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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8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原告
朱治華
被告
中國製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靜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前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73 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77 號業由被告撤回上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4,978 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21,097元,是以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為8,43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為12,658元(計算式:21,097-8,439),及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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