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8號
- 原告
- 科羅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景然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良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靖貽律師
- 被告
- 王佑毓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1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原係Molecular Devices廠牌(下稱MDS)之ELISA Reader儀器之台灣主要代理商,而被告原為伊之員工,被伊於民國97年12月2日資遣後,旋即至代理MDS廠牌之訴外人金萬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萬林公司)任職,違反兩造所簽訂之保密協定書第5條:「因涉及商業機密本人同意若離職三年內不得受僱其他銷售ELISA Reader之公司...;若受僱於MDS台灣分公司或有其他公司同時代理Mo-lecularDevices廠牌之僱員,簽署人願無條件支付美金四十萬元整予科羅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約定,故依該約定,按起訴前一日即99年12月1日台灣銀行牌告匯率1:30.627,折合為新臺幣(下同)1,225萬800元,先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北勞調卷第3-6頁)。嗣於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抗辯:伊離職後先於97年12月15日至訴外人晶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基公司)任職,擔任其他機種機械之維修工程師工作,直至99年11月2日始受僱於金萬林公司等語後,原告則於100年3月2日具狀,主張晶基公司亦有銷售ELISA Reader儀器,被告亦違反依上揭保密協定書第5條:「因涉及商業機密本人同意若離職三年內不得受僱其他銷售ELISA Reader之公司,若有違反此項規定願補償公司損失一佰萬元整。」之約定,而應給付伊100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其一為被告任職金萬林公司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其一為被告任職晶基公司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如被告任職金萬林公司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係違反上開保密協定書第5條後段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美金40萬元,而被告任職晶基公司如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係違反上開保密協定書第5條前段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100萬元,二者訴訟標的顯然不同,基礎事實亦不相同,證據方法互異,原訴辯論時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援用,自無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之必要,矧原告追加之訴所提出之證據(見卷第72-88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被告亦無從抗辯,更將拖延原訴之進行。此外,原告追加之訴亦非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情形;且被告於收受原告100年3月2日民事準備㈠狀後,亦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追加請求,於法顯然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