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24號、第19831號,98年度偵字第3375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8年度金重訴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盛公司)之股票因 經許行政所屬「寶來證券公司」承銷部輔導後上櫃買賣,故許行政深知股票初次上櫃之日成交量及交易價格變動情形,將影響該股票日後在上櫃交易之成交量及一般投資人買賣決策參考依據,遂建議「優盛公司」公司派以持有多數股權之優勢,以不合於證券主管機管規範之「安定操作」為名義,進行實質操縱、控制、影響「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價格,以吸引一般投資人注意,進而追價買進。於92年7月間,戊○○授權丁○○與許行政謀議 上開「安定操作」之細節,其等間共同基於意圖操縱、控制、影響「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量與成交價格之犯意聯絡,由許行政自優盛公司股票上櫃之日起,執行為期1年之「安定操作」,初期目標以創造「優盛公司 」股票在上櫃市場之日成交量達該股票上櫃股權總數之千分之5(約200張),進而吸引一般投資人注意並追價買進,將該股票由上櫃日每股新台幣(下同)39元拉抬至每股50元,並以出脫上限1000張「優盛公司」股票為目標,公司派須依出脫數量及價格計算應給付許行政之佣金金額。謀議既定,許行政遂利用上開證券帳戶,以帳戶間一方買進、一方賣出而相對成交之方式,創造該股票在上櫃市場之日成交量,每日交易情形,許行政須回報與丁○○,據以製作交易帳冊及各帳戶間資金調度之用,丁○○則不定期回報與戊○○知悉。許行政以籌碼集中之優勢,自該股票上櫃之日起,數日內即將股價拉抬至每股49.6元後,迅疾由上開證券帳戶小量出脫持股,並利用公司派交付之上開證券帳戶為帳戶間相對成交,並自同年9月間起,另私 下結合甲○○利用不知情吳雅玲、詹苓禾、詹智婷等證券帳戶,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操縱、控制「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價格及成交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以上開個別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為帳戶間一買、一賣而相對成交,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及股價波動幅度,以引發一般投資人關注,而遂行所謂「安定操作」為名義之犯行。㈡迄至93年2月間,因許行政私下結合甲○○之力為上開「 安定操作」並不順利,股價始終無法拉抬至每股50元之上,許行政遂央請公司派舉辦法人說明會並對外發布當年度每股盈餘將達每股6元之不實訊息,惟公司派無意配合, 許行政乃透過甲○○引進乙○○介入「優盛公司」股票操作,其等乃共同基於意圖操縱、控制、影響、拉抬「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價格之犯意聯絡,由許行政向公司派提出「處分『優盛公司』股票2000張、處分價格為每股50元至53元間,公司派須支付處分總金額10%至12%之佣金為代價」目的,經公司派同意於同年3月4日至3月8日間執行完畢,許行政、甲○○、乙○○等人乃通謀由乙○○利用本人、蔡郁璇、詹嘉慧等證券帳戶,自同年2月26日起 ,於許行政、甲○○利用個別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賣出「優盛公司」股票時,乙○○即利用上開帳戶為相同價格之買進而相對成交。同時間,許行政、甲○○分別以「優盛公司」股票係經許行政輔導上櫃,深知該股票具投資潛力為由,推薦不知情之謝文哲等投資人大量買進,許行政另央請友人蔡漢凱幫忙介紹法人承接優盛公司股票,蔡漢凱遂透過臺灣工業證券公司信義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德威介紹引進偉達投資公司,並由偉達投資公司總經理己○○與許行政基於犯意聯絡,由己○○利用偉達投資公司之證券帳戶,依許行政指示之價格,分別於93年3月5日,買進510張優盛公司股票及3月8日,買進500張優盛公司股票(共計1010張),以利許行政完成與優盛公司處分股票之協議,然因93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上開公司派提供 之人頭戶進出之券商出現大量買賣及當日沖銷式跟單等異常現象,並以許行政指定的券商情形最明顯,丁○○乃將異常事由報告葉建和知悉,公司派乃決議結算同年3月4日至3月8日等3個交易日累計許行政所出脫公司派所屬帳戶 內計2200張股票,由丁○○依先前協議條件,支付許行政現金1178萬7958元之不法佣金利益,並與許行政終止「安定操作」為名之謀議。 ㈢許行政、甲○○、乙○○等人吸納公司派釋出之「優盛公司」股票後,其等共同基於意圖控制、影響、抬高「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於公司派與許行政終止名為「安定操作」之交易後,仍由甲○○、許行政以個別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為帳戶間一方買進、一方賣出之相對成交,用以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及影響股價之變動,並以許行政於證券承銷背景為由,散布「優盛公司」股票值得投資之訊息,吸引更多不知情之投資人買進,乙○○則挹注資金供甲○○為操縱、拉抬「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以利乙○○伺機出脫「優盛公司」股票,圖謀不法差價利益,「優盛公司」股票價格迅即由93年3月底之每股43元左右,上升至同年4月上旬之每股70元價位,惟「優盛公司」股票並未獲得普遍一般投資人認同,出脫持股不易,加以先前許行政、甲○○推薦特定不知情投資人進場買進者,均欲獲利賣出持股,其等為避免此些賣壓,一則持續散布利多消息,宣稱股價可達百元之譜,一則由許行政、甲○○、乙○○等人於同年4月 間,與股市炒手陳浚堂聯繫,謀議以「轉單」(即通謀約定於一定價格,由一方賣出之同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買進之行為)2500張股票,將部分持股出脫,獲取後續操縱股價所需資金,亦不致使籌碼鬆動(俗稱鎖單),轉單佣金為轉單金額之10%至12%,未來股價跌破佣金金額時,受讓之一方可以停損賣出或由乙○○繳付差額,陳浚堂明知許行政等人為達操縱「優盛公司」股票價格,而商請引薦他方,仍基於獲取佣金之不法利益與丙○○、鄒興華等人謀議,丙○○、鄒興華等人亦明知一般股票投資方式為市場自由買賣機制,仍與許行政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操縱「優盛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通謀於同年4月12日 、13日,由乙○○等一方賣出之同時,約使丙○○以持有、支配之石鎮福、林羽庭、秦潤生、久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永誠、方介佐、李世五等證券帳戶及鄒興華持有、支配之李佳蓉、公小穎等證券帳戶為同一價格之買進行為,累計2日通謀相對成交約達1500餘張,交易成立後,由 乙○○以現金支付陳浚堂佣金600萬元與鄒興華、丙○○ 朋分。 ㈣乙○○等人透過許行政、陳浚堂居間引進鄒興華(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丙○○為「轉單」交易後,因「優盛公司」股票價格始終無法拉抬出脫,反而呈現一路下跌走勢,甚至跌破給付鄒興華佣金之價格,鄒興華亦無法停損賣出,復見乙○○在優盛公司股價最高點時出脫手上持股,而認乙○○勾結公司派蓄意坑殺,鄒興華乃要求陳浚堂負責出面協調,然乙○○無意補償損失價差,被告即與鄒興華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數度率多名男子至乙○○所經營之補習班外站崗鬧事,影響補習班上課,致乙○○心生畏懼,數次付款達1000餘萬元予鄒興華。 ㈤因認被告丙○○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 款而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等罪嫌,並認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丙○○前揭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連續犯以主觀 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59號、 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而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其他情況證據如犯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樣、職業等為斷,諸如修法前常見的連續竊盜之犯罪態樣,行為人即便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惟其行竊之對象或參與之共犯,仍需於實際實施竊盜犯行時基於犯罪機會之衡量後始行決定,要不得以其於連續竊盜行為之初並未對犯罪實施對象甚或參與共犯有具體之計劃,即認其非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簡言之,連續犯之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於連續犯行之初即具特定犯罪之對象及特定之共犯為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丙○○前於:⑴93年4月間與吳光誠、吳宗仁、劉義 雄、陳浚堂,張世傑等協議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並由張世傑經吳光誠指示,進場控盤並負責在其主持之股市節目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發布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高額獲利、永兆公司與中國普新公司簽約等不實利多消息,藉此吸引散戶進場拉抬永兆公司股價,將股票倒貨予散戶牟利,其等炒股期自93年5月5日至93年6月29日,認被告丙○○ 因均涉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 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日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繫屬在案,業於97年7月29日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500萬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案件審理中;⑵又被告為求取得操縱控制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智公司)股價之籌碼而順利炒作股票,於9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與吳光誠、張世傑共同炒作該公司股票, 俟拉抬股價於高點後(約於同年3月25日至4月8日間), 再陸續出脫該等亞智公司之股票而牟得不法利益,認被告係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3、4、6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該院認此部分與先前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之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605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97 年 度金重訴字第60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金上 訴字第120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671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於上述兩案中,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丙○○與共犯張世傑等人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犯罪時間係自93年4月間至93 年6月29日、被告丙○○與共犯張士傑等人炒作亞智公司 股票之犯罪期間係9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6日,兩案犯罪 時間緊接;另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丙○○與許行政、陳浚堂等涉嫌炒作優盛公司股票之期間,係在93年4 月間之93年4月12日、13日兩日(詳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㈢所載),介於被告涉嫌炒作永兆公司、亞智公司股票之犯罪期間內,是就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之犯罪時間,被告所涉炒作永兆公司、亞智公司,以及本案之優盛公司等公司股票之時間緊接且部分重疊,顯有反覆為同種行為之事實,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另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稱:93年4月12日、13日確實有 買進優勝公司股票,當初是陳浚堂推薦,忘記陳浚堂是何時講的,他也曾推薦永兆公司,因之前陳浚堂積欠伊1500萬元,如果買優盛公司股票有賺錢,就算是他還錢,事後陳浚堂有另外交付一筆錢資為還款;伊係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93年間買了很多家公司股票,但購買之時間、金額等細節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02號卷㈡第34頁反面至 第35頁),而檢察官起訴認定之共同被告陳浚堂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初因為乙○○透過一個營業員要其承接乙○○手上優盛公司之股票,乙○○會給付股價之百分之10作為佣金,因為之前曾找鄒興華做迎廣案之轉單,並收取鄒興華給付之2000多萬元佣金,但迎廣公司股票持續跌停,鄒興華自認因此受有損害就要求其去接有佣金的股票轉單案,而丙○○則是因為之前信音股票那件事情,欠丙○○約4、500萬元,所以得知優盛公司之案件後,就找鄒興華、丙○○去承接乙○○手上優盛公司股票,賺取中間差價,後來乙○○有依約給付佣金,但鄒興華從中扣除200萬元做為其迎廣案遭恐嚇而應付之款項,另其 交付300多萬元給丙○○;伊參與炒作股票的公司包含永 兆公司、奇普仕公司、信音公司、優盛公司,都是同永兆公司之手法,贏了有佣金可以抵損失,輸了就要全部負責等語(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2708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97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㈠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19頁至第223頁,以及同卷㈣第85頁至第88頁 、同卷㈤第121頁至第123頁),則依被告、共同被告陳浚堂前開供述,雖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影響股價之行為,然渠等對於彼此約定共同買賣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從中獲取利益等事實均不爭執,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炒作優盛公司股票與炒作永兆公司股票部分,確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即炒作股價以獲取利益)之內。 ㈣公訴檢察官固以:被告另案參與炒作永兆公司股價之犯罪時間係在93年4月底,殊難認被告在炒作優盛公司股價時 ,對於半個月後要炒作永兆公司股價之時間、地點等有所認識,又被告參與炒作亞智公司股價之犯罪時間係在92年底至93年4月16日,雖時間與本案有所重疊,然被告92年 底即已開始參與炒作亞智公司股價,不可能對於4個月後 應邀參與炒作優盛公司股價之時間、地點、違犯方式有所認識,應屬個別犯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02號卷㈡第113頁至第114頁補充理由書)。惟 查,連續犯之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其於犯罪之初即有特定犯罪對象為必要業如前述,是仍應認被告前揭炒作永兆公司、亞智公司股票與本案炒作優盛公司股票部分,時間緊接(重疊),手法相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則公訴人既已對修法前屬連續犯之行為一部即永兆公司部分起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案件審理中),其效力非但及於其所涉炒作智亞公司股價部分(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60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就同時期被告所涉本件優盛公司炒作案部分,自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當不得再就本案優盛公司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又經檢察官認定與其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即炒作優盛公司股價)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公訴人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復向本院起訴,並於98年2月27日始行繫屬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本院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丙○○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至於共同被告葉建和、丁○○、乙○○、甲○○、許行政、己○○部分,另行審結。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