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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汪國華、徐光曦、管國霖、彭及聖、李增昌、李憲章、邱正雄、曾國烈、蔡榮棟、辜濓松、李明新、張家毓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文貴花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瑞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克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陸姵瑜(原名:陸慧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陸姵瑜(原名陸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代 理 人 董文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及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裁定開始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第2-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 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第1至第65期每期清償 新臺幣(下同)13,490元,第2階段即第66至第72期每期清償 17,69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1,000,680元,清償成數16.52%,【算式:(13,490×65)+(17,690×7 )=1,000,680;1,000,680÷6,057,902=16.52%】,並於 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築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電腦繪圖工程師,每月薪資為42,0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卷第230、241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00,680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見卷第313頁)。而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每月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87年份之福特自小客車乙部,有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4頁),名下並無保單解約金(見卷第198頁)及其他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於築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42,000元(見卷第230、241頁),此外並無其他津貼或獎金,有前開資料可證。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28,510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13,490元,誠有履行可能(算式:42,000-28,510=13,490)。 (三)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陸○○、陸○○(分別為○年○月○日及○年○月○日生,見卷第 159-162頁之戶籍資料),三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 28,510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 療費300元、房租10,000元、水費200元、電費800元、 瓦斯費360元、手機費500元、勞健保費900元及扶養費 8,400元,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陸○○二人租屋於新 北市三重區(見卷第250-252頁之租約),另未成年子 女陸○○則與生父甲○○同住於桃園市(見上開戶籍謄本);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 年度下半年新北市為10,792元,臺灣省為10,24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 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三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900元後,金額為27,610元,雖高於上開新北市及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0,792+ 10,792/2+10,244 /2=21,310),惟核其所列舉之各 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見卷第158、164-165頁之水、電、瓦斯及勞保費單據),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市區,該地區於新蘆線捷運通車後,已屬大台北生活圈,物價水準實與台北市相差無多,債務人之工作地點亦於台北市大安區,並應參酌台北市物價及生活水準為宜,故債務人之上開支出已近於台北市100年度下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 14,792+14,792/2+10,244/2=27,310),可證其生活開支尚稱簡約,並無債權人所指奢侈浪費。 (四) 又債務人於97年2月18日與前配偶甲○○離婚,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陸○○、陸○○二人均約定由債務人監護,並改從母姓(見卷第159-162頁戶籍謄本記事欄),甲 ○○個人之所得及資力雖不若債務人(見卷232、235頁之勞保加保資料及100年所得資料),仍與債務人共同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人並於陸○○成年後,扣除其扶養費4,200元,並將之全數用以清償負債。 (五) 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13,490元盡數用以清償,並於未成年子女陸○○成年後,將扶養費4,200元及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中,於第65期開始 增加還款金額為17,690元,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六)至債權人不同意先前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 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生活支出過高、高於新北市 生活標準及扶養親屬免稅額及醫療費用過多等語云云。 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 ,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另債 務已勉力降低各項生活支出,提高還款成數,債務人因 罹有重度憂鬱症,故有醫療費支出之必要(見卷第163頁之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當而如上述,債務人提列之 各項生活支出已屬節約,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 之情,是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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