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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請人
涂瑞津
相對人
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靜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二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資遣費)達成和解,資方並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將前述款項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寄至勞方地址」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案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00年6月24日前前將前述款項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寄至聲請人地址。然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0年6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件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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