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4號
- 原告
- 張文賢
- 被告
- 岳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逸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岳凱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俸愛山,嗣變更為林逸士,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56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頁),茲原告具狀為被告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4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61,243元。惟被告公司自97年10月起即有薪資延遲發放或短少給付情形,且於99年6 月無預警歇業,負責人亦避不見面。核被告公司97年10月份僅給付原告31,243元;97年11月、98年4 月、9 至12月皆未付薪資;98年5 月份僅給付薪資1 萬元;98年7 月份僅給付薪資51,243元;98年12月間被告公司另給付之前積欠薪資95,000元,而溢付3 萬元;又99年1 月份僅給付薪資3 萬5 千元、同年3 至5 月各僅給付薪資1 萬5 千元;同年6 月份則未付薪資,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672,458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3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領取固定月薪6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實領61,243元。而被告公司97年10月份僅給付薪資31,243元;97年11月份、98年4月份、9 至12月份皆未付薪資;98年5 月份僅給付薪資1 萬元;98年7 月份僅給付薪資51,243元;另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間另給付前積欠之薪資95,000元,而溢付3 萬元;99年1月份僅給付薪資3 萬5 千元、同年3 至5 月各僅給付薪資1萬5 千元;同年6 月份則未付薪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內頁、岳凱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56 號卷第5 至22頁、本院卷第24至53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述被告公司短付或未給付薪資之月份,依原告月薪65,000元計算,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薪資711,21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公司曾於98年12月間給付積欠薪資95,000元,而溢付3 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薪資681,215 元。茲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672,458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72,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1日(見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56 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積欠月份 │ 積欠薪資(新臺幣) │ ├──┼───────┼───────────────┤ │1 │97年10月份僅給│30,000元(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如│ │ │付薪資31,243元│給付薪資即依法代扣勞健費,故應│ │ │。 │以薪資61,243元計算)。 │ ├──┼───────┼───────────────┤ │2 │97年11月份未付│65,000元(按原告月薪65,000元,│ │ │薪資。 │則被告既未給付,自無代扣勞健費│ │ │ │之可能,故應以全薪計算)。 │ ├──┼───────┼───────────────┤ │3 │98年4 月份未付│65,000元(按原告月薪65,000元,│ │ │薪資。 │則被告既未給付,自無代扣勞健費│ │ │ │之可能,故應以全薪計算)。 │ ├──┼───────┼───────────────┤ │4 │98年5 月份僅給│51,243元(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如│ │ │付薪資1萬元。 │給付薪資即依法代扣勞健費,故應│ │ │ │以薪資61,243元計算)。 │ ├──┼───────┼───────────────┤ │5 │98年7 月份僅給│10,000元(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如│ │ │付薪資51,243元│給付薪資即依法代扣勞健費,故應│ │ │。 │以薪資61,243元計算)。 │ ├──┼───────┼───────────────┤ │6 │98年9 月份未付│65,000元(按原告月薪65,000元,│ │ │薪資。 │則被告既未給付,自無代扣勞健費│ │ │ │之可能,故應以全薪計算)。 │ ├──┼───────┼───────────────┤ │7 │98年10月份未付│65,000元(按原告月薪65,000元,│ │ │薪資。 │則被告既未給付,自無代扣勞健費│ │ │ │之可能,故應以全薪計算)。 │ ├──┼───────┼───────────────┤ │8 │98年11月份未付│65,000元(按原告月薪65,000元,│ │ │薪資。 │則被告既未給付,自無代扣勞健費│ │ │ │之可能,故應以全薪計算)。 │ ├──┼───────┼───────────────┤ │9 │98年12月份未付│65,000元(按原告月薪65,000元,│ │ │薪資。 │則被告既未給付,自無代扣勞健費│ │ │ │之可能,故應以全薪計算)。 │ ├──┼───────┼───────────────┤ │10 │99年1 月份僅給│26,243元(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如│ │ │付薪資35,000元│給付薪資即依法代扣勞健費,故應│ │ │。 │以薪資61,243元計算)。 │ ├──┼───────┼───────────────┤ │11 │99年3 月份僅給│46,243元(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如│ │ │付薪資1 萬5 千│給付薪資即依法代扣勞健費,故應│ │ │元。 │以薪資61,243元計算)。 │ ├──┼───────┼───────────────┤ │12 │99年4 月份僅給│46,243元(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如│ │ │付薪資1 萬5 千│給付薪資即依法代扣勞健費,故應│ │ │元。 │以薪資61,243元計算)。 │ ├──┼───────┼───────────────┤ │13 │99年5 月份僅給│46,243元(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如│ │ │付薪資1 萬5 千│給付薪資即依法代扣勞健費,故應│ │ │元。 │以薪資61,243元計算)。 │ ├──┼───────┼───────────────┤ │14 │99年6 月未付薪│65,000元(按原告月薪65,000元,│ │ │資。 │則被告既未給付,自無代扣勞健費│ │ │ │之可能,故應以全薪計算)。 │ ├──┼───────┴───────────────┤ │合計│711,2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