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 聲 請 人
- 即債務人
- 李宜娟
-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 理 人 王光民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 理 人 洪瑞霞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代 理 人 蔡沛蓁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益民
- 代 理 人 陳此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於100年
12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見卷第6、7頁),其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33-235頁),條件為自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
當月10日(含)以前,第一階段自第1期至第46期,每個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46期為92,000元(2,000×46=
92,000),第二階段自第4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150元
,共26期為133,900(5,150×26=133,900),清償期合計6
年,清償總金額合計1,022,400元【計算式:92,000+133,9
00=225,900】,清償成數25.83%,並於每期當月10日(含)
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
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4
月27日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見卷第241頁),其中除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1.71%)未於期
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6.25%)、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7.2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6.6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權
比例:14.21%)、勞工保險局(債權比例:3.9%)均不同意
更生方案,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惟查,債務人於98、99、100年(1至10月)任職於配偶甲○
○開設之逸達數位商業攝影有限公司(見卷第126頁),每
月有薪資所得12,500元(100年所得為10,500元,見卷第69
至72頁、285頁),期間並先後於皇琪公司(99年8至12月、
100年1至3月,收入見卷81至84頁)及蓮香公司(100年5至8
月,收入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卷第89至92頁)兼職,
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1月20日則任職於廣興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並領有薪資24,140元及39,475元(見卷第65、66
頁、285頁),101年2月13日起則受僱於玖陸廣告事業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23,000元,並有年終獎金23,000元,有該公
司出具之薪資及在職證明書正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97頁)
,其名下僅有逸達數位商業攝影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50,000
元,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見卷第69頁),堪證債務人確
有薪資固定收入,且未曾依破產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同條例)規定受免責,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
情事,依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225,
900元,並無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復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6,140
元(見卷第245頁),是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不
得為認可之消極事由,法院自應依首揭法文審究債務人提出
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四、次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每月支出為23,619元,包含
其個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上班地點在基隆市○
○區○○街00號14樓之1,見卷第197頁)、房屋租金4,500
元(9,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勞保費350元、健保費350
、日常生活用品100元、水費134元、電費600元、瓦斯費550
元、市內電話費635元及手機費300元,共支出17,319元,於
未成年子女黃○○(○年○月○日生)及黃○○成年前
(○年○月○日生,見卷第190、191頁),與其配偶甲○○
共同負擔二人之扶養費每人各6,300元。參酌內政部公告台
北市100年下半年度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794元,
又財政部公告之100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70歲以
下)每人每年為82,000元,每月為6,833元,係稅法上得以
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再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
費不可相提並論。是債務人與其家人均同住於台北市松山區
,其每月個人之支出加計子女扶養費後雖高於上開最低生活
費用及2名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額度1,992元(14,794
+6,833/2×2=21,627;23,619-21,627=1,992),惟尚
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總合(14,794+14,794
÷2×2=29,588),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撙節開
支、簡約生活支出。前揭債務人列舉之各項支出,亦提出水
、電、瓦斯及電信費之收據及繳款明細在卷為憑(見卷第
198頁至第211頁),衡其配偶之收入無多(100年之月平均
收入為13,060元,見卷第286頁)及個人亦有負債(每月清
償協商還款為2,280元,見卷第230頁)等狀況,二人負擔家
用及扶養費比例約二分之一,亦為公允;另查債務人及其配
偶、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各項生活補助
(見卷第219頁),並無隱匿收入。而債務人於其長子黃○
○105年4月19日成年前之46期之每期清償金額為2,000元(
24,916-23,619=1,297),成年後26期每期清償金額則為
5,150元(24,916-23,619+3,150=5,150),每年支領之
年終獎金23,000元亦已悉數提出平均分攤於每月增加清償金
額,累計增加6,000×6=36,000元,是債務人於各階段均以
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加計為整數後作為每期清償金額,可
見其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衡情足認已盡清償誠意,至為明
顯。
五、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未足額清償、
清償成數過低、未撙節支出,薪資資料不實、交通費用過高
,利用法院更生程序規避清算,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即將成
年不應列為扶養等語。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
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
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
公允,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
,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且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而簡約各項支出已如前述,自無
債權人所謂生活費用過高情事;債務人於未成年子女黃○○
成年後即未將之列計為扶養人口,債權人應有誤會,再觀諸
本件債務人名下固有投資逸達數位商業攝影有限公司之債權
50,000元,惟更生程序究有別清算,本無庸將債務人之財產
納入清算財團加以變賣,且債務人夫婦係因經營該攝影公司
失利而債台高築,再參諸債務人提出該公司之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該公司年度課稅所得額僅有
42,382元(見卷第287至289頁),誠可想見債務人於該公司
之投資債權價值已無多,無令其提出現值以供清償之實益,
是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
各債權人實為不利。是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債務人既
已盡力清償,且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
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
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
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