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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張明道、徐光曦、管國霖、曾璟璇

  • 當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50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白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00年 6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0年6月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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