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陳興邦、林婷立、唐于智
- 被告黃耀鋐原名黃.、何元富、張麗卿、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嚴立巍、蔡成達、等因違反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鋐原名黃.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被 告 何元富 被 告 張麗卿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賴芳珠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被 告 周秋月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張文賢 被 告 簡聖峰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賴玉枝 被 告 嚴立巍 被 告 蔡成達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哲明律師 林良財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鋐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何元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麗卿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芳珠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周秋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張文賢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簡聖峰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賴玉枝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嚴立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蔡成達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鋐為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三八巷六弄一號一樓,下稱凌俐公司)之負責人,何元富為凌俐公司專案部副總經理,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竟與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擔任仲介人之洪義鈞等人共同基於幫助如附表一之一(不含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部分)、附表一之二(不含附表一之二編號五八號部分)所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別與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為不同報稅年度而另行起意幫助逃漏稅捐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由黃耀鋐、何元富自行招攬或經由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擔任仲介人之洪義鈞等人居間協助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與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以每套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套數之「馬吉島樂園網路教學軟體」(下稱教學軟體),並以先支付全額價款與凌俐公司,凌俐公司再退還百分之七十五之價款與納稅義務人、或凌俐公司先提供全額價款作為納稅義務人支付全額價款之依據,納稅義務人再給付百分之二十五之價款與凌俐公司、或凌俐公司提供百分之七十五價款,連同納稅義務人支出之百分之二十五價款供納稅義務人一筆將全額價款匯入凌俐公司帳戶等方式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再由凌俐公司於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納稅義務人支付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全額價款購買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套數之教學軟體等不實事項填載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號碼詳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復以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納稅義務人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全國各縣市政府所屬國小以取得該國小出具之簽收單及各該縣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九十六年五月間檢具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簽收單、感謝函、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浮報上開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申報九十四年、九十五年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如附表一之一(不含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部分)、附表一之二(不含附表一之二編號五八號部分)所示之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黃耀鋐、何元富合計幫助逃漏九十四年度所得稅捐五千七百一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九十五年度所得稅捐一億二千零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張麗卿於九十五年間,經由何元富宣傳得知前開以捐贈非法逃稅之方法乃仲介陳志賢、陳許美霞夫妻與凌俐公司接洽,並與黃耀鋐、何元富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陳志賢、陳許美霞(未據起訴)、黃耀鋐、何元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麗卿居間幫助納稅義務人陳志賢與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以每套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二百八十九套之教學軟體,並以先支付全額價款與凌俐公司,凌俐公司再退還百分之七十五之價款與納稅義務人陳志賢、陳許美霞之方式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復由凌俐公司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一號所示時間,以陳志賢捐贈款項為八百零九萬二千元之金額填製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一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陳志賢、陳許美霞,復以納稅義務人陳志賢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臺北縣政府所屬國小以取得臺北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陳志賢、陳許美霞並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檢具前開統一發票、感謝函、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浮報上開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合併申報九十五年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一號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賴芳珠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圖虛增捐贈金額以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竟與凌俐公司專案部副總經理何元富接洽,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意,並與凌俐公司商業負責人黃耀鋐、何元富共同基於填製凌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賴芳珠與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及委託捐贈契約書,以每套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三百五十七套之教學軟體,再將全額款項即九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匯款至凌俐公司帳戶以製造虛假資金證明,何元富再自凌俐公司領回百分之七十五之差額款項退還賴芳珠,凌俐公司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所示時間,以賴芳珠捐贈款項為九百九十九萬六千元之金額填製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賴芳珠,復以納稅義務人賴芳珠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臺北縣政府所屬國小以取得各該國小出具之簽收單及臺北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賴芳珠並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檢具前開統一發票、感謝函、簽收單、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浮報上開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申報九十四年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周秋月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圖虛增捐贈金額以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竟與凌俐公司專案部副總經理何元富接洽,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意,並與凌俐公司商業負責人黃耀鋐、何元富共同基於填製凌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周秋月與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及委託捐贈契約書,以每套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二百八十六套之教學軟體,再將全額款項即八百萬八千元匯款至凌俐公司帳戶以製造虛假資金證明,何元富再自凌俐公司領回百分之七十五之差額款項退還周秋月,凌俐公司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六號所示時間,以周秋月捐贈款項為八百萬八千元之金額填製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六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周秋月,復以納稅義務人周秋月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臺北縣政府所屬國小以取得臺北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周秋月並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檢具前開統一發票、感謝函、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浮報上開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申報九十四年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二百四十萬二千四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六號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五、張文賢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圖虛增捐贈金額以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竟與凌俐公司負責人黃耀鋐接洽,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意,並與凌俐公司商業負責人之黃耀鋐、何元富共同基於填製凌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文賢與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及委託捐贈契約書,以每套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三百六十套之教學軟體,再將全額款項即一千零八萬元匯款至凌俐公司帳戶以製造虛假資金證明,黃耀鋐再自凌俐公司領回百分之七十五之差額款項退還張文賢,凌俐公司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一號所示時間,以張文賢捐贈款項為一千零八萬元之金額填製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一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張文賢,復以納稅義務人張文賢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臺北縣政府所屬國小以取得各該國小出具之簽收單及臺北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張文賢並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檢具前開統一發票、感謝函、簽收單、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浮報上開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申報九十四年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二百六十萬零七百一十九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一號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六、簡聖峰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圖虛增捐贈金額以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於九十五年八月間,竟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仲介而與凌俐公司之人員接洽,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意,並與凌俐公司商業負責人之黃耀鋐、何元富共同基於填製凌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簡聖峰與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及委託捐贈契約書,以每套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四百二十九套之教學軟體,再將全額款項即一千二百零一萬二千元匯款至凌俐公司帳戶以製造虛假資金證明,並經由不詳方式領回百分之七十五之差額款項,凌俐公司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九號所示時間,以簡聖峰捐贈款項為一千二百零一萬二千元之金額填製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九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簡聖峰,復以納稅義務人簡聖峰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宜蘭縣政府所屬國小以取得宜蘭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簡聖峰並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檢具前開統一發票、感謝函、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浮報上開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申報九十五年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三百六十萬三千六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九號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七、賴玉枝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圖虛增捐贈金額以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竟與凌俐公司負責人黃耀鋐接洽,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意,並與凌俐公司商業負責人之黃耀鋐、何元富共同基於填製凌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賴玉枝與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及委託捐贈契約書,以每套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二百七十一套之教學軟體,再將全額款項即七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匯款至凌俐公司帳戶以製造虛假資金證明,黃耀鋐再自凌俐公司領回百分之七十五之差額款項退還賴玉枝,凌俐公司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三七號所示時間,以賴玉枝捐贈款項為七百五十八萬八千元之金額填製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三七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賴玉枝,復以納稅義務人賴玉枝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臺中縣政府所屬國小以取得各該國小出具之感謝函,賴玉枝並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檢具前開統一發票、感謝函、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浮報上開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申報九十五年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三七號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八、嚴立巍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圖虛增捐贈金額以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經由劉麗芳仲介而與凌俐公司專案部副總經理何元富接洽,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意,並與凌俐公司商業負責人之黃耀鋐、何元富及劉麗芳共同基於填製凌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嚴立巍與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及委託捐贈契約書,以每套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四百五十套之教學軟體,再將全額款項即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匯款至凌俐公司帳戶以製造虛假資金證明,何元富再自凌俐公司領回百分之七十五之差額款項退還嚴立巍,凌俐公司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三號所示時間,以嚴立巍捐贈款項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金額填製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三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嚴立巍,復以納稅義務人嚴立巍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臺北縣政府所屬國小以取得各該國小出具之簽收單及臺北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嚴立巍並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檢具前開統一發票、感謝函、簽收單、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浮報上開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申報九十五年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三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三號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九、蔡成達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圖虛增捐贈金額以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竟與凌俐公司專案部副總經理何元富接洽,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意,並與凌俐公司商業負責人之黃耀鋐、何元富共同基於填製凌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蔡成達與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及委託捐贈契約書,以每套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一百套之教學軟體,再將全額款項即二百八十萬元匯款至凌俐公司帳戶以製造虛假資金證明,何元富再自凌俐公司領回百分之七十五之差額款項退還蔡成達,凌俐公司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七號所示時間,以蔡成達捐贈款項為二百八十萬元之金額填製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七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蔡成達,復以納稅義務人蔡成達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臺北縣政府所屬國小以取得臺北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蔡成達並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檢具前開統一發票、感謝函、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浮報上開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申報九十五年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八十四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七號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十、黃耀鋐均明知凌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未收足公司增資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供凌俐公司周轉為由向不知情之黃秀鳳商借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待黃秀鳳依約將上開款項匯入凌俐公司之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並製 作填載業已收取股款四千萬元不實內容之凌俐公司資產負債表,再檢具前開資料委請不知情之諶秉宏會計師辦理相關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諶秉宏會計師即依據上開帳戶存摺存款之內容,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股東業已繳足股款,復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事宜,因而使承辦之公務員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將凌俐公司業已收足公司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十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張麗卿、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嚴立巍、蔡成達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黃耀鋐: 訊據被告黃耀鋐固坦承除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一號、附表一之二編號三七號所示張文賢、賴玉枝部分外之前開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之行為,惟辯稱:伊招攬張文賢、賴玉枝部分,並未退還百分之七十五之款項云云。 ㈡被告何元富: 訊據被告何元富固坦承辦理本案教學軟體之捐贈事宜,部分客戶有退款百分之七十五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惟辯稱:因客戶人數太多,伊已不記得哪一個客戶有退錢,哪一個客戶沒退錢。且伊僅係掛副總經理之職稱,但凌俐公司專案部僅有伊一人,伊並非凌俐公司負責人云云。 ㈢被告張麗卿部分: 訊據被告張麗卿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與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伊與何元富係於伊前往公家機關辦事時認識,當時何元富說凌俐公司在賣教學軟體,可以捐贈,捐贈的部分可以抵所得稅,伊即向陳志賢之太太陳許美霞提及此事,後來陳志賢、陳許美霞就表示因為九十五年所得蠻高的,本來就要繳稅,可以捐贈做好事情,所以就決定買教學軟體去捐贈,伊有幫忙轉交合約、發票,伊對於後續是否有退款並不知情云云。 ㈣被告賴芳珠: 訊據被告賴芳珠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與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伊購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所示之教學軟體後,確已依約給付全額價款與凌俐公司,伊並未收取任何退款,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賴芳珠獲取退款,伊並無逃漏九十四年之所得稅。況依據九十四年之申報資料及國稅局之核定資料,即便剔除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所示之全額款項,國稅局仍須依法退稅,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亦係因經認有退稅款而認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另於伊依法申報後,國稅局即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所示之全額款項予以剔除,並未遭矇騙,並依剔除後之金額退還退稅款,即便認本案申報列舉扣除額有所不實,亦僅屬未遂之狀態,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國稅局於查核時剔除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所示全額款項之決定,亦經財政部撤銷原處分。又伊因九十四年度申報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事件引發爭議,心灰意冷,無心也無熱情、勇氣再參與大額捐贈活動,故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間之捐贈金額維持在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之間云云。 ㈤被告周秋月: 訊據被告周秋月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與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收受退款,而伊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均分有一千萬元左右之捐贈,伊確有高額捐贈之習慣。伊就本案並無接受退款,亦無證據資料顯示伊有收受退款云云。 ㈥被告張文賢、賴玉枝: 訊據被告張文賢、賴玉枝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與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張文賢辯稱:當時係黃耀鋐到伊工作之矽品公司宣傳,伊想說要給下一代有更好之教育,且又負擔得起捐贈,即與凌俐公司簽約,並由太太賴玉枝辦理匯款事宜。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間因故申報出讓持有矽品公司持股一千三百張,約有五千八百萬元現金入帳,且當年公司發的現金股利較往年高出甚多,高達五百萬元,股票股利則約六百張股票,若以前開五千八百萬元、股票股利之所得計入,伊當年度所得約有九千萬元,九十四年度購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一所示教學軟體之全額價款,不過為前開所得百分之十一點二,伊係依據當時個人現金能力判斷是否捐贈,並非以綜合所得比率來考量捐贈之金額云云;被告賴玉枝辯稱:確有依約繳納款項,並無退款,伊與先生張文賢到調查局才知道有退款之事宜。九十五年度因公司有配發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所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為二千二百七十萬元,經捐贈後之應納稅額仍有四百四十四萬元,可證明伊並非為躲避稅款而為捐贈,否則伊大可全數認捐,不就不用繳稅云云。 ㈦被告簡聖峰: 訊據被告簡聖峰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與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伊確有依約給付全額價款與凌俐公司,事後並未接受凌俐公司任何退款,不能以有他人因與凌俐公司以百分之二十五之價格成交即認伊有接受退款云云。 ㈧被告嚴立巍: 訊據被告嚴立巍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與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獅子會之友人介紹而購買本案教學軟體,何元富並有提供很多資料給伊看,伊認為繳稅給國家不知道會被用到哪裡,不如捐給教育單位,因此為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三號所示之捐贈,伊有依約支付全額價款,並未收受任何退款;另伊及家人一向熱衷公益,在本案之前即有不少捐贈云云。 ㈨被告蔡成達: 訊據被告蔡成達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與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伊依約給付全額價款後,並未向凌俐公司要求退款,亦未收到任何退款云云。 二、不爭執部分: ㈠共通事實部分: 本案凌俐公司有退還百分之七十五之價款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至五、七至一○、一二至六八號、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七至二八、三○至三六、三八至四二、四四至四六、四八至五○、五二至七五號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認罪之納稅義務人),前開納稅義務人亦均持凌俐公司所開立全額價款之發票申報各該年度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以各自逃漏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至五、七至一○、一二至六八號、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七至二八、三○至三六、三八至四二、四四至四六、四八至五○、五二至七五號所示之所得稅捐等情,為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張麗卿、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嚴立巍、蔡成達所不否認,核與被告黃耀鋐、何元富、洪義鈞、包宏強、黃晉益、許文鼎、徐莓、張枋霖、張哲瑋、張哲明、劉秀雪、賴玉如、許蕙蕙、鍾漢文、詹毅程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及證人盧憲才、林淑慧、劉麗芳、文韻佳、林淑玲、馬紹銘、盧學逸、盧巧雲、盧啟華、吳碧齡、鄭茂成、劉美鈴、吳麗玲、陳天慶、劉家善、劉家泳、李瑞源、李至春、吳炳昇、蔡幀達、鄭宜芳、鄭條讚、鄭榮志、蔡宏仁、張家琳、劉輝煌、陳美蓮、田立勤、雲萬益、雲財富、雲家助、林進松、楊德敏、張衍鈞、顧永川、鍾榮昌、楊翠華、楊建銘、陳睿緒、陳玉玲、張明臺、高志清、周啟勳、吳玉平、鍾陳惠良、廖偉志、陳秋銘、石宏文、王劉錦雀、李佩蓉、李佳玲、張雅芸、余柏緯、陳可華、陳雅伶、李義隆、趙世森、洪勤芳、陳淑敏、張峰凌、張武雄、呂嘉蕙於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納稅義務人分別申報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所得稅之申報書資料、商品買賣契約書、委託捐贈契約書、凌俐公司統一發票、銀行匯款回條聯、各縣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各縣市政府所屬國民小學出具之簽收單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本案被告張麗卿因何元富宣傳而介紹陳許美霞與凌俐公司接洽,以陳志賢名義購買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一號所示之教學軟體,且居間協助簽訂契約、交付發票及相關捐贈文件,而陳許美霞、陳志賢事後合併申報九十五年所得稅時,以凌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一號所示發票所載全額捐贈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且陳許美霞、陳志賢申報九十五年所得稅時填載綜合所得淨額業已適用最高累進稅率即百分之四十等情,為被告張麗卿、黃耀鋐、何元富所承認,核與被告何元富、證人陳許美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及被告陳志賢於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商品買賣契約書、委託捐贈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臺北縣政府所屬國民小學出具之簽收單、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賴芳珠因何元富之招攬而與凌俐公司接洽,購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所示之教學軟體,於事後申報九十四年所得稅時,持凌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所示發票所載全額捐贈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當時填載綜合所得淨額業已適用百分之四十之最高稅率等情,為被告賴芳珠、黃耀鋐、何元富所承認,核與被告何元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商品買賣契約書、委託捐贈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 ㈣被告周秋月因何元富之招攬而與凌俐公司接洽,購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六號所示之教學軟體,於事後申報九十四年所得稅時,持凌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六號所示發票所載全額捐贈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當時填載綜合所得淨額業已適用百分之四十之最高稅率等情,為被告賴芳珠、黃耀鋐、何元富所承認,核與被告何元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商品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 ㈤被告張文賢、賴玉枝因黃耀鋐之招攬而與凌俐公司接洽,分別購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一號、附表一之二編號三七號所示之教學軟體,於事後申報九十四年、九十五年所得稅時,持凌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一號、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三七號所示發票所載全額捐贈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其中九十四年度時填載綜合所得淨額係適用百分之十三之稅率、九十五年度時填載綜合所得淨額係適用百分之四十之最高稅率等情,為被告張文賢、賴玉枝、黃耀鋐、何元富所承認,核與被告黃耀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商品買賣契約書、委託捐贈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及臺中縣政府分別出具之感謝函、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 ㈥被告簡聖峰因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仲介人之招攬而與凌俐公司接洽,購買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九號所示之教學軟體,於事後申報九十五年所得稅時,持凌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九號所示發票所載全額捐贈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當時填載綜合所得淨額業已適用百分之四十之最高稅率等情,為被告簡聖峰、黃耀鋐、何元富所承認,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商品買賣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 ㈦被告嚴立巍因劉麗芳聯絡、何元富之招攬而與凌俐公司接洽,購買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三號所示之教學軟體,於事後申報九十五年所得稅時,持凌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三號所示發票所載全額捐贈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當時填載綜合所得淨額係適用百分之二十一之稅率等情,為被告嚴立巍、黃耀鋐、何元富所承認,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商品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 ㈧被告蔡成達因何元富之招攬而與凌俐公司接洽,購買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七號所示之教學軟體,於事後申報九十五年所得稅時,持凌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七號所示發票所載全額捐贈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當時填載綜合所得淨額業已適用百分之四十之最高稅率等情,為被告蔡成達、黃耀鋐、何元富所承認,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商品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黃耀鋐、何元富部分: ㈠被告何元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跟獅子會合作,約於九十五年間,有寄發二千多封的宣傳資料,宣傳資料上都有寫專案價為二萬八千元,伊當時係針對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負責人,伊客戶也幾乎在當時寄發宣傳資料認識,伊一開始都沒有提到可以退款的事,但詢問的人比較多,客戶考慮時間比較久,業績比較差,中後期可能是九十五年下半年、可能是過中秋之後、時間是在九十四、九十五年底接近年底時,因為即便沒有客人買,凌俐公司還是要捐,公司為了要收一些成本回來,所以可能會講一些誘因給客人,經由伊與老闆討論,且有些業務員建議,凌俐公司決定要退款,應該是公司統一政策,此時決定退費後,業績就比較好,但伊對有些客戶有講可以退百分之七十五,有些客戶沒講,至於有跟誰講伊不太確定,即便在檢察官訊問時也不敢確定誰有退、誰沒退,伊如果有向客戶講可以退款,不可能有沒退款之情況,要不然客戶一定會來要,事實上有無退款,客戶比伊更清楚,伊要面對那麼多客戶,現在只能看客戶講什麼,伊就講什麼,客戶講有退,伊就說有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一頁背面至第七七頁);被告黃耀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是全部交由何元富副總與行政人員去處理,一開始就說凌俐公司只要收百分之九即可,其餘由何元富去處理,伊一開始就知道可以退費,但伊並不知道何元富退給客戶多少錢,買賣東西可能有價差打折。而伊也會跟朋友介紹教學軟體,伊會說可以退費,但沒有講實際上之數字,是客戶有主動問起才會提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八○頁背面至第八二頁),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七、九號所示吳碧齡、劉美玲與凌俐公司簽訂契約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同年月三日、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七、六○號所示劉輝煌、陳秋銘與凌俐公司簽訂契約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同年月十日,有相關契約(分見調二卷第八一頁、第一一七頁、第三八五頁、調三卷第三頁)在卷可參,且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七、九、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七、六○號所示吳碧齡、劉美玲、劉輝煌、陳秋銘購買本案教學軟體均獲退款等情,亦如前述,顯見凌俐公司於九十四年度最遲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有退費最少百分七十五之決定、於九十五年度最遲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即有退費最少百分之七十五之決定;再參以被告何元富前開所述係針對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寄發宣傳資料,伊客戶幾乎是在寄發宣傳資料時認識等語,可知凌俐公司銷售教學軟體之對象本即鎖定高所得之客戶群,而本案教學軟體之價款每套僅為二萬八千元,並非一般人所無力負擔,若凌俐公司銷售教學軟體係單純出自公益行善之目的,理當廣為宣傳以向不特定大眾招募款項進行公益捐贈,何以行銷對象係針對高所得之人?另被告洪義鈞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九十五年間,何元富找伊,向伊表示要辦捐贈教學軟體給學校之活動,叫伊幫忙介紹一些客戶來購買捐贈,可以節稅,何元富並說購買教學軟體之人先支付全額價款,之後會退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八十之金額,伊有介紹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六、二八、三四、四八、五○、五五號所示之張家琳、陳美蓮、林進松、楊翠華、陳睿緒、高志清向何元富買教學軟體,並有將何元富告知上情轉告前開張家琳等人,但有些人比伊更內行,一開口就問折扣幾成,伊都回答只要百分之二十五,有些比較會計較的,就會講價到百分之二十左右,伊介紹的上開客戶都有經伊拿到退款,錢是何元富拿現金給伊,伊再退款等語(見調一卷第五○頁至第五二頁);被告洪義鈞於偵查中結證稱:何元富要伊跟客戶講,只要付百分之二十五的錢,就可以拿到全額發票作捐贈,伊的部分可以拿到客戶支付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百分之三點五作佣金,伊跟陳睿緒、高志清、張家琳、陳美蓮說獅子會有辦捐贈,可以節稅,只要付百分之二十五之金額就可以拿到全額發票捐贈節稅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被告洪義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本案係由黃耀鋐、何元富來找伊談,伊才幫忙介紹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背面);被告包宏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是透過馬吉島公司董事長呂益金才知道獅子會捐贈軟體給學校的事,伊有問呂益金為何捐款金額與憑證金額差那麼多,呂益金就說是用折讓還是折價的方式,伊即介紹田立勤去呂益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證人林淑慧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九十四年度,伊介紹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至二四、六二至六四號所示之蔡幀達、鄭宜芳、鄭條讚、鄭榮志、蔡宏仁、王劉錦雀、李佩蓉、李佳玲等人給何元富,經鄭宜芳告知上開客戶所欲購買之數量及總金額,即由鄭宜芳將所有款項匯入何元富告知之指定帳戶,之後何元富再從前開指定帳戶全額提出,扣除百分之十九還是二十的款項,將其餘款項以現金分兩次交給伊,伊再坐火車將款項拿到高雄還給鄭宜芳,關於扣除百分之十九還是二十的費用的內容,係由何元富與鄭宜芳商談等語(見調一卷第三○頁、第三一頁);證人林淑慧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何元富找伊幫忙介紹,何元富表示在賣教學軟體給客戶捐贈節稅,伊即介紹鄭宜芳與何元富認識洽談,由伊幫忙交付文件,錢由鄭宜芳以匯款方式支付,後來再由何元富拿錢給伊退款百分之七十五到百分之八十給鄭宜芳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一○頁、第二一一頁);證人劉麗芳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何元富於九十五年間請伊幫忙推銷教學軟體,告訴伊說客戶需要減稅時可以購買該軟體,何元富並表示客戶可以用較低成本購買軟體,金額約為發票金額四分之一,凌俐公司會開全額發票作為申報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客戶先將全額款項匯到凌俐公司帳戶完成資金流向,事後凌俐公司會開全額發票並退款百分之七十五之現金給客戶,若客戶沒有足夠現金,凌俐公司也匯借款給客戶,以客戶名義再將捐贈全額匯給凌俐公司,完成資金流向後,再向客戶收取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伊有介紹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五、四六、五二、五六、五七號所示之賴玉如、盧憲才、陳玉玲、周啟勳、吳玉平購買軟體,並按照何元富告知之前開內容轉告客戶,而在上開客戶繳納全額款項與凌俐公司後,何元富會將百分之七十五之退款以現金方式交付給伊,伊再轉交給上開客戶等語(見調一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證人劉麗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何元富係上投資理財課程認識,何元富並有介紹伊認識黃耀鋐,因何元富提到說可以幫客戶作捐贈節稅,伊有幫忙介紹客戶購買教學軟體,何元富也有給客戶支付款項之百分之二到三給伊做為佣金,伊還有介紹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六六、四三、五二號所示之張雅芸、嚴立巍、陳玉玲去購買,伊即按何元富告知內容向客戶表示只要付百分之二十五,可拿到全額發票作捐贈節稅,客戶有的匯全額再退,有的只匯百分二十五,差額由何元富去補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證人文韻佳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在頂好事務所上班時認識王信富,經由王信富之介紹認識何元富,當場何元富表示有位客戶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九號所示之劉美玲在鶯歌,希望是女業務員去客戶家簽約請伊幫忙,並告知要替客戶節稅之工具是教學軟體,當天即由何元富開車載伊去鶯歌找劉美玲簽約,且何元富之前應該已經告知劉美玲關於購買教學軟體捐贈可以扣抵稅額且實際上不用支付那麼多錢,伊到劉美玲家中後僅是再講一次,很快簽約,伊並有將何元富告知關於價值二萬多元,但實際上不用支出那麼多錢等說法轉告劉美玲。後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伊告知劉美玲將款項匯到何元富指定專戶後,劉美玲即與伊約在鶯歌的某一家銀行,當天由何元富開車載伊前往,下車時,何元富將發票金額扣除客戶實際應支出金額之價差款項交給伊,伊與劉美玲見面後就把何元富交付上開款項轉交劉美玲,劉美玲就進入銀行匯款等語(見調一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證人文韻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去找王信富那裡時剛好碰到何元富,何元富說聯絡到一個客戶一定要女生去簽約,請伊幫忙去簽約,伊即幫忙去跟劉美玲簽約,款項是伊拿百分之七十五現金交給劉美玲,劉美玲準備百分之二十五現金與前開百分之七十五之現金一起存入指定帳戶。其實何元富與劉美玲在電話中都講好了,劉美玲只有問伊為何可節稅,伊告知教學軟體在電視上有賣且不需實際支付發票上之金額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復由前開擔任仲介人角色之人之陳述,可知被告黃耀鋐、何元富經由各該仲介人對外行銷教學軟體時,均僅告知可退款最少百分之七十五,並無告知可視客戶購買意願以決定是否告知可退款之情,況本案教學軟體,並非知名之商品,且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可進行公益捐贈之管道包羅萬象,在一般購買者心理是否願支出每套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教學軟體,實有疑問,若相關銷售人員未提出任何優惠,一般購買者何以會捨其餘知名且運作良好之各種公益捐贈管道不為而購買本案教學軟體以進行捐贈?又對被告黃耀鋐、何元富而言,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一五、附表一之二編號三一至三三、三五、三六、三八、六一號(被告黃耀鋐招攬之客戶)、附表一之一編號七、一二、一六、一七、五九、六○、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七、四四、五二、五四、五八至六○號(被告何元富招攬之客戶)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何以上開納稅義務人可獲得至少百分之七十五之退款?是應認凌俐公司於九十四年度最遲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於九十五年度最遲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在對外宣傳銷售本案教學軟體之際,即以僅需支出最多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可獲開立全額價款統一發票以申報列舉扣除額之方式對外行銷本案教學軟體,被告何元富所述在凌俐公司決定退款後,有的客戶有退,有的客戶沒退等語、被告黃耀鋐所述張文賢、賴玉枝並未獲取退款等語,顯於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憑採。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雖亦為公司負責人。此所指職務,係指基於經理人身分執行與公司業務有關所職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四號之裁判要旨可參,可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八條所稱經理人而符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以行為人是否以經理人身分執行與公司業務有關所掌管之事務為判,並不因該部門實際配置幾人而受影響。本案被告何元富於凌俐公司擔任專案部之副總經理,負責銷售本案教學軟體、向其招攬之客戶收取款項及交付相關統一發票、商品買賣契約書、委託捐贈契約書、各縣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等資料等職務,為被告何元富所承認,核與證人文韻佳、林淑慧、劉麗芳、林淑玲、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七、一二、一六、一七、五九、六○、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七、四四、五二、五四、五八至六○號所示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何元富招攬之客戶)、被告黃耀鋐、張麗卿、洪義鈞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何元富擔任凌俐公司專案部經理之名片一張(見調二卷第三六七頁)在卷可參,且參諸被告何元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獅子會合作、針對上市上櫃公司股東、負責人寄發二千多封宣傳資料、與被告黃耀鋐討論退款等過程(見本院卷三第七一頁背面至第七七頁),顯見銷售本案教學軟體、收取款項、交付相關統一發票、契約資料等事務,係屬被告何元富以經理人身分執行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事務,被告何元富絕非一般之業務人員,被告何元富前開所辯專案部僅其一人,其非公司負責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㈢前開犯罪事實欄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耀鋐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秀鳳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凌俐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黃耀鋐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黃耀鋐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張麗卿部分: ㈠本案凌俐公司於九十四年度最遲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銷售本案教學軟體之際,即以僅需支出最多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可獲開立全額價款統一發票以申報列舉扣除額之方式對外行銷本案教學軟體,業如前述,而被告張麗卿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係自六十幾年起自行成立代書事務所,擔任負責人,伊係在某一個公家機關辦事時認識何元富,有交換名片,於九十五年間,凌俐公司副總何元富來找伊,向伊表示說凌俐公司在辦一個購買教學軟體捐贈活動,要伊找高所得之客人買教學軟體來捐贈,可以告訴客戶說除了作公益還可以抵稅,且說該活動可以節稅,所以高所得之人比較需要,另因陳許美霞之先生陳志賢在經營勝昌製藥公司,收入不錯,伊即找陳許美霞、陳志賢,並告知買教學軟體捐贈可以節稅。何元富並沒有給伊報酬,只有請伊吃一頓飯,之後說要幫忙介紹生意等語(見調一卷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五頁);被告張麗卿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調查局時陳述實在,(經提示調查局筆錄)調查筆錄內容均為伊所述,按伊意思記載。九十五年間有幫何元富介紹客戶,何元富說有活動可以幫高所得的人作公益節稅,伊即介紹陳志賢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一三頁);被告陳志賢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於六十年起在父親開設之勝昌製藥公司幫忙,從基層員工做起,歷任業務、業務副理、總經理室主任等職務,從八十九年起擔任常務董事。伊太太陳許美霞透過好朋友張麗卿介紹而向凌俐公司購買教學軟體,張麗卿說買教學軟體捐贈給縣政府或教育部,除了可以做公益外,還可以節稅。張麗卿為伊太太之好朋友,才告知這種節稅方式等語(見調一卷第四三四頁背面);被告陳志賢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經提示調查局筆錄)調查筆錄內容係伊所述,按伊意思記載等語(見偵八卷第七頁),顯見被告張麗卿係因被告陳志賢、證人陳許美霞為高所得之人,乃於九十五年間將何元富所告知捐贈本案教學軟體可作公益且節稅之訊息如實傳遞與被告陳志賢、證人陳許美霞,而分析被告張麗卿所述被告何元富告知及被告陳志賢所得悉之說法,納稅義務人進行公益捐贈時,若無任何退款或折扣,需按公益捐贈表彰內容支付百分之一百之價款,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在未進行公益捐贈前,充其量僅需繳納百分之四十之所得稅即可,進行公益捐贈如何減少支出?亦即以公益捐贈一百萬元為例,若無任何退款或折扣,納稅義務人若欲將公益捐贈一百萬元列為列舉扣除額而全數扣除,需將所得中之一百萬元全額捐贈,但若未進行公益捐贈,則依據所得稅最高稅率百分之四十,納稅義務人就前開一百萬元之所得最高僅需繳納四十萬元之所得稅即可,以納稅義務人支出款項之角度以觀,如何能因完全無退款或折扣之公益捐贈而達減少支出之目的?且是否進行公益捐贈及公益捐贈之數額若干,關乎個人行善之意念判斷,任何所得之人均可進行捐贈,本案教學軟體之價款每套僅為二萬八千元,並非一般人所無力負擔,何以被告何元富於告知被告張麗卿相關訊息時,尚指明要被告張麗卿找尋高所得之人進行公益捐贈以節稅且表明高所得之人較有需要進行相關公益捐贈以節稅?本案購買教學軟體之公益捐贈將有退款或折扣以減少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支出之情,不言而喻,況如被告張麗卿、被告陳志賢前開所述之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渠等對於被告何元富所傳達訊息之弦外之音實難諉為不知。 ㈡證人陳許美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張麗卿拿宣傳文件給伊,而因陳志賢與伊持有一家要上櫃公司之股份,該公司準備要上櫃而要將歷年累積盈餘分出來給股東,所以伊知道該年度之股利所得會比較多,伊想歷年的夢想可能會實現,也沒算該年度所得多少,想說應該經濟許可,就跟張麗卿說可以買約八百萬元之教學軟體,但因為怕被騙,所以要求要先看到縣政府的感謝狀(後改稱為國小簽收單)、凌俐公司發票才要給錢,張麗卿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月間給伊看相關資料,伊即在快年底時叫陳志賢開票去支付款項。伊於九十五年度之前或之後都應該有捐贈,但捐贈額差不多為幾十萬元,在九十五年以前因收入沒那麼多,所以沒捐這麼多,伊記得九二一捐贈最多,大約捐三十幾萬元,後來因為發生本案,伊於九十七年度不敢捐,於九十八年度有捐贈了一百多萬元給收容遊民之團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五二頁背面至二五四頁),而被告陳志賢與證人陳許美霞九十五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千九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全部扣除額八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中,關於捐贈部分,除本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一號所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簽訂契約所為之金額八百零九萬二千元外,其餘僅有五萬零三百五十元,證人陳許美霞前開所述於九十五年間多增加之股利所得,係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給付之股利六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股利為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扣繳稅額為二百七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六元),亦分有被告陳志賢、證人陳許美賢申報九十五年所得稅所提出之申報書資料(見調三卷第三五七頁至第三六八頁)、證人陳許美霞提出永進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將股利匯入陳志賢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一五六頁)在卷可佐,以被告陳志賢與證人陳許美霞九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千九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九十五年增加取得之股利所得為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本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一號所示教學軟體之全額價款為八百零九萬二千元之金額以觀,本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一號所示教學軟體之全額價款占被告陳志賢、證人陳許美霞當年增加取得之永進公司股利所得之比例高達八成七,占被告陳志賢、證人陳許美霞當年綜合所得總額之比例高達四成二,亦與證人陳許美霞前開所述其與被告陳志賢於九十五年之前及之後僅數十萬元至一百多萬元之捐贈習慣有違,且依證人陳許美霞所述於九十五年增加之永進公司股利所得,亦為被告陳志賢、證人陳許美霞歷年投資永進公司所得之對價,並非渠等不勞而獲得之財物,又何以違背平日捐贈習慣於九十五年間將該年度增加之股利所得之八成七購買本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一號所示之教學軟體進行捐贈?況公司發放股利,需按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踐行相關程序,以被告陳志賢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獲得相關股利給付時程觀之,被告陳志賢、證人陳許美霞早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前數月即已得知將有高額股利給付之情,且需要公益捐贈且符合證人陳許美霞夢想之各類機關、團體,所在多有,若如證人陳許美霞所述係因前開永進公司當年度所給付之股利所得九百餘萬元而有進行公益捐贈之善念,於渠等知悉將有高額股利給付時即可按渠等善念進行各種公益捐贈,何以被告陳志賢、證人陳許美霞於九十五年間除另筆五萬零三百五十元之捐贈外,竟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始與凌俐公司簽約進行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一號所示高達八百零九萬二千元之捐贈?均與常情事理有違,再參以凌俐公司於九十五年度最遲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在對外宣傳銷售本案教學軟體之際,即以僅需支出最多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可獲開立全額價款統一發票以申報列舉扣除額之方式對外行銷本案教學軟體,如前所述,本案被告陳志賢、證人陳許美霞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簽約購買教學軟體而支出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一號所示之款項,亦獲有百分之七十五之退款,堪以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張麗卿知悉被告何元富係利用捐贈教學軟體先收取全額價款而後退還之款項以達減少高所得納稅義務人支出之方法,幫助高所得納稅義務人逃漏所得稅,竟從中居間介紹被告陳志賢、證人陳許美霞購買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一號所示之教學軟體,並協助簽訂契約及轉交發票等文件,再被告陳志賢、證人陳許美霞申報九十五年度所得稅時所填載之綜合所得淨額,即已適用百分之四十之最高累進稅率,如前所述,被告張麗卿與凌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共犯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被告陳志賢、證人陳許美霞逃漏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一號所示所得稅額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元(逃漏稅捐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一號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賴芳珠部分: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之綜合所得淨額為基礎加以計算應納稅額並加以課徵,而是否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應以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積極使綜合所得淨額、應納稅額發生減少之結果以判;另扣繳稅額,係基於避免納稅義務人於事後應繳納所得稅時已無款項以支應之目的,乃於各種所得發生時,按將來納稅義務人可能應繳納之所得稅款,依法賦予扣繳義務人先行將扣繳稅額予以扣繳再報繳國庫之義務,待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捐時,再以前開扣繳款項沖抵應納稅額,扣繳稅額遠高於應納稅額僅牽涉將來稽徵機關是否退稅及退稅之金額,並不因扣繳稅額遠超過應納稅額即認不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亦即若以扣繳稅額一百萬元,納稅義務人真實應納稅額為五十萬元,但因納稅義務人使用不正當方法使應納稅額降為二十萬元為例,扣繳稅額一百萬元遠高於納稅義務人真實應納稅額五十萬元及使用不正當方法產生之應納稅額二十萬元,僅影響稽徵機關退稅款若干之問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已因納稅義務人使用不正當方法降低而生逃漏稅捐三十萬元之結果,並不因稽徵機關應退稅若干即認不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又稽徵機關所進行之核定、退補稅程序,僅係稽徵機關於接獲納稅義務人提出之結算申報書後,就相關申報內容是否真實進行查核,並依據查核資料,判斷納稅義務人所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是否超過應納稅額以進行多退稅少補稅之行政程序,納稅義務人是否有逃漏稅捐,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內容與實際情況相較以判,並不因稽徵機關進行初次核定程序時有無發現納稅義務人使用不正當方法降低應納稅額而有所不同,否則將發生稽徵機關能馬上識破納稅義務人之手法,納稅義務人即無逃漏稅捐、稽徵機關不能立刻識破納稅義務人之手法,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始生逃漏稅捐之失衡結果。故就本案被告賴芳珠申報九十四年度所得稅部分,其扣繳稅額高達六百七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而稽徵機關於初次核定時即已剔除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所示之全額價款,而經剔除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所示全額價款後,仍因扣繳稅額大於應納稅額而須退稅等情,固有相關申報資料及核定書在卷可參,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賴芳珠之行為是否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應以其行為是否積極使綜合所得淨額、應納稅額發生減少之結果以判,並不因扣繳稅額是否遠高於應納稅額、是否有退稅、稽徵機關是否於初次核定即已剔除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所示之全額價款等節而有不同,被告賴芳珠前開辯解,顯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㈡本案凌俐公司於九十四年度最遲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銷售本案教學軟體之際,即以僅需支出最多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可獲開立全額價款統一發票以申報列舉扣除額之方式對外行銷本案教學軟體,業如前述,而本案被告賴芳珠與其配偶九十四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千零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全部扣除額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關於捐贈部分,除本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所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之九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外,其餘捐贈金額為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元,本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所示教學軟體之全額價款占被告賴芳珠及其配偶當年綜合所得總額之比率高達百分之四十九,再與被告賴芳珠及其配偶九十年度至九十八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見本院卷四第四頁至第五四頁,相關九十四年度申報資料業如前述)相較,九十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捐贈金額合計為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一點九;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千八百八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四元、捐贈金額合計為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一點一;九十二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千六百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捐贈金額合計為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四十三;九十三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可能包含捐贈金額在內之一般扣除額為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五點四;九十五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千零六十七萬零九百二十六元、可能包含捐贈金額在內之一般扣除額為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八點四;九十六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千四百二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可能包含捐贈金額在內之一般扣除額為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六點六;九十七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捐贈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五點二;九十八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千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捐贈金額合計為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七,可知依被告賴芳珠及其配偶之捐贈習慣,少有超過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本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所示之捐贈狀況核與被告賴芳珠及其配偶之捐贈習慣有違,且觀諸被告賴芳珠及其配偶九十四年間之所得內容,絕大部分為被告賴芳珠及其配偶投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之財物,並非渠等不勞而獲得之財物,又何以違背平日捐贈習慣於九十四年間將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四十九購買本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所示之教學軟體進行公益捐贈?況需要公益捐贈之各類機關、團體,所在多有,若如被告賴芳珠所述其確有進行公益捐贈之善念,何以於九十四年度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進行與本案有關之公益捐贈?本案被告賴芳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而支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所示之款項,亦獲有百分之七十五之退款,堪以認定。被告賴芳珠前開所辯,難認與常情事理相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周秋月部分: ㈠被告周秋月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於六十五年間與配偶林金村一同成立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伊擔任公司副總經理迄今等語(見調一卷第九四頁);被告周秋月於偵查中陳稱:當初伊公司發行股票要興櫃上市,何元富買了伊公司股票,九十四年間跑來找伊,向伊推銷教學軟體,並表明有跟公益團體合作,可以捐給學校作公益回饋,也可以節稅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五頁);而分析被告周秋月所述被告何元富告知之說法,納稅義務人進行公益捐贈時,若無任何退款或折扣,需按公益捐贈表彰內容支付百分之一百之價款,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在未進行公益捐贈前,充其量僅需繳納百分之四十之所得稅即可,以納稅義務人支出款項之角度以觀,如何能因完全無退款或折扣之公益捐贈而達減少支出之目的?本案購買教學軟體之公益捐贈將有退款或折扣以減少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支出之情,不言而喻,況如被告周秋月前開所述之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其對於被告何元富所傳達訊息之弦外之音實難諉為不知。 ㈡本案凌俐公司於九十四年度最遲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銷售本案教學軟體之際,即以僅需支出最多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可獲開立全額價款統一發票以申報列舉扣除額之方式對外行銷本案教學軟體,業如前述,而本案被告周秋月與其配偶九十四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千二百一十九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全部扣除額為八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關於捐贈部分,僅有本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六號所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之八百萬八千元,本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六號所示教學軟體之全額價款占被告周秋月及其配偶當年綜合所得總額之比率高達百分之三十六,再與被告周秋月及其配偶九十年度至九十八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三頁至第第一三二頁、本院卷四第五七頁至第一○七頁,相關九十四年度申報資料業如前述)相較,九十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千四百一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捐贈金額合計為一千零一萬一千九百一十六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零六元、捐贈金額合計為八百零六萬零五百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六十;九十二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千八百零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捐贈金額合計為一千二百一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六十六;九十三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千七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並無捐贈之列舉扣除額;九十五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千零四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七元、並無捐贈之列舉扣除額;九十六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九百六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六元,捐贈金額為二萬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零點二;九十七年綜合所得總額為八百零六萬七千零三十三元,並無捐贈之列舉扣除額;九十八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元、捐贈金額合計為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二點九,依前開被告周秋月及其配偶之捐贈習慣,於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固有超過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之情況,但於本案有關九十四年度之前之九十三年、九十五年間之捐贈金額則均為零、於被告周秋月第一次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接受詢問時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前之九十六年間,則僅捐贈二萬元,是尚難認為進行大額捐贈為被告周秋月及其配偶歷來之捐贈習慣,且觀諸被告周秋月及其配偶九十四年間之所得內容,絕大部分為被告周秋月及其配偶薪資、營利所得之財物,並非渠等不勞而獲之財物,又何以違背平日捐贈習慣於九十四年間將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六購買本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六號所示之教學軟體進行公益捐贈?況需要公益捐贈之各類機關、團體,所在多有,若如被告周秋月所述其確有進行高額公益捐贈之善念,何以於九十四年度遲至九十四年十二年十三日始進行該年度唯一即與本案有關之公益捐贈?本案被告周秋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而支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六號所示之款項,亦獲有百分之七十五之退款,堪以認定。被告周秋月前開所辯,難認與常情事理相符,不足採信。 七、被告張文賢、賴玉枝部分: ㈠依據本案起訴書之內容,僅就被告張文賢逃漏九十四年度所得稅、就被告賴玉枝逃漏九十五年度所得稅之行為提起公訴,故本院僅能就本案起訴範圍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案凌俐公司於九十四年度最遲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九十五年度最遲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在銷售本案教學軟體之際,即以僅需支出最多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可獲開立全額價款統一發票以申報列舉扣除額之方式對外行銷本案教學軟體,業如前述,而本案被告張文賢、賴玉枝於九十四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千四百一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全部扣除額為一千零四十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關於捐贈部分,除本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一號所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之一千零八萬元外,其餘捐贈金額一萬九千元;於九十五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為二千二百七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全部扣除額為八百一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關於捐贈部分,除本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三七號所示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之七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外,其餘捐贈金額五萬七千元,且被告張文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不記得九十三年度有無捐款,但小金額應該會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八三頁);被告賴玉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不計得九十三年度有無捐款,九十六年間有捐給家扶中心約四十萬元,九十六年後來被調查局查了,就不想捐那麼多,九十七年捐款多少,也不記得,九十八年有捐贈五百萬元至安養院,因為伊有擔任董事。因為有比較多所得,想說作公益在作本案捐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八三頁、第八四頁);被告張文賢、賴玉枝亦具狀表示:九十年至九十三年捐贈不多,因為大環境不景氣,公司獲利低,甚至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並無配發股利,現金水位低,所以也無捐贈機會,九十六年因國稅局稽查員開始調查,檢調並隨即展開調查本案,加上當年度政府政策取消實物捐贈,現金捐也每捐必查,故減少捐贈,九十六年捐贈一萬二千元、九十七年捐贈四十一萬元、九十八年應朋友要求再捐贈安養院約五百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可知被告張文賢、賴玉枝之歷年捐款習慣,鮮少有捐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一號、附表一之二編號三七號所示高達一千零八萬元、七百五十八萬八千元之款項,又若如被告張文賢、賴玉枝前開所辯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出讓矽品公司股票獲利、獲配高額矽品公司現金股利、股票股利而為本案捐贈,則被告張文賢、賴玉枝得知將有高額所得及取得高額所得後即可透過各種公益捐贈管道進行捐贈,何以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始與凌俐公司簽約進行本案捐贈?又何以九十四年度除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一號所示捐贈外僅捐贈一萬九千元、九十五年度除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三七號所示捐贈外僅捐贈五萬七千元?況觀諸被告張文賢、賴玉枝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之所得內容,絕大部分為被告張文賢、賴玉枝投資及勞務所得之財物,並非渠等不勞而獲得之財物,又何以違背平日捐贈習慣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分別支出一千零八萬元、七百五十八萬八千元購買教學軟體進行公益捐贈?本案被告張文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而支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一號所示之款項,亦獲有百分之七十五之退款;被告賴玉枝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而支出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三七號所示之款項,亦獲有百分之七十五之退款,均堪以認定。被告張文賢、賴玉枝前開所辯,難認與常情事理相符,不足採信。八、被告簡聖峰部分: 本案凌俐公司於九十五年度最遲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在銷售本案教學軟體之際,即以僅需支出最多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可獲開立全額價款統一發票以申報列舉扣除額之方式對外行銷本案教學軟體,業如前述,本案被告簡聖峰與其配偶九十五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千五百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全部扣除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關於捐贈部分,除本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九號所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之一千二百零一萬二千元外,僅捐贈三千六百元,本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九號所示教學軟體之全額價款占被告簡聖峰及其配偶當年綜合所得總額之比率高達百分之四十七,再與被告簡聖峰及其配偶九十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之一頁至第一一○之一一頁,相關九十五年度申報資料業如前述)相較,九十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元,無捐贈之列舉扣除額;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一十九元,無捐贈之列舉扣除額;九十二年綜合所得總額為四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無捐贈之列舉扣除額;九十三年綜合所得總額為四百一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無捐贈之列舉扣除額;九十四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千萬三千一百一十八元,無捐贈之列舉扣除額,依前開被告簡聖峰及其配偶於本案前之捐贈情形,並無捐贈之習慣,購買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九號所示金額高達一千二百零一萬二千元之教學軟體進行捐贈,顯與平日捐贈習慣有違,且觀諸被告簡聖峰及其配偶九十五年間之所得內容,絕大部分為被告簡聖峰及其配偶薪資、投資、營利所得之財物,並非渠等不勞而獲之財物,又何以違背平日捐贈習慣於九十五年間將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四十七之款項購買本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九號所示之教學軟體進行公益捐贈?又被告簡聖峰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尚稱:購買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九號所示教學軟體之款項,伊自建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提領三百萬元,另外從伊宜蘭老家拿出九百萬元現金,用匯款方式匯到指定帳戶,伊資產配置有投資,有會放置現金以備不時之需,所以才有九百萬元之現金等語(見調一卷第二七○頁),然以常理而論,即便預留現金傍身以備不時之需,亦絕無捨存入安全無風險之銀行帳戶不為而將高達九百萬元之現金存放在老家之理,被告簡聖峰對於支付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九號所示款項之來源並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且被告簡聖峰可具體說明款項來源部分之比例約百分之二十五,復核與證人文韻佳、劉麗芳所述客戶可僅提出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餘款由凌俐公司代為補足之情形相合,是本案被告簡聖峰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簽約購買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九號所示教學軟體僅支出百分之二十五之價款,堪以認定,被告簡聖峰前開所辯,難認與經驗法則無違,難以憑採。 九、被告嚴立巍部分: 證人劉麗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何元富係上投資理財課程認識,何元富並有介紹伊認識黃耀鋐,因何元富提到說可以幫客戶作捐贈節稅,伊有幫忙介紹客戶購買教學軟體,何元富也有給客戶支付款項之百分之二到三給伊做為佣金,伊還有介紹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六六、四三、五二號所示之張雅芸、嚴立巍、陳玉玲去購買,伊即按何元富告知內容向客戶表示只要付百分之二十五,可拿到全額發票作捐贈節稅,客戶有的匯全額再退,有的只匯百分二十五,差額由何元富去補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被告嚴立巍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係向何元富買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三號所示之教學軟體,有跟劉麗芳電話聯絡過,可是不熟,劉麗芳曾打電話跟伊介紹凌俐公司之教學軟體,談是何元富與伊洽談等語(見偵九卷第六頁、第七頁);而本案凌俐公司於九十五年度最遲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在銷售本案教學軟體之際,即以僅需支出最多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可獲開立全額價款統一發票以申報列舉扣除額之方式對外行銷本案教學軟體,業如前述,本案被告嚴立巍九十五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千五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全部扣除額為一千三百一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關於捐贈部分,除本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三號所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之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外,僅捐贈十三萬八千元,本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三號所示教學軟體之全額價款占被告嚴立巍當年綜合所得總額之比率高達百分之八十二,再與被告嚴立巍九十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二頁至第二○二頁,相關九十五年度申報資料業如前述)相較,九十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百一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捐贈金額為七萬八千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三點五;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捐贈金額為八萬六千五百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八;九十二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七百四十萬零九百五十六元,捐贈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六十一;九十三年綜合所得總額為六百三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可能包含捐贈金額在內之一般扣除額為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四點六;九十四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千七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元,可能包含捐贈金額在內之一般扣除額為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零點四;依前開被告嚴立巍於本案前之捐贈情形,少有超過當年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之捐款,其購買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三號所示金額高達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教學軟體進行捐贈,顯與平日捐贈習慣有違,且觀諸被告嚴立巍九十五年間之所得內容,絕大部分為被告嚴立巍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之財物,並非其不勞而獲之財物,又何以違背平日捐贈習慣於九十五年間將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八十二之款項購買本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三號所示之教學軟體進行公益捐贈?又被告嚴立巍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尚稱:伊購買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三號所示教學軟體之款項,因資金來源不同而分三筆匯款,第一筆款項為伊賣出盟圖公司股份之款項、第二筆款項為賣出臺積電股票之款項、第三筆為賣出海外債券的款項等語(見調一卷第三八七頁),然以常理而論,即便有進行公益捐贈之善念,亦當以手邊可動用之現金為限,何以被告嚴立巍為籌措支付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三號所示之進行公益捐贈之款項尚需進行投資變現之行為?是本案被告嚴立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而支出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三號所示之款項,亦獲有百分之七十五之退款,堪以認定,被告嚴立巍前開辯解,顯於事理難合,難以採信。 十、被告蔡成達部分: ㈠證人蔡瑞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英格爾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職位,自九十一年十月迄今,蔡成達為英格爾公司之董事長,當時凌俐公司寄宣傳資料過來,何元富也有電話聯絡說這是一個跟獅子會合作的活動,可以合法節稅又作公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七頁面);被告蔡成達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成立英格爾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等語(見調一卷第四一四頁),而分析被告蔡成達、證人蔡瑞蓮所述被告何元富告知之說法,納稅義務人進行公益捐贈時,若無任何退款或折扣,需按公益捐贈表彰內容支付百分之一百之價款,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在未進行公益捐贈前,充其量僅需繳納百分之四十之所得稅即可,以納稅義務人支出款項之角度以觀,如何能因完全無退款或折扣之公益捐贈而達減少支出之目的?本案購買教學軟體之公益捐贈將有退款或折扣以減少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支出之情,不言而喻,況如被告蔡成達、證人蔡瑞蓮前開所述之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其對於被告何元富所傳達訊息之弦外之音實難諉為不知。 ㈡本案凌俐公司於九十五年度最遲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在銷售本案教學軟體之際,即以僅需支出最多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可獲開立全額價款統一發票以申報列舉扣除額之方式對外行銷本案教學軟體,業如前述,本案被告蔡成達九十五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千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全部扣除額為三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關於捐贈部分,除本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七號所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之二百八十萬元外,僅捐贈五萬二千元,本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七號所示教學軟體之全額價款占被告蔡成達當年綜合所得總額之比率高達百分之二十三,而被告蔡成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稱:「(審判長問:當時蔡成達除了捐贈這筆以外,還有捐哪些慈善機關?)答:有捐給平鎮國小射箭隊五萬元,其餘沒有。(審判長問:前一年有無捐款?)答:小額的有,大約幾千元、幾千元這樣。(審判長問:九十四年捐款多少?)答:每個月有一些,一年加起來大約幾萬元。(審判長問:九十六年捐款多少?)答:不多,實際數字忘記了,沒有超過十萬元。」(見本院卷三第七○頁),依前開被告蔡成達所述前開歷來捐款情形,各該年度並無超過十萬元之捐款,其購買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七號所示金額高達二百八十萬元之教學軟體進行捐贈,顯與其平日捐贈習慣有違,且觀諸被告蔡成達九十五年間之所得內容,絕大部分為被告蔡成達薪資、執行業務、營利、投資所得之財物,並非其不勞而獲之財物,又何以違背平日捐贈習慣於九十五年間將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三之款項購買本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七號所示之教學軟體進行公益捐贈?是本案被告蔡成達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而支出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七號所示之款項,亦獲有百分之七十五之退款,堪以認定,被告蔡成達前開辯解,顯於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十一、本案如附表一之一(不含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部分)、附表一之二(不含附表一之二編號五八號部分)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若干所得稅之計算方式: ㈠本案如附表一之一(不含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部分)、附表一之二(不含附表一之二編號五八號部分)所示納稅義務人,因分別所轄之稽徵機關並不相同,計算方式亦均不相同,或有以剔除購買本案教學軟體百分之七十五之價款、或有剔除購買本案教學軟體百分之百之價款,或有於核定程序中更改、剔除變動與本案無關之其他部分(例如綜合所得總額、其他扣除額等等)以致計算本案逃漏稅金額時尚加入除本案以外之其他之變異因素,導致本案如附表一之一(不含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部分)、附表一之二(不含附表一之二編號五八號部分)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若干所得稅之計算方式並不一致。 ㈡本案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所得稅時將購買教學軟體之全額價款認列為列舉扣除額,但實際上獲得百分之七十五之退款、或僅繳納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業如前述,故本案應以納稅義務人實際未支出(即百分之七十五之價款)但卻列入列舉扣除額之部分來認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金額,至於稽徵機關有以教學軟體全額價款認定納稅義務人逃漏所得稅捐之金額,容或有所誤會。 ㈢因本案僅係針對教學軟體之影響層面加以認定,而無法及於納稅義務人於各該年度申報所得稅時是否有其他漏報、錯報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是本院僅就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各納稅義務人原始申報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之申報資料,單純剔除前開所述購買教學軟體所未支付百分之七十五但卻列入列舉扣除額之部分來計算認定本案教學軟體對逃漏稅捐之影響結果,並不含其餘漏報、錯報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故本院認定結果將與稽徵機關函覆全面核定各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認定金額有所不同,基於前開認定不同理由之說明,納稅義務人於與稅捐有關之行政爭訟程序中自無從引本案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之認定作其有利之依據,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張麗卿、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嚴立巍、蔡成達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就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幫助逃漏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逃漏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 查被告黃耀鋐、何元富、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於被告黃耀鋐、何元富、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較為有利。 ㈡刑法部分: ⑴查被告黃耀鋐、何元富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黃耀鋐、何元富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另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⑶新修正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黃耀鋐、何元富、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黃耀鋐、何元富部分: ㈠本案被告黃耀鋐、何元富為凌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且幫助如附表一之一(不含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部分)、附表一之二(不含附表一之二編號五八部分)之納稅義務人逃漏所得稅,故核被告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部分(即九十四年度所得稅部分),係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不含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部分);核被告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部分(即九十五年度所得稅部分),係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不含附表一之二編號五八號部分);核被告黃耀鋐如犯罪事實欄十所示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耀鋐所為犯罪事實欄十所示部分,雖僅就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提起公訴,而漏未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即以不正當方法使凌俐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耀鋐,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三號併案審理之部分(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六九至七○之一號所示部分),及檢察官所未就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幫助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七一至七五號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憑證部分提起公訴等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相關資料並告知被告黃耀鋐、何元富,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可併與審理。 ㈣被告黃耀鋐、何元富與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擔任仲介之洪義鈞等人、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納稅義務人,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耀鋐、何元富與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擔任仲介之洪義鈞等人、就本案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共犯幫助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不含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號部分)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共犯幫助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不含附表一之二編號五八號部分)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分屬同一報稅年度,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亦即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各一罪。 ㈥被告黃耀鋐、何元富於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各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以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部分,係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部分,係論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㈦被告黃耀鋐如犯罪事實欄十所示行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㈧被告黃耀鋐所犯上開三罪(指幫助逃漏九十四年度稅捐部分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幫助逃漏九十五年度稅捐部分違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何元富所犯上開二罪(指幫助逃漏九十四年度稅捐部分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幫助逃漏九十五年度稅捐部分違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黃耀鋐、何元富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如附表一之一、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納稅義務人大部分也以補繳稅捐,惟參酌被告黃耀鋐、何元富所為本案行為,幫助逃漏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九十四年度所得稅捐合計五千七百一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幫助逃漏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九十五年度所得稅捐合計一億二千零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另參以被告黃耀鋐、何元富犯罪動機、手段及對於國家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本案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九十四年度所得稅捐部分,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併與諭知減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張麗卿部分: ㈠查本案被告張麗卿幫助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一號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均為凌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張麗卿所為,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張麗卿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可併與審理。 ㈢被告張麗卿非凌俐公司負責人,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一號所示納稅義務人陳志賢及身為凌俐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麗卿與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就本案幫助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一號所示納稅義務人陳志賢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麗卿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麗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本案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對於國家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部分: ㈠查本案被告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均為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均為凌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所為逃漏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均係分別與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自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雖檢察官未就被告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可併與審理。 ㈢被告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均非凌俐公司負責人,分與身為凌俐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各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各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六、一一號所示逃漏稅捐之金額、對國家法益所生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之資力及分別因本案犯罪獲取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六、一一號所示逃漏稅捐之利益,被告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所得之利益超過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罰金法定刑之最高額(即新臺幣十五萬元),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被告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所得利益之範圍酌量加重,並分別諭知科處罰金如主文所示。 ㈤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新修正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後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易服勞役之期間亦由「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不得逾一年」,以如主文所示關於科處被告賴芳珠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九十九萬元、科處被告周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科處被告張文賢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六十萬元之諭知,若依據新法新臺幣三千元之最高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計算,則易服勞役之日數將超過六月,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被告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簡聖峰、賴玉枝、嚴立巍、蔡成達部分: ㈠查被告簡聖峰、賴玉枝、嚴立巍、蔡成達均為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均為凌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簡聖峰、賴玉枝、嚴立巍、蔡成達所為,係與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共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自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雖檢察官未就被告簡聖峰、賴玉枝、嚴立巍、蔡成達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可併與審理。㈢被告簡聖峰、賴玉枝、嚴立巍、蔡成達均非凌俐公司負責人,分與身為凌俐公司商業負責人之同案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及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九、四三號所示之仲介人,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聖峰、賴玉枝、嚴立巍、蔡成達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簡聖峰、賴玉枝、嚴立巍、蔡成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簡聖峰、賴玉枝、嚴立巍、蔡成達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各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九、三七、四三、四七號所示逃漏稅捐之金額、對國家法益所生危害等情狀,且以被告簡聖峰、賴玉枝、嚴立巍、蔡成達之資力及分別因本案犯罪獲取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九、三七、四三、四七號所示逃漏稅捐之利益,均超過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罰金法定刑之最高額(即新臺幣六十萬元),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被告簡聖峰、賴玉枝、嚴立巍、蔡成達所得利益之範圍酌量加重罰金之刑度,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八號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亦使用凌俐公司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逃漏新臺幣九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因認被告黃耀鋐、何元富就該部分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惟觀諸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八號所示納稅義務人之申報資料(見調三卷四四六頁至第四四九頁),原始申報全年所得即為負八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即便剔除所申報捐贈即購買本案教學軟體以捐贈之五百零一萬二千元之百分之七十五,課稅所得額仍為負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六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八號所示),而無須繳納任何稅捐,故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八號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固使用不實會計憑證予以申報所得稅,惟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既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八號之納稅義務人並未逃漏稅捐,本案被告黃耀鋐、何元富之行為即難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黃耀鋐、何元富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是爰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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