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85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585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吳瑞祥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正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隆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票據號碼AC0000000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9年7 月26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99年7月26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99年7 月25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5855號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001 │500,000元 │99年7月22日 │AC0000000 │├──┼─────────┼──────┼─────┤│002 │500,000元 │99年7月22日 │AC0000000 │├──┼─────────┼──────┼─────┤│003 │500,000元 │99年7月26日 │AC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