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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5號

異議人
宏聯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龔淑英
代理人
潘慶運
相對人
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律師
破產管理人
毛英富律師
相對人
葉林月昭
即債務人
葉松根

      葉忠興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637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聲明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物業已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且分配表亦無人異議而早已確定,鈞院民事執行處應依法迅將案款核發與聲明人公司,惟原裁定卻以本件債權讓與過程合法性尚有疑義,併考量本件案款恐與犯罪不法所得有關,故於偵查程序終結前不宜遽然發款等語為由,駁回聲明人發款之聲請,顯已逾越職權,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又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尚不包括程序法上之無效及撤銷。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自應依其內容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0號決議參照)。原裁定以本件債權讓與過程合法性仍尚有疑異,併考量本件案款恐與犯罪不法所得有關,故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程序終結前,不宜遽然發款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發款聲請,惟債權讓與過程部分,有異議人提出本院85年度促字第129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4紙、登報公告正本1份、存證信函正本3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9紙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乙字第63793號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100年1月26日所為99年度事聲字第10176號裁定認定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對債務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發生效力;又本件案款是否與不法所得有關,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他字第438號偵查中,按刑事偵查與強制執行分屬不同範疇,而無相互拘束之理,執行法院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發款之聲請,已涉及實體審查,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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