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沈宇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00年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送達日起30日內之100年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業已提出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文五件,其內容均為再審被告承認再審原告之合法現住戶身分,及再審被告為能依法處理並推動系爭宿舍改建,而與合法現住戶之協商情形記錄,但該等證據資料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另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承認再審原告係依據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之規定,合法配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9巷5弄2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且該宿舍種類屬於眷屬宿舍,而非職務宿舍;依該管理須知第23條規定,借用職務宿舍者於調職、離職、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惟借用眷屬宿舍者於退休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系爭宿舍既經兩造約定准許再審原告於退休後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可見本件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於再審原告退休離職之時,並無「已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消滅」之情事發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退休時即得要求返還系爭宿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從未具體陳明或證明系爭宿舍有「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之事實存在,原確定判決卻以此憑空臆測之情事為裁判之理由,顯然缺乏立論之依據。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承認「再審原告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或相關行政函釋而得暫予續住」,即再審原告為合法有權借用;另一方面卻又認定「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於員工退休時已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消滅」,即再審原告為非法無權占用,此二者已互有矛盾,從而引據為主文立論之依據,當然也會矛盾謬誤。此外,系爭宿舍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所稱之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凡屬事業用之公共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而所謂有關規定程序,即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在該作業要點規定中,對於「處理」明確分為二部分:㈠對於合法現住人之處理方式:騰空標售(依此方式每戶可得最高新台幣150萬元之補助費或承購國宅)、現狀標售、已建讓售;㈡對於非法占用宿舍之處理:依法訴追。是以,依法訴追之對象,僅限於無權占用或現住人不合續住資格者或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未依規定期限遷出者。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既已承認再審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且又無「辦理騰空標售之合法現住人未依規定期限遷出」之情事存在,則再審被告為行政機關,理應依法定行政程序辦理公產管理事宜,豈可在全無辦理任何其他作業(如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之前提下,逕行向再審原告為訴訟追究返還?如此行徑乃是曲解該作業要點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所謂「再審被告催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宿舍之行為,亦可認係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所為之處理行為」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3年臺再字第67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宿舍經兩造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約定,准許其於退休後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其退休時即得要求返還系爭宿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承認其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或相關行政函釋而得暫予續住系爭宿舍,即其為合法有權借用;另一方面卻又認定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於員工退休時已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消滅,即其為非法無權占用,二者互有矛盾,從而引據為主文立論之依據,當然也會矛盾謬誤云云。惟查,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自再審原告退休或死亡時,即應視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一節,核屬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取捨證據當否之職權行使問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錯用民法第470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而且,原確定判決雖認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再審原告退休或死亡時,即應視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惟原確定判決亦有說明系爭宿舍係於50年代所配住,宿舍種類屬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72年4月29日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則依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另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前段亦有相同規定。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此規定應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配住之退休人員,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行政機關得採取暫不行使請求返還系爭宿舍權利之權宜措施,然此非認為行政機關與退休人員及眷屬成立另一使用借貸契約,且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在賦予貸與機關有是否准予續住之處理權限,而非賦予借用人永久居住系爭宿舍之權利;即貸與機關有權決定是否需要系爭宿舍,其於需要系爭宿舍時,即得請求返還,亦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再審被告仍得依行政院之函釋暫緩向再審原告行使返還系爭宿舍之權利,使再審原告得暫予續住系爭宿舍,惟再審被告如處理系爭宿舍時,再審原告即應遷出宿舍等事實,此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內敘明,自無關於再審原告能否居住系爭宿舍之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情事。況「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上所述,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故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2、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從未具體陳明或證明系爭宿舍有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之事實存在,原確定判決卻以此為裁判之理由,主文顯然缺乏立論依據。且原確定判決既承認其為合法現住人,再審被告理應依法定行政程序辦理眷屬宿舍之處理事宜,不得逕向其為訴訟追究返還,故原確定判決所謂「再審被告催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宿舍之行為,亦可認係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所為之處理行為」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參酌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陸章第二點規定,凡位於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依照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依法訴追、其他等方式處理;且同方案第柒章第二點處理步驟第2項眷舍房地部分第1階段規定:「⑴無權占用或現住人不合續住資格者:應於92年6月30日前提起訴訟收回…」、第玖章第2點第2項訴訟相關費用規定:「⒈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未依規定期限遷出者,由管理機關循訴訟程序辦理…」因而認定眷屬宿舍之處理方式,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惟上開處理辦法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92年12月10日另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則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縱令現住人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或相關行政函釋而得暫予續住,惟管理機關如處理眷屬宿舍時,現住人即應遷出宿舍,而不得續住,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催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宿舍之行為,為有理由,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再審原告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主文缺乏立論依據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惟此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並參酌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尚難謂原確定判決立論依據有何欠缺或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㈡、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79年6月1日79鐵政益字第15945號函及臺灣鐵路管理局81年2月28日81政益字第1496號函、83年7月28日83政益字第2803號函、84年4月24日84政益字第1697號函、85年1月12日85政益字第0112號函等重要證物云云。然查,上開5件函文僅說明再審被告於八十幾年間處理經管新店地區省有眷舍房地就地改建案當時,再審原告為基地合法現住戶,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因此具有永久居住系爭宿舍之權利存在,則不論再審原告於八十幾年間是否有權居住系爭宿舍,對再審被告現得催請再審原告遷出宿舍之結果均無不同,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關於其於八十幾年間為基地合法現住戶之證物,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云云,顯無足採。何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等情,足徵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上開所辯,仍認不足影響其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說明,即與漏未斟酌證據有間,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者,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