投資顧問業務,但是一直沒有開始,到伊離職前都一直是這樣。伊記得的保本專案是「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是否有別的專案,伊不記得。騏鼎資產公司之業務獎金、佣金是由董事長(即鄧國基)計算後,交代伊發獎金,伊自己沒有計算過。伊進入公司的時候,騏鼎公司有登記三家公司,分別是資產、投顧、數位,3 家公司的地點在同一個地點。公司有20至30人。3 家公司在辦公室的位子上沒有區隔。公司在銷售「金玉滿堂」專案或是推介其他業務,對業務員有教育訓練。偵查中伊曾經回答檢察官3 家公司的重要幹部,內容都實在,伊當時作筆錄的時候,因為離開不久,伊還記得被告,可能被告是掛副總的名義,所以伊會知道,當時筆錄上記載宋旺(宋鍈䄱),因為伊後來知道被告的名字是宋鍈䄱,但是公司裡面同事叫被告「宋旺」。在伊的印象中,業務員、業務員主管到總經理李清泉都可以領業務獎金。不過他們領什麼錢,伊不是很清楚。因為獎金的資料都是老闆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且曾於95年9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騏鼎資產公司、騏鼎投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鄧國基;騏鼎數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清泉,但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鄧國基,總經理都是李清泉。董事長鄧國基負責這3 家公司的所有資金,總經理李清泉負責招攬投資專案、投顧會員等全部業務,副總經理宋旺(即被告)負責分析期貨市場行情,但是剛開始約前5 個月,被告也有推保本專案;副總經理許玉昀負責「金玉滿堂」專案業務;業務副理黃麗玲、蔡佳燕、王秀芳、齊東圃、韓育榮負責「金玉滿堂」投資專案業務及管理該組組員;其他業務員負責推銷「金玉滿堂」專案。吉祥A 專案100 %保本型,業務員最先是領投資金額之2 %,後來降到1.5 %,之後又有改過,該開始是按月給付,94年之後可以先拿半年,等於是一年之契約成立,錢匯進來,業務員下個月就可以領6 個月以1.5 %的佣金,剩下的6 個月,半年後再領。各種專案都是以投資金額之多寡來決定業務員之佣金。被告及陳百瑞一開始是在騏鼎資產公司,之後就負責騏鼎投顧部分,負責籌備騏鼎投顧及股市行情分析,但被告及陳百瑞也都有領取業務員推銷保本專案之佣金,被告有個客戶,是被告自己的爸爸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第44頁反面)。又證人王偉哲於本院100 年11月1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伊約在94年6 月進騏鼎公司的承德分公司,之後約2 、3 個月後就到總公司,是在總公司看過被告,宋旺就是被告的名字,被告應該是副總經理。伊在總公司時,公司要伊當業務主管,當時帶一群業務員,要去推股票。伊知道金玉滿堂專案,去總公司後,原本以為伊是作分析師,但是他們希望業務員去推金玉滿堂專案,過1 、2 個月約9 月、10月後,伊覺得怪怪的,伊就離職。當時公司本來跟伊說會分到業務佣金,但是伊沒有拿到,至於業務員有無領到佣金,伊不知道,要去問會計,但是照制度,業務員去找到客戶,會計那邊會發給佣金,但是伊沒有經手。按照伊所說的上開制度,當業務員找到客戶時,他們口頭上說因伊是主管,會有佣金,業務員每找到一個客戶會分到多少佣金,因為公司制度很亂,佣金不太一定,公司的業務會跟每個主管去談,每個主管答應的條件都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證人高郁媜於95年9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只知道騏鼎資產公司、騏鼎投顧公司、騏鼎數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董事長鄧國基、總經理是李清泉。董事長鄧國基負責這3 家公司所有資金掌管及運用;所有金融商品之投資、推銷都是由李清泉主導;副總經理許玉昀主要負責公司業務人員業績:業務經理王偉哲、齊東圃、蔡佳燕、王秀芳負責找客戶來投資、管理組員。騏鼎投顧之宋旺(即被告)及陳百瑞是分析師兼經理,負責籌備騏鼎投顧及股市行情分析。蔡佳燕、劉長豪、吳世娟、王芳秀、伊、齊東圃、黃惠珠、王偉哲、陳映紫、被告、陳百瑞也有在推銷騏鼎公司之金融商品。騏鼎公司金玉滿堂保本專案金融產品之推銷有辦說明會,說明會是輪流主持,由李清泉、許玉昀、陳百瑞、被告等人輪流主持(見偵續卷第58頁正面、第59頁正面)。證人張璦琳於本院100 年11月8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伊在騏鼎公司總公司是於94年8 月下旬開始工作。伊到南京東路總公司後,從94年8 月到95年1 月為止先擔任業務,之後就擔任投顧業務,因為公司說投顧的牌申請下來了,所以伊就沒有再擔任資產管理部分的業務。對在座被告有印象,伊當時叫被告「宋副總」,本名為宋旺,伊也是看到筆錄的時候,才知道被告現在這個名字。騏鼎公司當時有二個副總,伊不清楚實際上他們如何劃分。擔任業務要上教育訓練課程,所有公司的主管都有幫伊上過,連鄧先生(鄧國基)、許副總(許玉昀)也有,只要職務比我們高的都有,被告也有幫我們上課過。就現在模糊的印象,伊記得是公司有一個厚的產品介紹資料,不是一個人全部上完,而是有分不同人上課。伊不確定被告幫伊上什麼樣的課,但伊能確定被告有幫伊上過課。伊進總公司之後,銷售「金玉滿堂」專案方面,應該所有的主管都有給我們建議,伊之前有4 個客戶,那4 個客戶最後談成的過程都是由不同主管給伊建議。伊不記得被告到底有無幫我們上這個「銷售金玉滿堂專案」完整的課,但伊印象很深,這二位副總,即被告與許玉昀有告訴我們他們自己的親人有在買,被告說他爸爸買了100 萬元,伊相信了,才開始做「金玉滿堂」專案。賣「金玉滿堂」專案有獎金可以拿,就伊自己的理解,是業務就可以領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且曾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 號案件97年9 月1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接受過教育訓練,公司的教育訓練有很多課程,伊印象中所有的高階主管都有幫我們上過課,包括李清泉、許玉昀,鄧國基、王偉哲、被告也有幫我們上過課等語(見偵續卷第101 頁反面)。證人鄧國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 號案件97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騏鼎公司的教育訓練及行銷作業說明這份文件是公司主管李清泉、被告、許玉昀製作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11 頁正面),又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 號案件98年1 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金玉滿堂」專案在騏鼎公司是由李清泉及業務主管宋旺(即被告)等人規劃主導,係業務主管叫業務員去拼業績,當時業務主管很多,從總經理以下都是等語(見偵續卷第118 頁),再於檢察事務官99年8 月16日詢問時曾證稱:伊在騏鼎公司擔任董事長。被告到職後負責業務招攬,於94年中轉任投顧副總,負責接洽第4 台老師、招攬投顧業務即招攬會員、電視台接洽。被告有推廣金玉滿堂專案,被告是帶領一個業務團隊,下面有經理、主任、專員等,負責招攬業務,包含出售「金玉滿堂」專案。被告好像有自行銷售「金玉滿堂」專案,客戶好像是他的親人,被告亦負責教育訓練教導業務如何出售「金玉滿堂」等語(見偵續卷第151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如業務員招攬「金玉滿堂」專案成功,除上揭所示之業務員、業務組長外,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主管亦均可按月抽取前開出資金額一定比例之主管佣金,惟實際比例均由董事長鄧國基1 人決定。而被告於騏鼎資產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期間,確曾掌管業務面之事務,並負責管理「金玉滿堂」專案之銷售業務,亦以主管之身分,於業務員實際成功銷售「金玉滿堂」專案時,按證人鄧國基決定之比例來領取主管佣金,更曾針對「金玉滿堂」專案,對第一線負責銷售之業務經理或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等情,再加上被告自身亦曾於本院坦承:伊有擔任過1 個月的「金玉滿堂」專案之業務主管,應該是在94年的5 、6 月之間,伊去接1 個月的業務副總,是因為騏鼎公司總經理李清泉常常中午才來上班,董事長不是很高興,所以才叫伊接。騏鼎公司內部會開會報告「金玉滿堂」專案的行銷結果,由組的經理或副理報告這個月做了多少業績及預期做的業績,基本上會開這樣的會議都是騏鼎公司董事長鄧國基列席來推動,且伊代理「金玉滿堂」業務主管時,會有佣金收入等語綦詳,是上開情事,均堪認定屬實。至被告雖辯稱:騏鼎公司早在被告加入之前,已有銷售「金玉滿堂」或其他類似之專案,此係由騏鼎公司董事長鄧國基、總經理李清泉或鄧國基之友人王憲基所設計,與被告全然無涉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既然曾負責管控「金玉滿堂」專案之銷售業務,亦以主管之身分,於業務員實際銷售上開專案成功時,按月領取主管佣金,且曾針對「金玉滿堂」專案,對負責銷售之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則縱使被告並無參與「金玉滿堂」專案之設計過程,亦難謂被告與「金玉滿堂」專案全然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其次,被告復辯稱:伊於加入騏鼎公司之前,係擔任解盤老師,並無任何業務背景,是無從教導或帶領業務員銷售「金玉滿堂」專案云云,然縱使被告於加入騏鼎公司之前,並無任何推展業務之經驗,卻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於加入騏鼎公司後,不會參與「金玉滿堂」專案之銷售業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有其邏輯上之謬誤,未足採信。 (三)次由卷附被告94年3 月騏鼎投顧公司薪資單以觀(見偵續卷第154 頁),可知被告於94年3 月份,領取「本薪」35,000元、「績效一」3,750 元,「實領金額」38,750元等情;由被告94年4 月騏鼎投顧公司薪資單以觀(見偵續卷第154 頁),可知被告於94年4 月份,領取「本薪」35,000元、「績效一」6,600 元、「績效二」2,500 元、「會員」13,500元,扣除「健保費」475 元,「實領金額」57,125元、「已領獎金」76,800元等情;由被告94年7 月騏鼎資產公司薪資單以觀(見偵續卷第154 頁),可知被告於94年7 月份,領取「本薪」35,000元、「績效一」3,600 元、「績效二」2,800 元、「績效三」8,100 元、「會員」38,400元,扣除「健保費」475 元、「勞保費」453 元,「實領金額」86,972元等情;由被告94年10月騏鼎資產公司薪資單以觀(見偵續卷第154 頁),可知被告於94年10月份,領取「本薪」30,000元、「績效二」12,800元、「績效三」10,000元、「會員」29,700元,扣除「健保費」475 元、「勞保費」453 元,「實領金額」81,572元等情;由被告95年7 月之前某月(非5 月)騏鼎資產公司薪資單以觀(見偵續卷第154 頁),可知被告於該月領取「本薪」30,000元、「績效獎金」35,250元、「績效一」12,800元,扣除「健保費」475 元、「勞保費」453 元,「實領金額」77,122元等情;由被告95年5 月騏鼎資產公司薪資單以觀(見他二卷第67頁),可知被告於95年5 月份,領取「本薪」30,000元、「績效獎金」3,000 元、「績效三」5,000 元,扣除「健保費」475 元、「勞保費」453 元,「實領金額」27,072元等情,是由上開事實綜合觀之,可知悉被告在騏鼎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到之報酬,名目上包含有「本薪」、「會員」、「績效獎金」、「績效一」、「績效二」、「績效三」等項目無訛。再參酌證人李清泉於本院100 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所結證稱:騏鼎公司業務主管的底薪,總經理最高才5 萬,其他的約5 萬以下。大部分都是領3 、4 萬,被告也一樣。但加上其他獎金就應該不止這個數字。被告在94年4 月領到57,125元,94年7 月領到86,972元,94年10月領到81,572元,這些都高過伊剛才所說的底薪,而有包括獎金。另外那時候有投顧的諮詢費用,即會員收入,有包含在獎金裡面。伊以前在公司領的薪水單的格式應該就是如偵續卷第154 頁所附薪水單。薪水單上面有「會員」、「績效一」、「績效二」、「績效三」,分別是指何意,伊不太記得。伊知道有包含諮詢費用,但是「績效一」、「績效二」是指哪個部分伊不是很確定。不過剛剛講的「諮詢費用」項目跟金玉滿堂專案的主管所分配的獎金項目不一樣。因為在薪水單的記載上面「本薪」及「會員」、「績效一」、「績效二」、「績效三」是分別記載,所以「會員」、「績效一」、「績效二」、「績效三」這些都有異於底薪,而且是不同的獎金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82頁)。證人黃思靜於本院100 年11月7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所稱:偵續卷第154 頁所附之薪資單是當時公司的薪資單,是電腦打出來的,伊記得他們都有簽收。上面關於金額的數字是伊寫的,但是伊是依據董事長給的數字寫的。其上所載「本薪」是原來的底薪,就伊的印象應該是有做業績才有績效獎金,即看是否有招攬客戶,當時可能招攬到的客戶就是包含伊上開所說的騏鼎資產公司各種業務之一之客戶。在伊的印象中,當業務員招攬到業務的時候,會拿到獎金或傭金,且當業務員招攬到業務拿到獎金或傭金,主管也會分到獎金或傭金。主管拿到之成數,伊不知道是否相同,因為不是伊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證人李宜之於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所稱:伊有拿過薪水單,薪水單上面會記載底薪及獎金,關於會員獎金的部份如何記載伊不太記得,偵續卷第154 頁所附之薪資單是公司當時的薪資單,伊上述曾領的會員獎金應該就是記載「會員」。伊沒有領過「績效一」、「績效二」的獎金,「績效一」、「績效二」的獎金所指可能是公司的其他產品,但詳細的產品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可見上揭薪資單上所記載之「會員」、「績效一」、「績效二」、「績效三」等項目,均有異於「本薪」,係屬不同的獎金項目,其中「會員」一項係因招攬投顧會員所能領取之會員獎金,而「績效一」、「績效二」、「績效三」等項目,係當業務員招攬到包含「金玉滿堂」專案業務在內之其餘公司業務時,領取之獎金或佣金,且當業務員招攬到業務拿到獎金或佣金,其上層主管也會因而分到獎金或佣金等事實,進而被告既然除「底薪」、招攬投顧會員所能領取之「會員獎金」外,亦能領取招攬「金玉滿堂」專案業務之主管佣金,顯見被告當有參與騏鼎資產公司銷售「金玉滿堂」專案之業務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卷內的薪資單上記載的績效部分,是指由伊自行擔任業務員,而招攬伊父親購買「金玉滿堂」專案每個月可以獲得的績效獎金云云,但上開被告所領取名目為「績效一」、「績效二」、「績效三」等獎金,若真係因被告自行招攬伊父親參與「金玉滿堂」專案之故,公司所發給之業務員佣金,則被告至多於銷售成功後,能領取一次獎金而已,豈會於嗣後長達數月之期間內,連續領取獎金多次,顯與一般常情未合,其次,縱使上開名目「績效一」、「績效二」、「績效三」等獎金,確係被告招攬伊父親參與「金玉滿堂」專案之業務員佣金,則其數額理應每月均相同,但如前所述,被告所領取之項目及金額,並非每月均無出入,故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此外,被告雖辯稱:騏鼎公司銷售「金玉滿堂」專案,係以10萬元為1 單位,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清泉於法院作證時亦證稱被告與其都是抽百分之1 左右之業務獎金,但被告薪資單上各項獎金之記載,並無任何千元或其倍數之記載,是無從推論被告薪資單上所載之績效獎金,即為被告所抽取之銷售「金玉滿堂」專案之主管佣金云云,但如前所述,業務主管所抽取之主管佣金比例,均係由另案被告鄧國基1人 所決定,且每位業務員或每位主管所抽取佣金之比例,並不相同,是縱使證人李清泉曾證稱其及被告均領取百分之1 左右之主管佣金等語,但證人李清泉實際上亦無法明確說出確定之比例,且被告究竟領取多少比例或數額之佣金,事實上亦非證人李清泉所能確知,進而既然被告抽取之主管佣金比例無從確定為百分之1 ,即無從由被告所領取獎金之數額並非恰好千元之倍數,反推被告實際上並無領取銷售「金玉滿堂」專案所領取之佣金乙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未能採信。 (四)雖被告復辯稱:伊是於94年3 月4 日到騏鼎公司擔任投顧的副總。伊應該是只負責投顧部分,騏鼎資產的部分伊不是很熟悉。伊的業務範圍沒有包含招攬客戶云云,然證人李清泉於本院100 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騏鼎投顧公司的投顧執照是在95年2 月才拿到,騏鼎投顧公司於投顧執照拿到前,不能執行投顧業務,事實上於拿到執照前,我們沒有執行投顧業務。於拿到投顧執照前,騏鼎投顧公司在安排公司準備投顧需要的資料,因為投顧登記需要一點時間拿到執照,我們當時申請快1 年,投顧執照才拿到。從騏鼎公司成立到拿到投顧執照之間,公司當時有作客戶委託代客操盤,就是由委外之分析師顏家和進行期貨操盤,顏家和不是公司的職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80頁正面)。證人黃思靜於本院100 年11月7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有聽說騏鼎資產公司當時有推投資顧問,但是一直沒有開始,到伊離職前都一直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及曾於95年9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張璦琳、陳雅惠他們是負責投顧,但也有負責推銷「金玉滿堂」專案及抽佣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反面)。證人王偉哲於本院100 年11月1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伊約在94年6 月進騏鼎公司的承德分公司,之後約2 、3 個月後就到總公司。伊在總公司時,公司要伊當業務主管。伊知道「金玉滿堂」專案,去總公司後,原本以為伊是作分析師,但是他們希望業務員去推「金玉滿堂」專案,過1 、2 個月約9 月、10月後,伊覺得怪怪的,伊就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及於95年9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在騏鼎公司先擔任講解盤勢的老師,之後推銷「金玉滿堂」專案,主要只有推銷兩個客戶投資公司的保本專案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反面)。證人張璦琳於本院100 年11月8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伊到南京東路總公司後,從94年8 月到95年1 月為止先擔任業務,之後就擔任投顧業務,因為公司說投顧的牌申請下來了,所以伊就沒有再擔任資產管理部分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及曾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 號案件97年9 月1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當初是要推廣投顧業務,但伊到南京東路(總)公司的時候,公司有要求公司的業務員亦推廣公司的產品等語(見偵續卷第100 頁反面),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觀之,可知在騏鼎公司內部,並不會硬性的將員工區分為負責投顧方面之人員或負責銷售「金玉滿堂」專案方面之人員,而是要求員工一併負責2 種業務,即並不會因該員工負責投顧業務,便必不會負責「金玉滿堂」專案之銷售業務,且因為投顧執照遲於95年2 月方取得,而於投顧執照拿到前,不論騏鼎資產公司或騏鼎投顧公司均沒有辦法執行推廣投顧方面之業務,若聘僱所謂僅專職負責投顧業務之人員,將造成該部分人員僅需負責投顧業務之相關申請、籌備工作,並不參與其他包含銷售「金玉滿堂」專案在內之公司業務之現象,對騏鼎公司而言,無疑是人力之浪費,實與常理未符,是上開證人等證稱騏鼎資產公司當時曾要求本從事投顧業務之人員一齊承擔銷售「金玉滿堂」專案之業務,實屬可信,再參被告所擔任之職務係副總經理,係屬高階管理職位,本即需處理公司基層員工向上所匯報之各種業務,則既然位在第一線之業務員都需一併從事2 種業務,身為高階主管之被告豈有置身事外,僅負責投顧事務之可能。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未能採信。 (五)雖證人李宜之於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曾到庭結證稱:伊之前在騏鼎證券(投顧)公司認識被告,伊在那邊服務約1 年多的時間,伊的職稱掛顧問,負責關於股票、證券、期貨的課程教學,還有將其他投顧老師的簡訊透過網站發給客戶及一些試用客戶,因伊不屬於業務單位,所以嚴格來說是沒有直接管轄伊工作範圍的主管,即伊對公司、老闆負責而已。被告當時是屬於投顧老師的工作,當時投顧公司早上1 次、下午1 次與在做投顧的業務員作行情分析說明,投顧老師的工作就是這些,每天要寫對市場行情分析的看法讓業務員去招收會員。伊本身不負責業務工作,伊有聽過「金玉滿堂」專案。這是公司另一個部分的產品,至於賣什麼,好像是在賣類似基金或者受益憑證這類的東西。據伊瞭解被告應該沒有在賣「金玉滿堂」專案,我們兩個都比較偏向投顧方面。伊不會開會去講解如何招收「金玉滿堂」專案,因為伊的工作主要就是於新的人員進來時教學金融方面知識,業務方面的東西,因為伊不屬於業務體系,所以銷售產品或話術技巧都不屬於伊的工作。至於被告是否會講解如何招收金玉滿堂專案,據伊瞭解應該是沒有,因為我們兩人是屬於公司招收進來的投顧人員,但伊無法確定被告1 件「金玉滿堂」專案也沒有賣。伊的工作與被告的工作多少有接觸,是因為在同公司。伊知道知道被告的職稱為副總,是投顧部門的副總,因為我們公司當時成立騏鼎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伊不知道被告領多少薪水,伊沒有領過推銷業務的獎金,或產品販賣的獎金,例如「金玉滿堂」專案,因為伊沒有銷售業務,但伊有領過伊的朋友加入投顧會員的獎金。被告在投顧的部分有領過獎金,其他部分伊不知道。伊只確定被告是投顧老師,伊理所當然的認為應該是騏鼎投顧公司的投顧老師,但不知道被告究竟有無另外兩家公司的職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第105 頁),惟被告李宜之係擔任顧問之工作,直接對董事長鄧國基負責,除此之外,證人李宜之在工作上並無直接之主管,而被告係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是兩者在工作上,並無互相隸屬之關係,進而證人李宜之無從利用工作時之互動機會,對於被告之全盤工作內容,有大致上之瞭解,僅能以「理所當然」等推論之方式,自行臆測被告之工作範圍,且縱使被告與證人李宜之間之工作內容有部分互相重疊,但證人李宜之亦坦認其無法確知被告全部之工作內容,亦無法在公司內部清楚的區分每位員工所從事之工作係屬於哪間公司之業務等情,加上如前所述,被告所領之薪資中,有包含證人李宜之未曾領取之「績效一」、「績效二」、「績效三」等項目,基於一般同工需同酬之概念,被告與證人李宜之在騏鼎資產公司內所負責工作之內容,應該係有相當大之不同,且衡諸常情,被告既然係擔任副總經理之高階管理職,長達一年以上,理應有參與、管理公司內部全部之業務才是,況被告亦按月領取「金玉滿堂」專案之主管佣金,方領有較高之薪資,豈有可能全然未參與騏鼎資產公司銷售「金玉滿堂」專案之業務,否則公司大可以如同證人李宜之所擔任之顧問一職,以較低之薪資聘用被告即可,故不能藉由證人李宜之的工作範疇為投顧業務乙節,認定被告之工作範圍僅限於投顧業務。是以,上開證人李宜之所為之證詞,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次,雖證人王偉哲曾於本院100 年11月1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有無作「金玉滿堂」專案業務,但於伊在總公司時,就伊所知道的部分是沒有,且被告沒有教伊作金玉滿堂專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但於同次期日亦曾證稱:伊去總公司過1 、2 個月約9 月、10月後,就離職了。且伊的工作與被告沒有直接接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可知被告王偉哲與被告一同共事之時間僅短暫之數月,且在工作上亦沒有直接接觸,因此,證人王偉哲不知被告曾參與「金玉滿堂」專案之業務,亦非與常情相違,且縱使被告確未就「金玉滿堂」專案對證人王偉哲進行教育訓練,亦不能據而反推被告未曾就該專案,對任何騏鼎資產公司之業務員施行教育訓練,是前開證人王偉哲之證詞,亦未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另辯稱:其招攬之對象僅有其父親1 人,並非對不特定人招攬,自身亦為受害者云云,亦不過係分擔騏鼎資產公司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犯行之一部,自無解於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刑法第31條第1 項已修正並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得減輕其刑。從而,此部分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至被告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係自刑法修正施行前反覆繼續實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屬具有職業性、營業性等具有反覆繼續實行特質之集合犯,且其等行為終了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亦併予敘明。 (四)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後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又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前揭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併敘明。 四、核被告本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法第29條第1 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查騏鼎資產公司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則騏鼎資產公司即法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另案被告鄧國基為騏鼎資產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騏鼎資產公司全部資金,另案被告李清泉為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及人事管理,其二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騏鼎資產公司負責人,且均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82年4 月13日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雖非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負責人,然因與實際負責人即另案被告鄧國基、李清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鄧國基、李清泉等人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被告與另案被告鄧國基、李清泉、王秀芳、齊東圃、涂仁鴻、詹夏連、黃惠珠、吳世娟、許玉昀、王偉哲、蔡佳燕、吳祖珍、黃小瑞、張璦琳、劉長豪、蔡靜蘭、邱睿宏、施巨瑞、吳孟樺、陳百瑞、陳姵柔等人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並不具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另案被告鄧國基、李清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但書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與另案被告鄧國基等人共同規劃「金玉滿堂」專案,卻於擔任騏鼎資產公司之副總經理期間,曾負責主管「金玉滿堂」專案之行銷業務,之後更由另案被告許玉昀、王秀芳、齊東圃、涂仁鴻、詹夏連、黃惠珠、吳世娟及其他業務人員等人向不特定人吸收總額高達數千萬之資金,且於前開業務員銷售「金玉滿堂」專案後,被告亦以副總經理之身份,按月領取主管所能抽取之佣金,因而獲有非微之利益,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銀行法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並不應減刑,特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但上開緩刑業於99年9 月17日期滿,且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是依據刑法第76條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雖始終未認罪,但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促其有所警惕,故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三)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被告宋鍈䄱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拾萬元。 附表一: 「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為: 1.「A吉祥」每單位10萬元,出資人每月固定領取利息2%(此為「100%保本型」,另有80%保本型,視投資獲利五五分配)。 2.「B如意」每單位20萬元,並由公司提供不動產憑證擔保,出資人每月固定領取利息0.6%。 3.「C富貴」每單位10萬元,並由公司免費提供有線電視服務,出資人每月固定領取利息1%。 4.「D安康」每單位10萬元,並由公司提供不動產憑證擔保,出資人每月固定領取利息1.5%,並保證出資人得於期滿領回全額本金及利息。 附表二: ┌──┬───┬────┬─────┬───────┐ │編號│業務員│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 ├──┼───┼────┼─────┼───────┤ │1 │許玉昀│黃燈燐 │94年5月 │100,000元 │ ├──┼───┼────┼─────┼───────┤ │2 │黃惠珠│劉思忠 │94年間 │100,000元 │ ├──┼───┼────┼─────┼───────┤ │3 │黃惠珠│李惠如 │94年間 │200,000元 │ ├──┼───┼────┼─────┼───────┤ │4 │黃惠珠│張新民 │94年底 │300,000元 │ ├──┼───┼────┼─────┼───────┤ │5 │黃惠珠│黃秋 │不詳 │不詳 │ ├──┼───┼────┼─────┼───────┤ │6 │黃惠珠│蕭淑君 │不詳 │不詳 │ ├──┼───┼────┼─────┼───────┤ │7 │黃惠珠│伍姿陵 │不詳 │不詳 │ ├──┼───┼────┼─────┼───────┤ │8 │黃惠珠│羅仕林 │不詳 │不詳 │ ├──┼───┼────┼─────┼───────┤ │9 │吳祖珍│吳祖珍 │不詳 │100,000元 │ ├──┼───┼────┼─────┼───────┤ │10 │吳祖珍│鄭再欽 │94年3月 │500,000元 │ ├──┼───┼────┼─────┼───────┤ │11 │吳祖珍│王翎翹 │不詳 │200,000元 │ ├──┼───┼────┼─────┼───────┤ │12 │黃小瑞│黃小瑞 │94年3月 │300,000元 │ ├──┼───┼────┼─────┼───────┤ │13 │黃小瑞│李惠 │94年4月 │100,000元 │ ├──┼───┼────┼─────┼───────┤ │14 │黃小瑞│陳臆仁 │94年6月 │100,000元 │ ├──┼───┼────┼─────┼───────┤ │15 │張璦琳│陳胤安 │不詳 │100,000元 │ ├──┼───┼────┼─────┼───────┤ │16 │張璦琳│葛婷婷 │不詳 │100,000元 │ ├──┼───┼────┼─────┼───────┤ │17 │張璦琳│翁守正 │不詳 │800,000元 │ ├──┼───┼────┼─────┼───────┤ │18 │張璦琳│陳德修 │95年2月 │1,100,000元 │ ├──┼───┼────┼─────┼───────┤ │19 │王偉哲│盧稚蓉 │94年10月 │500,000元 │ ├──┼───┼────┼─────┼───────┤ │20 │王偉哲│盧林惠卿│不詳 │不詳 │ ├──┼───┼────┼─────┼───────┤ │21 │王偉哲│盧佩纓 │不詳 │不詳 │ ├──┼───┼────┼─────┼───────┤ │22 │王偉哲│黃子靖 │94年6月 │100,000元 │ ├──┼───┼────┼─────┼───────┤ │23 │王偉哲│李明輝 │94年8月 │500,000元 │ ├──┼───┼────┼─────┼───────┤ │24 │王偉哲│楊承蓁 │不詳 │不詳 │ ├──┼───┼────┼─────┼───────┤ │25 │王偉哲│曾雅芳 │不詳 │不詳 │ ├──┼───┼────┼─────┼───────┤ │26 │蔡佳燕│蔡佳燕 │94年8月 │1,100,000元 │ ├──┼───┼────┼─────┼───────┤ │27 │蔡佳燕│蔡佳珊 │94年11月 │500,000元 │ ├──┼───┼────┼─────┼───────┤ │28 │蔡佳燕│呂玉菁 │95年1月 │600,000元 │ ├──┼───┼────┼─────┼───────┤ │29 │蔡佳燕│鄭德宏 │94年10月 │500,000元 │ ├──┼───┼────┼─────┼───────┤ │30 │蔡佳燕│張家銘 │不詳 │不詳 │ ├──┼───┼────┼─────┼───────┤ │31 │蔡佳燕│張至仁 │95年2月 │1,000,000元 │ ├──┼───┼────┼─────┼───────┤ │32 │蔡佳燕│丘子珍 │不詳 │不詳 │ ├──┼───┼────┼─────┼───────┤ │33 │劉長豪│許森雄 │94年9月 │2,200,000元 │ ├──┼───┼────┼─────┼───────┤ │34 │劉長豪│黃建偉 │94年10月 │300,000元 │ ├──┼───┼────┼─────┼───────┤ │35 │劉長豪│簡劭倫 │95年3月 │100,000元 │ ├──┼───┼────┼─────┼───────┤ │36 │蔡靜蘭│蕭文桂 │94年12月 │200,000元 │ ├──┼───┼────┼─────┼───────┤ │37 │蔡靜蘭│王立慈 │94年11月 │300,000元 │ ├──┼───┼────┼─────┼───────┤ │38 │蔡靜蘭│蔡家翼 │94年11月 │300,000元 │ ├──┼───┼────┼─────┼───────┤ │39 │邱睿宏│曾慧芬 │94年10月 │200,000元 │ ├──┼───┼────┼─────┼───────┤ │40 │施巨瑞│馬麗娟 │95年1月 │100,000元 │ ├──┼───┼────┼─────┼───────┤ │41 │陳姵柔│李萬洲 │93年8月 │100,000元 │ ├──┼───┼────┼─────┼───────┤ │42 │陳姵柔│李愫真 │94年3月 │200,000元 │ ├──┼───┼────┼─────┼───────┤ │43 │吳世娟│鄭苓恩 │不詳 │900,000元 │ ├──┼───┼────┼─────┼───────┤ │44 │吳世娟│王菊香 │不詳 │不詳 │ ├──┼───┼────┼─────┼───────┤ │45 │吳世娟│張美華 │不詳 │不詳 │ ├──┼───┼────┼─────┼───────┤ │46 │吳世娟│李良榮 │不詳 │不詳 │ ├──┼───┼────┼─────┼───────┤ │47 │吳世娟│張晏甄 │不詳 │不詳 │ ├──┼───┼────┼─────┼───────┤ │48 │吳世娟│陳彩屏 │不詳 │不詳 │ ├──┼───┼────┼─────┼───────┤ │49 │吳世娟│洪玉環 │不詳 │不詳 │ ├──┼───┼────┼─────┼───────┤ │50 │吳孟樺│張匡勛 │94年3月 │100,000元 │ ├──┼───┼────┼─────┼───────┤ │51 │詹夏蓮│連武勝 │95年3月 │200,000元 │ ├──┼───┼────┼─────┼───────┤ │52 │齊東圃│張鑑麟 │94年7月 │2,700,000元 │ ├──┼───┼────┼─────┼───────┤ │53 │涂仁鴻│陳一愷 │95年1月 │100,000元 │ ├──┼───┼────┼─────┼───────┤ │54 │陳百瑞│鄭文正 │95年2月 │200,000元 │ ├──┼───┼────┼─────┼───────┤ │55 │王秀芳│杜春明 │94年8月 │3,100,000元 │ ├──┼───┼────┼─────┼───────┤ │56 │王秀芳│高崇堯 │94年8月 │3,500,000元 │ ├──┼───┼────┼─────┼───────┤ │57 │王秀芳│陳玉珍 │94年7月 │1,000,000元 │ ├──┼───┼────┼─────┼───────┤ │58 │王秀芳│彭秀寶 │94年8月 │300,000元 │ ├──┼───┼────┼─────┼───────┤ │59 │王秀芳│陳蕙芳 │94年8月 │300,000元 │ ├──┼───┼────┼─────┼───────┤ │60 │王秀芳│劉桂瑀 │94年10月 │100,000元 │ ├──┼───┼────┼─────┼───────┤ │61 │王秀芳│王靜美 │94年12月 │300,000元 │ ├──┼───┼────┼─────┼───────┤ │62 │王秀芳│蘇風 │94年9月 │100,000元 │ ├──┼───┼────┼─────┼───────┤ │63 │王秀芳│陳旭裕 │94年8月 │200,000元 │ ├──┼───┼────┼─────┼───────┤ │64 │宋鍈䄱│宋金發 │94年4月 │1,000,000元 │ ├──┼───┼────┼─────┼───────┤ │ │合計 │ │ │27,000,000元以│ │ │ │ │ │上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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