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8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8813號
- 聲請人
- 帝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福文
- 相對人
- 景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萬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或於提示後均未獲付款,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 100 年度司票字第8813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 │ │(利息起算日) │ │├──┼──────┼─────────┼────────┼────┤│001 │97年9月25日 │400,000元 │97年11月30日 │034822 │├──┼──────┼─────────┼────────┼────┤│002 │97年11月19日│50,000元 │97年11月19日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