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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國忠
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清理人)
代表人
賴清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96期,合計八年,每期清償17,717元。另年終獎金部分於每年3月清償50,000元,合計八期,清償總金額2,100,832元,清償成數占債權總金額之77.86%、債權本金之1.2倍。經本院以書面表決方式可決更生方案,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不同意之理由略為:生活費過高、成數過低、應循協商程序等。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現任職於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35,663(含各項津貼及業績獎金)及另有年終獎金約62,900元(不固定以今年度金額列計),有在職薪資證明附卷可稽,堪認可信。另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個人生活所需合計17,946元,其明細為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1,265元、租金5,000元、日用品1,000元、電信費1,688元、交通費2,993元。個人生活所需雖略高於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4,794元,惟觀諸生活費用明細較高者僅有電信費及交通費,而上金額均係因聲請人現任職於公司之業務部門,須拜訪客戶開拓業績屬業務上必要費用且與聲請人作為清償基礎之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數額息息相關,故聲請人所列費用均屬必要,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本案聲請人既以將每月收入35,66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946元後,剩餘之金額作為每月還款之金額,並將年終獎金中50,000元納入更生方案,其所提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必要。

四、再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供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無須循協商程序解決債務。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成數、數額,亦非更生認可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債務人本身年齡、工作能力、個人最低生活條件、家庭成員經濟能力等,作通盤綜合考量。本件聲請人之薪資係以基本底薪為基礎及另按業績發放之業績獎金構成,其中業績獎金本屬不固定數額,年終獎金亦同,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中未另列預備金,如將年終獎金全數列入,日後如其收入稍有減少或生活環境稍有變更即生履行上之困難,對債權人而言難謂有利。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成數已達總金額之77.86%、債權本金之1.2倍,且債務人亦已延長清償年限為八年,足認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所提更生方案亦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其名下僅有中古車價值約10萬元,清償總金額亦已超過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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