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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莊訓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宏聯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淑英
代理人
潘慶運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葉林月昭、葉松根、葉忠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637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分配表業行確定,異議人之受讓債權亦合法生效,鈞院本應迅速發款,卻率爾認定異議人與第三人葉松根等疑涉背信罪嫌暫不撥款,顯已逾越職權,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件執行法院以: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過程合法性非無疑義,併考量案款恐與犯罪不法所得有關,於本院檢察署偵查程序終結前不宜遽然發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認於現階段發款顯非適當為由,延展執行期日,逕予駁回異議人發款聲請,固非無據。惟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屬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又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亂禁止進入地區,顯難繼續執行等是。原裁定所載前揭事由,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上開要件不合;遑論刑事偵查與強制執行分屬不同範疇,要無互相拘束之理,是應否發款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執行法院未遑詳加審酌,即駁回異議人發款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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