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
- 聲請人
- 吳純瑩
- 代理人
- 張麗真律師
- 相對人
- 林獻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2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0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本案請求係聲請人應將其持有及登記之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之百分之五十之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相對人,該部分請求經第一審法院核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核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5,750元、38,625元、38,625元,依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另一被告傑弗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第一審裁判費由另一原告吳國鼎所繳納,由其自行負擔外,第二、三審裁判費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7,250元(計算式:38,625(第一審裁判費)+38,625(第二審裁判費)=77,2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