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
- 聲請人
-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曉雲
- 相對人
- 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家鴻
- 法定代理人
- 蕭琬穎
- 相對人
- 蕭家鴻
豈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敏莉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豈意有限公司(下稱豈意公司)及劉敏莉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撤回對相對人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媺公司)及蕭家鴻假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馥媺公司及蕭家鴻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智字第27號(含歷審卷)、94年度存字第5811號、94年度執字第49386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418號事件卷宗,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馥媺公司及蕭家鴻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豈意公司及劉敏莉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