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相 對 人 陳樹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合計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 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 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二)及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及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66萬7千元整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64號、98年度裁全字第4503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66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1896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為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