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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39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39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幸官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恩深
即債務人
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炫
即債務人
許勝發

      許顯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叁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2394號)
緣相對人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許顯榮等為連帶保證人,
與聲請人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聲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第
五條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
額新臺幣(以下同)57,922,800元正之本票乙紙,並有利息、違
約金計付之約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0 0年3 月21日提示該本票,
迄今仍有56,439,6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為共
同發票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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