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中吉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為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仍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本院以聲明異議處理,異議人誤用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於民國(以下同)94年8月17日及94年8月30日所查封之動產,依鑑價為新台幣(以下同)101,094,779元(含棧板),扣除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查封物品(共31,318,132元),所查封物品價值為69,776,647元,超過假扣押債權額6,000萬元,超額查封部分計有9,776,647元,就超額部分,不待拍賣應即發還異議人,詎執行司法事務官認是否超額查封應俟拍賣結果而定,難以經鑑定價格超過假扣押債權額即認相對人即債權人係超額查封,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爰提出本件聲明云云。
三、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執行處就其所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之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然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雖可參酌動產之鑑價等資料,但並非僅指動產之鑑價,應斟酌其他情事。查系爭動產,執行法院曾於94年10月5日委託元勤公司鑑價,動產鑑價報告八、鑑價結果(一)第三點記載「於電子產品競爭激烈,技術更新快速,故同類型之產品跌價急速,本報告之目前產品價格將至94年10月31日為止,因電子產品每季下跌幅度達10%以上,故預計每季標的之產品價格會持續下跌」。再查,系爭動產屬於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經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變賣後,與元勤公司之鑑價金額相較,跌幅達97.5%,其結果於元勤公司提出之鑑價報告不謀而合,足徵電子產品之價格確實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有大幅度之跌價。
四、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本件異議人強烈主張本件認定是否超額查封,應以「查封當時」為基準且不得扣除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部分,惟既非債務人之財產,本不得查封,自亦不得列入債務人的擔保,此乃當然之理,且前誤查封非債務人之財產,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勝訴判決取回,本件判斷是否超額查封自應扣除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部分。
五、綜上所述,是否超額查封應以查封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判斷基礎,系爭動產扣除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部分,價額為69,776,647元,確有超過假扣押債權6000萬元情事,惟揆諸前開說明,再斟酌電子產品易於跌價之性質,難認上開查封動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在考量前開不確定因素及債權人有受償不足之虞之情況下,執行司法事務官認本件是否超額查封,應俟拍賣結果而定,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