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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8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58號

原告
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富邦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約款第33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保險基本條款卷可稽,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雖於本院轄區內,然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事務所所在地為桃園縣蘆竹鄉,而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此業經原告於起訴狀陳明。是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

(二)另本件原告與其僱用人趙清安以堆高機運送貨物不慎導致貨物毀損部分,業經桃園地院審理後作成9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且被告亦經上開案件繫屬中受訴訟之告知,故關於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部分,由被保險人之住所地法院即桃園地院為調查時,亦較為便利,自應認前開約定以被保險人之住所地法院之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綜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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