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仲執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執字第4號
- 聲請人
- 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中和
- 相對人
- 思必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度愛字第十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所載:「一、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新臺幣陸佰零參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反訴聲請書繕本送達聲請人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一點五%之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程合約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作成99年度愛字第14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反請求部分所載「一、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新台幣6,034,586 元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1.5 %之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 年4 月12日發函:「依據中華民國仲裁法第35條之規定,本仲裁法庭茲刪除仲裁判斷書第1 頁名單上所列之有關當事人(反訴相對人)與(反訴申請人)之稱謂」,是本件反訴主文之「聲請人」係指思必得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係指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者,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 年5 月6 日發函更正利息起息日,即將「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更正為「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聲請人當日至清償日止」,又復於100 年5 月11日再發函更正利息起息日,即將「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聲請人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更正為「反訴聲請書繕本送達聲請人當日至清償日止。」,惟相對人迄未依上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 年3 月25日99年愛字第14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 年4 月12日修正仲裁判斷書函文、中華民國100 年5 月6 日更正仲裁判斷書函文、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1日更正仲裁判斷書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仲裁判斷案卷審核無訛,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