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仲訴字第14號
- 原告
-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麗芬
- 原告
- 梁俊龍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峰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賴以祥律師
- 被告
- 邱周碧珠
- 訴訟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合建契約所生爭議等事件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年8月16日作成99年度仲聲仁字第105 號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原告於10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月15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二小段267地號及其上同段145建號應有部分1/2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嗣被告以原告違反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由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年7月8日作成99年仲聲仁字第105號仲裁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下列應予撤銷之事由:
1.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越權判斷」之情形:本件被告之仲裁聲明為「相對人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梁俊龍應指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於相對人等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2日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達成時,將北市98建字第0472號建造執照,編號A4-3F房屋及其應受分配土地持分,無償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卻將仲裁聲明之「北市98建字第0472 號建造執照,編號A4-3F房屋及其應受分配土地持分」變更為「北市98建字第0427號,編號A4-3F房屋及聲請人應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顯已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於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屬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
2.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1)因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依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及選定戶別車位單,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標的為北市98建字第0472號建造執照,編號A4-3F、A4-5F、A5-3F、A5-5F房屋、B1-12號平面車位及其應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而原告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下稱合庫信託部)之信託指示函僅針對A4-5F、A5-3F、A5-5F房屋、B1-12號平面車位及其應受分配土地持分為指示,漏未對A4-3F及其應受分配土地持分為指示,屬債務不履行,故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梁俊龍應指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於相對人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2日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達成時,將北市98建字第0427號建造執照,編號A4-3F房屋及聲請人應受分配土地應有部份,無償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即係命原告向第三人合庫信託部為一定意思表示(指示),且此項意思表示涉及原告與合庫信託部於99年4月12日所簽定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內容。然兩造於仲裁過程中從未提出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仲裁庭亦未命當事人提出,則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顯屬無據。又原告於上開信託指示函第一點已將信託受益權(關於A4-5F、A5-5F、A5-3F房屋及其應受分配土地持分及B1-12號車位)無償讓與給被告,並指示合庫信託部得直接將信託受益權所涉及之產權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之仲裁聲明及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內容均未提及信託受益權移轉乙事,顯與信託指示函之內容有別,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為被告及仲裁庭創造出來,殊乏所據。
(2)兩造於98年12月19日至立法委員蔣孝嚴國會辦公室處進行調解,最後決議由被告補給建物62.07坪之17坪價差,每坪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共425萬元。而98年12月29日之協調會紀錄表上有原告負責人梁麗芬、被告及其夫邱添印之親筆簽名,且將上述內容列為決議事項,顯見兩造當時確已達成找補合意(找補契約)無疑。嗣兩造雖於99年1月19日再次前往同一地點協議,因兩造未達成協議,被告及其夫邱添印均未於該次紀錄表上簽名,故此次雙方並未產生新協議,更無合意推翻98年12月29日成立之找補契約。至立法委員蔣孝嚴國會辦公室於99年2月8日發函檢附之98年12月29日會議記錄雖載有:「因陳情人對第一次協調會結論有異議,故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惟本次會議未達成共識,故前次協議結論不成立」等語。然該會議紀錄僅係電腦列印而成,並無兩造之簽名,且其內容僅為立法委員蔣孝嚴國會辦公室之意見,並非實際會議內容之記載,更與具雙方簽名之會議記錄不符,其內容明顯虛偽不實。是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前開證據瑕疵置而未論,引為判斷基礎,且未敘明理由,逕自作成兩造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達成任何共識,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9日進行調解時承諾就超出其應受分配部分負有找補義務,已因兩造協議結論不成立而失其依據之判斷,實無足取。
(3)綜上,系爭仲裁判斷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
(二)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7月8日99年仲聲仁字第105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中所載「北市98建字第0427號建造執照」之「0427」乃係「0472」之誤寫,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4、5、17、18、19、20、21、24頁中,只要言及上述建造執照時,均係記載北市98建字第「0472」號建造執照,而非北市98建字第「0427」號建造執照,且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亦可知,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所爭執者均為北市98建字第0472號建造執照中,編號A4-3F之權利歸屬,與北市98建字第0427號建造執照無涉。故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之「0427」顯係「0472」之誤寫,並無原告所稱越權判斷之情事。
(二)按如何取捨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並據以為仲裁判斷之基礎,乃專業之仲裁人依仲裁協議及仲裁之本旨本所得為之職權,非受不利仲裁判斷之一方,得於仲裁判斷作成後任意加以指摘,而損及仲裁判斷之專業性。更何況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僅規定仲裁庭應為必要之調查,若仲裁庭對當事人之主張,依其他卷證已得為專業之認定時,仲裁庭即無一一就當事人之主張為調查之必要,否則即無法達到仲裁判斷迅速解決爭議之目的。綜觀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原告就其與第三人合庫信託部確有簽定不動產信託契約乙節,並未否認,且就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之信託指示函,原告之代理人亦未否認。再由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6頁、第27頁之記載可知,原告於仲裁程序中,無論係於歷次仲裁詢問會或其提出之仲裁答辯書、仲裁補充答辯理由書中,均未就此部分提出抗辯,而仲裁庭亦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7頁敘明理由,故仲裁庭對此業已依法為必要之調查。又原告主張被告之仲裁聲明及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內容均未提及信託受益權移轉乙事,與信託指示函之內容有別,則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顯係被告及仲裁庭創造出來云云,應無理由。蓋原告並未說明仲裁庭對此有何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對此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雖未言及「信託受益權」,惟由該內容即可推知係指信託受益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原告亦未說明有無記載信託受益權之指示,其效果上是否不同或有何影響。復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是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未言及「信託受益權」,然信託指示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非屬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另所謂仲裁判斷書之「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稱「判決不備理由」顯然有別,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揭明。本件兩造對於是否確有「每坪25萬之找補約定達成調解」乙節,於仲裁程序中已為完備之攻擊防禦,且仲裁庭業已於第一、二次詢問會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而原告之代理人於第一次詢問會時,即表示「後來還有一次開會雙方還是沒有辦法達成」、「為什麼沒成原因也是我們覺得25萬元又太少」等語,益證兩造於立委國會辦公室所進行之調解,並未成立。況仲裁庭對此確已依法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後,方適用法律作出系爭仲裁判斷,並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5頁、第26頁附記詳細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而得撤銷云云,與法無據,要非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月15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嗣兩造就合建契約所生之爭議分別於98年12月29日、99年1月19日,在立法委員蔣孝嚴國會辦公室進行協調。立法委員蔣孝嚴國會辦公室於99年2月8日發文檢附98年12月29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予兩造。(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5頁)
(二)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庭分別於100年6月9日、6月23日、7月8日召開三次詢問會後,作成99年仲聲仁字第105號仲裁判斷,上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簽到簿,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越權判斷」情事而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之事由:
1.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是以凡就履約期間所發生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提起仲裁時之聲明為:相對人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梁俊龍應指示合庫信託部,於相對人等與合庫99年4月12日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達成時,將北市98建字第0472號建造執照,編號A4-3F房屋及其應受分配土地持分,無償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係「建字第0427號」,應屬逾越仲裁協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係「建字第0427號」雖與前開聲明「建字第0472號」有所差異,然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就本件建造執照亦有記載「建字第0472號」等語,此顯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係是否予以更正之問題,自與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無關。
3.又原告所謂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之「編號A4-3F房屋及聲請人應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與前開聲明「編號A4-3F房屋及其應受分配土地持分」不符,應屬逾越仲裁協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之「編號A4-3F房屋及聲請人應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與前開聲明「編號A4-3 F房屋及其應受分配土地持分」僅有些微說明上差異,且系爭仲裁判斷書是將前開聲明「其」係替聲請人等情表明更清楚,二者並無文義上之差異,核與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無關。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而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之事由:
1.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立法者創設仲裁制度以解決民事紛爭,係賦予享有實體法及程序法上處分權之當事人,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權利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以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而於當事人已為程序制度之選擇後,不僅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之行使,更應尊重進行程序後之判斷結果,故仲裁判斷如已作成,僅得於法律特別明文之情況下推翻該判斷結果,此由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方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可知;但仲裁法既明文法院僅得撤銷仲裁判斷,而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顯見仲裁法所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
2.就原告主張兩造於仲裁過程中從未提出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乙節,仲裁庭亦未命當事人提出,則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顯屬無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聲請系爭仲裁時,即主張被告未交付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而聲明請求原告應交付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系爭仲裁亦於主文第二項即為原告應交付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判斷,並於理由中為詳細說明,自無構成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問題。何況被告即係因原告未交付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而提起系爭仲裁向原告請求交付,如何有原告主張兩造未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提出而仲裁庭亦未命當事人提出之命題?遑論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已命原告應交付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是以,原告主張已有邏輯上之謬誤。又原告主張兩造未提出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仲裁庭亦未命當事人提出,何以會造成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相對人磐石公司、梁俊龍應指示合庫信託部,於相對人與合庫99年4月12日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達成時,將北市98建字第0472號建造執照,編號A4-3F房屋及聲請人應受分配土地持分,無償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失所依據?亦未見其論據,故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自與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無涉。
3.又原告主張於上開信託指示函第一點已將信託受益權(關於A4-5F、A5-5F、A5-3F房屋及其應受分配土地持分及B1-12號車位)無償讓與給被告,並指示合庫信託部得直接將信託受益權所涉及之產權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之仲裁聲明及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內容均未提及信託受益權移轉乙事,故該主文內容無所據且未敘述理由,有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信託指示函內容,原告磐石公司之義務即係於其與合庫銀行信託部之信託目的達成時,將北市98建字第0472號建造執照A4-5F、A5-5F、A5-3F房屋及其應受分配土地持分及B1-12號車位無償讓與給被告,至於原告讓與被告之權利定性為何,法律上之術語是否為「信託受益權」,就原告對被告應負之義務,不生影響,故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所載,堪認已清楚表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為何,並非無據,何況此情亦非屬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毫無所據。
4.另原告主張98年12月29日之協調會紀錄表顯見兩造當時確已達成找補合意無疑,嗣兩造於99年1月19日並無合意推翻98年12月29日之合意,且立法委員蔣孝嚴國會辦公室於99年2月8日發函檢附之98年12月29日會議記錄僅為立法委員蔣孝嚴國會辦公室之意見,並非兩造會議內容之記載,則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前開瑕疵置而未論,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第25至26頁就兩造是否達成找補協議詳附理由說明,並認定兩造於98年12月29日並未達成合意,是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此部分已附具理由,何況,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又縱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不妥適,亦非法院所得過問,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其主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之撤銷事由,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以違反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1款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