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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0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06號

聲請人
高麗秀
相對人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子傑原名熊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高麗秀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規定,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時,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卷內)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271 號、板橋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648 號、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0 號、100 年度司聲字第288 號(以上卷宗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卷內)及91年度存字第249 號卷宗審核,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並經板橋地院於100 年1 月6 日以板院輔91執全新字第648 號執行命令撤銷已為之執行命令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經聲請人依法催告,雖於100 年5 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不同意聲請人等領回擔保金,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云云(此狀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288 號卷內),然揆諸首揭判例見解,該陳報狀核非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是以應認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函、士林地院函、臺灣臺中、宜蘭、雲林、彰化地方法院函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卷內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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