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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請人
周孫杰
相對人
夆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耀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11,150元達成和解並於100 年1 月16日前以匯票方式給付,郵寄至勞方地址:臺北市○○路437 號4 樓,勞方姓名:周孫杰」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1,150元達成和解,並於100 年1 月16日前以匯票方式給付,郵寄至勞方地址:臺北市○○路437 號4 樓,勞方姓名:周孫杰。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99年1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 件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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