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6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689號
- 聲請人
- 劉佳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焦經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28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1 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是否有追索權,即應以本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之相對人。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焦經國」等大小章字樣,有系爭本票一紙附卷可參。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而焦經國又係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焦經國係代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焦經國本身係發票人,是聲請人請求對非發票人之焦經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