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美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馮佳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諶鴻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怡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美芬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林玉惠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怡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美國運通國際即債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6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及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更正裁定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起至一○八年五月),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每期清償金額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美芬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00年3月22日99年度執消債更第36號民事裁定、 100 年4月22日更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0年5月11日確定 )足憑。惟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其任職公司始告知原作為第一期清償額中累積於公司之扣押款項377,000元,現僅有152,783元其餘金額早已匯給債權銀行,並提出公司出具之扣押及匯款明細表以證事實,是聲請人原作為第一期之款項現已不存在,且係因公司給予錯誤資訊,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繳款等語。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公司扣薪明細表,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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