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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仲執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張文毓
  •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張綱維

  • 原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相 對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一四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含稅)整,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未稅)整及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萬零捌佰肆拾壹元(未稅)整均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元(未稅)整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一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作成98年度仲聲孝字第114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6,699,302元(含稅)整,其中5,217,470元(未稅)整及其中7,300,841元(未稅)整均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其中33,284,400元(未稅)整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相對人負擔10分之7。」,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另於100年6月20日作 成98年度仲聲孝字第114號仲裁判斷更正書,更正後之主文 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6,579,450元(含稅)整,其中5,103,325元(未稅)整及其中7,300,841元(未稅)整均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其中33,284,400元(未稅)整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仲裁判斷 書、仲裁判斷更正書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 度仲備字第61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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