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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

聲請人
SANOFI- A.
法定代理人
ROBERT DE.
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代理人
張順興
相對人
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健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整壹張及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6,00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5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6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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