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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告
陳詠佳
被告
大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雅純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0,600元及給付綜合所得稅13,407元,嗣就該部分請求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100 年4 月27日和解筆錄),復於100 年5 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損害及失業給付損害,雖被告不同意追加,惟此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並無害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程序權保障,是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嗣原告於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勞工退休金損害之金額為10,347元,屬同一訴訟標的下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照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間在人力銀行公開應徵地政士,表示每月可成交30至40件買賣案,欲設置地政士部門,嗣經面試後即錄取原告,至同年8 月電話通知原告代書部門電腦設備已裝置完成,並請原告於99年8 月20日到職,原告保守評估每月簽約25件、承辦25件,每件買賣案代辦費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代書業務收入可達每月50萬元,原告每月可得業務獎金12.5萬元,加上底薪2.5 萬元,每月可得穩定收入約15萬元。原告到職後發覺被告所言不實,自99年8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僅成交25件,並經常對原告提出無理要求。而原告在職期間,全部業務收入僅446,750 元,原告僅取得業績獎金68550 元。詎被告竟於99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聘僱至99年12月31日,被告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書之計畫,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月薪2.5 萬元,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為90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在職期間即自99年8 月7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計算之資遣費19271 元;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依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0,347元。再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本得請領失業給付,然因被告不實投保薪資,損害原告請領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給付數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13,68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兩造間聘僱契約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告係以雇主身份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工作團隊運作,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在被告公司所在地2 樓上班,原告所經營者乃是被告公司之業務,指示單純受薪而無須負擔代書業務之盈虧。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271元及自100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工退休金10,347元;④被告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損害113,680 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業務合作關係性質上為委任關係,原告就其所承辦之代書業務,並無固定上班時間,亦無須每日到被告公司打卡,且原告對於代書業務之承辦方法、收費標準等,均可全權決定,被告並未干涉,可見原告對於服務方法具有獨立裁量權限。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況原告在承辦代書業務期間,曾多次以不當言語造成客戶(即買賣雙方)與被告間之緊張關係,經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多次反映,被告公司經理鄧力升亦一再要求原告改善,原告仍我行我素,被告不得已始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主張自100 年1 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底薪共計90萬元為所失利益,自不可採。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8 月7 日與被告訂立聘僱契約書,約定聘僱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止,到職後前三個月保障底薪35000 元,期滿底薪以25000元計付。

㈡原告任職期間無須打卡。

㈢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以兩造理念不合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聘僱至99年12月31日止。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抑或屬委任契約?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聘僱期滿為止之底薪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工退休金損害及失業給付損害?

五、有關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性質究否屬勞動契約:

㈠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且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 條所明定。而僱傭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而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則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乃僱傭契約之特徵。

㈡查兩造間係約定原告到職後3 個月期滿,由被告給付原告底薪25000 元,業績獎金部分,則以原告每月承辦業務收入累計在15萬元以下,由被告給付原告業務收入15%,每月承辦業務收入累計15萬至30萬元,由被告給付原告業務收入20%;每月承辦業務收入累計30萬元以上,由被告給付原告業務收入25%,此觀之系爭聘僱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本院卷第38頁)。再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業務執行之內容則係依被告或被告直營店需求機動出勤,以配合案件簽約、資料調閱、進度查詢、爭議協調以及其他相關事務之執行。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新市鎮店店長李世璿於本院所證:「原告假如有案件才要進辦公室,如果沒有案件就不用進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公司竹圍店店長彭家榮於本院所證:「原告是在我們公司淡水店辦公,不會一直在辦公室,如果有事要找原告,都是用手機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鄧力升於本院證稱:「我們要找原告就是打手機聯絡,如果打到辦公室,原告不會在公司,原告如果到公司有固定位置,但其他委任代書也有固定位置,是為了讓代書方便作業,原告與我們簽聘僱契約,還是可以接其他委任案件,我們沒有限制原告,...也沒有限制原告上下班時間,...支付底薪的用意是因為有簽約完的案子,後續程序必須要聯絡完成,這時就請原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可見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底薪,乃作為原告隨時機動配合被告買賣案件簽約前後各項事宜之對價,惟仍由原告自行裁量決定該事務之執行方法與時間配當,而非按被告公司之作業規範執行。且於被告公司無出勤需求時,仍可自行對外受委任執行地政士業務。足見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性質,並非前述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動契約甚明。

六、其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期間所預期可得底薪收入90萬元之損失部分:

㈠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見解所認,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固爰引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害,然民法第216 條係就損害賠償之範圍所為之規定,該條文本身並未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得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

㈡雖原告又主張其並未違反契約約定,被告亦未依兩造間聘僱契約第9 條之約定以書面催告原告補正,被告無故終止契約乃有重大過失而應賠償原告損害乙節,然查,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1 條、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算有效,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止,聘僱期間屆滿或因故終止時並不妨礙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就本約事項應繼續完成之作業。除符合本約明定解除或終止之情事外,聘僱期間屆滿若未經甲、乙任一方以書面表示解除或終止,本聘僱關係仍視為存續」、「聘僱地政士到職後,前三個月保障底薪新台幣35000 元,期間業績獎金照計,期滿底薪以新台幣25000 元計」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而就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終止,該契約第9 條則約定:「本契約期限解滿前任一方以書面表示解除或契約期間任一方違反本約之約定,他方應定10日以上之期間,以書面催告有過失之一方進行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時,他方得依本契約實行終止權」等語(本院卷第38頁)。由前述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內容,可見該約定係限制被告僅得以系爭聘僱契約書所明定之終止事由行使終止權。

㈢其次,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係以99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且被告並未以書面催告原告補正違約事項。被告雖抗辯其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然系爭聘僱契約乃兩造間所自由訂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下,關於契約之終止事由,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僱傭或委任之相關終止規定予以補充之餘地。由上述系爭聘僱契約第9 條之約定訂有期限,且已約定限制被告於聘僱期間屆滿前終止權行使之事由,則顯無從以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約定補充被告得據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事由,被告仍應依該契約第9 條之約定行使其終止權。是被告此節抗辯,自非有據。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乙節,本件被告並未依系爭聘僱契約第9 條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則該聘僱契約固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亦無損害可言。惟原告得否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該聘僱契約期間屆滿之102 年12月31日止之保障底薪,則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保障底薪之損害共計90萬元,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至原告又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271元:

㈠按勞基法第17條係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則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由上開規定,可見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要件,係以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作為前提。

㈡查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性質並非屬約定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本已無從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再由兩造間聘僱契約第8 條第2 項僅約定:「聘僱地政士屬甲方雇主之員工,享有三節獎金,比照公司行政人員之福利制度,參加公司勞、健保,特別休假制度依勞動基準法相關之規定」等語可知,兩造僅就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約定依勞基法之規定,並非以此即可認定兩造間聘僱契約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況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9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北勞調卷第9 頁),依該信函所載:「本公司與陳詠佳代書因理念不合無法再繼續配合下去,本人(即公司代理人鄧力升)於本月初即口頭告知陳詠佳,公司聘僱至99年12月31日,特此函告」等語,亦無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與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八、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失業給付請領之損害113,680 元,然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係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並非屬勞基法第第2 條第6 款所定義之勞動契約,已認定如前述,而兩造間聘僱契約亦非因上述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等規定而終止,顯見已不符上述「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且原告亦無辦理求職登記而無法推介就業之事實,本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更無因投保薪資數額之差異而受有失業給付損害之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害,亦乏依據,非可准許。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法終止契約之損害90萬元、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及失業給付損害,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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