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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賴惠慈
  • 法定代理人
    文達志

  • 原告
    楊淑媚
  • 被告
    新加坡商康威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原   告 楊淑媚 被   告 新加坡商康威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達志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楚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 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50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係於100年3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時年為49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6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1萬6,332元, 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定為1,395萬9,840元(116,332 1210=13, 959,840),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定為227萬8,16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4,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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