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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彭慶文陳思帆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原告
經思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憲將 址同上
被告
許志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98年度易字第32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八十萬零三千二百零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就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等損害賠償部分送請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且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解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司北調字第一○五四號調解筆錄核閱無誤。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則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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