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敏雄
- 代理人
- 黃忠義
- 相對人
- 三得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三得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得利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查原假扣押債權人三得利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欣業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0日為三得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興業公司)吸收合併,三得利欣業公司為消滅公司,三得利興業公司為存續公司,是三得利欣業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依法應由三得利興業公司概括承受;次查三得利興業公司於100年1月1日又為相對人吸收合併,三得利興業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為存續公司,是三得利興業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依法亦應由相對人概括承受。準此,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該當事人地位應為適格,合先敘明。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365號(執行案號: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712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並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