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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7 日

  • 原告
    蔡晨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72號原   告 蔡晨瑜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崴鑫工程有限公司、浥淂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99年度訴字第3419號),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19號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甚為明顯。故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再者,原告一併請 求確認與被告崴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鑫公司)、浥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浥淂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求為確認與上開二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告持有上開二公司之出資額計算,查原告於崴鑫公司之出資額為100萬,其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原告於浥淂公司之出資額為500萬,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是以,原 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總計為78,735元(計算式: 17,335+10,900+50,500=78,735),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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